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冠強 對 庫務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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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容先生是一名退役公務員,在職期間曾被裁定破產,庫務署是他其中一個債權人。容先生現向庫務署署長(下稱 「署長」 )提出申索, 要求庫務署歸還從他的支薪及長俸銀行戶口扣除的一筆款項,合共港幣149,005.43元。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J 2653/2017[2020] HKDC 7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Mar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2653/2017

[2020] HKDC 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7年第26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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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容冠強  

被告人 庫務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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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余啟肇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9年6月17日至18日
雙方書面陳詞日期: 2020年2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 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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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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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容先生是一名退役公務員,在職期間曾被裁定破產,庫務署是他其中一個債權人。容先生現向庫務署署長(下稱「署長」)提出申索, 要求庫務署歸還從他的支薪及長俸銀行戶口扣除的一筆款項,合共港幣149,005.43元。

2.本案主要涉及多個法律問題。在事實上,雙方沒有重大的分歧。容先生沒有爭議以下署長代表孫靖乾資深大律師的書面開案陳詞中包含的一些基本事實背景資料:

(1) 在2000年2月16日,法庭批准一間本地財務公司1999年10月的申請,裁定容先生破產,破產管理署署長成為其產業接管人。署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下稱「特區政府)在2000年4月27日向破產管理署署長提交債權證明,顯示港幣149,005.43元,為特區政府向容先生追討在居所資助計劃下多付容先生的津貼而未償還的餘額及利息 (下稱「該債項)。債權證明表上並未有申報特區政府是容先生的有抵押債權人,並持有他的薪酬和退休金利益作為該債項的抵押品。

(2) 破產管理署於2002年2月20日向庫務署分發給特區政府的第一次普通攤還債款的款項為港幣3,382.40元。截至2003年12月31日,仍有一筆港幣145,623.03元的款項和破產期間的利息尚未償還(下稱 「該剩餘款項」)。

(3) 律政司司長在諮詢法律意見後,認為特區政府是容先生的有抵押債權人,並持有他的薪酬和退休金利益作為居所資助津貼的抵押品。律政司司長根據《債權證明規則》(第6章,附屬法例E)第5A,於2004年2月12日發出傳票申請將債權證明上的 「所持抵押品的詳情與價值,及作出該項抵押的日期」一項的內容更改為有抵押債權人 (下稱 「該申請 」)。在該申請中, 破產管理官是第一答辯人,容先生則是第二答辯人。

(4) 破產管理官在2004 年6月1日存檔了一份報告,反對該申請。當中破產管理官請求法庭頒下一個聲明,聲明特區政府不是容先生的有抵押債權人,並命令批准破產管理官由2000年5月到 2004年 3月向容先生的債權人派發他的財產包括他每個月的付款。

(5) 在2004年6月18日,鄧國楨法官作出一個命令, 拒絕律政司司長一方將有關該傳票的聆訊無限期押後的申請。

(6) 容先生的破產令於2004年2月16日獲得解除,該申請則不了了之,未有定奪。律政司司長一方認為容先生的破產令的解除並不影響特區政府作為容先生的有抵押債權人及其持有容先生的薪酬和退休金利益作為居所資助津貼的抵押品的權利。

(7) 庫務署以2006年5月4日的便箋,要求容先生透過扣除每月薪金,分12期攤還該剩餘款項。在該便箋中, 庫務署表明是以有抵押債權人身份作出這要求的。

(8) 容先生於2006年5月13日向庫務署發出便箋,表示他當時有財政困難,每月扣除其給予前妻的贍養費及自身的生活費後只能償還大約港幣1,000 元,並引述庫務署於2006年5月4日簽出的便箋中提到他的退休金是其中一種給予特區政府的抵押品後,同意特區政府在其認為有需要時可直接從他的退休金中扣除欠款。

(9) 庫務署考慮到容先生提供的財政狀況顯示他的財政困難及其同意特區政府可從他的退休金中討回欠款,便於2006年5月18日向容先生發出便箋 (下稱 「518便箋」),接受容先生的方案,並與他達成協議,由2006年5月開始,每月在容先生的薪酬中扣除港幣1,000元,並且在容先生退休的日期 (即2011年10月29日),從應付予容先生的退休金利益中討回尚未清還的餘額 (下稱「該和解協議」) 。

