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 對 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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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4118/2002 [2019]HKFC 2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02年第141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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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是次申請 1.這是處理呈請人三項傳票申請的聆訊,在本判決書中,本席以女方及男方作為呈請人和答辯人的稱謂。 2.第一項是女方在2018年3月27日提出的傳票,她申請把她及她獨自擁有的聚XX有限公司(“該公司“)名下持有合共九個物業「取消釘契資料」;換言之,她是請求法庭作出命令,撤銷在土地註冊處,男方把「擬進行附屬濟助申請通知書」(表格A)(“該通知書”)註冊在該九個物業的記錄(“撤銷註冊申請”)。 3.第二項是她在2018年5月3日提出的傳票,除了重覆地提出撤銷註冊申請外,她也要求取回她在較早前,依從法庭命令,把一個屯門物業(“該屯門物業”)的售後所得存放入法庭的餘額(“提取款額申請”)。 4.第三項是她在2018年12月11日提出的傳票,當中她只是重覆提取款額申請,以作為她2019年生活費和開支之用。 背景事實 5.本案的背景事實是雙方曾為合法夫妻,在1988 認識,及後同居,並於1995年10月結婚,在2002年12月3日女方提出離婚呈請,以二人在2001年10月23日開始分居,分居已超越一年及雙方同意的基礎下,呈請離婚,並向男方索取象徵式一元贍養費,以及要求與男方共同擁有兩名兒子的管養權,而管束照顧權則由她單獨擁有。2003年8月22日,在雙方透過共同傳票的申請下,法庭頒下同意命令,批准女方該些請求,並在同日頒下暫准離婚令。絕對離婚令也在2003年10月14日頒下。 6.然而,二人在離婚後,依舊與兩名兒子,一起生活,繼續以夫妻關係同居。另一方面,男方緊接在絶對離婚令頒佈後,隨即和兩名兒子申請公共房屋,不久便獲分發一間公共房屋。他再在2004年,利用該公共房屋,透過「居者有其屋」計劃,購置了一個居屋單位(“該居屋”),其後一家四口便以此為居所,男女雙方也在2007年多潻了一名女兒。現在三名子女分別是23歲、18歲及12歲,長子已婚並在英國進修,次子跟男方生活,女兒則與女方一起生活,兩名子女尚在求學。 7.雙方的同居生活直至2011年11月才告終,其時,男方指控女方另結新歡,並共賦同居,以及企圖侵吞他父親擁有在深圳的一幢多層大廈(”該內地物業”),以致雙方關係破裂;女方則指控男方暴力對待她,以致雙方正式分開。女方在同年12月於本案中申請禁制騷擾令,本訴訟也因此而重新啟動,除了爭奪子女的管養權外,雙方也互相向對方追討附屬濟助,而首次約見聆訊已訂於2020年5月26日進行。 8.與此同時,女方在2013年在高等法院,展開了另一訴訟(“該高院訴訟”),以該居屋是由她出資購置為由,請求法庭宣告她才是該居屋的絕對擁有人;她也在同時於國內展開訴訟,以該內地物業是由她出資及集資興建,而不是由男方父親擁有為由,爭奪該內地物業的擁有權和租金收益(“該内地訴訟”)。 9.關於前者,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朱珮瑩法官於2016年4月15日頒下判定理由書(“該判決書”),把該高院訴訟無限期押後,以待雙方的附屬濟助爭議,在本訴訟中處理後,再申請恢復該高院訴訟;後者則已在2013年8月於內地審結,女方敗訴,沒有取得該內地物業任何權益。 10.雙方在本案的附屬濟助申請的重點爭議之一是現在由女方所擁有或控制的物業,是女方個人財產,還是如男方所言是婚姻資產,又或是婚姻資產衍生而來的財富,而他有權分享。雙方的爭議源自於二人在離婚前後,以各自名義進行了多項物業購置和出售活動,除了該居屋和其中一個物業是以男方母親名義購入外,全部物業皆是以女方個人名義購買及註冊為業主。在2011年11月,雙方關係破裂後,女方成立了該公司,把她名下獨自持有的其中數個物業轉由該公司持有,而她是該公司唯一的股東、董事和公司秘書。涉及雙方爭議的相關物業的購置情況簡述如下 : -
