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潔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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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企圖入屋犯法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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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35/2018 [2020] HKDC 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1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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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企圖入屋犯法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18年9月16日在香港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油麻地彌敦道480號鴻寶商業大廈(“該大廈”)15樓安宏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意圖在該處偷竊。 控方案情 雙方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5及P6) 3.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承認以下事實:
控方證人梁錦玉 4.控方第一證人為該大廈的兼職保安員。她指該大廈共有十五層及天台,而每層只有一個單位。每個單位皆有前門及後門,大廈只有一部電梯服務各樓層。 5.第一控方證人指大廈的電梯大堂旁的樓梯在1樓,電梯旁的樓梯只可到雙數樓層的後門及單數樓層的前門。而雙數樓層的單位前門也備有樓梯,但只可到雙數樓層的正門及單數樓層的後門,而且會在該大廈地牢連接後巷離開大廈。 6.她指案發當日她的當值的時間為早上7時至下午7時。她指當天正是懸掛10號颱風的日子,她在早上上班,當值後曾在該大廈巡邏,過程中她曾乘電梯到15樓正門,其後經天台去到15樓後門樓梯位置,跟著巡邏到14樓正門等雙數樓層的正門。 7.她指當自己經過15樓的後門時,未有察覺異樣。 8.當日下午約3時,她在大堂的閉路電視察覺電梯自動上了 14樓,但電梯內沒有人,電梯停在14樓,但電梯沒有開門,並停留在14樓。 9.第一控方證人指,她當時懷疑電梯可能有故障,於是她沿著單數樓層的樓梯到天台,並繞過15樓後門到14樓的正門去檢視電梯。她當時發現有一名男子站在14樓背向電梯門,她不知道他在做甚麼。於是她便問那男子在該處做甚麼,該男子說他在等電梯,但控方證人當時向該男子指出電梯壞了,並指自己當時是到那裡去檢查電梯的。第一控方證人指出,當時14樓只有她和該名男子,沒有其他人,她指她告訴該男子電梯壞了,叫他行樓梯落樓,但對方堅持要等電梯。對方又說他聽到14樓單位內有人聲,但控方第一證人指自己肯定該單位內沒有人。控方第一證人又指該男子又說聽到電梯內有人叫喊,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覺得該男子不清淅,她向男子指出那裡沒有人,叫他不要逗留。第一控方證人指當時她覺得該男子好像飲醉酒,該男子堅持要乘電梯,第一控方證人於是問他想到那層樓,該男子回答她想到12樓,於是控方第一證人告訴他向下步行兩層便到12樓了,但該男子還表示要等電梯。第一控方證人指她勸該男子離去,說他在那地方不方便,跟著第一控方證人繼續巡樓。第一控方證人指自己沿樓梯由14樓到13樓後門,但她未有見該男子跟著離開14樓。 10.第一控方證人指,從自己第一眼見到該男子,到她離開該男子相隔約有十分鐘,在這段時間內第一控方證人指自己離開該男子約兩米距離,在過程中望到該男子的正面及側面。她指自己和她交談時,是看著他的正面約五至六分鐘左右,期間她望該男子面部的視線未有受遮擋,而14樓電梯外位置光線充足。 11.第一控方證人指該男子是中國籍,約四十來歲,身高約五呎四至五呎五吋。