(10) 自此以後,容先生從來沒有反對或否認該和解協議。同時,依據該和解協議,庫務署再沒有要求容先生透過扣除每月部份薪金即港幣12,136.00元,分12期償還居所資助計劃多付津貼及利息,更遑論要求容先生即時償還所有多付津貼及利息或採取任何其它即時法律行動。取而代之,庫務署依據該和解協議,只是每月在容先生的薪酬中扣除港幣1,000元,一共扣了66 個月,並且於2011年10月29日從應發放給他的退休酬金中扣款港幣73,481.93元,退回扣款港幣1,000.00元。

3.庫務署在2014 年3月20日的信件中透露破產管理署已經在2002年2月及2009年10月分別派發給庫務署港幣3,382.4元 及 港幣6,141.10 元(合共港幣9,523.50元),屬於普通派發。

雙方的立場

容先生的重點理據

4.容先生並不爭議該債項及該剩餘款項。他只是對於在破產令解除後,庫務署基於它有權從他的薪酬及退休金中扣款以清還該剩餘款項,仍然繼續向他追討感到不公平。他認為庫務署是濫用權力及程序。

5.容先生的立場是庫務署當初申報自己是他的無抵押債權人純屬它的疏忽錯漏,而該申請也遭駁回(事實上沒有)。假若當初庫務署不是粗心大意並有適當地註明自己是有抵押債權人的話,它便順理成章地可以被視為優先分發類別而獲得可觀的分派。他又以他的另一個債權人税務局為例子。税務局確認了自己是優先債權人,它在2002年2月便獲得派發全數債項。

6.最後, 容先生援引上訴庭在 Lo Kwok Kuen Danway v Secretary for Justice[1]的決定。他聲稱在該案中上訴庭裁定特區政府不能以僱員長俸作抵押為理由, 扣減僱員的長俸來抵銷債項。

7.所以, 容先生認為自己「極有理由」向庫務署署長申索歸還該剩餘款項連利息。

署長的答辯理據及反申索

8.署長接受在債權證明表上遺漏了申報特區政府是容先生的有抵押債權人,但堅持自己從來沒有放棄或向破產管理署署長交出抵押品。

9.署長並表明,有關放棄或交出抵押品的概念和原則不適用於本案中。無論特區政府是否有抵押債權人與否,根據《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 第28條,容先生的退休金利益並不會歸屬破產人的財產受託人。

10.署長強調鄧國楨法官沒有駁回該申請,只是律政司司長一方沒有繼續該申請。

11.另一方面,無論特區政府在法律上是否有權提出申索,該和解協議仍然是一個有效及有對價支持的協議,因為署長同意把容先生的在2006年5月開始每期償還的款項由港幣12,136.00元 減至港幣1,000 元及/或同意不採取 (而且實際上沒有採取) 即時法律行動。

12.故此, 署長接受了容先生2006 年5月13 日的便箋及該和解協議,容先生也沒有爭議該和解協議。署長減少了每期償還的款項及不採取任何即時法律行動,而展示了有受損的依賴;基於不容反悔的法律原則,容先生不能不承認518便箋及該和解協議的內容。

13.最後,署長依賴《時效條例》(第347章) 第4(1)條,簡單合約或侵權行為的訴訟,訴訟時效為6年。容先生的訴訟因由是在2006年5月18日由發出518便箋產生的。他的申索在2012年5月逾期後才提出,不能獲得法庭的接納。

14.至於署長的反申索,署長指出倘若容先生有權向署長申索歸還被扣除的薪金 (而非退休金利益),特區政府可以從容先生的退休金利益經一步扣除同等數目以全數償還該剩餘款項。所以署長提出反申索,要求法庭頒布一項聲明,說明特區政府持有容先生的退休金利益為抵押品,有權就他的退休金利益作出同等數目的扣除,用以抵銷特區政府須要歸還容先生的薪金。

