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 對 孫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0591/2015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November 2019 before Deputy District Judge 周博芬.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Ancillary relief – Property division – Matrimonial assets – Costs – Whether Dongguan properties are matrimonial assets – Whether factory compensation is matrimonial asset – Distribution of assets – Petitioner ordered to transfer share of Jin Feng Road Property to Respondent – Petitioner to pay Respondent's costs.

Legal issues: Whether Jin Feng Road Property is a matrimonial asset · Whether Factory Compensation is a matrimonial asset · Distribution of Matrimonial Assets · Costs

Outcome: Petitioner ordered to transfer share of Jin Feng Road Property to Respondent; each retains other assets; Petitioner to pay Respondent's costs.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10591/2015[2019] HKFC 301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9 Nov 2019
JudgeDeputy District Judge 周博芬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0591/2015

[2019] HKFC 3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5年第105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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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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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9年5月8日及5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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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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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是一宗附屬濟助申請。在本判案書中,呈請人簡稱為“男方”;答辯人簡稱為“女方”。

2.本審訊只有男方和女方作供。

本離婚呈請

3.1972年5月18日,男方與女方在香港合法結婚。2015年8月17日,男方以《兩年分居》為由提出離婚呈請,婚齡43年。審訊時,男方與女方分別72歲及70歲,他們育有四名已成年的家庭子女;包括一名養女。2016年2月26日,法院於頒布暫准離婚令,並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條頒布有關兒童安排的聲明。

雙方背景

4.1973年,雙方在婚後移民英國經營外賣店, 及後購入兩個物業 (“兩個英國物業”) ,部份用作居所,地下樓層經營外賣店,賺取生活費。

5.1986年,男方回流香港,大部份時間不在英國居住。男方分別在香港及內地購置物業。女方與三名家庭兒子繼續在英國經營外賣生意。

6.1993年, 男方到內地居住,每年返回英國數次。自那時起,雙方已長期分隔兩地。

7.1997年,雙方在內地領養一名女嬰,2003年把養女兒帶往英國定居。

8.2004年,男方向女方承認與一名女子有婚外情。2005年,男方再承認他與該名女子誕下一名兒子。同年,男方將英國兩個物業的業權轉贈到三名家庭兒子名下。

9.2009年,女方患心律不正,她做了一次手術,術後病情穩定。

10.2010年,男方開始領取英國政府發放的退休金,每月領取約港幣8920元,該退休金包括女方的份兒。由於退休金以家庭為單位,全數存入男方在英國的私人銀行戶口,男方並無分配該退休金予女方。

11.2017年,女方病情惡化。

家庭資產

12.本附屬濟助審訊的爭議點只是分配家庭資產,雙方同意家庭資產如下:

(i)  中國東莞市鳳崗鎮黃洞洪屋圍村玉泉路(XX大廈)五層房屋,男方以個人名義擁有 (“玉泉路物業”)。雙方同意,該物業估值人民幣3,001,300元;

13.男方指以下物業也屬家庭資產,女方不同意,爭議物業如下:

(i)  中國東莞市鳳崗鎮金鳳路XX號 (“金鳳路物業” ),男方與女方聯名持有。雙方同意,該物業估值人民幣1,812,800元;

(ii)  中國廣東省東莞縣鳳崗鎮黃洞管理區新圩路廠房(“鳳崗鎮廠房”)。2009年6月25日,中國政府收回該地,賠償雙方所得款項人民幣1,401,694.50元及人民幣600,000.00元,合共約人民幣2,000,000元。

(iii)  英國兩個物業,男方已於2006年將業權轉贈到三名家庭兒子的名下;

(iv)  馬來西亞物業,男方指他在該地建屋,但沒有說明物業地址;

(v)  黃埔物業;

(vi)  英國古代錢幣及部份金飾,男方指女方保管該物件,但未能提供有關證明及細項。

雙方就附屬濟助的立場

14.男方要求 (i) 保留他一人名下擁有的玉泉路物業;(ii) 他可獲分配金鳳路物業的50%業權;及 (iii) 女方須支付人民幣100萬整筆付款給他作為補償2009年中國政府收回鳳崗鎮廠房的50%賠款。

15.女方要求 (i) 男方將金鳳路物業50%業權無條件轉讓給女方;(ii) 男方可保留玉泉路物業。

雙方的公開建議

16.男方提出公開建議:男方提議女方支付一筆過不拖不欠的贍養費人民幣100萬元。

17.女方提出公開建議:女方提議男方將金鳳路物業的一半業權無條件轉讓予女方,雙方各自保留名下所有資產。

爭議點

18.在審訊日雙方收窄分歧,雙方同意本審訊爭議只就玉泉路物業及金鳳路物業兩項家庭資產之分配。

法律原則

19.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以下簡稱“第192章”,第6條訂下財產轉讓的安排:

“6. 在離婚等案件中有關財產轉讓、授產安排和更改授產安排的命令

(1) 在批予離婚判令、婚姻無效判令或裁判分居判令時,或在其後的任何時候(如屬離婚判令或婚姻無效判令,則不論是在該判令轉為絕對判令之前或之後),法庭可在不抵觸第10及25(1)條的條文下,作出下列任何一項或多項命令 ——

(由1997年第69號第23條修訂)

(a) 命令婚姻的一方須將指明的財產轉讓給另一方或任何家庭子女,或為該子女的利益而轉讓給在命令中指明的人,而此項財產乃本段最初所述的婚姻一方有權憑管有權或復歸權而享有的;

(b) 命令為着婚姻的另一方和家庭子女的利益,或為着此二者之一或其中任何人的利益,就命令所指明的財產作出令法庭滿意的授產安排,而此項財產乃婚姻一方有權憑上述權利而享有的;

(c) 命令為着婚姻的雙方和家庭子女的利益,或為着此二者之一或其中任何人的利益,將任何向婚姻雙方作出的婚前或婚後授產安排(包括藉遺囑或遺囑更改附件而作的授產安排)更改;

(d) 命令取消或削減婚姻任何一方根據任何此等授產安排而獲得的權益;

(e) 命令出售在命令中指明的財產,而該財產或該財產的出售收益,是婚姻的一方或雙方憑管有權或復歸權而享有實益權益的,並且就該等出售收益的運用作出命令,

(由1997年第69號第23條增補)

而即使並無家庭子女,法庭仍可根據(c)段作出命令。

(2) 第6A條第(2)至(6)款就根據第(1)(e)款作出的命令而適用,一如該條第(2)至(6)款就根據該條第(1)款作出的命令而適用。

(由1997年第69號第23條增補)

[比照 1970 c. 45 s. 4 U.K.]”

20.第192章第7條訂明經濟給養的基礎。法院必須考慮第7(1)條及7(2)條的各項: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雙方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21.終審法院於LKW v DD(FACV 16/2008)[2010] HKFC 1727 一案中,說明附屬濟助申請須要考慮的要點如下:

(1)  在引用第192章第7條賦予的酌情權時,法庭首先要顧及每一方的所有實質負債,確定婚姻資產,然後計算出該方的淨經濟資源。

(2)  然後,法院須要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第192章第7(1)(a)條規定,法庭必須顧及每一方「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3)  倘若可供動用的資產不足以同時滿足雙方在離婚後的需要,第192章第7條的程則不再適用。在一段的情況下,如資產有限,雙方又未能達成互不拖欠的了斷 (clean break),法庭可能須要頒令其中一方定期向對方支付款項。就此,法院引用第192章第7(1)(c)至(e)條所述的各項,即每一方的生活水平、年齡及身體狀況等。

(4)  法庭應靈活地評估所有情況。

(5)  最後,倘若在考慮雙方的需要後仍有資產,法庭則須要考慮是否應運用「平等分享」原則,以分配雙方的資產。

雙方收入與開支

22.2016年3月17日,男方存檔《表格E》,當時男方每月接受社會綜合援助港幣3,500元。他的每月開支如下:

一般開支

租金
2,200
按揭供款
---
公共設施雜費(電費、氣體燃料費、差餉、電話費、水費)
50
管理費
---
食物開支
900
雜項家用開支
200
汽車開支
---
保險費
---
家庭傭工
---
其他(請述明)
---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3,350

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費用
交通費
50
服裝/鞋費
50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50
娛樂/禮物
---
假期消費
---
醫療/牙齒護理費
---
稅款
---
保險費
---
中期贍養費
---
供養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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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150

每月總支出:     港幣3,500

23.在審訊前,男方涉隱瞞資產,女方向法院及男方的法律援助署代表律師舉報男方在內地持有物業。男方的法律援助證書被撤回,社會綜合援助金也同時被終止。

24.男方是退休人士,雖沒有收入但他有經濟來源。男方確認他每月收入包括每月(i) 英國政府發放的退休金約港幣5,000元;(ii) 香港特區政府發放的「生果金」港幣1,370 元;(iii) 金鳳路物業租金港幣6,500元及 (iv) 玉泉路物業租金港幣10,000元 。男方每月總收入共港幣22,870元。

