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錦輝 Michael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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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D1及D2)各被控一項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D1選擇不聘用律師;D2則有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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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56/2018 [2020] HKDC 2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5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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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兩名被告人(D1及D2)各被控一項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D1選擇不聘用律師;D2則有律師代表。 2.控罪一告D1無牌管有(i)一支步槍、(ii)一支機關槍、(iii)一個短步槍槍管和槍托的組裝[簡稱「步槍組裝」]及(iv)五發未用空彈。 3.控罪二告D2無牌管有一支散彈槍。 案情簡介 4.2016年8月4日,警方在一工商大廈單位搜到三十七支思疑槍械和一百四十三發思疑彈藥。 5.那三十七支思疑槍械大部分屬模型槍或氣槍,但上文第2段和第3段所指的槍械被檢定為可發射彈藥的火器(firearm),而一百四十三發思疑彈藥其中五發被評為未用空彈(live blank ammunition)。 審訊議題 D1 6.D1不爭議他管有控罪一所指的槍械和彈藥。他的答辯是他不知有關槍械可發射彈藥,以為它們是不能發射的復刻模型槍。 7.D1也以為那五發未用空彈只是裝飾品,不知道它們藏有子彈火藥。 8.D1說他管有十六支槍械和一百二十四發子彈/彈殼,只作擺設(其中那支殘缺的步槍組裝則被視為廢物,一直擱在櫃內)。 D2 9.D2不爭議他管有控罪二所指的槍械。他的答辯是他以為那是不能發射彈藥的復刻模型槍。 10.D2說他管有二十支槍械和十九發子彈/彈殼,全部作擺設(其中一支壞了的氣槍,是朋友扔下給他的)。 控方案情 11.主控官傳召六名證人:—
12.控方證物有P1-P24。 警員 13.PW1-PW3是警員。 2016年8月4日,他們在香港九龍荔枝角醫局西街1035-1037號匯華工廠大廈5樓5C11室(“5C11室”)進行調查,拘捕及查問D1,得知室內一些思疑槍彈屬於D1,另一些屬於D2。警方很快找到D2來查問。 14.警員說兩被告人坦白合作,有問有答。 15.PW3(DPC4873)劃了現場草圖(証物P9),把找到證物的地方分成A至M區,再依分區去標記證物[見相片P6(4)-(8)]。 16.PW3在相片P6A(6)和(23)指出控罪一和控罪二渉及的槍彈擺放地方。 軍械專家 17.PW4-PW6是警務處軍械法證檢驗主任。D1及D2不爭議他們的專家資格。本席接納PW4-PW6以軍械法證專家身份作供。 