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o Van Tha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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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偷運越南人蛇從內地進入香港。兩名越南籍男女,阮小姐和黎先生,在2018年10月初透過一名蛇頭的安排,經中國內地偷渡來港。

Case No.DCCC 347/2019[2019] HKDC 157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Nov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47/2019

[2019] HKDC 15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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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NGO Van-thau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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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9年11月2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Kelvin Ta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Cherry Hui,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梁律師事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Assisting the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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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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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案涉及偷運越南人蛇從內地進入香港。兩名越南籍男女,阮小姐和黎先生,在2018年10月初透過一名蛇頭的安排,經中國內地偷渡來港。

2.2018年10月12日,兩名人蛇持有效旅行證件從越南進入中國。逗留幾天後,於10月18日,被安排乘坐汽車到達一處岸邊等候船隻到來把他們偷運來港。

3.於晚上時分,一名男子駕駛一隻藍色機動舢舨來到岸邊接載他們,經過了海上的旅程後,這艘舢舨駛到屯門三聖邨附近的碼頭,兩名人蛇隨即上岸。

4.此時,負責送他倆到市區的第二被告出現,三人步向三聖街,第二被告截停一輛市區的士前往旺角。同日晚上9時左右,他們三人在旺角豉油街近廣東道下車,走進附近一間7–11便利店,在那𥚃與一名越南女子黎小姐會合。

5.當他們四人走到旺角廣東道廣興大廈與在場的第三被告會合時,警方採取行動把他們各人截停調查及拘捕。

6.經警方調查之後,落案檢控本案三名被告,參與是次偷運人蛇;他們三人分別負責水路、陸路和窩藏非法入境者個別地面對一項偷運人蛇的相關罪行,第一、二被告的控罪是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至於第三被告,則被控一項與黎小姐串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留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A(1)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

7.第二和第三被告在本席前承認控罪,而第一被告則否認控罪並由律師代表提出抗辯。因此,本席在此只處理第一被告的審訊。

爭議點

8.控方傳召了四名證人出庭作供,分別是該名女人蛇阮小姐、一名負責監視的警員(後稱監視警員)、一名向第二被告調查的陳姓警員和負責證物的黃警員。辯方則沒有提供任何證據。

9.辯方主要的爭議是該名駕駛舢舨的船夫,亦即是偷運那兩名男女人蛇來港的人,是否就是第一被告?

分析

10.針對第一被告的證據主要來自監視警員和在第二被告身上找到的三個流動電話。

監視警員的證供

11.隸屬刑事情報科的監視警員作供表示,案發當日( 2018年10月18日),他獲指派監視工作,並事前獲得五名目標人物的照片,若發現目標人物出現便進行監視,而其中一人就是本案的第一被告。

12.案發當日下午六時半左右,他在東涌新發展碼頭附近進行監視,看見一名男子駕駛着一隻藍色舢舨駛到碼頭,然後岸上有兩名男子下船,之後舢舨向着北方駛去。

13.他的觀察大約維持2分鐘左右,期間約有十幾至廿秒左右,看到該駕駛舢舨男子的正面。當時天已黑,但碼頭有燈光,他在十米以外的地方作出觀察,但仍能認出他為其中一名目標人物,即第一被告。他形容該男子年約40歲,黑短髮,頭上帶着一盞頭燈;他並說該人的頭燈並沒有影響他觀察其正面。

14.當舢舨從東涌新發展碼頭離開之後,他收到指示前往屯門三聖邨的碼頭附近進行監視。直至晚上八時半左右,他看見一隻舢舨駛來碼頭,船上一男一女上岸,然後第二被告出現,他們三人就乘的士往九龍方向駛離開。

15.今次監視警員同樣觀察大約2分鐘,期間約有十幾至廿秒看見他的正面。他形容駕駛舢舨的男子與之前在東涌新發展碼頭所見的是同一人 - 年約40歲、黑短髮 - 他同時強調沒有給該人的頭燈影響觀察該人的正面。

16.客觀證據顯示第一被告是一名年屆60歲,頭髮帶灰白的人。辯方律師強調監視警員的描述並不符合第一被告的容貌。本席認為這點並非關鍵所在,因為當時天色已黑,從照片所見,雖然當時碼頭有燈光,但周邊的環境都是漆黑的,在岸邊上落船的石級位置,光線並不充足,再從十米以外的地方觀察他人,由於燈光的問題把60歲頭髮有斑白的人形容為40歲黑頭髮的人並不出奇。

17.不過,令本席關注的地方是監視警員向法庭表示他沒有被該人頭上所帶的頭燈影響觀察其正面。不要忘記,當時天色已黑,背景是漆黑的。

18.眾所周知,當一個人觀察某種事物或人物時,當有光線從觀察的方向照過來會使人目眩,看不清前面的景物或人物。這是生活的經驗又或是普通常識,因此,當監視警員說他沒有受到頭燈影響其觀察該人的正面時,本席不能完全照單全收,信以為真 - 這明顯是有違常理。

19.監視警員同意他事前獲得目標人物的照片,他看過後已記住他們的樣貌,不用事後再拿照片出來協助認清對方。他純粹是基於其觀察把第一被告認出為當中一名目標人物,而並非倒過來的方向。

20.大約一個月之後,在2018年11月15日,監視警員參與一項列隊認人,在9名男子中把第一被告認出為當日駕駛舢舨的男子。證據顯示監視警員只花了22秒便迅速把第一被告從9名男子中辨認出來。

21.代表控方的鄧檢控官指出,控辯雙方同意這次列隊認人的過程是在公平公正的情況下進行,而證人能迅速把第一被告辨認出來顯示他是基於對第一被告容貌觀察得來的記憶所致;再者,他亦表明看過目標人物的照片後已再沒有觀看,這加強了他證供的可靠性。