爭議點

15.孫大律師歸納雙方的狀書的內容,指出本案的主要爭議點如下:

(1)  特區政府是否持有容先生的薪酬和退休金利益作為容先生欠下特區政府的債項的抵押品,並有權在容先生在破產獲解除後扣除應付予容先生的薪酬及退休金利益,以償還該剩餘款項?(下稱 「第一爭議」)

(2) 署長及特區政府是否會被視為放棄或向破產管理署署長交出其抵押品了?(下稱 「第二爭議」)

(3) 即使特區政府無權扣除應付予容先生的薪酬,特區政府及署長是否也可以從容先生的退休金利益中進一步扣除同等數目以全數償還居所資助計劃多付的津貼及利息?倘若如此,法庭是否不應接納容先生的申索,因為署長可以提出債務抵銷,又或容先生的申索變成純學術爭議? (下稱 「第三爭議」)

(4)  該和解協議是否一份有效和有約束力的協議? (下稱 「第四爭議」)

(5) 容先生對518便箋及/或該和解協議的內容是否不容反悔? (下稱 「第五爭議」)

(6) 容先生在本案所依據的訴訟因由是否因為《時效條例》 (第347章) 而不得提出申索? (下稱 「第六爭議」)

爭議點分析

第一至三爭議

16.本席大致認同孫大律師歸納的爭議點, 並順序逐一處理。 第一至第三點是可以一併處理的。

17.容先生純粹依賴 Lo Kwok Kuen Danway,以支持他的薪金及長俸不能成為該債項的扺押品的論點。他未能就該案例作出任何分析,也沒有別的陳詞。

18.Lo Kwok Kuen Danway 中,上訴人是一名公務員。涉案的債項是律政司在上訴人敗訴的司法覆核案件中獲得的訟費。基於該債項,律政司是上訴人的唯一債權人,並成功申請上訴人破產。律政司聲稱即使在上訴人的破產令解除後,基於《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 第31(2) 條律政司仍然可以扣除上訴人的退休金利益,以償還該債項,因為律政司是上訴人的有抵押債權人。第31(2) 條如下:

「凡獲批予退休金利益的人,欠下政府一筆債項,在符合(b) 段的規定下,庫務署署長可動用該等退休金利益的全部或部份款項,已清還或部份清還該筆債項。」

19.張澤佑法官就律政司是否上訴人的有抵押債權人這個法律問題參照了許多案例及法律文獻,認為《退休金利益條例》第31(2) 條的立法精神並不是為了讓律政司在上訴人的退休金利益享有押記,所以律政司不可以憑着該條例而享有任何法定押記。張法官最後裁定律政司並不是上訴人的有抵押債權人,也沒有權力在破產令解除後扣除上訴人的退休金利益。

20.孫大律師指出Lo Kwok Kuen Danway 中,涉及的重點事實及法律條文都和本案不同,在這議題上沒有參考價值。他指出 Re Choi Lai Ming, ex p Official Receiver[2]才是合適的參考案例。

21.本席同意孫大律師的陳詞。本案中,署長完全不是依賴《退休金利益條例》第31(2) 條來建立自己是有抵押品債務人的身份。署長根據的是當初容先生向特區政府提出居所資助計劃津貼申請時(下稱 「該津貼申請」),同意遵守公務員事務規則第809,1600 – 1799 條,特別是當中的第1637(b) 及 1741 (b) 條 (下稱 「該規則 」) 。

22.容先生沒有爭議的是庫務署 1997年6月16日發出的便箋中表明正式批准容先生的該津貼申請的條件是他必須嚴格遵守該規則[3]

23.該規則的第1637(b) 條如下:

「公務員可享的津貼如因任何原因有所減少(例如租用本港住所的費用或物業按揭貸款的還款額減少),該員須在14天內向庫務署署長呈報並退還多的津貼。庫務署署長有權從該員的薪金或政府須付給該員的款項中,扣回任何多付的津貼。」

24.該規則的第1741(b)條:

「庫務署署長有絕對權力及酌情權…從公務員的薪金、政府因任何理由而須支付給該員或應撥入其遺產的任何款項,扣回政府多付給他的任何首期貸款或津貼。」

25.Re Choi Lai Ming, ex p Official Receive一 案中,鮑晏明法官遇到同一個法律問題。該案中的破產人士是一名水務署職員,同是因為公務員居所資助計劃而欠下特區政府一筆債務。破產管理署質疑特區政府並不是破產人的有抵押債權人。政府依賴的是數條公務員事務規例,當中包括本案的第1741 (b)條,以定立特區政府是有抵押債權人的身份。最終鮑晏明法官裁定政府是破產人的有抵押債權人,抵押品包括破產人的薪金及福利退休金利益。因為那些條款規例已經具備Professor GoodeLegal Problems of Credit and Security (3rd Ed., 2003) para 1-16 所陳述的幾個抵押品的元素[4]

26.按同一道理,就該債務而言,庫務署和容先生之間存有合約關係,容先生同意他的薪金和退休金利益作為該債務的抵押品。

27.《破產條例》(第6章) 第2條規定有抵押債權人是指持有債務人財產或其中任何部份的按揭、押記或留置權的人,而所持有的按揭、押記或留置權是作為債務人欠持有人的債項的抵押者。

28.根據上述定義,庫務署是容先生的有抵押債權人,持有容先生的薪金及退休金利益作為該債務作抵押的債權人。

29.《破產條例》第32(3)條明確規定破產解除並不影響破產人的任何有抵押債權人強行執行其抵押以上償付破產人得以免除的債項的權利。

30.孫大律師接受署長當日向破產管理署提交的債權證明中未有報稱庫務署是容先生的有抵押債權人,更沒有表明持有容先生的薪酬和退休金利益作為該債項的抵押品。辯方的證供是當時署長並不知道在法律上特區政府是容先生的有抵押債權人。孫大律師提出一個法律的爭議,就是庫務署在法律上不能(及在事實上沒有)放棄或向破產管理署署長交出容先生的退休金利益,所以庫務署仍然是容先生的有抵押債權人,在容先生的破產令解除後,仍然可以強行執行容先生的退休金利益以償還該債項。

31.孫大律師主要是倚賴Lo Kwok Kuen Danway 中張澤佑法官的分析。同樣地,在該案中律政司也是以無抵押債權人的身份提出破產呈請,表明自己並沒有任何抵押品。破產人反對律政司在其破產令解除後,從他的退休利益中扣除款項以償還債務,並指稱律政司已經交出有關的抵押品。張法官討論的起步點是《退休金利益條例》第28 (1) 條。該條例有以下規定:

「已獲批與退休金的人,如被法院藉判決而判定破產或被宣布無力償債,則在不抵觸第5款的條文下,該項退休金的支付須自該人被如此判定當日起停止。」

32.第5款如下:

「凡獲批予退休金的人,由於第(1)或(2)款而不獲支付退休金,如該人獲得對破產的解除或對無力償債的解除(視屬何情況而定),則退休金須自該人獲得該項解除的當日起恢復支付予該人。」

33.張法官參閱了McPherson’s Law of Company Liquidation (3rd Ed., 2013), para. 12-030. 當中的段落(在最新的版本中)包括以下內容:

The effect of the bankruptcy legislation as far as secured creditors was concerned was succinctly expressed by Sir George Jessel MR in Moor v Anglo-Italian Bank:

“In bankruptcy, if a secured creditor wants to prove, he must do one of three things: he may give up his security altogether and prove for the full amount, or he may get his security valued and prove for the difference, or he may sell realize his security and then prove for the difference. If, without doing either of the latter two things, he proves for the full amount, as he cannot prove for the full amount and receive a dividend except on the theory of giving up his security, he shows by that an intention to give up his security, and if he so proves and receives a dividend or votes, he shows pretty conclusively that he has finally given up his security. In other words, having two funds to resort to, the bankrupt’s general estate so as to get a dividend on the whole amount of his debt, or his security, he elects to take the bankrupt’s estate, and in this way gives up his security.”