當時該男子穿短袖,綠白橫間條T恤,深色短褲及拖鞋,另身上有斜孭袋。 12.第一控方證人指,當她在13樓後門時,她認為既然自己沿此路去不到1樓大堂,不如順路到天台把積水掃入溝渠,跟著橫過天台到大廈另一邊,到15樓正門沿樓梯到1樓大堂,於是她轉身重回14樓正門,但發覺該男子不見了。她覺得奇怪,於是繼續向上行,途中她聽到金屬聲音“框框”聲,她心知不妙,於是她放慢腳步,在14樓正門連接15樓後門的樓梯間轉角位偷偷向上望,見到早前那男子手持螺絲批在15樓後門撬那門的鎖頭,她相信早前那金屬聲是由此而產生的。 13.她指當時自己離開該男子約3米距離,其時她望該男子的視線未有受遮擋,現場光線充足,她望到該男子的左側面約4秒,該男子當時也是穿著早前的服飾。她當時退後一步,並大聲說自己要到天台掃水,希望對方知難而退。第一控方證人指當自己到15樓後門時,已見不到該男子,她於是繼續沿樓梯上天台。她指自己這次見到該男子距離上次離開該男子約三至四分鐘。第一控方證人指,該男子手持螺絲批的柄是深綠色間條的,約8吋至9吋長。 14.第一控方證人又指因案發當天刮颱風,該大廈沒有人出入,該大廈大堂通往大街的大閘是關上的。第一控方證人指,其後她在天台最初也見不到該男子,但其後在天台近泵房見到他當時他還手持那個8吋至9吋長的綠色柄的螺絲批,並說泵房內有聲音,而第一控方證人說沒有聲音。跟著第一控方證人向該男子說自己要去巡樓,請他快些離開。她心知不妙,因她見到該男子手持武器(即該螺絲批),其後沿樓梯落樓,過程中她聽到有人跟著自己落樓,她轉頭望,見到那男子站在15樓正門,於是她再次跟他說他必須要離開,不要再逗留。在該段時間她偷影了對方,並沿樓梯落去1樓大堂途中報警,她其後到達1樓大堂等了八至十分鐘,警方便到達了,期間她逗留在大堂觀看大廈後門的閉路電視,沒有察覺有人從大廈正門或後門離開該大廈。 15.第一控方證人指其後警員帶同該男子到該大廈大堂,她指自己在3米外認出該男子(但第一控方證人在庭上示範的實際距離為4.5米)。第一控方證人指該男子為之前她在15樓後樓梯見到的男子,她指當時該男子的衣著、面容和聲音,和那男子一樣,當時她有正面看到該男子,她的視線未受遮擋,現場燈光充足。 16.第一控方證人指她這次見到該男子,距離該男子在15樓後門(「這次」即在天台那次)見到該男子距離15樓後門約三至四分鐘左右,她指出她和該男子交談時相距1米距離,過程中她能正面望該男子,但時間不長,只約三十秒,而當時現場環境燈光充足,而她觀看該男子的視線沒有受任何東西遮擋,她也指出該男子的衣著和在15樓撬門鎖的那男子一樣。 17.第一控方證人指,當天早上她巡經15樓後門時,該門的狀況並不是如控方證物P4相片二那樣,而她在觀察該男子在撬15樓後門門鎖時,自己站的位置為控方證物P4相片7的右下角位置,而那15樓後門的位置則是該相片內顯示樓梯頂左邊那門的位置。 18.第一控方證人被盤問時同意她不知那男子從何途徑進入該大廈,她承認自己並不認識全部該大廈的所有住戶。 19.她指相片3顯示的金屬鉸、黑色布、裝修廢料,在她早上巡樓時已存在,她未有留意相片中那木方當時是否已在那裡。 20.她也指當天巡樓時,相片4上顯示的15樓後門門上的損毀並不存在。第一控方證人在被盤問時指當她在見到該男子在15樓後門撬門門鎖後,她兩次經過該門,也沒有留意該門有否損毀。當被問及為何在庭上第一控方證人指自己和該男子在14樓相遇了約十分鐘,但在控方第一證人書面供詞則說半分鐘。第一控方證人指十分鐘是指整件事件,其後她說純粹14樓相遇,應該是約一分鐘,後來她在思考下說指應是約半分鐘,但少於十分鐘,和該男子交談應是五至六分鐘,後來又說是約一至兩分鐘及一分鐘內,但控方第一證人確認事件發生的經過是正確的。 21.第一控方證人指當她在14樓與15樓之間的樓梯偷看被告時,因她怕被發現,故只伸出頭看男子數秒,該男子當時站著,而第一控方證人見到被告的正側面。第一控方證人承認她在證人口供指自己觀察該男子的距離為8米,不是庭上所指的3米。但她說她對米及呎概念混淆,但她指相片顯示的那距離是對的。 22.第一控方證人否認和她交談的男子,和那個在15樓後門撬門的男子為穿著同樣衣服的兩個人,她堅決指那男子是同一個人。她也指自己曾把偷拍該男子的相片交給現場其中一名警員觀看,但她不知道那警員有否把她那相片留紀錄。 23.第一控方證人同意該男子穿人字拖鞋上落樓梯,很容易發出聲響,但她當天沒有聽到該些腳步聲離開15樓後門。她也同意穿綠白橫間上衣很常見,也同意穿深色短褲常見。第一控方證人被盤問時指,該男子可能在第一控方在觀察他數秒後在控方第一證人縮到樓梯轉角位的十五至二十秒內已開門進入單位時,第一控方證人表示不知道,她否認自己認得該男子是主要倚靠衣著和聲音。 24.