PW5李先生 18.PW5檢驗屬於D1的機關槍(証物P2)。他對比庫存資料,覺得P2脗合德國的MG34機槍。 19.PW5說P2的部件齊全,和原廠槍資料相同,但他不肯定P2是原廠槍或仿製槍。 20.PW5拉起槍身頂部的蓋掩時有些困難,看來該部份有一段時間沒被打開過。 21.PW5察覺不到P2有任何改裝會令它不能發射子彈。 22.PW5說P2只可發射8 mm Mauser 子彈。他用P2成功試射一枚子彈。 23.PW5也檢驗屬於D1的思疑彈藥其中四枚有紫色木尖的子彈(証物P4A[1-4])和十三枚彈殻(証物P4B[1-13])[見P10第45號相片],與及另外九十八枚子彈[見P10第47號相片]。 24.PW5用鉗弄開其中一枚有紫色木尖的子彈(証物P4A[1])。木片很薄,被他弄碎了。PW5說這樣的木彈頭少見。 25.PW5觀察P4A[1]彈殼內的情況,只見一片漆黑,看不到什麼東西。他用鉗去探,取出一些黑棉和碎片狀東西。PW5認為那些黑棉是墊塞;碎片狀東西則是推進火藥。 26.PW5檢查P4B[1-13]那些彈殼。他說其中十二枚彈殼底部的火帽都被撞擊過,另一枚則沒有(見証物P4B[1] )。 27.PW5望進P4B[1]彈殼,只見漆黑一片。他伸鉗進去,先抽出一些塞棉,然後倒出內裡的碎片狀東西。PW5認為那些黑棉是墊塞;碎片狀東西是推進火藥。 28.PW5也檢查了另外九十八枚子彈(警方編號M-1)。那九十八枚子彈雖有彈頭,但都是發射過的,彈殼內沒任何東西。 29.PW5說上文第23-28段所指的子彈/彈殼都是8 mm Mauser 型號,可配合P2那支機關槍。 30.P2的檢驗測試報告是P19;子彈/彈殼報告是P20。 31.D1在庭上向PW5指出P2槍身內有一闊約2 mm的切痕,差不多環繞整個內層,位置在槍栓前端大約1 cm的位置(見証物P2及相片P2B)。那處還有一橢圓缺塊,露出裏面的彈簧。 32.PW5承認他檢查P2時未發現上述兩點。他同意D1說槍身有切痕或會影響發射功能,嚴重的槍身或槍栓缺陷可令槍支在發射時爆開。若他一早發現上述情況,為謹慎計,會用只有火帽的空彈去試射P2。 PW4楊先生 33.PW4檢驗屬於D2的散彈槍(P5),寫成報告P16。 34.PW4拿一支和P5相似的雷明登870散彈槍比較。他發覺 : —
35.PW4不知P5是否原廠槍,也不肯定以上三項差別是改裝所致,或是原廠的不同構造。 36.PW4拆開P5檢查後,再組合去試射。此槍只可發射12鉛徑散彈。起初,PW4懷疑P5不能發射,因為撞擊子彈底部的火帽的撞針短了一些。不過,他最終成功試射兩枚空彈。 37.PW4不是負責檢查P4A[1]及P4B[1]那些子彈/彈殼。不過,他在庭上也被問及子彈/彈殼的事情。PW4說P4A[1]及P4B[1]倒出的碎粒看來是推進火藥,但他沒見過那些毛墊。PW4說一般子彈是沒有毛墊的。另外,他說P4A那些子彈的紫色木尖像手工做成,不似真子彈的一部分。 PW6林先生 38.PW6檢驗屬於D1的步槍(P1)和步槍組裝(P3),做出報告P22和P23。 39.PW6從槍庫取出一支莫辛-納甘(Mosan-Nagant)栓動步槍和P1比較,發覺兩者相像。 40.PW6用P1成功試射兩枚7.62 x 54 mm R空彈。 41.警察檢獲P1時有前準星(front sight)附在槍上,但送到PW6時缺了。 42.PW6說P1到他手時,槍管和 ‘receiver’是緊合的,沒有D1在庭上所指的槍管鬆動情況。 43.關於P3那個步槍組裝,PW6拿一支原廠毛瑟1924步槍和它比較,發覺P3的槍身及槍管與原廠槍相同。 44.PW6把原廠槍的發射結構(即槍管、發射組件、彈匣和扳機)放入P3,發覺合身。他把P3的槍管放入原廠槍的槍身,也合身。 45.P3雖和原廠槍一樣,但PW6不能確定P3是否原廠生產的槍的一部分。