34.上述的段落附有一個註腳,提及了Re Toronto Dairies Limited[5]。在該案中,法庭接納了一個有關放棄或交出抵押品的重要法律原則,就是抵押品必需是有能力可以增加破產人的產業才可以被交出或放棄。張法官也有提及這案例。

35.張法官於是指出他認為律政司有關上述法律原則的陳詞應該是正確的。不過他表明由於他已裁定律政司並不是破產人的有抵押債權人,他的意見只不過是沒有約束力的附帶意見而已。儘管如此,本席認同及接納上述的法律原則。容先生也沒有提出任何有力的相反意見。

36.根據《退休金利益條例》第28(1)條,容先生在他的破產令生效時間期間是不會獲得任何退休利益的。故此,他的退休利益是不能增加他的產業以供破產管理署處長分派給他的無抵押債權人。本席接納孫大律師的陳詞,儘管署長漏了在有關時刻申報自己是有容先生的退休金作抵押品,該抵押品在法律上不能被視作為被放棄或交出。最終庫務署仍是容先生的有抵押債權人,可以在容先生的破產令解除後,根據破產條例,強行執行退休利益以償還該剩餘款項。

37.但是容先生的薪金需要不同的處理方法。他的薪金在破產條例下是不會自動成為他的產業的一部份:第43 A (5) 條 。受托人可以根據第43E條向法庭申請收入付款令,要求破產人在破產期間的收入繳付到他的產業中,以償還債務。

38.所以,容先生在破產令生效期間的收入是可以增加他的產業的。署長選擇不申報有關薪金的抵押,同時間卻以無抵押債權人身份獲取普通分派,本席認為庫務署可被視作交出及放棄有關薪金的抵押。

39.基於上述分析,本席就首三項爭議的結論如下:首先,本席認為庫務署是持有容先生的薪酬及退休利益作為該債項及該剩餘款項的抵押。但是由於上述原因,庫務署署長可被視作已經放棄或向破產管理署處長交出容先生的薪金作為抵押。在容先生的破產令解除後,庫務署仍是容先生的有抵押債權人,持有他的退休金利益作為抵押。所以,庫務署署長是有權在容先生的破產令解除後從他的退休酬金中扣除港幣74,481.93元以償還該剩餘款項。

40.本席認為庫務署在容先生破產令解除後,再沒有權利視他的薪金為抵押品,作出任何扣除。但是庫務署署長並不是把他的薪金視作抵押品,而是根據該和解協議已每月從他的薪金扣除港幣1,000 元以償還該剩餘款項。無論如何,本席同意庫務署有權從容先生的退休金利益中進一步扣除同一筆款項,署長是有權提出債務抵銷。本席認為他的申索沒有實質的意義,純屬學術性爭議。在這情況下,本席是不應該接納他的申索的。

41.既然本席達致上述結論,餘下的爭議可以簡略地處理。

第四爭議

42.假設本席應該判定在容先生的破產令解除後,庫務署再不是容先生的有抵押債權人,容先生也再不須要償還該剩餘款項,本席同意孫大律師的分析,該和解協議在法律上是一個有約束力及有效的協議,容先生也必須依據該和解協議的條件還款。

43.首先,即使庫務署在法律上是沒有權力要求容先生在破產令解除後償還該債項,署長在2006年5月向容先生作出的還款要求是屬於真誠的,而不是瑣屑無聊的。雖然辯方沒有在其證供中詳盡解釋為何該申請被擱置,本席沒有足夠的理由以推斷署長其實知道該申請一定會失敗。其中一個證人鄭小姐在盤問底下提及署長是接受了律政司的法律意見才提出還款要求。直至到審訊為止,署長的代表大律師也是採納同一立場,堅持庫務署仍是容先生的有抵押債權人。本席沒有理由不相信署長當時真的接受了法律意見,並真誠地相信庫務署在容先生的破產令解除後,仍然是容先生的有抵押債權人。

