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澤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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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涉及四名共同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的被告,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 條。申請人為案中的第二被告。第一、三和四被告承認控罪。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下稱「原審法官」)席前審訊後被判定罪名成立。被判處60 個月監禁。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向本席提出的上訴許可,被拒,以下是本席拒絕發出上訴許可的理由。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120/2019[2020] HKCA 24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5 Apr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20/2019

[2020] HKCA 2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12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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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郭澤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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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20年4月15日
判案日期: 2020年4月15日
頒下判決理由書日期: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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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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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共涉及四名共同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的被告,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 條。申請人為案中的第二被告。第一、三和四被告承認控罪。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下稱「原審法官」)席前審訊後被判定罪名成立。被判處60 個月監禁。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向本席提出的上訴許可,被拒,以下是本席拒絕發出上訴許可的理由。

控方案情

2.控方指,第一控方證人與友人行經控罪所指位於西環卑路乍街177 號「輝煌遊戲機中心」外,遭一班從遊戲機中心跑出來的人士襲擊,該幫人士當中有人手持刀、鐵櫈等武器對第一控方證人施襲,導致他左邊眼眉部位、背部及右髖瘀傷;右手拇指、無名指和中指以及後側頭皮割傷。申請人否認他是該幫人士中其中的一人,他在會面紀錄中承認,當晚曾駕車駛經案發現場,偶遇幾個相識的人要求坐他的順風車,而那些人等上車後,申請人稱他沒有即時駛離現場,反而下車觀看他人爭執約10 分鐘,才駕車離開,按照坐順風車的人的要求在士美菲路的麥當勞外讓他們下車。

3.控辯雙方同意把襲擊現場附近的四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呈堂,當中以部分申請人並沒有爭議:

(1) 約20:08時,申請人把貨車停泊在現場外,下車步行往遊戲機中心方向;

(2) 約20:11時,申請人返回貨車駕車離去;

(3) 約20:16時,申請人駕駛同一貨車停泊在原來的地方,再度下車步向遊戲機中心;

(4) 約20:27時,申請人與一幫人沿吉席街98至100號行去;

(5) 約20:31時,申請人與三名男子登上他的貨車離開現場。

辯方案情

4.申請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理由

5.申請人指,原審法官根據影像模糊的閉路電視片段,錯誤裁定他曾經身處在遊戲機中心,原審法官錯誤倚賴第3控方證人、即一名不在場的證人的證供作為定罪基礎,第1控方人不曾辨認出他是涉案人士,本案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申請人與其他被告共同犯罪。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的立場是申請人上述之論據,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 33 段已穩善處理。而整個裁決理由書均沒有顯示原審法官依賴不在場的證人的證供作定罪基礎。原審法官所達致的結論,有足夠證據支持,理由沒有出錯。故此答辯人反對申請人的定罪上訴申請。

討論

7.原審法官憑藉上述不爭的片段,留意到申請人由第一次駕駛貨車到現場到最後駕駛貨車離去,當中約有23 分鐘,而他第二次駕車到現場的時間與他最後駕駛貨車離去,當中亦有大約15 分鐘。襲擊事件由20:25至20:27,歷時約2 分鐘。故此他在襲擊事件之前17 分鐘(就算已第二次到場計算,亦有9 分鐘)已到達現場,襲擊事件完結後約4 分鐘才駕車離開現場的。

8.辯方亦沒有爭議最後上了申請人貨車的乘客位置的男子,就是案中的第一被告,即在遊戲機中心內以大衣包裹刀子,把它們放進抽屜又拿出來,並在街上揮舞刀子的男子。

9.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的會面紀錄內容於理不合,不盡不實,旨在強調他和搭順風車的人均沒有參與爭執事件一點,與閉路電視片段亦不相符:有關片段顯示三名男子上了貨車後,申請人隨即開車離去。沒有如他說般,獨自下車觀看現場正在爭執的一班人約10 分鐘才再登車駕車離去。誠如原審法官所指:

「21. 其實卑路乍街177 號輝煌遊戲機中心與士美菲路的麥當勞相距不遠,一、兩個街口左右(若以他們上車的地方來計算,即卑路乍街161號,那麼更加接近麥當勞)。奇怪的是這班朋友卻要求第二被告送他們一程,明顯他們不想留在現場;更奇怪的是,被告人沒有即時開車離去而是留在現場10 幾分鐘『八卦』發生的事情,而想離開現場的人卻要等他10 幾分鐘。本席相信他們走路已可到達了。」

10.再者,原審法官認為本來的客觀證據並不支持申請人所指偶遇阿 B一班人的說法。再加上原審時,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明確向法庭表示,他是根據申請人的指示同意,閉路電視所顯示在20:27 時,和第一及第三被告一同經過吉席街98至100 號的男子便是申請人,原審法官認為所有這些證據均指向申請人參與了持武器襲擊他人事件的唯一結論:角色至少負責在襲擊後把部分襲擊者駕車逃離現場。

11.原審法官進一步認為,縱使申請人爭議其他的閉路電視片段,他在比較爭議與不爭議的片段後,仍能作出以下的結論:

「38. 若說是兩個不同的人,那麼當時參與同一事件中卻出現了兩個不論身形衣着都極其相似的人 - 一個就直接參與襲擊事件中(拿着鐵椅與其他襲擊者追着某人),另一個相似的人則只駕車把部分襲擊者載送離開現場。本席認為這可能性極之低,低至可令本席感到安全作出這樣的結論 - 該人正就是第二被告。」

12.本席認為,原審法官對證據的分析充分,定罪充分的證據支持,要推翻原審法官的結論,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本席拒絕批准申請人就定罪上訴的許可申請。

判刑上訴

13.申請人指,受害人傷勢並不嚴重,刑期明顯過重。

14.答辯人則回應指,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充分,而一般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判刑為3 至12 年的監禁。答辯人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 [2008] 4 HKLRD 673一案,指出該案亦不涉黑社會背景,受害人傷勢也並不太嚴重,但上訴庭仍認為量刑起點最低為5 年。

15.原審法官認為他席前的證供並不支持當晚事件是兩幫人互相毆鬥的説法。他認為無論在遊戲機中心的閉路電視或其他鏡頭所顯示:

「22. ……極其量只見有人拿起鐵櫈擲向襲擊者,但由於是一班人追斬另一人,本席認為這也屬自衛的反應。

23.  一班人手持武器去襲擊他人,當中還持有可致命的刀子,絕對是非常危險的事情,後果可以很嚴重,最嚴重可至他人於死地。本案的傷者駱先生沒有受到更嚴重的傷害,這只是他的運氣而已,與本案的被告人無關,他們各人絕對有意圖令他身體受嚴重傷害。」

16.由此可見,傷勢嚴重與否,很大程度上受運氣影響。本案的嚴重性,在於這是一個共同犯罪的團夥,以非法及惡意傷害第一控方證人為目的,原審法官正確指出,各人的刑責方面沒有顯著分別。

17.本席認同原審法官以5 年作為本案的量刑基準。申請人在審訊後定罪,自不能獲得任何扣減。

18.申請人針對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沒有可爭拗的論點,亦沒可成功機會。本席不批准他就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同時提醒申請人,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假如上訴法庭認為申請缺乏理據,則有權命令申請人損失時間,即在聽候上訴作裁定的扣押時間不計算在所受刑罰的部分刑期內: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條例》第 83W(1) 條。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委派黃榮智大律師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