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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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源自一宗2004年的案件,原有共三位被告人,三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處理贓物罪。案件押後期間,區域法院批准第三被告人的保釋,但第三被告人沒有在指定時間歸押,直至2019年被捕。因此,第三被告人現被控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至於控罪一,控方申請撤回。第三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及同意案情,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942/2004[2019] HKDC 175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Dec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42/2004

[2019] HKDC 17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4年第9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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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乾坤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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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日期: 2019年12月30日
出席人士: 何鎮壘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漢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施明儀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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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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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源自一宗2004年的案件,原有共三位被告人,三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處理贓物罪。案件押後期間,區域法院批准第三被告人的保釋,但第三被告人沒有在指定時間歸押,直至2019年被捕。因此,第三被告人現被控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至於控罪一,控方申請撤回。第三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及同意案情,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2.正如前述,於2004年,第三被告人與其餘兩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處理贓物罪,被帶到裁判法院提訊,期間三人被還押。直至2004年9月14日,三人被帶到區域法院應訊,第三被告人於當日聆訊後獲批保釋,條件如下:

(a) 保釋金現金港幣50,000元;

(b) 不得離開香港;

(c) 居住在報稱地址;

(d) 每天向馬鞍山警署報到;及

(e) 被傳召時向法庭歸押。

3.案件於2004年9月28日聆訊,三位被告人均答辯不認罪。審訊定於2005年1月24日早上9時30分於區域法院進行,第三被告人獲批准以相同條件繼續保釋,及須於2005年1月24日出席審訊。可是,第三被告人沒有依時出席上述審訊,法庭於同日發出拘捕令。

4.於2019年9月9日,第三被告人在羅湖管制站進入香港時被捕,警誡下第三被告人保持緘默。

被告人背景

5.第三被告人現年65歲,內地出生,接受教育至小三,他已婚,育有兩位女兒及一位兒子,妻子是一位家庭主婦,他當年則是一位運輸工人。第三被告人有三項刑事紀錄,全部與不誠實有關。

6.辯方說第三被告人當年由於母親過身,回鄉奔喪,後因害怕面對法律後果,及選擇留在內地照顧父親,因此沒有回港應訊。其後第三被告人更因為販運毒品在內地被判處監禁8年,於2019年6月15日才服刑完畢。辯方說第三被告人在獄中有好好反省,決定回港面對刑責,故此在2019年9月9日到羅湖向入境處自首。

輕判請求

7.辯方陳詞指第三被告人對當年的錯誤感到非常後悔,由於害怕接受法律後果及希望照顧家人,選擇留在內地,結果卻因犯下其他罪行,在內地被監禁多年。辯方說第三被告人現在已深切反省,準備承擔法律後果,希望法庭可從輕發落。

8.辯方呈上一個案情與本案相似的案例HKSAR v Lam Chi Kwan, unrep, CACC 105/2018供法庭參考,該案中原訟法庭以監禁6個月為同一控罪的量刑起點,上訴法庭對此沒有異議,辯方希望法庭可參考上述判刑。

判刑考慮

9.控罪二經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可判處監禁12個月。本案中,第三被告人沒有按照法庭指定歸押的時間超過14年,屬嚴重的情況;可是第三被告人潛逃的時間中,其實包括了他在內地被判監禁8年的日子,雖然他被判監禁可說是咎由自取,但無可否認他在服刑的時間當然不可能回港自首。根據辯方所說,第三被告人在今年6月服刑完畢,9月便回港自首,可見他並非一心完全逃避罪責。

10.進一步考慮第三被告人的個人背景、本案的所有案情及辯方的求情後,法庭認為控罪二合適的判刑起點為監禁6個月。第三被告人在初次答辯已表示認罪,可得三分一的扣減,因此第三被告人被判處監禁4個月。

  ( 溫紹明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