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天麟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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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郭天麟(下稱「第一被告人」)以及楊家榮(下稱「第四被告人」)與其他兩名被告以及一名不知同案,於是次聆訊中共同面對一項“刑事損毀”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1)條。此外,第一被告人又與另一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勒索”罪。兩位被告人就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已被法庭分別裁定罪名成立,也就是說第一被告人就一項刑事損毀,及一項勒索罪被裁定罪名成立。而第四被告人只就一項刑事損毀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159/2019[2019] HKDC 17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Dec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59/2019

[2019] HKDC 17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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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天麟 (第一被告人)
  楊家榮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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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9年12月10日
出席人士: 葉志康先生 ,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麥健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Howell & Co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謝漢元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an & Tsu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2] 勒索罪(Black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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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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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人郭天麟(下稱「第一被告人」)以及楊家榮(下稱「第四被告人」)與其他兩名被告以及一名不知同案,於是次聆訊中共同面對一項“刑事損毀”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1)條。此外,第一被告人又與另一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勒索”罪。兩位被告人就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已被法庭分別裁定罪名成立,也就是說第一被告人就一項刑事損毀,及一項勒索罪被裁定罪名成立。而第四被告人只就一項刑事損毀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背景

2.於2017年7月23日,本案之另一名被告人在油麻地向某酒店經營人(下稱「受害人」)投訴他先前租用的房間內存放的物品被人取走,受害人表示他與事件無關。於2017年7月31號午夜時分,受害人在聽見酒店的一間房內傳來聲音後拍門查看,見房中約有十名男子,包括第一被告人。受害人向其表示酒店內的房間最多只可容納兩名住客,要求其他人離開,第一被告人與其他男子遂離開酒店。

刑事損毀罪案情

3.於2017年7月31日凌晨時分,第一、第四被告人與及其他三名同案一同到達有關酒店,其中一名同案持有一把1呎長的刀,第一被告人及其他兩名被告人各持有一支棒球棍,第四被告人則持有木棍;其中一名同案用棒球棍損毀了一部閉路電視錄影機,另一名不知名男子損壞了接待處的三個擺設、一個空氣清新機,及一部電腦熒幕之後,第四被告人與其他同案一同離去,此時該店的接待員就乘機報警求助。

4.事件經過為酒店設有的閉路電視錄影器紀錄。損失的財物總值為1,500元。

勒索罪

5.第一被告人在當時在酒店內著受害人進入其中一間房內,房間已有兩名男子在場。第一被告人要求受害人就先前提及的損失賠償180,000元,並聲稱後者至少先付部分,不然會損毀其財物,受害人因此受驚。此時警方人員已經到達,受害人在開門前,第一被告人著其中一名男子藏在床底。

量刑考慮

6.第一及第四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陳情之時均表示只是受到他人指使,到了酒店所損毀的財物只是價值1,500元。

7.本案最嚴重的當然是勒索罪,第一被告人在案情中與其他被告人相對而言所擔演的角色比較吃重:他是先向受害人要求賠償,然後又作出恐嚇,更在警員到場敲門之時,著其中一名同案把武器收好。本席認為其罪責比其他人較為吃重。第一被告人事先損毀其他人財物,更是以刑事毀壞的手段以圖令受害人就範。

8.第四被告人的只涉及一項刑事毀壞,其律師聲稱第四被告人並不知情。

9.兩項控罪的刑責得按干犯的情況而定,所以以往的判例其實並不管用。刑事毀壞一案由於干犯的情況可以很大分別,所以所判之刑期可以由罰款到監禁,但本案最高可判監禁10年。當然本席亦得考慮要是一些因衝動而干犯的刑事毀壞,如果在裁判署以簡易程序處理的話,法庭可以批准以非刑事程序手法處理,也就是說,在定罪之前或之後處以守行為。但本案的情況很明顯並不適合。第一及第四被告人與其他同案很明顯是有備而來,走到該酒店大肆損壞,其目的當然是令受害人受驚而就範。

10.就第四被告人而言,他只是就刑事損毀被裁定有罪,所以本席不會考慮其他被告人涉及的勒索罪而處以重刑。但本席亦不接納第一及第四被告人是完全在不知情之下干犯有關控罪。考慮過總體案情之後,本席決定用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認罪,本應下調至4個月,但由於兩位被告人均未能在最早情況之下認罪,所以本席只能給予百分之二十之扣減,也就是說,兩位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得處以18個星期監禁。

11.就勒索罪一項,本席認為由於第一被告人所擔演的角色較為重;他是在現場向受害人提出要求,並作出恫嚇,所以其刑責亦應較重。勒索罪一項之最高刑期為監禁14年,本席認為其刑責與本案之正式主腦,即第三被告人大致相若。而當時第三被告人並不在場,所以第一被告人可說是執行第三被告人的計劃及指令的人。本席認為是次之案情,第一被告人所參與的角色其實為與黑社會勒索罪刑責相近,所以在考慮過總體案情之下,本席認為合理之量刑起點為36個月監禁。由於第一被告人未能在最早的時刻認罪,所以本席只能予以百分之二十的扣減,所以就第二控罪,第一被告人應處之刑期為28個月。

求情理由

12.兩位被告人都為成年人;第一被告人更案底纍纍。第四被告人雖然並無任何與暴力有關之案底,但按其年紀及身世,本席認為並無任何理由可以特別酌情額外減刑。

13.就第一被告人而言,兩項控罪性質並不相近,而發生時段亦不相同。正常來說,應該分期處理。但本席接納此案在同一日發生,所以在考慮過總體刑期之下,就第一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的16個星期,其中的四個星期與第二項控罪分期,也就是說,第一被告人就是次兩項控罪,總共服刑之刑期為二十八個月另四個星期。至於第四被告人應處的刑期是18個星期。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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