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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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461/2019[2020] HKDC 2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Ja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61/2019

[2020] HKDC 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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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耀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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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 2020年1月8日上午11時56分
出席人士: 黎洛榆女士,為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詠文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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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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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2019年3月11日下午約4時53分, 被告離開香港深水埗汝州街130 – 134號大廈(「該大廈」), 然後登上一部的士。但是, 警員20584(PW1)和警員18048 (PW2)將的士截停, 並且把被告帶回該大廈的閣樓後樓梯。該處有一張床褥、一些擱架, 和一些屬於被告的物品。

3.在到達該後樓梯後, PW1向被告搜身, 在被告的右褲管翻邊內發現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載有30粒紫綠色膠紙包裹物, 後證實總數為內含3.6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4.81克混合劑(證物1)。

4.PW1於是拘捕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承認向他人送遞海洛英。

5.警員跟著在該後樓梯進行搜查, 期間檢查樓梯牆上的白色電線盒。被告看見這種情況時指著電線盒說:「啲嘢喺裏面。」在被告的提示下, PW2用螺絲批打開電線盒蓋, 在盒內發現以下物品:

(1) 一個香煙盒, 載有兩粒紅色膠紙包裹物, 後證實總數為內含0.74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克混合劑(證物2);

(2) 一個黑色膠袋, 載有:

(a)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內有10粒紫綠色膠紙包裹物, 後證實總數為內含3.9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5.04克混合劑(證物3);

(b)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內有24粒紫綠色膠紙包裹物, 後證實總數為內含2.88克海洛英鹽酸鹽的3.86克混合劑(證物4);

(c)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內有30粒紫綠色膠紙包裹物, 後證實總數為內含3.68克海洛英鹽酸鹽的4.83克混合劑(證物5);

(d)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內有30粒紫綠色膠紙包裹物, 後證實總數為內含3.6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4.76克混合劑(證物6); 及

(e)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內有30粒紫綠色膠紙包裹物, 後證實總數為內含3.67克海洛英鹽酸鹽的4.79克混合劑(證物7)。

6.同日下午約6時01分, PW1再次警誡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承認, 證物2至7也是屬於他本人所有。

7.被告當時還管有兩部流動手提電話, 及現金港幣660元。

8.被告在其後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供稱:

(1) 一名男子叫他幫忙販運海洛英, 日薪港幣1,000元;

(2) 2019年3月11日下午約3時, 該名男子給他一個黑色膠袋, 載有154粒以紫綠色膠紙包裹的海洛英和兩粒以紅色膠紙包裹的海洛英;

(3) 他其後把所有毒品收藏在該電線盒內;

(4) 同日下午約4時, 該名男子打電話給他, 吩咐他運送30粒海洛英前往通州街公園;

(5) 他把30粒海洛英放入褲管翻邊, 然後下樓乘搭的士; 及

(6) 他登上的士時隨即被警員截停。

9.2019年3月14日早上約7時20分, 被告在荔枝角收押所羈留期間排泄出兩粒圓形綠色膠紙包裹物, 及一粒圓形白色膠紙包裹物, 後證實總數為內含0.28克海洛英鹽酸鹽的0.41克混合劑(證物8)。被告在警誡下向二級懲教助理11484承認, 證物8是海洛英。

10.警員19697其後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在2019年3月11日當他被拘捕時, 他吞下上述3粒海洛英(即證物8)。

11.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證物1至8的毒品成分和重量。從化驗結果可見, 涉案危險藥物的總數量為內含22.49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9.50克混合劑。

12.涉案危險藥物的總市值估計為港幣21,859.50元。

13.被告在認罪時亦承認, 他在案發時管有證物1及證物3至7作販運用途, 也管有證物2和8作自用。控方對被告的說法持中立態度。

犯罪紀錄

14.被告有5次被法庭判刑共涉及10項控罪的紀錄。被告首次被判刑的時間是1999年3月, 因為一項盜竊罪被判處罰款500元。第二次被判刑的時間是1999年6月, 被告因為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被判處接受感化令24個月。在2004年10月, 被告因為3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和兩項經營煙窟罪, 被判處有效總刑期監禁34個月。被告跟著在2009年7月, 因為一項協助洗黑錢罪, 被判處監禁兩個月; 最後一次的判刑時間是2013年9月, 被告因為兩項入屋犯法罪, 被判處有效總監禁期三年半。