25.2016年4月5日,女方存檔《表格E》,她的每月開支如下:

一般開支

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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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揭供款
---
公共設施雜費(電費、氣體燃料費、差餉、電話費、水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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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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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物開支
1,500
雜項家用開支
1,000
汽車開支
---
保險費
---
家庭傭工
---
其他(請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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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2,500

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費用
500
交通費
400
服裝/鞋費
400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300
娛樂/禮物
400
假期消費
4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100
稅款
---
保險費
---
中期贍養費
---
供養父母
---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2,500

子女

學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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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外補習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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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書簿及文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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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學交通費(包括校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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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牙齒護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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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外活動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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娛樂費/禮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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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期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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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裝費/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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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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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餐及零用錢
2,000
其他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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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看顧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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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服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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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請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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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2,000

每月總支出:   港幣7,000

26.女方每月依靠三名家庭兒子給予生活費,每月約港幣3,000元,另外退休金港幣2,500元,共港幣5,500元。

本席的意見

是否婚姻資產?

(i) 金鳳路物業

27.男方在審訊時提出金鳳路物業並非婚姻資產,該物業是他與一位孫X平女士聯名擁有,並非他與女方聯名持有。女方反駁,她呈交 (i) 由中國政府房管局發出之房產證;(ii) 由鳳崗鎮社區居民委員會發出的證明,證明金鳳路物業是男方與女方聯名擁有。女方陳述,男方曾經在法律援助律師代表期間,於2010年12月18日給女方的信函中說明金鳳路物業為他與女方持有的共同物業。

28.男方作供時又指,金鳳路物業是在1970年代建成,女方作供時反駁房子建於1989年,獲鳳崗鎮居民委員會確認。男方指建屋費是他的父親付款,女方反駁,建屋費是她在英國經營外賣店賺取金錢從英國寄回鄉,並不是由男方父母出資建房。本席接納女方之說法,女方在文件中可清晰見到她在不同時候將建房費由英國滙到內地給與男方之父母作建屋費。男方之父母亦有不定時回信說明建屋的費用尚欠多少。本席裁定金鳳路物業是由男方與女方聯名持有,屬家庭資產。

(ii) 婚姻資產 - 鳳崗鎮廠房

29.有關鳳崗鎮廠房,男方指稱該廠房已被中國中央政府於2009年6月25日收回,政府已賠償人民幣1,401,694.50元及人民幣600,000元,合共大約人民幣2,000,000元。男方指女方取去所有款項,他要求女方支付他人民幣1,000,000元。女方反駁,她指收取賠款當日是男方及他的母親指示她到政府部門簽署有關文件,在取得款項後,已全數交回男方的母親。女方並無挪用賠償款項,該賠償款項並非婚姻資產之一部份。女方隨後得悉男方將所得賠償款項用來購買一所位於永泰花園的住宅單位,由男方與另外一位女士名義聯名擁有。

30.男方作供時,改變立場,確認女方的說法。

(iii) 英國物業

31.英國物業,男方指他擁有英國物業之業權,包括英國外賣店及西餐廳資產。女方指出,男方已於2006年7月26日將該英國物業轉贈予三名家庭兒子,餐廳已在2009年結業。本席同意,這項並非家庭資產。

(iv) 馬來西亞物業

32.馬來西亞物業,男方指稱女方與他在馬來西亞擁有物業,是婚姻資產,要求女方提供細項。女方否認。在審訊前,女方代表律師已多次發信要求男方提供該物業地址、所在地或其他證明。男方由始至終也未提及該物業的細項。因此,本席無從肯定馬來西亞的存在。

(v) 古代錢幣及部份金飾

33.男方提出在英國居所內女方持有古代錢幣及部份金飾,但男方一直未能夠提出有關證明該種類及價值,因此法院未能有定案。

(vi) 黃埔物業

34.男方在庭上指出,是他的父親出資購買黃埔物業,出售黃埔物業的款項應列入家庭資產考慮之列。女方說,黃埔物業在1997年出售,至今差距差不多20年,該物業出售款項並不應該列入家庭資產考慮之列。雖然如此,女方指出,男方的父親在1987年11月24日離世,男方的母親是該物業之遺產承辦人,直至1996至1997年才賣出黃埔物業。男方從來沒有出資購買該物業,在1988年之前,男方只擁有無國籍護照,所以黃埔物業由男方的父親代持,直至男方的母親承了遺產承辦人之後,男方也沒有將該物業轉回自己名下。在出售黃埔物業之後,男方同意從樓價港幣4,350,000元中取回港幣2,300,000元購置嘉湖山莊物業,餘額歸男方興建金鳳路物業。因男方在購入嘉湖山莊物業之後欠財務公司債項,男方將嘉湖山莊物業轉到3名家庭家兒子名下。