他不排除技術好的工匠可以打造出一模一樣的模型槍。 46.由於P3不是一支完整的槍,PW6未有用它作試射。 47.警察檢獲P3時,該槍仍有扳機(trigger)。不過,警察送到PW6的P3則缺了扳機。 48.PW6不是負責檢查案中的子彈/彈殼,但他也被問及發射過的子彈和未發射的子彈的分別。他說發射過的子彈底部的火帽會凹下去,未發射的子彈的火帽是平的。 D1的口供 49.2016年8月4日,DPC5711在5C11室拘捕D1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在警誡下,D1自願回答:「呢度有啲槍係我嘅,有啲槍唔係我嘅。」DPC5711問D1:「咁唔係你嘅槍,係屬於邊個架?」D1答:「我只道佢姓張,平時我叫佢做阿文」。[D1 指的阿文是D2。] 50.稍後,D1在警誡下承認他沒有槍械牌照。他和D2管有現場的鎖匙。D1指出現場有十六支槍及一百二十四枚子彈/彈殼(證物P4A[四枚] 、P4B[十三枚] 、G-1中另外九枚和M-1那九十八枚)。 51.D1在被捕翌日(即2016年8月5日)給警方一份自願錄影口供(光碟為P14;謄文為P14A)。 52.落口供時,調查員沒有用槍彈實物去問D1。他只給D1看警方搜出的槍彈的照片。 53.D1確認上文第50 段提及那十六支槍和一百二十四粒子彈是他的。 54.D1說那些槍是很久之前得來的,那些子彈/彈殼亦儲了很久。 55.D1說他的槍彈是在九十年代得到的,通常是買回來,作觀賞及擺設。他買時檢查過,認為全部槍械都不能發射彈藥,有些甚至不能入彈。他也檢查過那些子彈/彈殼,認為全部都是打不到的。 56.D1說案中的單位是他和D2一起租下。他用來作貿易公司收信處及擺放案中的仿真槍作觀賞。 D2的口供 57.2016年8月4日,DPC5396在5C11室拘捕D2,罪名是無牌管有槍械,指D2管有單位內其中二十支槍械。在警誡下,D2自願說:「呢啲槍我係用黎擺設同埋欣賞」。 58.稍後,D2再說:「呢啲都係裝飾槍,我用黎擺設同欣賞嘅」。 59.DPC5396問D2怎會有5C11室的鎖匙,D2答「5C11室係我租用,每個月$6000港元,但我同文錦輝共用呢個單位,所以我每月祇需交$3000港元,而我同文錦輝都有一套兩條既鎖匙,無其他人有喇」。[D2 指的文錦輝是D1。] 60.上述口供由DPC5396補錄在記事冊內(P15)。 61.D2在被捕翌日(即2016年8月5日)給警方一份自願錄影口供(光碟為P7,謄文為P7A)。 62.調查員沒有用槍彈實物去問D2。他只給D2看警方搜出的槍彈的照片。 63.D2說他和D1合租案中單位。D2起初打算做貿易,但找不到合適生意,便用5C11室來擺設槍械,都是裝飾品。 64.D2說他在網上一個叫「War Game友」的討論區認識D1,大家都欣賞槍械,於是成為朋友,後來合租案中單位。 65.D2說他間中到案中單位去欣賞陳列的槍械及清潔一下那些槍械。 66.D2確認他管有相片中二十支槍械及十九發子彈(F-4、F-5和F-6)。 67.D2說多年前有兩個外籍人士在百貨公司見他看古董槍,對他說有裝飾槍出讓,對方稱那些槍械是不能發射的。 68.D2說他收藏的是裝飾槍、模型槍或氣槍,部份在八、九十年代在香港的玩具店買,有些則經槍械雜誌訂回來。 69.D2說警方編號D-2那支電動氣槍是朋友交他維修的。他覺得不能修理,朋友便放棄,把槍給了他。D2說很多人都叫他替他們維修。 70.在第483-524段,調查員DPC5396 問及A1-1F、 A1-2F和A1-4F( 証物P5 )那三支槍: —
