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冼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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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冼旭華 (男)(52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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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80/2019 [2020] HKDC 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5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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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冼旭華(男)(52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案情 2.本案的受害人案發時在樂富橫頭磡邨經營街邊攤檔,買賣二手物品。根據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透露,案發當日(即2019年6月13日)下午1時10分左右,被告人來到受害人的攤檔,打算將他的一部二手流動電話賣掉。二人在商討買賣期間發生激烈口角和爭執,之後被告人一度離開現場。 3.但在同日1時48分左右,被告人突然折返,當時手持一把刀(刀柄長15厘米,刀鋒長37.5厘米),一言不發就砍向受害人三至四次。幸好當時受害人成功閃避襲擊,沒有受傷。 4.其後,受害人的兒子在場,目睹事件發生經過,便嘗試報警。被告人即時逃離現場,跑向橫頭磡邨一公屋平台方向。受害人與他的兒子嘗試從後追截。 5.當被告人到達平台時,他突然間轉身,用刀再砍向受害人。這襲擊導致受害人的左臂受傷。 6.之後,被告人繼續逃走,期間他失足,並跌倒在地上,並隨即被受害人及其兒子追上,制服在地上。 7.其後,警員趕至現場,將被告人拘捕,即時亦撿獲被告人行兇時使用的那把刀。 8.受害人其後被警方送院治療。檢查之後顯示他:一,右膝裂傷;二,左臂有6厘米割傷,被縫合了十五針。他同日已經出院。 9.被告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之中解釋,他因為案發時與受害人爭執,一怒之下,就把藏在街邊的一把刀取出,打算用來襲擊受害人。當他與受害人糾纏期間,不慎割傷了自己的手指。 被告人的背景 10.被告人單身,現年52歲,在香港出生,他只接受過中一教育程度。在被捕前,他報稱為一名清潔工人。過去他共有十次被帶上法庭,當中涉及十四項刑事定罪紀錄。他最後一次被定罪已經在2003年,當年因為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在區域法院共被判5年監禁,2006年12月服刑完畢。 求情理由 11.代表被告人的林大律師求情時指出,被告人過往的案底多數是與毒品有關,但他已經成功在獄中戒毒。他從上次被釋放之後,至今已經超過十二年,一直都沒有再惹上官非。環顧他的定罪紀錄,與暴力有關的前科只得一項,亦發生於早年,即1987年一宗輕微的「普通襲擊」案,當時亦獲法庭輕判,罰款350元。今次犯案,林大律師陳詞指因為被告人與受害人發生口角之後,當時感到十分憤怒,未能夠控制自己情緒,在衝動及愚蠢之下犯案。林大律師強調,案件絶無三合會背景,被告人亦只是單獨行事。幸運地,受害人的傷勢不算嚴重,亦無任何永久傷害。相反,被告人在事件之中,由於自己不慎割傷了自己右手食指,令致最外的一節也要切除。被告人現時對自己的行為十分後悔,他亦選擇了即時認罪,充份反映悔意,希望法庭能夠有鑒於他認罪,以及他的傷勢,能夠給予量刑折扣。 12.林大律師亦向法庭呈上一宗判刑覆核的上訴案件:律政司司長訴侯炳全[1]。在該案的上訴人與受害人是居於上水丙崗村的原居民,兩人因為村中一些問題發生爭執。根據案情,上訴人手持一把五吋半長的刀,嘗試向受害人插去,當時受害人用手擋開有關襲擊,但不慎令他的肚部被刀割傷。上訴人還繼續嘗試用刀,打算向受害人繼續襲擊,不過直至有人喝止,他才停止襲擊,然後離開現場,最後被捕。事件之中,該案的受害人的肚部有5厘米割傷,左面股溝位置亦有5厘米的割傷,要留院三天,幸運地沒有永久傷勢。上訴庭在檢視過有關案情之後,最後同意律政司申請將刑期增加,認為根據該案之案情至低的起刑點也要5年。 量刑考慮 13.本案明顯是被告人為了報復而行兇的持刀襲擊案件。被告人因為口角,與受害人爭執。他與對方在無仇無怨的情況下只因純粹爭執,就深深不忿,竟然不知從哪裡取出一把刀行兇。雖然事後他一度聲稱,那把刀是收藏於街角,但另一方面,根據案情,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曾一度返回自己處所,在離開時,見到他所穿的衣服下隱藏了某些東西。不過,無論那把刀是在那裡取出也好,被告人也是有目的及有意圖地離開現場,然後取出一把兇刀進行襲擊。過程之中,他在毫無警告的情況之下,用一把大概呎半長的刀(以刀鋒計算)斬向受害人。受害人幸運地成功躲避了兩三次襲擊,最後才導致身體只有輕傷。相對於剛才提及的侯炳全案,被告人所受的傷相對較為輕微,亦不用留院,可以在同日縫完傷口之後,馬上出院。 14.上訴庭一向對於有意圖而傷人的控罪都沒有作出量刑指引,原因是為不同案件都有不同的案情,所以不宜作出指引。法庭要根據每宗案件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去衡量而作出一個合適之量刑。不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學林[2]案之中,上訴庭曾提出有關此類罪行一般的判刑範圍應為3至12年的即時監禁。以本案而言,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過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及林大律師的陳詞,對於被告人在事件之中不慎割傷自己而導致有一節右手手指要遭切除,當然是不幸,但起因亦純粹是源於被告人的魯莽行事,咎由自取、與人無尤。本席希望被告人因此能夠得到教訓,他的受傷能夠警惕他以後不再衝動行事。但本席並不認為他受傷一事能夠構成任何減刑原因。 15.綜觀所有情況,唯一的有效求情理由就是被告人適時認罪。為此他可以得到足三分一的量刑折扣。本席同意,本案的案情與辯方所提交的侯炳全案件有相似之處,但本案的受害人之傷勢是略為輕微。 命令 16.因此,本席在考慮過所有情況之下,決定以較低的四年零十個月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認罪,因此可以得到足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經過計算之後,本席最後判處被告人38個月的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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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