44.本席接納庫務署接受了容先生的還款的反建議,並同意不採取即時法律行動,這在法律上已構成有效的對價,給該和解協議法律上足夠的支持: 見 Chitty on Contract (33rd Ed., 2018) para.4-058。

45.就這爭議,容先生只是重複地指出他當時仍然受僱於政府,需要工作收入養妻活兒,所以不敢和僱主鬧翻,只好乖乖就範,根據該和解協議還款。本席明白他的情況,但這並不構成一個答辯理由,以推翻一個有效的和解協議。

第五爭議

46.孫大律師提出不容反悔這原則,指出容先生不可以否該和解協議的內容,因為庫務署已經依賴了他的陳述並改變了自己的立場,蒙受了損失。

47.本席不認為庫務署可以依賴不容反悔這法律原則。這個法律原則有一個十分重要的元素,就是聲稱被依賴的承諾或陳述需要是關乎不執行或不堅持個人的法律權利。在本案中,孫大律師沒有指出容先生有什麼個人的權利,而他作出過任何明確或隱晦的承諾或陳述,不執行或不堅持該些權利。

第六爭議

48.辯方最後依賴《時效條例》,指出容先生的訴訟因由是於2006年5月18日發生的,而應用於簡單合約或侵權行為的訴訟時限為6年。所以容先生在2017年6月才開展本訴訟已經是逾期了。

49.容先生反駁說庫務署自從2006年5月開始從未間斷地從他的薪金扣除款項,直至2011年10月28日更從他的退休酬金扣除一筆款項,還清該剩餘款項。所以,訴訟時限應該由2011年10月28日才開始計算。

50.假若本席須要考慮《時效條例》,必然是以駁回辯方有關該和解協議的辯解作基礎。毫無疑問庫務署自2006年5月起每月的扣薪及最後的扣除容先生的退休金是依據該和解協議作出的,容先生的訴因應該是「獲得並收到的款項」或「不正當的收益不當得利」,應用的訴訟時限同樣是6年:見The New China Hong Kong Group Limited and Ors. v Ernst & Young (A Firm) and Anor.[6]Tso Yuk Yin v Wan Wai Hung[7]

51.本席認為容先生已經在狀書上有效地表達了他的申索是基於庫務署不公平地獲取他的薪金及退休金,儘管他不懂用慣常的法律語言表達。另一方面,庫務署也有提出恰當的答辯及證供來駁斥這訴因,包括「情況改變」。

52.不過,本席同意孫大律師的陳述,本案應用的訴訟時限應該由2006年5月18日開始計算。因為容先生可以在那天立即展開訴訟,推翻該和解協議。他根本不須要留待雙方完全執行該和解協議後才尋求法庭協助。

53.故此,本席同意本訴訟已經超越《時效條例》內適用的時限,無論如何也不可以被接納。

結論及訟費

54.基於上述分析,容先生的申索必須被駁回。同時本席也接納庫務署的反申索,批准他請求的聲明。

55.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署長作為勝訴一方不應得到本訴訟的訟費。本席命令容先生支付署長本訴訟的所有訟費,包括任何先前保留的訟費,並包括大律師證書。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核。這是一個暫准命令,任何一方可以在21天內以傳票提出申請更改。

56.最後,本席感謝孫大律師公平及有效地處理這個審訊。

( 余啟肇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律政司延聘孫靖乾資深大律師代表


[1] [2017] 2 HKLRD 1193.

[2] [2006] 1 HKLRD 7

[3]  鄭玉鳯之證人陳述書第四至九段。

[4]A fixed, or specific, consensual security interest possesses the following characteristics:

(1) It is a right given by a debtor to a creditor in an asset;

(2) The right is by way or grant of an interest in the debtor’s asset, not by way of reservation of title to the creditor;

(3) The right is given for the purposes of securing an obligation;

(4) The asset is given in security only, not by way of outright transfer;

(5) The agreement restricts the debtor’s right to dispose of the asset free from the security interest.

[5] [1952] 3 DLR 212

[6] HCCL41/2004 & HCCL2/2005 (29.8.2008) §153

[7]  [2018] HKCFI 2798, §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