71.D2說他收藏的槍彈只作擺設及觀賞,不出售的。他知D1收藏的槍械也只是裝飾品,不能發射。 中段裁定 D2 72.控方舉證完畢,D2的律師沒有陳詞。 73.本席裁定D2的控罪二表面證據成立。 D1 74.D1陳詞說PW5同意機關槍(P2)有缺塊及切口,會影響發射。D1說P2不可用來射彈,不是致命的身管火器。 75.至於P1和P3,D1說它們交到PW6作檢驗時,分別少了前準星(front sight)和扳機(trigger),代表有人改動證物,所以PW6所作的檢測報告並不可靠。 76.本席不用控方回應D1的中段陳述。D1顯然誤解PW5的證供。PW5不是說P2不能發射子彈,相反,PW5供稱P2成功發射子彈。PW5只是說若他察覺P2有缺塊及切口,為安全計,會改用空彈作試射。 77.至於P1的前準星和P3的扳機遺失,表面上沒影響PW6為P1和P3所作的檢測。PW6的檢測報告(P22及P23)是否可靠,應由陪審團考慮。 78.本席裁定D1的控罪一表面證據成立。 辯方案情 D1 79.D1現年57歲,是一名商人,並無犯罪記錄。 80.D1說他讀小學時已對軍事歷史及模型感興趣。他從書本了解某些槍械,認為它們是藝術和科技的結合。 81.D1自九十年代買模型槍作觀賞。他買的是仿真度高的復刻槍和氣槍。復刻槍是不能發射的;氣槍則可發射膠珠(俗稱“BB彈”)。 82.D1說他買模型槍是為觀賞。他不愛發射,所以沒收藏可發射的子彈,連BB彈也沒有。 83.D1說他前後買入二十多支模型槍,棄掉了幾支,現剩十六支,全放在案發單位,即警方編號:—
84.D1說A2-2B( 証物P1)、B-1( 証物P2)和A1-3B是一個叫Marcus的外國人在1995年中賣給他的。D1逛模型槍店時認識Marcus,大家談了幾次。Marcus要離開香港,以HK$15,000賣P1、P2和A1-3B給D1,並送給D1殘缺的P3)。Marcus說那些槍都不能發射。 85.Marcus向D1指出P1槍身有兩個小孔[見P24(32頁)的相片]。Marcus說兩孔會令槍走氣,打不出子彈。D1亦察覺P1的槍管和蓋着槍管的木蓋是鬆的。 86.Marcus向D1指出P2的槍身內有缺塊和切口。D1特別記得Marcus說“Please aware of these parts. This can never shoot.” 87.Marcus向D1說P3是仿製模型,所以槍咀是銀色的,並非黑色。P3欠缺組件,D1覺得它不能發射。Marcus送給他,他便收下,一直放起,沒擺放出來;P1、P2和A1-3B則擺出來觀賞。D1理解它們和P3都是復刻模型,不能發射。他沒試過放子彈入P1和P2,也沒有用電筒照看槍管作檢視。他不知P3加上合適配件便成為一支可發射子彈的槍。 88.D1說其餘十多支槍都是在香港的模型店買來。 89.D1說G-1盒內有五個子彈座(把子彈卡着直放去觀賞)、四粒有紫色木咀的子彈(P4A[1-4])、十三個彈殼(P4B[1-13])和另外九粒子彈(Y)。[見相片P10(44-45)] 90.D1說他買模型子彈/彈殼去襯托模型槍,以增加觀賞價值。這會令模型槍更有真實感,因為子彈是槍的一部分。 91.D1說他雖然對槍械有興趣,亦知槍的撞針會撞擊子彈,令子彈爆發,射出彈頭。不過,他不知道槍彈的精細結構和運作,不知子彈內的火藥分為撞擊火藥和推進火藥,亦不知道子彈底部有一個叫「火帽」的裝置。 92.D1說那上文第89段那九粒子彈(Y),是他在大約2007年分兩次在香港的模型店買入,用來襯托模型槍。 93.D1說他在2010年或2011年,從eBay網站的’Toy & Room Deco’一欄,見有五粒紫色木咀子彈出售,要價15美元。他覺得美觀,便買來作裝飾。貨到後,他折開一粒(P4B[1])去看彈殼內的情況,但脆薄的木咀給他拆爛了。D1見彈殼內黑漆漆的,也倒不出東西來。他以為彈殼是空的,沒再拆開其餘四粒(P4A[1-4])去看,留着來襯槍觀賞。 94.D1說其餘十二粒彈殼P4B[2-13]是他較早時(已記不起年份)從香港的網站購入,賣家說是發射了的子彈的彈殼。 