涉及是次申請的物業 11.男方在2017年3月15日存檔該通知書(並於4月26日修訂),向女方追討當時由女方及該公司分別持有的6個及3個物業。他再把該通知書,送交土地註冊處,以求把它註冊在該九個物業上。其後,女方私下簽署了臨時買賣合約,把由該公司持有的該屯門物業出售,後來只因為買家要求女方處理男方在土地註冊處作出的註冊安排才被男方揭發。其後經雙方同意,張志偉暫委法官於2018年4月23日頒下命令,容許女方出售該物業,但在扣除港幣1,800,000元作生活費(包括長子英國大學學費、生活費以及女方12個月的生活費),及支付相關出售費用後,女方須把售後所得餘款存放法院;其後女方向法庭繳存了港幣2,017,026.45元(“該繳存款額”)。 12.現在,男女雙方確認,並從土地註冊處的查冊文件得以核實,現在由該公司持有的兩個物業,其實沒有任何待訴案件的註冊。 13.因此,雖然女方在是次申請中,要求把男方在土地註冊處作出的九個物業的待訴案件的註冊撤銷,但是基於該屯門物業已被出售,而由該公司持有的兩個物業並沒有任何待訴案件的註冊,所以現在需要處理的只有由女方名下持有的六個物業(“該六個物業”)。 雙方的理據 14.女方的申請理據是雙方的婚姻已在絶對離婚令頒發時正式結束,男方當時並沒有要求女方支付任何贍養費;相反,卻需要支付女方贍養費。既然雙方的財務事宜已在當時處理,男方現在也便不能分享她的財富。 15.再者,她和該公司名下持有的物業,全是她在2001年10月23日雙方分居後,自己個人努力的成果,資金來源並不是家庭財富。她強調她婚前婚後,以及離婚後擁有的資產及物業,是自己透過物業買賣、按揭、工作收入、生意營運所得而來。男方多年來只提供微薄的家用,根本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更遑論參與投資買賣。當日離婚分居已等同於分產,今天男方再無權染指她的財富。 16.現在男方把該些物業註冊,使她無法申請按揭,而突然陷入經濟困局;再加上女兒在2018年2月開始由她照顧,長子也已在英國留學多年,一直由她個人支付費用,她既要供養患有認知障礙的母親,及經濟支援患病的哥哥一家五口的生活,也要支付自己裝修生意的工人薪金,以及樓宇按揭供款,入不敷支,所以要求取消所有待決案件註冊和提取該繳存款額的餘額,以資應用。 17.男方反對女方是次申請,他的説法是在2002年的離婚呈請程序中,雙方並沒有就共同財產及經濟給養正式處理,而自結婚至現在,由女方或該公司持有的資產及物業,全是婚姻期間共同努力的成果,購買物業的資金,全是源自他父親的支持和婚姻期間積累的財富。女方長期沒有工作,自己則是家庭經濟支柱,多年來一直深愛女方,把工作收入、營運多間公司的利潤,以及多項物業買賣和租金收入,全交由女方管有,所有物業及公司也由她持有,直至2011年關係破裂後,女方仍然運用售賣家庭資產的利益購入現存物業,因此,他有權分享女方名下擁有的財富。 分析 18.現在先就撤銷註冊申請加以處理,男女雙方皆没有提出法庭有權處理此申請的法例條文或依據。本席現在依據香港法例第128章 《土地註冊條例》 第19條 考慮女方是項申請。該條文如下:
19.女方的申請理由是男方「釘契未經法庭批准及是單向要求,基於公平原則」,理應取消。只是,男方把在本訴訟中向女方提出附屬濟助申請的通知書提交土地註冊處註冊,那是男方的權利,根本無需要法庭批准,也不需要女方同意,所以這兩者都不構成取消該註冊的理由。 20.另一方面,女方也未能提供足夠理據,證明如何在公平原則下該等註冊須予取消。在本訴訟中,男女雙方皆向對方提出附屬濟助申請,而該六個物業的權益和收益,正是男方在本訴訟中向女方追討的標的物。儘管女方嘗試爭辯男方在當年沒有就她的離婚呈請提出抗辯,也承認在當時沒有資產,絕對離婚令早在2003年頒下,雙方已然分開,男方也便無權染指分居後購置的物業,可是,誠如高等法院朱佩瑩法官在該判決書的提述,男女雙方的關係,千絲萬縷,不單是因為雙方共同生活時間長,由認識至結婚,再在離婚後,繼續同居至2011年關係決裂,也因為雙方在離婚時,雙方之間的附屬濟助問題從未透過法律程序全面處理,雙方只是在共同傳票申請下,男方須支付女方象徵式一元贍養費,他們沒有進行任何財務排解糾紛聆訊或其他聆訊以全面解決財務糾紛和資產分配,也從來沒有任何法庭命令撤銷二人的申索。