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 對 張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3972/2014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October 2019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
Ancillary relief – Permission to apply out of time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s.25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Rules r.68 – Reason for delay – Prejudice to Respondent –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 Permission granted – Costs order – The Respondent applied for permission to apply for ancillary relief two years after the Absolute Decree was granted. The Court considered the four factors from Wong Lai Wing v Lee: reason for not applying earlier, reason for delay, prejudice to the Petitioner, and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The Court found the Respondent had a reasonable explanation for not applying earlier as she trusted the Petitioner to continue supporting the family. The Court found the delay was not intentional and was justified. The Court found the Petitioner would not be prejudiced as he knew the property rights were not settled. The Court found the Respondent had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Permission was granted. The Petitioner was ordered to pay 1/4 of the Respondent's costs of this application.
Legal issues: Reason for not applying earlier · Reason for delay · Prejudice to Respondent ·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Outcome: Permission granted for Respondent to apply for ancillary relief; Respondent to pay 1/4 of Petitioner's costs of this appli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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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3972/2014 [2019] HKFC2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4年第139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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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前言 1.這是答辯人請求法庭批准她重新提出附屬濟助申請的許可申請。本席在本判決書中以男方及女方作為呈請人及答辯人的稱謂。 2.男方於1976年在香港出生,女方於1977年在內地出生,二人在內地結識,於2007年2月在香港結婚,婚後於內地居住。女方於2008年2月及2009年6月先後誕下兩名女兒。其後,舉家移居香港,約於2011年在香港將軍澳一個私人屋苑單位居住(“該居所”)。該居所是以男方個人名義於2009年12月29日購入及持有, 並於裝修後,舉家遷入居住,該居所正是雙方現在爭議的主要資產。 3.女方在不遲於幼女出生後,已經沒有受聘工作。男女雙方約在2013年6月開始分居,男方經常往內地工作,即使留在香港,居住在同一屋簷下,雙方也是各自生活。 4.男方於2014年10月,以雙方已分居一年及在雙方同意離婚的基礎下,提出離婚呈請,當時雙方均無律師代表,出席了2015年6月10日的聆訊(「該聆訊」),在雙方承諾會共同分擔兩女兒的經濟給養的情況下,法庭頒下經雙方同意的命令(「該命令」),把兩名女兒的管養丶管束、照顧權頒予女方。其時,雙方皆沒有向對方提出任何贍養費或定額供養女兒生活費的要求,沒有要求任何財產分配,也沒有提及該居所。2015年6月26日,法庭頒下絕對離婚令。 5.自2011至2017年9月,女方與兩女兒一直在該居所居住。在分居期間及離婚後初期,男方繼續支付她們的的生活費和學費。然而,大約在2015年11月開始, 男方支付的生活費逐漸減少,並約在2016年3月後,曾停止支付她們的生活費,也曾在2016年尾及2017年初向女方表示因應自己經濟困難,促請女方向外借款,以支付女兒的學費,並應許將會償還。 6.在此期間,男方在2016年6月再婚,並在新的一段婚姻中,他的妻子為他於2017年1月誕下一名兒子。 7.女方於2017年4月,收悉英國一所大學臨床心理學系的學生取錄通知,遂立即透過電郵聯絡男方,表示將帶同兩女兒移居英國,並要求把該居所出售,以支付她們的生活費。雙方在多輪磋商後,男方接受女方要求,並同意與女方瓜分售後所得, 在未把該居所出售前,每月支付生活費港幣20,000予女方。 8.2017年7月,在雙方共同申請下,法庭批准女方帶同兩名女兒離港居住。三人在同年9月離港赴英。翌日,女方透過律師把表格A存檔法庭 ,為自己及女兒提出附屬濟助的申請,當中包括付款令丶關於該居所的授產安排及財產轉讓令。她在2018年7月5日提出了共同傳票,要求男方支付女方及兩女兒的贍養費,解除女方在該命令下須提供兩女兒經濟給養的承諾,並要求把該居所出售,再將售後所得分配。她再在9月5日,提出是次傳票申請,對此,男方加以反對。 9.2018年11月13日張志偉暫委法官就是次傳票申請給予存檔誓章的指示,並訂下2019年5月30及31日兩天的聆訊。 女方的申請理據 10.女方的申請理據是在男方呈請離婚時,她並沒有提出任何附屬濟助申請,那是因為離婚是由男方主動提出,他親自填寫了離婚呈請書和相關文件,並囑咐女方如要取得兩女兒的單獨管養、管束和照顧權,必須向法庭表示願意承擔女兒的生活費,而處理法庭程序及填寫法庭文件也務必從簡,避免引發法庭提問,盡力把整個離婚程序簡化。 11.女方表示自己當時忙於照顧女兒和修讀課程,只希望把雙方的婚姻問題從速從簡解決,心思緊繫於取得兩女兒的管養權一事上。