95.D1說M-1那兩鼓子彈也是買來襯托P2那支機關槍的。他在2012年從eBay購入,貨品在網站上屬 “Antique and Decoration”一類,賣家說是 ‘fired bullets’。 96.D1心想eBay不會賣軍火;軍火也不能出口。 97.D1說他把所有模型槍放在C511室作觀賞;那支殘缺的P3則擱在櫃內,因為它沒有觀賞價值。至於那些模型子彈/彈殼,他有時會拿出來襯槍,過一段時間便收起,稍後又會拿出來擺放一陣。 98.D1說他自2015年處於半退休狀態。他在網上認識D2,大家志同道合,談得投契,便合租C511室。兩人有時對飲,暢談軍事和槍械。 99.D1說他沒有任何射擊經驗。他以為自己管有的都是模型槍,不能發射子彈。他管有的子彈/彈殼也只是用過的彈殼或沒有火藥的裝飾子彈。警方調查時,他實話實說,有問有答,指出那些槍彈屬誰。 100.D1指警方在他家中沒搜出可疑物品。 101.D1說他最後買入模型槍是在2002年或2003年,最貴那支是A1-2B,要八、九千元,外型和P1相似,那是一支氣槍,可發射BB彈,但他從沒發射過。 102.D1說復刻槍和氣槍對他來說並沒分別,因為他只是買來觀賞,覺得它們代表歷史。D1說他喜歡舊式槍款。 103.D1說他不知道涉案子彈的確實口徑,只覺得它們配襯他收藏作觀賞的模型槍。他知M-1那兩鼓(九十八粒) 是Mauser子彈,其餘的就不知型號。 104.D1說自己未見過真子彈,也未射擊過,不知發射過的子彈是怎樣的。他會觀賞彈頭,但沒考究子彈底部,不知發射過的子彈底部有凹孔。 D2作供 105.D2現年61歲。他自1978年於懲教署任職,在2012年底退休,職位是一級懲教助理。他沒有定罪記錄。 106.D2從小對槍械模型感興趣,自1982年購買模型槍,起初是塑膠模型,後來是合金的。1984年起,他收集復刻槍,都是不能發射子彈的。 107.D2說他在懲教署任職時,曾接受兩堂(各45分鐘)雷明登散彈槍使用訓練,後來每年都有在職射擊練習,每年射彈約十枚。不過,這些都是早年的事,他自九十年代末期毋須練習發射。 108.D2說他收集復刻槍作觀賞,長達三十多年。C511室內有十九支槍是他的,即警方編號:— A1-1F [相片P10(1)] A1-2F [相片P10(3)] A1-3F [相片P10(5)] A1-4F [相片P10(7); 證物P5] A1-4B [相片P10(8)] A1-5F [相片P10(9)] A2-1F [相片P10(12)] A2-1B [相片P10(13)] A2-3F [相片P10(16)] A2-4F [相片P10(18)] A2-6 [相片P10(22)] A4-1 [相片P10(26)] C1-1 [相片P10(29)] C1-2 [相片P10(30)] C2-1 [相片P10(31)] E-1 [相片P10(34)] F-1 [相片P10(35)] F-2 [相片P10(36)] F-3 [相片P10(37)] 109.D2說另一支槍D-2[相片P10(33)]是朋友不要,留在C511室。 110.D2說有四支復刻槍是他向兩名外籍收藏者買入的,一支從槍械雜誌訂購的,其餘在香港店舖購買。A1-1F、A1-2F、A1-4F(證物P5)和一支他放在家中而警方沒檢獲的,是從一間叫荷理活電影服務公司那裏購買。他從該公司還買過其他兩支復刻槍,都拆散了。即是說,他前後從荷理活電影服務公司買入六支復刻槍。 111.D2說他在2012年初逛模型店找雷明登870型散彈槍,遇上一位陳先生。對方知道他找甚麼槍後,約他到荷理活電影服務公司。 112.那年2月,陳帶D2往紅磡山谷道的荷理活電影服務公司,店內有個叫William的職員招呼他,給他看櫃內一支雷明登散彈槍。D2用電筒照射槍管,見有環型阻塞。William說該槍管分兩頭鑽穿,但中間收窄。