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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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馮俊傑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有關罪行詳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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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2019 [2020] HKDC 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06號 -----------------------
---------------------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人馮俊傑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有關罪行詳情如下:
2.本案之背景並無爭議,現簡列如下:
3.控方指稱,被告人就是該嫌疑人。這亦本是本案主要的爭議之處。辯方更提出,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嫌疑人使用該卡時並未得到授權使用該借記卡。
4.本案之主要證人是第一證人翁智剛,他是該公司的高級銷售主任。於2017年4月15日,下午約4時,他正在該公司工作時該嫌疑人進入,向其解釋希望購買七百多萬元的金飾。初時祇他是一個人負責招呼該嫌疑人,後來其經理亦來協助。 5.第一證人指出,他與該嫌疑人接觸,斷續有五小時之多;期間該人一直戴著鴨舌帽,他並無清楚地觀察他的樣子。雖然,該店燈火通明,但第一證人承認他一直忙著安排貨品及要為該借記卡取得發卡公司批准,所以只認得該嫌疑人的高度及輪廓,並沒有認真清楚看對方的樣子,亦沒有時間詳細與之交談。 6.於2018年9月28日(即事發一年多之後),他在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 7.在作證之時,第一證人更指出,由於該嫌疑人要求要購買的貨物的金額極大,所以他特別留意。此外,他成功邀請對方成為該店的會員後,給對方一個電子筆記簿,著其登記被告人詳情。在處理其付款期間,他更有機會看過該嫌疑人的身分證,並留意到該嫌疑人留下的名字是「馮正杰」,與其身分證上的名字「馮俊傑」並不完全相符。 8.第一證人同意他當時最著重的是完成該筆交易,所以只是口頭向嫌疑人問過為甚麼名字有這個分別,後者的回應為其名字中間的「正」與「俊」兩個字在簡體文中並無別;第一證人並沒有深究。第一證人把嫌疑人的身分紀錄之後,公司的電腦就會向該嫌疑人的電話發出一個密碼,後者在店內接收密碼之後就立刻輸入,以激活該戶口。 9.但第一證人或該公司並無將嫌疑人的身分證影印下來,控方更沒有就對方留下的電話號碼再進一步調查是否與被告人有關。 10.盤問之下,第一證人承認他是憑記憶在事發一年之後才記得對方的樣子。他在認人過程中,憑他記憶中嫌疑人的輪廓而認出被告人。
11.本案的關鍵證供,第一證人的認人關鍵證供是本案的證供。本席在此會提醒自己,無論一個證人的證供如何肯定及證人本身是誠實地相信其證供為確實,他都有機會犯錯。就是他們對某些事情堅信無疑,但這並不表示他們的證供可以是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被接納。 12.本席接納第一證人是一個誠實的證人,他已經盡力把事件經過交代出來。但他並無詳細觀察對方的樣子;雖然嫌疑人在店內逗留有五個小時之久,第一證人作證謂表示他一直忙著處理該嫌疑人所購物的單據以及處理其他付款問題;並無機會詳細觀察其樣子或與之作出其他交談。雖然該店燈火通明,但由於第一證人心不在此,所以他所觀察的未必沒有錯誤。再加上第一證人承認該嫌疑人並無任何特徵,他只是憑嫌疑人的身高、身型、輪廓而在事隔一年之後將之認出。本席認為這證人的證供令控方證供有合理之疑點。 13.被告人在被拘捕之後,並無作出任何承認有在現場的證供。 14.根據上述的證供,本席不能確實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人就是在案發之時進入該店,使用一張他人的借記卡騙取7,500,000元的嫌疑人。
15.此外,本案並無任何證供顯示該嫌疑人使用該張借記卡時,並無得到卡主的授權。雖然這點可以從銀行紀錄,或銀行方面的證供,或最直接的是自卡主中獲得,但控方在這方面卻沒有提供任何證供。 16.根據上述兩點,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人於2017年4月12日進入該公司騙取價值7,500,000元的貨物。 17.順帶一提:有關之控罪詳情是指7,522,948元,這點其實不確。因為有部分是以現金付取的,所以正確的罪行詳情應該是騙取7,500,000元。但這點對案件的結果並無影響,所以本席不會在此再予處理,控罪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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