由於與男方的關係一向良好,他從不間斷地供養母女三人,因此確信他會恪守繼續供養她們的承諾,而母女三人也會依舊居住於該居所,生活不會產生變化,所以沒有聘請律師代辦離婚一事,既沒有向男方索取自己和女兒的定額生活費,也不曾想及需要處理該居所的權益安排,只依照男方囑咐,簽署了他擬備的法庭文件,出席了該聆訊,向法庭承諾將會承擔女兒的生活費,沒有申請任何附屬濟助,還希望日後可重返職場,分擔男方供養的負擔。 12.在離婚初期,男方如常支付母女三人的生活費和學費,卻在2015年11月左右, 開始減少支付生活費,男方多次表示自己財政困難,其後更要求女方向其他人借款,以暫時支付學費,表示會日後清還。女方遂把自己過往因工作收入而積存在內地的積蓄,逐步調往香港以資生活。男方後來更停止支付所有生活費,而女方的積蓄也幾乎耗盡,需要向家人借債。 13.直至2017年4月,女方收悉英國大學取錄她為學生的通知,一方面希望完成學業後,可找到收入可觀的工作,長遠分擔供養女兒的負擔;另一方面也需要為母女三人在英國的生活籌謀,確保獲得工作前,三人有足夠的供養。她考慮了既然不再需要在該居所居住,也不想加重男方的經濟負擔,便向男方提出把該居所出售以支付三人的生活費和學費的要求,並表明將來找到工作後,會分擔供養女兒的責任。 14.只是,男方的態度反覆,即使已同意把該居所出售,與女方瓜分收益,並同意出售前, 每月支付港幣20,000作為母女三人的生活費,卻在女方於2017年9月離港前多月,始終沒有落實售樓安排。 15.女方在多番催促售樓無果,積蓄也快要用光的情況下,只好委聘律師,在2017年9月離港後翌日向法庭提出附屬濟助的申請。於2018年10月從男方的誓詞中,才首度得悉男方原來早於2016年6月已經再婚,而新一段婚姻的小孩亦已於2017年1月出生。 16.儘管男方應許把該居所出售,卻逕自於女方離開香港後 ,迅即安排新家庭入住。女方感到被哄騙,認為男方在2016年聲稱財困、減少供養、同意她帶女兒往英國生活,遲遲沒有把該居所出售,都是在籌謀把新家庭從內地移遷來香港,佔用該居所的部署,而置她和兩女兒不顧,辜負了她對他的信任。 男方的反對理據 17.男方雖然承認離婚呈請書、關於子女安排陳述書(表格2B )、送達認收書(表格四),當中包括首兩份文件中,列述了兩名女兒完全由女方供養,而在送達認收書中,女方不提出任何附屬濟助申請,全是由他填寫、擬備,他卻否認女方的説法。 18.他指稱由於女方畢業於內地的頂級大學,曾在具規模的公司工作多年,亦曾經經營生意,具有豐富的知識和經驗,因此她簽署該等離婚文件時,不可能不知道自己的法律權益,有權提出附屬濟助申請。 19.她在離婚時,沒有要求贍養費或瓜分該居所的權益,是因為她在內地擁有資產、生意和積蓄,所以「在婚期間」,雙方已有共識,互相不會「爭取」對方的資產,他也因此沒有把女方的資產作任何記錄。 20.雙方在婚姻期間,一直在內地生活,生活開支也是來自女方家人。他在2009年12月購入該居所時,更向女方表明那是他個人投資,女方則因為在內地擁有相當資產,所以對他在該居所的投資毫不在乎。 21.在該聆訊中,雙方也便是基於大家多年來的共識向法庭確認將共同供養女兒,而相互之間沒有任何索求,女方更在法庭的提問下,清楚表明對男方沒有什麼要求,因此,法庭既就雙方的離婚安排加以處理,女方也沒有保留將在日後重新提出申請的權利,絕對離婚令已然頒下,男女雙方已互不相干,女方也便不能向他提出任何附屬濟助的索求。 22.對於女方這突然的申請,對他造成嚴重不公。他已因為再婚產子,也安排了新家庭移居香港,所以已喪失了向女方提出附屬濟助申請的機會,也因為雙方已分開多年,自己對女方的財政狀況一無所知,在附屬濟助申請的程序中,處於不利的位置,也為新家庭帶來了不可逆轉的後果,令他蒙受不公義。 法律條文的分析 23.關於是次申請,女方的理據是由於她是在法庭頒下最終離婚令兩年後才提出附屬濟助申請,她也便需要根據香港法例向法庭申請許可,以讓她重新提出附屬濟助申請。 24.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25條 訂明:
25.香港法例第179A章《婚姻訴訟規則》第68條條文列述如下:
26.由於女方沒有存檔答辯書,在主訟案程序中沒有提出附屬濟助申請,因此她須尋求法庭許可才可重新提出申請。參閱C v J上訴法庭案件2007年第92號 2007年11月15日 27.法庭在考慮是否批出許可時,適用的法律原則已由黃禮榮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官對李 (婚姻訴訟2002年第3290號) 2005年1月14日一案中加以說明,有關法例並沒有就重新申請附屬濟助訂下任何時限,法庭在考慮是否批予許可,准許申請人重新提出附屬濟助申請時,需要考慮下述事情:
沒有提出申請的理由 28.本席先按女方指稱沒有在送達認收書丶該聆訊中申請附屬濟助,是出於對男方的信任,依從他離婚程序務必從簡的囑咐,確信男方會繼續母女三人的生活不變的解釋加以處理。 29.背景事實是雙方自分居多年以來,至男方呈請離婚之時,女方及女兒一直是由男方供養,也長久居住在該居所,這事實與女方的説法相符。儘管他們會在長假期於內地生活,並由女方家人提供居所飲食,可是母女三人的生活費和學費,一直是由男方獨力支付,女方未曾分擔。 30.把這背景事實結合男方是以雙方同意已分居一年並協議離婚的基礎下呈請離婚丶二人已就管養權達成共識、以及女方讓男方填寫所有法庭文件這些事實考慮,更突顯了女方指稱她當時與男方關係良好,雙方已就離婚安排達成共識,她信任他會繼續供養她們,她們也會依舊居住在該居所,既然居住和生活不變 ,也便沒有意識到需要在當時向法庭申請附屬濟助的說法可信。 31.再者,她當時的行為也與她的説法相配合,她在當時沒有聘請律師代表她,更讓男方擬備送達認收書丶關於子女安排陳述書,自己則只是在其上簽署,沒有添加或更改當中內容,她當時也如常兼顧照顧女兒及進修課程,這與她表示當時信任男方,故在離婚一事上由他主導,只是加以配合,按照他的囑咐,簽署他已填好的文件及出席該聆訊,而對部分簽署的文件沒有印象的說法脗合。 32.男方爭辯女方當時沒有提出任何附屬濟助的申請,是因為女方在內地擁有財富,而雙方在婚姻期間,便已達成互不追討對方資產和共同供養女兒的共識;而他讓女方及兩女兒居住在該居所,是他免費把該居所租予女方及女兒,作為他給予女兒的贍養費,此等説法實在流於牽強。 33.除了提出女方曾經成立兩家公司外,男方至今未能提供任何具體資料,顯示女方擁有具體的財富,又或推翻女方所言,她於婚姻期間大部份時間為全職主婦,沒有收入,曾參與的兩間公司並沒有帶來實質收入的說法。令人困惑之處還在於男方在2016年尾及2017年初自稱經濟困窘時,不僅沒有提出女方有經濟能力,要求她動用她的資產或金錢來供養女兒,反而多次要求她向外舉債,並表示會在經濟好轉時歸還,對於這做法男方沒有提供任何合理可信解釋。 34.男方嘗試依賴女方曾在離婚前後,數次在電子郵件中表示,將會分擔供養女兒的責任,以支持自己的說法,可是,在細閱雙方的電子郵件溝通後,女方的取態其實是自己正在努力,需要三數年或更多的時間尋找工作;在男方表示財困時,她曾尋找工作,更曾請求男方提供推薦信,希望盡快重回職場,以減輕男方供養女兒的壓力,她的意願清晰,表明需要時間,也是一個過程,卻也同時反映了她在離婚時,並沒有實質收入,供養自己和女兒,男方是清楚知道的。這情況在女方於2015年6月5日撰寫的電子郵件中(即是該聆訊前數天)清晰展現。 35.事實是,在呈請離婚之時,以及緊隨絕對離婚令頒布後,母女三人依舊是由男方供養,並不是如男方填寫的呈請書及表格2B所言,女兒完全由女方供養,又或是女方當時需要外出工作。還有,從該聆訊的謄本可見, 男方在該聆訊中被法庭問及女兒的經濟給養是否完全由女方負責時,男方不予確認,反而向法庭表示在實際處理時,需要的費用都會由他支付。 36.因此,男方指稱雙方當時有互不追討對方財產並共同供養女兒的說法,與他自己在呈請書和表格2B中述說兩女兒將完全由女方供養,又或是他在該聆訊中向法庭表示實際上是由他支付所需費用,以及在緊接離婚後的一段時間都是由他供養女方和女兒這些事實不符;相反,卻與女方指稱男方應允繼續供養她們,她們將繼續居住在該居所,生活不變的說法脗合。 37.再者,在該居所的處理上,男方指稱與女方有共識,那是他的私人投資,女方不會爭奪當中權益,而容許母女三人繼續居住,純粹是因為他把該居所「免費租用」予母女三人,作為供養女兒的費用的說法,並沒有任何實質或文件證據支持,令人費解的還在於女方在2017年4月要求把該居所出售,以供養母女三人的多輪討論中,男方完全沒有提及現在指稱的共識,令人無法置信。 