William拿一塑膠彈,嘗試放入槍膛,證明不能放入。[D2呈上一粒他在2013年買來作收集的12鉛徑’dummy 彈’ (証物D2-2)。他在庭上示範了幾次,有時順利放dummy 彈入P5的槍膛,有時則不能完全放入及dummy 彈會跳出來。] 113.D2說他當年基於William所稱,加上自己也見P5的槍管收窄,便相信那是一支復刻槍,不能發射。William說P5是人手做的,索價HK$28,800。D2沒即時買下。一個月後,他再去荷理活電影服務公司,以HK$28,800買下P5,William向他發出單據(証物D2-3)。 114.D2後來再到荷理活電影服務公司買入五支復刻槍。 115.D2說William有給他買槍單據。他在被捕後嘗試找有關文件,但找不到,直到2019年初執屋時才找出四張單據[分別為D2-3至D2-6,放在一個信封內(D2-7)]。 116.D2說他對雷明登散彈槍的內部結構只有簡單認識。他僅把P5的槍管拔出來看過,並沒拆開所有部件。 117.D2說P5的槍管雖然穿通,但中間收窄。他認為這樣會使散彈的彈杯不能發射,杯內的散彈珠便彈不出來。D2說他在懲教署作射擊練習時,彈杯都是彈出來讓彈珠散射。 118.D2說他買P5僅作觀賞,若他知道P5可發射彈藥,是不會購買的。 119.D2說他在被捕翌日在警署落口供時,記憶及思緒混亂,沒冷靜理解調查員的問題,自己只着重解釋所有槍械都不能發射。 D2的證人(潘先生) 120.潘自1983年經營荷理活電影服務公司,有牌買賣軍火。他向電影業出租可發射空彈的槍械,也出售自製復刻槍,儘量仿真,但不能發射彈藥,因為沒有撞針。潘說他的仿製槍價錢不便宜。 121.潘說他的店在1985年移至紅磡山谷道,D2-3至D2-6單據印着的地址,電話和fax資料都正確。 122.潘說自己很多時不在店。他曾僱用一名員工叫William(Yeung),有六、七年,對方離職距今至少五年。William在職時負責文書及售貨,賣貨後會用電腦打印單據。潘說D2-3至D2-6的單據格式和他的店所採用的一樣,但他店子發的單據在 ‘No’一欄不會寫W0001、W0002之類,而是用店內擬定的 ‘Invoice Number’,售貨員亦要簽名。潘指D2-3至D2-6欠William的簽名。 123.潘說他曾在店內見過D2兩、三次。他記不清楚第一次是何時,應是大約十年前。D2每次都問復刻槍的價錢,但沒向潘買過。那段日子,William仍在店內工作。 最後陳詞 124.各方都寫了書面陳詞,並在庭上講述。 控方 125.D1沒有律師代表,主控官因此不對D1作出最後陳詞。 126.對於D2,主控官指D2的證供不可信,刻意說成自己對雷明登870型散彈槍認識不深,指槍管窄了,不能讓彈杯彈出,彈珠便射不出來。不過,軍械師PW4說明即使彈杯沒有彈出,杯內的細小彈珠也可被射出稍為收窄的槍管。 127.主控官指D2並未在給警方的口供提及William及陳先生。 128.主控官說D2的證人潘先生只能證明荷理活電影服務公司存在,亦曾有售貨員叫William在該店工作。不過,潘指出D2呈遞的幾張單據都不完全符合該店的發單模式,即“No”不同,也沒有售貨員簽署。 D1 129.D1說P1的前準星(front sight)和P3的扳機(trigger)不見了,顯示有人在移交上述證物給PW6檢驗前,處理過有關槍械。D1稱P1的槍管原本鬆動,不像現在呈堂般紮緊。 130.D1叫法庭接納他的說法,他以為P1-P3都是不可發射彈藥的復刻模型槍。控方的軍械師同意復刻槍可以和原廠槍十分相似。 131.關於那五枚子彈,D1指出它們附有紫色木尖,外看不像真子彈。他不知彈殼內有火藥。 132.至於PW5從其中兩枚彈殼內找出一些所謂推進火藥,D1指出PW5並未對那些物質進行化驗去確定為火藥。 133.D1叫法庭接納他的說法,他不知那幾枚子彈的彈殼內有火藥,屬未發射子彈。 