第一控方證人指該男子在撬門時沒有穿著手套,她也指自己在天台與該男子交談時,該男子站近泵房,有瓦遮頭,而起初第一控方證人的位置沒有瓦遮頭,後來她和該男子傾談過程中,自己進入有瓦遮頭的位置,互相的距離拉短。從辯方證物D1相片18及相片19可見到雙方當時距離很近。 第二控方證人PC12197楊俊耀 25.第二控方證人指案發當天他隸屬西九龍衝鋒隊第四隊軍裝當值。於下午約4時02分,他連同警長3778及警員16547收到指令到達該大廈作調查,並在現場聯絡到報案人女保安員(即第一控方證人)。他指在聽取報案人的陳述後,被警長指派他看守該大廈於後巷位置的後門,而警長及PC16547則上樓掃蕩。他其後被指示到沿大廈後樓梯該大廈15樓後門位置,見到一名男子站在15樓後門位置(控方證物P4相片3)。其時,該男子穿著綠白橫間衫、黑短褲、紅色拖鞋,左手持著東西。當時第二控方證人看不到他手持是甚麼,於是第二控方證人叫他打開手,後來發覺是白色手套,而在男子左腳旁地上有約23厘米長的綠色螺絲批,及約20厘米長的木方(位置如控方證物P4相片3位置)。第二控方證人留意到15樓後門門鎖位置有明顯的損毀及撬痕(控方證物P4相片4)。於當日下午5時,他在14樓與15樓梯間把被告拘捕及對他作出口頭警誡。他又把被告手持的白色手套撿取。被告在被警誡下保持緘默。其後第二控方證人在現場等候同事來看守,其後自己帶被告到該大廈大堂,當時報案人向他指出此男子是較早時他見的可疑人。 26.第二控方證人同意控方證物P4相片2,顯示地上沒有木碎,他也否認他撿取的白手套是在該男子的斜孭袋內搜出的。 27.第二控方證人同意他在被告身上及斜孭袋內沒有搜到可疑物品,他同意未有向被告詢問他是否願意接受認人行列手續。 第三控方證人DPC13696呂偉豪 28.控方在辯方要求下傳召控方第三證人,以便辯方盤問。 29.控方第三證人指案發時隸屬油尖區偵緝第九隊,於當天下午五時五十分接收指令到該大廈作調查警員。他指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警方撿獲的手套為自己所有,是他用斜孭袋裝著該手套到該大廈的,他指被告否認螺絲批是他的。控方第三證人又指,被告指自己備有電工牌照,但他未有機會見過他的牌照。這是控方案情。 30.本席其後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31.辯方律師指被告在明白自己的權利後選擇不作供,辯方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這是辯方案情。 證據分析 32.首先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辯方不需要證明甚麼。 33.在此案中,被告未有作證,也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本席亦不會因此對他作不利的推斷。 34.本案的主要證人為第一控方證人,她在庭上道出當日事件發生的經過,本席注意到就事件發生的次序及情況,即使在辯方大律師很詳細的反覆盤問下,她的證供並未有動搖,但她對時間的描述出現多種版本,這顯示她的證供就對時間長短的描述並不可靠。但對在該時段內所發生的事情,包括她和她所見那男子的行為,雙方對話等的證供始終貫切不變未有更改。 35.事實上她確認在每段時間內所發生的每件事的經過,從未有改變此等證供,只是時間描述不準確,不可靠。 36.另外正如辯方律師所指出,就她描述,她偷看該男子撬門的距離有不同的距離的描述。但本席注意到由始至終,她指自己在觀察該男子的位置及該男子的位置皆沒有改變。她亦清楚在庭上,從控方證物P4相片7中指出自己當時及該男子的位置,故就即使她就自己和該男子距離的描述不準確,本席也從該相片清楚知道他們互相的實際距離。 37.至於辯方律師指,在14樓與15樓梯間第一控方證人偷看該男子,其後在短時間內該撬門的男子可能已進入15樓單位此說法,這可能性並不實際存在,其中的原因是因從雙方同意的事實,15樓公司東主米先生已清楚指出當日他未有指示任何人到該公司進行檢查、維修或進行任何工作。事實上如有人當日曾非法進入15樓單位,米先生應已向警方道出。另從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指,她在14樓電梯前見那男子的衣著和,在天台所見那男子的衣著,及在15樓後門見那男子的衣著是一致的。 38.雖然在盤問時,他同意穿著綠白橫間T恤是普通的,也同意穿著深色短褲是常見的,但本席要考慮同時都穿著短褲、綠白橫間T恤、深色短褲及拖鞋的人的機會率,尤其是不受爭議的是案發當日是刮風的日子,該大廈大閘已關上,據第一控方證人所言,當天該大廈沒有人出入,她不知該男子從哪個途徑進入該大廈。