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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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下稱「原審法官」)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經營煙窟」罪,分別被判監禁44 個月和16 個月,並下令16 個月中的6 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0 個月的監禁。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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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52/2019 [2020] HKCA 1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25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0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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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下稱「原審法官」)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經營煙窟」罪,分別被判監禁44 個月和16 個月,並下令16 個月中的6 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0 個月的監禁。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承認案情 2.案情指案發當日,警方在控罪詳情所指的單位外進行反毒品活動,當申請人與另一人從單位步出時,二人被警員制服,警員從申請人的左前褲袋搜出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袋中的危險藥物經化驗後證實為內含2.76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共2.78 克晶狀固體;及內含5.12 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5.86 克混合劑。警員進入單位內調查,發現內有另外11 人及四張枱,枱上有大量吸食毒品的工具,包括錫紙、打火機、大量賽馬會彩票、大量未用過的針筒等。申請人被拘捕,警誡下聲稱他是「第一次賣海洛英同冰毒」和「第一日開工賣毒品」。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3.就着控罪一所涉的冰毒和海洛英,原審法官認為,冰毒的毒性比海洛英大。他以45 個月的監禁作為販運冰毒的量刑基準,再以「綜合計算」的方法,因應海洛英的份量把量刑基準往上調21 個月,達致66 個月的量刑基準。就控罪二,原審法官認為毒窟規模雖不大,但當時在內的人數為數不少,以兩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應申請人認罪而給予三分之一的量刑扣減,並在考慮過量刑整體性原則下,下令控罪二的刑期中的六個月分期執行。 上訴理由 4.代表上訴人的孔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就第一項控罪採用「綜合計算」方法之餘,並沒有參考「荒謬法」、「轉換法」及「比例法」的三個測試來驗證調高的幅度,屬原則犯錯。66 個月的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高,根據本案的情況,認罪後的50 個月監禁總刑期屬明顯過高。 答辯人回應 5.代表答辯人的劉德偉高級檢控官就着三種測試方法作出計算得出以下的量刑基準:
6.答辯人指,原審法官以45 個月作為販運涉案冰毒的基數,就純算術角度而言,屬偏低。就第一項控罪原審法官以綜合計算方式得出的66 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在合適的判刑範圍內,並非明顯過重。控罪二的量刑亦屬合適,原審法官下令控罪二刑期中的六個月分期執行,已正確考慮總量刑原則。原審法官沒有基於申請人過往有多項同類的刑事紀錄、屬積犯或本案是申請人在另一案擔保期間干犯而判處較高的刑期,已是寬大處理。 討論 7.孔大律師同意劉高級檢控官就著三種測試方法所得出的量刑基準。但指,雖然原審法官正確採用綜合方法計算,但未有按上訴庭確認適用的測試方法來測試最後達致的量刑基準是否適當,屬原則錯誤。 8.原審法官正確就本案的第一控罪的兩種毒品使用「綜合計算方法」。 9.在 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9] 1 HKLRD 817,上訴庭重申,法庭在判處販運不同種類毒品案件時,可以採取「個別計算方法」或「綜合計算方法」:
10.該案涉及冰毒及海洛英,上訴法庭認為「綜合計算方法」較為合適。 11.至於陳旭亮案所頒下的三種測試方法,是用作稽核(cross-checking)最終達致的刑期是否明顯過重。 12.雖然原審法官沒有以該三種測試方法來稽核最終刑期有否偏離三種測試所得出的刑期的幅度,本席認為,根據申請人和答辯人雙方所得出來的數據,原審法官以66 個月作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並沒有偏離三種測試之下所得出的量刑基準的範疇。整體刑期亦非明顯過重。 13.本案不存在原審法官原則性犯錯或量刑明顯過重的情況。刑期上訴沒有合理爭辯之處,亦沒有成功機會。本席不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 14.本席提醒申請人,他有權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假若上訴法庭認為其申請沒有理據,有權下令申請人損失時間,即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決的扣押時間,不被計算為他刑期部分: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條例》第 83W(1) 條。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德偉代表。 申請人:由法援署委派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轉聘孔慶碩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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