38.另外, 他不但從來沒有爭議女方根本沒有爭取該居所權益的權利,又或自己並沒有供養女方的責任;相反,他接受女方的要求,表明會將該居所售出,讓女方獲得售後所得。 39.綜觀雙方在現階段提出的所有證據,女方的說法遠比男方的指稱可信,本席相信在本離婚訴訟展開時,女方確信男方將繼續供養母女三人,三人也會依舊在該居所居住,因此,不曾想到需要在離婚時,提出附屬濟助的申請。本席接納女方已就為何沒有在之前申請附屬濟助給予合理解釋。 延誤申請原因 40.背景事實是雙方在緊接離婚後, 母女三人的居所丶生活並沒有變化,依舊由男方供養和居住在該居所,這與女方指稱的雙方共識盡同。即使在絕對離婚令發出數月後,男方聲稱財困,逐漸減少供養,要求女方向外借債,他仍然表示日後將會歸還。女方隨即從內地逐步把她的銀行積蓄調往香港及由家人滙款給她,並努力尋找工作,甚至請求男方發出推薦信,加速尋找工作,以分擔男方供養的重擔。 41.凡此種種,都支持女方所言, 一直力保生活不變,而她們需要在該居所繼續居住,不想把兩孩子長住久居的家居出售,在男方表示困難時,寧可動用積蓄,也不曾想及申請附屬濟助的原因。 42.這原因也與女方緊接在2017年9月離開香港後翌日,立即向法庭提出附屬濟助申請此事實一致。女方在2017年4月獲英國大學取錄時,因為知道離港後不再需要該居所居住,便立即要求男方把它出售,以取得售後所得以資生活,更多番催促。男方不曾反駁女方無權瓜分該居所的權益,反而應允出售,讓女方和女兒分享售後所得。女方在9月既已移居英國,見男方在多月來遲遲沒有履行承諾,把該居所出售,對男方信心動搖,懷疑他並不願出售該居所,迅即委聘律師提出附屬濟助申請。 43.女方就為何延誤附屬濟助申請的解釋,不但與背景事實相符,也與當時雙方的行為和電子郵件溝通相脗合。本席接受女方的解釋,她不是存心拖延或延誤申請,以圖取得更多的利益或別有所圖。本席認為是次申請並不屬於沒有正當理由的延誤,延誤時間也不至於過長。 會否令呈請人蒙受不公義 44.男方指稱雙方的附屬濟助事宜已在該聆訊中處理,這說法並不正確,自始至終,雙方從未提出,法庭也不曾正式判決,更沒有撤銷雙方的附屬濟助的申請。雙方從來沒有簽署任何書面協議處理或和解附屬濟助事宜,女方也不曾宣佈或書面確認放棄追討相關權益。 45.再從雙方二人當時的電郵溝通可見,男方從來沒有反駁女方出售該居所並分享當中權益的要求,又或爭辯雙方的附屬濟助申請已在該聆訊中處理。尤在女方於2017年8月16日的電子郵件中,更是清晰向男方表明「財產分割」及「贍養費」的安排是離婚訴訟中的慣常程序,他們二人早應在離婚程序開展時加以處理,她遂要求雙方締結一份正式的協議書以清晰訂明雙方的分界綫,以避免將來不必要的爭拗。 46.當時男方並沒有加以反對或反駁, 也沒有任何一方提及男方現在聲稱的説法: 女方擁有眾多資產、該居所只屬於男方一人、二人有互不追討對方財產的共識,又或雙方的附屬濟助事宜已在該聆訊中處理,而女方已喪失追討的權利。反之,雙方的討論基礎是視該居所為婚姻資產,只圍繞應該於何時出售丶出售前的贍養費安排為何、以及售後所得如何分配等等。 47.本席接納代表女方的王律師的陳詞,女方不曾表示放棄附屬濟助申請的權利,也沒有隱瞞她會提出這申請的意圖,亦沒有引致男方作出損害他自己利益的事情,又或哄騙他相信已就所有附屬濟助事宜加以解決,男方是深知該居所的權益並未處理,而女方從來沒有放棄追討的權利的。 48.難以爭辯的事實還在於男方一直就自己再婚並育有小孩的事實三緘其口。他一方面承諾女方把該居所出售,讓她分享售樓所得;另一方面卻在女方搬離後,也在她不知情的情況下,迅即安排他的新家庭入住該居所至今。這種違反承諾的行為,不可能成為反對女方提出附屬濟助申請的合理理由。 49.縱使男方反覆強調他已經再婚,因而喪失了向女方追討附屬濟助的權利,也因為在婚姻期間沒有記錄女方的資產,現在更已分開數年,對女方的財務狀況一無所知,女方現在才提出附屬濟助申請,會對他不公,使他蒙受不公義。 50.