134.D1說他收藏模型槍彈,僅作擺設觀賞。 D2 135.D2的律師指出控方的軍械師確認技術好的工匠可以製造和真槍十分相似的復刻槍。 136.律師指出P5的槍管收窄程度比PW4說的0.5 mm大,實際上,近槍口一端的環形收窄厚度超過1 mm,即槍管內的實際直徑僅為15-16 mm(原本為18 mm)。 137.律師指PW4應曾懷疑P5可否順利發射散彈,才會花功夫去掏空實彈作空彈測試。 138.律師指D2對雷明登槍及散彈僅有一些認知,遠不及專家証人。D2過往在懲教署試槍時,見的是整個彈杯被彈射出來,因此認為槍管收窄了的P5不能發射。 139.律師同意D2在庭上說的和他給警方的口供有些不同,但D2給警方口供時要講述三十多年來收集的二十支槍械,一時混淆說亂,並不出奇。 140.律師指出D2在法律上只須負提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不是說服責任(persuasive burden)。D2的作供可信,也獲辯方證人潘先生一定程度支持,控方未能反駁D2說不知P5可發射彈藥。 討論 控方證人 141.D1及D2都不爭議警方在他們合租的5C11室搜到一些思疑槍彈。D1承認十六支思疑槍械和一百二十四發思疑彈藥是他的;D2承認十九支思疑槍械屬於他,另一支是朋友丟下給他的。 142.兩名被告人不爭議控方的軍械師對其中一些槍彈所作的檢測。不過,D2的律師質疑PW4其實也懷疑槍管收窄的P5不能發射,才會用空彈測試。 143.PW4否認律師所指。他說P5槍管的收窄程度輕微,他沒有為此懷疑P5不能發射。他只因P5的撞針短了3 mm而稍曾懷疑P5的發射功能,但最終成功試射兩枚空彈。 144.PW4解釋P5的撞針雖然短了一些,仍可有效打擊試彈的火帽,引發內裡的撞擊火藥爆發。若試彈有推進火藥及彈珠,細小的彈珠便會飛出輕微收窄了的槍管。 145.PW4說的合理,本席信納。 散彈槍(P5) 146.PW4用P5試射兩枚空彈成功,證實P5是一支可發射彈藥的槍械。 步槍(P1) 147.PW6用P1試射兩枚空彈成功,證實P1是一支可發射彈藥的槍械。 步槍組裝(P3) 148.PW6用一支警方庫存的原廠步槍和P3比較,並將該原廠槍的“receiver及trigger”放進缺少了這部分裝置的P3。(原本的P3有“trigger”,但不知怎的,送到PW6時不見了。)P3完全容納原廠槍的“receiver及trigger”。 149.PW6沒有將P3作試射。不過,他發現P3的撞針沒問題,也沒發現任何情況會令P3不能發射。PW6的結論是P3若加上合適的“receiver and trigger”,便可發射子彈。 150.本席信納PW6所說,P3是一支可發射彈藥的槍械的一部份。 機關槍(P2) 151.PW5用P2成功試射一枚子彈,證實P2是一支可發射彈藥的槍械。 五枚空彈(P4A[1-4]及P4B[1]) 152.《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38章第2節對彈藥有以下定義: —
153.控方指P4A[1-4]及P4B[1]那五枚子彈雖無彈頭,但彈殼內有推進火藥,彈殼底部也有火帽,裏面有撞擊火藥。 154.PW5說發射過的子彈的火帽會有凹點。P4A[1-4]和P4B[1]的火帽都沒有凹點。 155.PW5拆開P4A[1]的木尖,發現彈殼內有棉墊和碎片狀物質。他稱那些碎片為推進火藥。不過,他沒有化驗那些碎片,也沒拆開其餘三枚子彈P4A[2-4]作檢查。 156.PW5目測P4A[1-4]及P4B[1],見五枚子彈底部的火帽都沒有被打擊過。他檢視其中兩枚彈殼(P4A[1]及P4B[1])的內裡,認為殼內的碎片狀物質是推進火藥。PW5推論五枚都是未用空彈(live blank ammunition)。 