爭議家庭資產總結

35.在雙方爭議的婚姻資產中,只有金鳳路物業是確立的婚姻資產。

分配家庭資產

36.在附屬濟助申請,包括分配家庭資產法院須要根據第192章,第7條的各項作考慮。

37.本席接納雙方的經濟來源。男方可享有 (i) 由英國政府發放的退休金;(ii) 香港政府發放的「生果金」;(iii) 金鳯路物業及玉泉路物業租金收入,大約共22,870元。女方也是退休人士,她可享有每月經濟來源來自退休金及子女零用錢,合共港幣5,500元。男方的實際經濟來源比女方高。

38.除上述每月收入外,本席需要考慮雙方有否擁有或可預見將來相當可能的收入或謀生能力及其他經濟來源。男方辯稱他沒有實際收入,因為玉泉路物業之租金收入全歸一位內地與他育有另外三名兒子的女士作為生活費。雖然男方的說法牽強,但女方同意玉泉路物業業權由男方持有,該租金收入也歸男方擁有。

39.女方沒有資產,她只是靠三名家庭兒子每月給與零用錢及政府給與退休金。

40.本席接納女方的《表格E》中所列的開支,每月港幣7,000元合理。反之,男方在存檔《表格E》時仍然領取社會綜合援助金,但隨後因為隱瞞資產而被取消。男方的實質開支,不能核實。

41.雙方身體健康,男方在庭上表示身體狀況非常好;女方患心臟病,需長期覆診及服藥,除此之外,身體並沒有大問題。男方與女方已逾70歲,身體出現毛病屬自然。現時男方的收入的確較女方為高,本席接納女方因心臟問題將來要面對醫療開支。男方現時雖然沒有可見到的身體毛病,男方年事已高,面對醫療支出亦無可避免。本席認為除了日常開支外,醫療開支乃雙方可預見將來需面對的經濟需要。

42.至於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男方與女方已長期處於分居的狀態。生活水平不能與一般在同一屋簷下生活之家庭比較。

43.雙方已超過70歲,婚姻長達43年。男方自1986年已離開英國回到內地生活,他只會到英國暫住。一直以來,只是女方與三名家庭兒子在英國經營外賣店賺取收入累積家庭資產,在婚姻破裂前女方對家庭作出之貢獻高於男方。

44.雙方爭議資產只限於中國內地兩個物業:金鳳路物業及玉泉路物業。在本附屬濟助審訊中,引用LKW v DD 一指標性案件的指引作出財產分配。在婚齡長的個案裏,法院需要避免就婚姻期間如何處置婚姻資產以一個仔細的方法作出衡量。

45.男方要求女方支付他因收廠房獲得內地政府賠償之人民幣一百萬元。女方已清楚交待賠償額的去向,男方說法不能確立。

46.本席認為,女方的附屬濟助提議屬合理及適切,不論她的收入比男方低,她只要求低於50%的家庭資產。在男方的經濟來源比女方為高的情況下,女方的提議已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男方已擁有玉泉路物業,估值人民幣3,001,300元。 金鳳路物業估值只是人民幣1,812,800元,即使男方應將金鳳路物業的一半業權(或他持有的業權)無條件轉讓與女方,女方可享有的家庭資產仍然比男方的少。

47.因此,本席認為適切的附屬濟助安排應該是男方須將金鳳路物業他持有的業權無條件轉到女方名下,雙方平分物業轉移費用。除此之外,雙方可以各自保留其餘名下所有資產。

總結

48.承上文,本席接納女方向男方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現頒布命令如下:

(1)  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男方(呈請人)須於絶對離婚令頒佈後的1個月內,將他持有金鳳路物業的業權無條件轉讓予女方(答辯人),有關物業轉移費用由雙方平均支付;

(2)  除上述第 (1) 段外,雙方各自保留在其名下的所有資產;

(3)  頒布暫准命令,男方(呈請人)須支付女方(答辯人)有關附屬濟助事宜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需由法院評定;除非在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以傳票提出更改暫准命令申請,否則該暫准命令將成絕對命令;

(4)  女方(答辯人)本身之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周博芬)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徐家駒律師行,黃燕兒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