購置該等物業的資金是否源自家庭資產,又或是女方是否需要向男方提供經濟給養或資產分配,而需要運用該等資產支付正是本案的議題。 21.如上文所述,在緊接結婚前後,男方和女方已先後進行了數個物業的買賣,包括在緊接雙方結婚之前,在1994年9月由女方名義購入的居所,並於1997年售出後,購入多個物業,部分在其後出租或出售,大部分在女方名下,也有是由男方母親作為註冊業主,買賣也錄得盈利。婚姻存續期間,男方從事不同的工作,也曾經營生意和公司;女方則在誓詞中自言自己出身寒微,婚前月薪為港幣8,000元,婚後成為全職家庭主婦。在這背景事實下,現有證據並不足以支持女方指稱,該等物業全是她個人努力及向銀行借貸得來,男方毫無貢獻的說法。尤其是女方至今仍未能具體說明,以女方的背景,如何可以在緊接結婚前,於1994年9月自資十多萬元作首期,購買第一個物業,並於兩年多可自己把數十萬元銀行貸款悉數還清的說法。 22.在現階段,女方始終未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涉案物業盡是她個人努力的成果,推翻男方所言,婚前首次置業是因為父親作出二十多萬元的金錢資助,而只因為出售了該個物業賺取了數十萬元的利潤,再結合男方的工作收入、生意利潤、才得以在多年來作出多項物業投資,獲取收益、租金收入,造就今天女方名下的財富。再考慮到涉案的物業有部份是在出售女方名下的第一個物業後購買,部份則是緊隨在絕對離婚令頒布後不久便購入,女方既然至今仍未能清晰交代該等物業的資金、按揭供款的實質來源和提供文件證據以證明她的空泛説法,以現有的證據而言,她尚未能證明她的說法屬實。 23.再者,縱使法庭給予多次機會,也向女方再三說明,她在法律規定下,必須作出全面坦誠的資產及收入披露,可是,她不但沒有依從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的要求作出經濟狀況披露,而且也沒有全面提供男方索取的資料。至今,關於她的財政狀況的大量文件和資料,依然欠奉,當中包括但不限於她和他人開設的裝修公司,以及完全由她擁有的該公司的經營狀況、資產、收入,在她名下持有或控制的所有物業多年來的出租狀況、租金收入等資料和證明文件。即使她曾經提交了部分文件,可是該等文件流於片面丶零碎,相關的大量財務文件,包括多年來的銀行月結單、核數師報告丶財務報表、稅務文件,更是大部分欠奉。在這情況下,女方的各項物業的資金來源無從稽考,她現在實質擁有的資產及收入也無法核實,她未能證明她的說法。 24.此外,現在被註冊的物業,只佔女方財富的部份,她仍然透過該公司管控另外兩個沒有按揭的物業, 即使按女方自己的估值考慮,該兩個物業分別值港幣4,000,000元及4,100,000元以上, 依然由她掌控。 25.事實是,她在2013年展開的該高院訴訟已被擱置。她在同年在內地入稟的該內地訴訟,也已被判敗訴。即使在她自己提出的這些訴訟中,她也未能證明這些離婚前後購置的物業的資金是由她提供的說法。 26.在是次申請中, 女方援引的案例,根本沒有訂下女方聲稱,離婚等同於分產,對方必然不能追討分居後購置的物業的權益這聲稱的法律原則。女方這說法的謬誤,早在該判決書中,為朱法官援引的 Rossi v Rossi [2016] EWHC1482(Fam)一案中說明,女方現在只是舊調重彈,不可能被接納。 27.還有,即使在婚姻存續期間物業買賣所得的利潤全是女方投資所得,這些財富也可能被視為婚姻中的家庭資產,而男方是有權分取當中利益的, 又或是附屬濟助申請中可分配的財產。詳見LKW v DD [2011] HKFLR 一案。 28.凡此種種都顯示了在現階段,女方未能證明男方的附屬濟助申請並非真正進行檢控,又或是他的追討並無勝算機會。 29.再者,本席也接受朱大律師的陳詞,女方私自出售該屯門物業一事,已構成了反對女方是次申請的實質理由。女方明知該屯門物業是男方附屬濟助申請的標的物之一,以及她有持續向對方披露財政及資產狀況改變的責任,她卻逕自在2017年12月簽訂臨時買賣合約,還在2018年2月的首次約見聆訊中,在張法官提及如要出售涉案物業,須作出相關的安排時,她卻對出售一事三緘其口。最後,只因買家要求女方處理那待決案件註冊時,事件才被揭發,女方不得已才在2018年3月27日提出是次撤銷註冊申請,女方存心把涉案物業在男方不知情的情況下出售,以圖阻撓男方的附屬濟助申請的風險,是確實存在的。 30.