況且第一控方證人也指出,在15樓後門撬門的那男子手持的螺絲批跟在天台她所見那男子所持的螺絲批的描述是一致的,這點辯方未有質疑。 39.第一控方證人多次與該男子的觀察過程中(未報警前),第一次在14樓電梯旁及第三次在天台泵房時,第一控方證人都有和該男子作交談,並曾正面在沒有遮擋及在相當近的距離觀察到該男子一段時間。 40.事實上第一控方證人在離開天台後落樓梯,在15樓梯間轉頭時,也曾見被告及叫他要離開現場。另從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可見,她對該男子的多次觀察都不是短暫一瞥(fleeting glance)。尤其是第一次的交談,另就第二次對該男子的偷偷觀察,雖較第一次的時間為短,但她也能清楚在沒受遮擋的情況下看到該名站著的男子的衣著、手持的螺絲批,螺絲批的模樣及該男子的左側面。第一控方證人指,在數次的觀察時,現場燈光都是充足的,她視線也未受遮擋。事實上,第一控方證人指她能認出被警方拘捕那男子為她在先前多次觀察的那男子,她指出她除了倚靠他的衣著、面貌外,還有他的聲音。 41.本席也注意到,就第一控方證人對該男子的數次觀察,每次觀察和下一次觀察相隔的距離很短,而就該男子被發現的地點,包括警方拘捕他的地點,皆在該大廈14樓、15樓及天台範圍。本席亦考慮第一控方證人認人此方面的證供時,提醒自己即使非常誠實的證人,也可能在認人時犯錯,包括在認相熟的朋友或親人,所以本席必須小心處理第一控方證人就認人方面的證供,尤其是關注Turnbull的指引,小心評核席前的認人證供的質素,以令本席滿意第一控方證人雖為誠實的證人,但在認出被告此行為上未有出錯。 42.本席也給予自己就認人證供Turnbull的警剔(Turnbull warning)。第一控方證人指出在天台男子手持的螺絲批和在15樓那男子手持的螺絲批都是8吋至9吋深綠色間的,這與其後第二控方證人在拘捕被告時,腳旁被撿獲的那螺絲批,即是控方證物P2一樣。 43.本席在小心考慮席前的有關認人的證供後,接納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即她在多次觀察的男子皆為同一人,亦即是警方所拘捕的被告,也是她在觀察時見到在15樓後門撬門門鎖的人。 44.另就辯方所指,第二控方證人指在案發日,警方到場時第一控方證人對他講述先前第一控方證人見該男子多次出入此大廈的情況,似乎跟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所述不同此點。本席認為這並不令本席對第一控方證人證供可信性的評核動搖,因辯方證人未有在庭上就此點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盤問,而就第二控方證人所述,第一控方證人在當時向他所述早前發生的情況,也是較模糊的,而且這對此案中的重要事項並無直接關連。 45.另就辯方律師指,當第二控方證人拘捕被告時,15樓後門地上沒有木屑一事,本席認為既然控方並非指控第二控方證人到達該處時,被告還在該15樓的後門作出損壞該門的行動,故地上沒有木屑此事對控方第一控方證人指早些時候她見被告在用螺絲批撬門鎖此點沒有矛盾的地方。本席也注意到控方證物P4相片3顯示在綠色那物品旁有一個圓形,看似一般門鎖的金屬蓋,距離那螺絲批不遠。 46.另就辯方律師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曾在梯間偷影在天台那男子此事,本席認為此並不影響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因案中第二控方證人並不是那個曾看控方第一證人手機的那相片的人,而第一控方證人也未有機會在庭上顯示那相片。辯方在審訊前已從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人口供知道此相片的存在,但他未對第一控方證人作出此要求,故究竟該相片的質素對此認人事項有用與否成疑。 47.本方亦接納各控方證人皆為誠實、可靠,其中包括控方第一證人確實當天看到被告手持證物P2,那螺絲批在撬15樓後門的門鎖,而15樓東主指自己當天未有授權任何人進入該單位,故本席認為被告此行為明顯是意圖非法進入該單位進行偷竊,這也是唯一必然的推斷,被告當時的行為已超乎只屬犯該入屋犯法罪的預備作為。 48.本席認為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證實此控罪,而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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