22.當然這裏有兩種互相衝突的說法: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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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會說證人明顯是受到目標人物照片所影響,在觀察困難的環境下,縱使看不清駕駛舢舨的人之容貌,硬說成是目標人物其中一人,也令人難以反駁;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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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會說證人沒有受到目標人物照片的影響,純粹是基於他現場的觀察所得才把第一被告辨認出來。

23.要解決以上衝突的說法,其實是有一項證據可以協助法庭作出推論,那就是警方在第二被告身上找到的三個手提電話,聲稱其中一個電話的號碼為5373-9500。

第二被告身上找到的電話

24.首先,控辯雙方同意的事實是在第一被告身上找到的手提電話,其電話紀錄顯示在案發當晚20:27時(差不多人蛇在三聖邨碼頭上岸的時候),收到5373-9500的來電,談話時間為35秒。在20:35時, 5373-9500再次致電第一被告的電話,但今次談話的時間是零。

25.單憑這項證據可以推斷第二被告致電第一被告,談話了35秒,第二被告當時身處在三聖邨碼頭岸上(第二被告當時在該碼頭出現迎接兩名上了岸的人蛇,時間約晚上8時半左右),但至於第一被告身在何處就需要更多的證據。

26.本案確實有進一步證據讓法庭推斷當時第一被告所在地。這些證供是從辯方律師盤問女人蛇時所帶出來的,其內容顯出「到達目的地」的情景 -

「在盤問下,女人蛇表示差不多靠岸時聽到駕駛舢舨的男子與他人傾電話,以廣東話交談 ( 女人蛇表示自己聽懂少許廣東話);之後,該男子再以廣東話對她說“到香港啦”,然後兩名人蛇便上岸,跟着有一名男子到來迎接他們,他們三人就乘了的士離開。」

27.若法庭接納5373-9500的電話是第二被告身上找到的其中一個電話,那麼法庭便不難推斷在20:27時,第二被告致電第一被告並獲告知船已到達,所以第二被告才出現在碼頭迎接兩名人蛇上岸。

28.以上進一步的證據令法庭可以推斷接聽第二被告來電的人,即第一被告,當時身處的位置 -「到達目的地」的對話內容,合理地的推斷就是第一被告當時在舢舨上。有了這樣的推論,法庭順理成章解決了以上第22段所謂有衝突的說法。

29.事情本來便是如此簡單,但問題出於陳警員的證據。他作供表示他於2018年10月19日凌晨4時許,第二被告透過翻譯告知他這個電話號碼5373-9500,但當被辯方律師追問實際時間的時候,他想了一想後便要求查看他的記事冊。他看了記事冊後,肯定地向法庭表示時間是4時59分。

30.陳警員這般肯定的表述給法庭的感覺是他的確在4時59分獲悉5373-9500的電話號碼,但辯方律師向他指出,他在2018年10月19日凌晨4時54分開始接見第二被告(他也是一名越南人)至5時47分才完結。

31.會面期間,他曾向第二被告查詢在其身上找到三個電話的號碼,第二被告只能說出其中一個,另外兩個則表示忘記了,但說出的電話號碼並非5373-9500。陳警員同意以上錄影會面的情況;其實,在整個會面中,第二被告從沒有說出這個5373-9500的電話號碼。

32.陳警員再一次同意辯方律師向他指出,不論在他的記事冊或證人陳述書中,根本沒有任何記錄關於4時59分他透過翻譯獲悉其中一個電話號碼為5373-9500這一事項;換句話說,當他查看記事冊時,然後向法庭表示時間是4時59分 - 這明顯是一個謊言。在這情況下,法庭不能倚賴陳警員的證供。

33.負責證物的黃警員作供表示,他曾致電5373-9500 ,發現從第二被告所檢取的三個電話,其中一個響鈴,即是該電話的號碼是5373-9500。

34.或許控方會說單憑黃警員的證供,法庭仍可接納他的測試結果來證明其中一個電話號碼就是5373-9500。

35.這當然是一個可行的辦法,但條件是黃警員的證供並沒有受到陳警員「所污染」,意思是指他的證供可獨立於陳警員,但黃警員作供說他是從陳警員方面收取三個從第二被告所檢獲的電話,並由陳警員告知其中一個電話號碼是5373-9500。他是在這情況下接收這些資料而去作出測試。

36.現在法庭認為陳警員未有老實地交代5373-9500的電話號碼如何獲得的時候,也不能接納黃警員的說法,因為他的資料來自陳警員,結果是法庭不能肯定在第二被告身上找到的三個電話中,其中一個就是5373-9500 ,因為它可以「是」但亦可以「不是」。

37.當晚極可能發生的情況是,當陳警員與第二被告會面後,他並不清楚5373-9500的電話號碼,因為第二被告沒有說出來,那麼他便不可能告訴黃警員,這樣亦令黃警員的證供(指陳警員告訴他那電話號碼)受到質疑。

38.實情可能是,後來,警方取得第一被告電話的通話紀錄,顯示在關鍵時刻20:27時,第一被告的電話與5373-9500有23秒的通話紀錄。警方固然有興趣去查究這電話號碼誰屬。

39.本席相信警方是可有獨立的方法去查核,但當陳警員選擇編作「4時59分得悉電話號碼」的故事來欺騙法庭時,而黃警員又是從陳警員方面得悉這電話號碼,本席又憑什麼相信負責證物的黃警員的測試之說 ?

40.若不能確定5373-9500屬於誰人的電話時,法庭便不能推論是由第二被告致電給第一被告並獲告知船到碼頭了,加上監視警員所觀察的環境並不理想,在這樣的情況下,法庭也不能排除他亦受到目標人物的照片所影響。

結論

41.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裁定被告人無罪,當庭釋放。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