此外,女方在緊接2011年關係破裂後,迅即把當時沒有按揭的物業轉移到該公司,更突顯了她意圖把自己物業轉移,逃避男方追討的風險。 3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不認為本案並非真正進行檢控,又或存在着任何充分理由,需要在這階段將該待決案件在土地註冊處的註冊撤銷,本席拒絕女方撤銷註冊申請。 提取款額申請 32.基於同樣理由,女方也根本無法證明她現在聲稱入不敷支的情況,對於她要求提取該繳存款額的餘額的申請,她同樣未能提供充分的理據和證據。女方在出售該屯門物業後,已在售後所得中取得港幣1,800,000元,作為生活費,當中包括長子在英國大學的學費、生活費,和她自己一年的生活費,然後才把餘款港幣2,017,026.45元繳交入法院存放。 33.她曾在2018年9月10日提出,要求在法庭再提取港幣47,048元,聲稱作應急之用的申請,已遭張法官拒絕。 34.及至2019年3月22日, 經雙方同意,也在女方承諾會向男方提供支付相關費用的證據後,法庭作出命令,容許女方再在法庭提取了港幣600,000元作為支付長子英國的學費之用。 35.然而,直至現在,即使法庭給予多次機會,包括讓她再次存檔更新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和補充是次申請的支持誓詞,可是女方依然未就自己的收入丶支出、資產作出全面及坦誠的披露,也沒有提供先後提取了合共港幣2,400,000元的實質用途的全部資料及文件,男方更在2019年10月15日,要求女方提供更詳盡清楚的經濟狀況詳情,未獲回應。 36.在她的誓詞中,只提供了一個非常粗略概括的支出簡表,重要資料欠奉,夾附的支持文件更是散亂零碎,當中包括零碎的保費單據、診金收據、按揭文件、樓宇維修通告、多張燕窩蔘茸鮑魚收據,和一些自述的數字和概述等等文件,根本不能説明她的支出情況,更遑論證明她的支出是合理開支。 37.對於男方的眾多質疑,包括女方的絶大部份支出缺乏文件證明丶如何維持長期入不敷支達每月數萬元、她部份名下物業在欠缺充分理由的情況下沒有出租、出租物業的租金遠低於市價、私人貸款的原因及用途欠奉等等,女方沒有提出任何合理的解釋。另外,她申報的支出中,二百多萬元的預計開支,包括自訂每月十萬元開支,和聲稱三名子女和三名姪兒的學費基金預算,也是文件欠奉,細節不表。女方在庭上解釋,後者是供該六名子女姪兒往後數年至十數年的學費基金,那麼,這項過百萬元的長遠開支,更應該留待在全面解決附屬濟助爭議的時候處理,而不應在這訴訟中段時候作出撥備。 38.如上文所述,她的收入狀況,耐人尋味。在回答本席提問為何沒有呈交該公司及她和他人合作營運的鋁窗裝修生意的任何收支文件資料或財務税收文件時,她聲稱已在2018年11月撤銷了裝修公司的註冊,因為它從來沒有正式營運,只是,她始終未能就着她書面申報了她需要支付工人薪金,及欠下工程借款達港幣6,000,000元,兩者的矛盾提供合理解釋。 39.綜合目前雙方提出的證據,女方的資產收入未明,她的負債開支未知。女方不單沒有提供足夠證據讓法庭評估她的合理經濟需要,也實在未能證明她入不敷支的情況,而需要在現階段提取雙方爭議的該繳存款額的僅有餘額。在這情況下,本席不接納她提取款額的申請。 結論 40.在考慮了相關的法例和法律原則,以及雙方提交的證據及陳詞後,本席撤銷女方三項傳票申請。 訟費 41.關於訟費方面,訟費判決的基本原則是訟費應依從訴訟結果決定,是次申請不存在任何因素偏離此原則。在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後,本席頒令無論附屬濟助申請的訴訟最終的結果為何,女方須支付男方是次三項傳票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本席給予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42.這是一個暫准訟費命令,倘若在本命令頒佈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傳票提出,以更改本命令,則本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由蘇全富律師行轉聘朱向明大律師代表出席聆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