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韦礼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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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共四項控罪。控罪一至控罪三為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控罪四則為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435/2019[2019] HKDC 175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Dec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35/2019

[2019] HKDC 17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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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韦礼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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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日期: 2019年12月18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江柏廉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志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方聲澤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4]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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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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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共四項控罪。控罪一至控罪三為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控罪四則為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2.經控辯雙方商討後,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三及四,被法庭裁定上述三項控罪罪名成立。控罪二則存檔法庭,若非得到法庭批准,不可再起訴。

案情撮要

3.於2018年10月24日約晚上九時,位於新界粉嶺維翰路雞嶺103號屋1樓及2樓的住宅單位的屋主回家,發現木門被反鎖;打開木門後,他聽到一聲巨響,並看見兩名男子從1樓跳到地下,之後逃去無蹤。

4.事後屋主檢查單位的情況,發現1樓露台的玻璃趟門有被撬痕跡,睡房亦曾被搜掠,並發現以下物品不見了:(a)一對耳環;(b)一條頸鍊;(c)現金港幣12,000元及人民幣1,000元。

5.事後,警方到場調查,在1樓露台的玻璃趟門套取到被告人的指紋。

6.於2018年12月8日晚上約八時,位於新界粉嶺裕泰路9號萬豪居42號屋的屋主回家,看見警務人員正調查附近發生的懷疑爆竊案。屋主回家檢查自己的單位,發現其中一間睡房曾被搜掠,房間內的夾萬有被撬痕跡,而放在梳妝檯的二十對耳環則不見了。

7.於同日較早時間,警務人員在萬豪居附近發現兩名形跡可疑的男子,因此開始在附近進行監視。於同日晚上約7時25分,警員看見被告人從萬豪居50號外牆往下跳到一條無名小路,警員立即表露身分,上前截查。期間被告人作出激烈反抗,分別將警員21412推向牆壁,將警員21012推到地上,及用手襲擊警員14127,令三位警員分別受傷,其中警員21412的右手擦傷及紅腫,警員21012左手食指紅腫,警員14127的左手手掌則有觸痛。

8.最終警員成功制服及拘捕被告人。經搜查後,在被告人身上發現了從上述萬豪居42號屋內盜竊的二十對耳環。此外,警員亦在被告人身上搜出一把螺絲批。

9.警方其後為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人說,他於2018年12月5日獨自來港,之後由於沒有足夠現金入住賓館,便在一位朋友邀請下,在萬豪居附近墳墓休息。於2018年12月8日下午約五時,他和朋友攀上萬豪居牆壁找地方睡覺,後來朋友將一些耳環及一把螺絲批交給他後便不知所蹤。被告人從牆壁跳下時遇上警察,結果被捕。

10.被告人承認在有關時間,他曾和另一人進入上述兩個住宅單位,並偷竊了該處的財物。

被告人背景

11.被告人現年38歲,為國內居民,在廣西出生,接受教育至小學,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被告人已婚,育有一位14歲的女兒,妻子是一位家庭主婦,他則是一位建築工人,月入約人民幣4,500元,可是在事發前剛失業。

輕判請求

12.辯方陳詞指,被告人因為失業,為了支持家庭生計,在別人慫恿下犯案。被告人在初次答辯已表示會認罪,表達了他的悔意,亦節省了公帑及法庭的時間。辯方指,被告人干犯控罪四是出於害怕被捕,並非有意傷害警員,幸好三位警員的傷勢並不嚴重。辯方希望法庭可輕判被告人,亦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考慮總刑期的原則,給予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13.上訴法庭對入屋犯法罪有清晰的判刑指引。根據案例HKSAR v Lau Pang [2004] 3 HKLRD 565,一般在住宅單位干犯的入屋犯法罪,在沒有加刑因素的情況下,量刑起點應為監禁3年。

14.法庭認為,本案屬典型的住宅入屋犯法案,受害人被盜去的物品價值不算低,但也不是太高。證供顯示,被告人有一同謀者,但在被告人身上找到的只是簡單的工具,犯案手法不能被形容為特別複雜。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考慮後法庭認為控罪一及控罪三的合適量刑起點應為監禁3年。

15.至於控罪四,被告人在干犯嚴重的刑事罪行後拒捕,案情有一定嚴重性,但考慮到三位警員傷勢輕微,法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監禁3個月。

16.被告人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一的扣減。因此,控罪一及三的判刑分別為監禁兩年,而控罪四則被判處監禁兩個月。法庭進一步考慮總刑期的原則,法庭命令控罪三刑期中的5個月監禁及控罪四刑期中的1個月監禁,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17.因此,最終的判刑為監禁兩年六個月。

( 溫紹明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