個人及家庭背景

15.被告現年39歲, 於1980年5月9日在香港出生, 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被告經已離婚, 現年8歲的兒子現在與前妻同住。被告的家人有現年65歲和任職司機的父親, 及現年67歲作為家庭主婦的母親。被告曾經與其他人合夥經營水電及冷氣工程公司, 月入曾經高達港幣4萬元, 但生意後來失敗。在案發時, 被告只是一名自僱的冷氣技工, 並且經已有一段時間沒有工作。基於財政困難, 被告沒有能力租住房屋, 只可以單獨在上述大廈的閣樓後樓梯居住。

減刑陳詞

16.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濫用海洛英超過20年, 在案發時仍然是毒癮纒身。由於被告沒有工作, 被告為了賺錢來維持生計和滿足他的毒癮才替人運毒。由於被告並不是販運全數毒品, 而其中的4.5%是由他自用, 法庭因此可以降低刑罰。再者, 由於被告在最早的機會經已表明會承認控罪, 被告因此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17.辯方大律師亦呈上被告撰寫的求情信。被告在信中表達他的悔意, 承諾不再吸毒及希望日後可以利用他的技能來貢獻社會和儘量彌補他與家人的關係。

判刑理由

18.由於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 因此, 即使犯案人只是販運小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來說, 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9.本席經已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和辯方大律師的求情。基於控罪的性質、相關的案情和適用的判刑原則和量刑指引, 毫無疑問,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事實上, 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也沒有要求判處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

20.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法庭經已在The Queen v Lau Tak Ming[1]訂立販運海洛英鹽酸鹽的判刑指引。根據該指引, 販運10克以內海洛英鹽酸鹽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5年; 而在販運10至50克的份量時, 量刑起點是監禁5至8年。

21.在本案中, 假若被告販運全部22.49克海洛英鹽酸鹽, 根據上述判刑指引及純粹以數學計算, 恰當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71.241個月。但是, 由於被告承認販運的份量是低於22.49克, 因此, 這個監禁期必然是量刑起點的上限。

22.另一方面, 被告承認販運21.47克海洛英鹽酸鹽。根據上述判刑指引及純粹以數學計算, 恰當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70.323個月。暫且不理會餘下的1.02克海洛英鹽酸鹽可以引致那些刑罰, 本案的量刑起點亦必然是不會低於監禁70.323個月。

23.就著餘下的1.02克海洛英鹽酸鹽(即證物2和8), 基於被告的毒癮和證物2和8的包裝, 本席接納, 被告管有它們作自用而不是販運。雖則如此, 被告也必須就著管有這些毒品作自用承擔進一步刑罰。

24.辯方大律師清楚說明, 由於被告只是管有毒品總數量的4.5%而不是「極可觀部份」(significant proportion)作自用, 她不會要求法庭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Chow Chun Sang)[2]的判決給予被告減刑10至25%, 她只是要求法庭考慮被告確實自用部份毒品而作出適當的減刑。在考慮了被告管有上述不同份量的海洛英鹽酸鹽作販運和自用後, 本席裁定,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70.5個月。

25.被告在2004年曾經因為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處監禁。不過, 由於被告在該次判刑約15年後才再次干犯販毒罪, 本席因此不打算因應被告的犯罪紀錄將他的量刑起點調高。考慮了本案的整體情節後, 本席不認為本案存有任何加刑因素。

26.就著減刑因素, 本席相信被告因為需要金錢來生活及滿足他的毒癮而替人運毒。毫無疑問, 這一點不是減刑因素。另一方面, 本席接納, 被告適時坦白認罪, 他顯然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不過, 除此之外, 本案不存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27.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47個月。

(已簽署)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1990] 2 HKLR 370

[2] [2012] 2 HKLRD 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