可是, 如前文所述,女方並沒有放棄追討附屬濟助的權利,法庭也不曾就雙方的附屬濟助申請作出判決,男方再婚是他的個人選擇,他根本沒有向女方透露他再婚的事,女方也只是在男方2018年10月的誓詞中,才得知此事。男方嘗試援引女方2017年8月15日的電郵,指稱女方是知道他再婚育有一名孩子的事情,只是該電郵的內容剛好相反,那是女方怪責男方向他現在的伴侶隱瞞自己已是育有多名孩子(“children”)的事實。 5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認同男方再婚及孕育小孩的決定是因為女方誘騙他相信女方不會提出附屬濟助申請所致,男方提不出任何可信理由女方需要這樣做,更遑論提出實質證據支持他的說法。 52.再者,本席也看不到男方再婚會如何使他蒙受不公義,他自己既然從來沒有意圖向女方索取任何附屬濟助。倘若如他所說,女方在內地擁有遠比他多的財富,致令女方過往從不在乎該居所的權益,那麼女方的申索理應失敗,還可能需要承擔訟費責任,對他不會構成不公。反之,假若男方需要支付女方經濟給養,他是否再婚,並不影響他的支付責任。 53.對於男方聲稱會因為不了解女方的財政狀況而蒙受不公這憂慮並不成立,附屬濟助的申請,必須按法定程序進行,受相關的法例及法律原則規管,訴訟雙方負有全面及坦誠披露自己財政狀況的責任,也享有要求對方履行此責任的權利,在需要時,更可向法庭提出申請,迫令對方披露相關的財政狀況及文件,男方的權益備受法律保障。 合理機會取得附屬濟助 54.雙方的婚姻達8年之久,並育有兩名女兒。該居所是在結婚數年後,婚姻存續期間購置,而女方與兩女兒自2011年一直在該處居住至2017年9月。 55.女方過往有工作收入,其後辭去工作,全職照顧家庭,教育兩女兒;呈請人則為家庭經濟支柱,雙方均努力為家庭付出。離婚時,在雙方同意下,女方全力管養、照顧及管束女兒,已經離開職場多年的她,是有合理機會取得附屬濟助,而按目前證據而言,該居所為雙方現階段披露的主要資產,按雙方現時提供的資料考慮,女方是有合理機會爭取經濟給養或瓜分該居所的權益的。 56.當然,現在只是附屬濟助申請的最初階段,法庭只能以現階段雙方提供的資料作考慮,至於女方附屬濟助申請的最終結果,尚待雙方全面及坦誠地披露各自的財務情況,再結合《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第192章第7條的一籃子因素及相關法律原則作考慮,才可決定是否給予, 又或給予何種的經濟給養命令。在行使該第7條所賦予的權力時,法庭還須顧及第7條內述及的因素及本案的所有情況才可作出定奪。當然法庭可能需要考慮的因素還包括男方已再婚生子,並已居住在該居所,以求達致對雙方公平的結果。 結論 57.在考慮了相關的法例和法律原則,以及雙方提交的證據及陳詞後,本席向女方發出許可,女方可以向男方提出附屬濟助申請。 訟費 58.關於訟費方面,女方是次申請是因為她沒有在離婚呈請時提出附屬濟助申請, 延展至現在才請求法庭批准她重新處理,理應支付是次申請的訟費,然而,男方在收悉女方的所有誓章之後,亦在指示聆訊中,獲女方提供相關的案例和法律條文,並聽取了女方律師的相關陳詞,卻依然堅持反對女方是次申請,促使這兩天的聆訊。在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後,本席頒令無論附屬濟助申請的訴訟程序結果為何, 男方須支付女方是次傳票申請的四份一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 如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共識, 則交由法庭評定。 59.這是一個暫准訟費命令,倘若在本命令頒佈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傳票提出,以更改本命令,則本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由布高江律師行王希彤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