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潤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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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東區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罪罪名成立,違犯普通法,即於2018年12月18日在香港金鐘夏愨道18號海富中心3號扶手電梯用手提電話偷影女子X裙底。上訴人被判監14天,但獲准保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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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79/2019 [2020] HKCFI 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27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507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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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東區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罪罪名成立,違犯普通法,即於2018年12月18日在香港金鐘夏愨道18號海富中心3號扶手電梯用手提電話偷影女子X裙底。上訴人被判監14天,但獲准保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2018年12月18日,警署警長45572(PW2)以便衣當值。約15:33時,他乘搭海富中心3號扶手電梯,從海富中心1樓往地下,同時女子X(PW1)乘搭扶手電梯以相反方向從地下往1樓,他看見上訴人在PW1的後方約兩級,並以右手拿著手提電話,右臂向前伸,將電話置於PW1裙下,電話以四十五度向前傾,而畫面亮著。PW2立時在地下轉乘往1樓的電梯尾隨上訴人,並表露身分,將上訴人截停。PW2向上訴人指出,他被懷疑作出偷拍行為,上訴人則回應:「師兄,可唔可以畀次機會先?」PW2稱:「畀咩嘢機會?師兄係咩嘢意思?」上訴人回應:「即係同事。」上訴人出示警員委任證,確認他為偵緝警員7445。PW2亦要求上訴人解鎖手機,好讓他查看手機內有否偷拍影片,但上訴人拒絕提供密碼。 3.其後,警長58798(PW3)到場,上訴人願意解鎖電話。PW3觀看了電話中最新近的影片,影片中鏡頭以四十五度角由低影向上,拍到前方女子的大腿。PW3認為此女子的衣著與PW1相符,故將上訴人拘捕。 4.控方亦呈遞海富中心閉路電視片段,可見上訴人跟隨PW1步入電梯及之前數分鐘的情況。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但呈上二十多封任職警員時獲得的嘉許狀,以證明他的良好品格。 裁判官之裁決 6.就PW1的證言,裁判官指其證供不受辯方爭議,接受其證言,但其實她要待PW2叫停時才知道自己涉案,她的證言對處理本案爭議點並無幫助。 7.而就PW3的證言,主要目的是要他複述上訴人電話內的影片內容,但該片段並無呈堂。而在PW3複述的內容中,所拍女子的裙是平腳的,而片中亦拍攝得到女子有穿著黑色的打底褲,但偏偏此兩點是PW1衣著中較特別的地方,PW1在盤問時同意自己穿著黑色打底褲,而裙腳一邊長、一邊短,如相片P4(8)所示(上訴宗卷相片第40、41)。 8.裁判官亦表示,他留意到PW3當日只在遠距離望過PW1一眼,未能對PW1的衣著產生深印象無可厚非,而他在現場也沒有把影片給予PW1確認。裁判官考慮後,決定不予比重予PW3的覆述證據,亦沒有因當中的內容對上訴人作出任何不利之推斷。 9.最後,就PW2的證言,裁判官表示,他是唯一的目擊證人。就多項對PW2的批評,裁判官的分析如下:
10.裁判官認為,PW2的證言具條理、合邏輯,並無任何固有不可能的地方。裁判官接受事發經過如PW2所述,上訴人在電梯中伸直手臂,將電話置於PW1裙下作偷拍。但有關上訴人在受調查時曾稱:「師兄,可唔可以畀次機會先?」裁判官認為當中的說法模稜兩可,故不予比重。 11.裁判官亦認為,閉路電視片段所顯示上訴人的行為支持控方案情,片段可見上訴人事前在電梯附近流連,到他步入快餐店後見PW1出現,即尾隨PW1離開快餐店,兩人原距離五至六步,上訴人曾加快腳步追貼PW1。到步入電梯後,上訴人原距離PW1三級,但上訴人踏上一級,以收窄與PW1的距離。裁判官亦留意到,電梯人流不多,上訴人的動作在當時環境中毫無必要,認為其動作符合打算作偷拍的行為。 12.最後,裁判官表明,即使他對閉路電視片段的觀察有誤,亦認為單憑PW2的證言已足以於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支持控方的指控,即上訴人作出性質猥褻、淫褻及令人憎惡的有違公德的行為,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3.代表上訴人的謝英權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14.謝大律師指出,本案唯一的爭議為上訴人曾否以手機偷拍PW1,這主要倚賴PW2的觀察及PW3指稱從上訴人手機內見過的錄影片段用以支持PW2的短暫觀察。 上訴理由一及二 15.謝大律師特別指出,PW2的證供就其觀察並非一個肯定的觀察,這只不過是懷疑,會否是眼花、睇錯或誤會。PW2甚至對上訴人的手機位置亦不能肯定,觀察亦少於十秒,而當中更存在阻隔。PW2的證供表示,他需要以一些第三方的證據或證供,即現場閉路電視或PW3指稱的手機片段,來確認自己的觀察。PW2的觀察亦與閉路電視不符,PW2形容上訴人的動作並無記於其書面口供或記事冊內。 16.PW3的證言是要他覆述上訴人電話內的影片內容,以圖證明上訴人曾如PW2所述對PW1作偷拍,但在有關片段被明顯不過的證據顯示與PW2所指出的觀察完全不符時,原審裁判官卻不給予比重以作考慮控方案情。 上訴理由三 17.謝大律師指出,PW3所指稱的片段,上訴人曾以手機偷拍PW1。PW2庭上證供亦指出,即使手機開著,並不代表在拍攝,若上訴人與PW1朝同一方向,並站立於PW1身後兩級的電梯上,這亦不表示能加強控方的案情。 上訴理由四 18.上訴方認為,基於上述所有情況,本案控方案情實存在潛伏的疑點。 本席的考慮 19.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見終審法院案件周時彬 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005] 8 HKCFAR 70)。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裁判官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決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20.就上訴理由一及二,首先,PW1根本並不知道曾發生何事,當然她的證供對本案的爭議點並無幫助。但PW3的情況卻不同,他在庭上覆述所查看上訴人手機中最新近的片段,雖發現有拍到前方女子的大腿,但卻顯然並非如PW1當天所穿的裙子一邊長、一邊短及已穿著黑色打底褲。裁判官知悉這一點,但卻對PW3的證供不予比重。本席明白,裁判官亦已指出,他對當中的內容並沒有對上訴人作出不利的推論,可是事實卻是,若此最新近的片段所顯示的並非PW1,這是否會對PW2所作觀察的可靠性產生疑問呢?這一點絕對值得商榷,尤其是在審訊謄本中顯示(上訴宗卷99頁D至F行):
21.顯然,若上訴人曾有八至十秒用手機保持四十五度角,向著裙底方向,那為何最新近的片段又會看不到呢?當然,本席不能抹殺是否有手機的故障或其他的可能性存在,但本席實在難以認同PW3的證供可予直接地不予任何比重。 22.但無論如何,最關鍵的實在是PW2的觀察。誠然,PW2向上訴人要求手機作查看也表明是想澄清自己是否眼花或誤會。見審訊謄本,
23.而就PW2提出,上訴人的動作右手臂伸直向前四十五度角,上半身少少傾前,PW2卻沒有在其書面口供中提及(見上訴宗卷108頁S行到109頁N行):
24.當然,或許閉路電視能有助考慮當中的實情,但誠如裁判官亦有所指出,當中只見上訴人步入電梯後約兩秒,向PW1踏前一步,但兩秒後已離開鏡頭,上訴人站定至消失只一至兩秒,未能看見PW2所指的動作。但在盤問中,PW2卻如此作答(見上訴宗卷111頁L至112頁):
25.總括而言,閉路電視片段確實並不能反映出PW2所觀察到的情況。更須要注意的是,PW2使用與上訴人及PW1反方向的電梯時,他作出較為短暫的觀察,當然在此移動中的情況下作出觀察也必然會受到不同程度的阻隔,但尤其在本案中,最關乎的確實就是PW2其觀察的可靠性。 26.本席確實有如下重要的事情須作出考慮,包括:
27.本席特別需要考慮的是,現今每人使用手提電話的情況相當普及,隨時可見行人邊行邊看,上下電梯時亦如是;因此,就控方所作出的指控,PW2觀察的可靠性在本案中是非常關鍵的。可是,就上述所提出的所有要點,亦考慮上訴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認為對PW2整體觀察的可靠性實產生疑問。本席因此確認,在案中確實存有潛伏的疑點,此利益必須歸予上訴人。 28.因此,本席正式裁定上訴得直,推翻原判,上訴人無罪釋放。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佘英輝律師行延聘謝英權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