157.製造模型槍的人會把槍械造得很似,製造模型子彈的人為求逼真,可能也會把子彈底部製成一個內圈,看似火帽,但內裡不藏撞擊火藥。PW5沒試射P4A[1-4]或P4B[1],也沒拆開彈殼底部去檢查火帽是否真有撞擊火藥。 158.PW5在P4A[1]及P4B[1] 的彈殼內找到他稱為推進火藥的東西,但沒有化驗。 159.本席不能當軍火專家說的便為事實,正如法庭不會因為毒品專家指一些東西是“白粉”(海洛英),便毋須看化驗結果而接受那些東西為海洛英毒品。 160.P4A[1-4]和P4B[1]毋疑是五枚彈殼,但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內有撞擊火藥或推進火藥。本席裁定控方未能證明它們是未用空彈(live blank ammunition)。 被告人的提證責任 161.《火器及彈藥條例》第 238章第24條推定任何人如經證明實質管有槍械或彈藥,則在相反證明成立前,須推定為已知悉該等槍械或彈藥的性質。 162.控辯各方同意被告人的相反證明責任只是提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並非說服責任(persuasive burden)。即被告人若能提證他不知槍械或彈藥的性質,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推翻他的提證。 D1 163.D1說他是一名槍迷,多年來收集復刻模型槍,也購買模型子彈/彈殼去襯槍觀賞。 164.D1說多年前一位外籍人士把P1和P2賣給他,該人說明P1上有兩個小孔及P2有切口和缺塊,都不能發射。那人也送他一支殘缺的模型槍P3。 165.D1說自己對槍械有興趣,但專業知識膚淺,從未試射過任何槍械。他信納買家所說,以為P1和P2都是不能發射的復刻模型槍。他將P1和P2和其他收藏品都擺放出來作觀賞。 166.D1也會把一些子彈/彈殼擺出來襯槍觀賞,有時收起。警方發現P4A[1-4]和P4B[1]那五枚子彈/彈殼時,它們和一些控方沒檢控的子彈/彈殼放在同一盒內[見相片P10(44 )]。 167.D1說他買不能發射的模型子彈/彈殼去配襯模型槍。他在網上購買那五枚有紫色木尖的子彈,收貨後好奇地拆開一枚,看不到內裏情況,也倒不出東西來。 168.D1沒特別擺開P4A[1-4]和P4B[1],顯示他視它們和其他子彈/彈殼一般。 169.同樣,D1沒特別擺開P1和P2那兩支槍,和其他模型槍都沒遮掩地擺放出來,顯示他視它們和其他藏槍一樣。P3因為殘缺,沒觀賞價值,被D1放在櫃內。 170.D1一直對警方說他不知有關槍械可發射彈藥,在庭上也如此說。他的證供未受主控官的仔細盤問動揺。 171.D1並無案底,應被視為品格良好的人。 172.本席信納D1說他不知P1和P2是可發射彈藥的槍械,也不知P3是可發射彈藥的槍械的一部分。 173.本席也信納D1不知道P4A[1-4]和P4B[1]的彈殼內有推進火藥及/或撞擊火藥,屬可發射的彈藥。他以為那五枚有紫色木尖的子彈只是裝飾品,買來擺設。 174.本席裁定D1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D2 175.D2說他是一名槍迷,收集復刻模型槍。 176.D2說一位陳先生介紹他在2012年往荷理活電影服務公司看槍,一名叫William的店員賣P5給他。P5的槍管收窄了,William也示範該槍不能上彈。D2理解那是一支不能發射的散彈槍,於是買下來。後來,他也向William買下幾支都不能發射的槍。 177.D2說他被捕翌日給警方口供時,思緒混亂及緊張。他被問及三十多年來收集的多支槍械,一時未能記清楚去準確說出當年買槍的情況。 178.D2說他一直找William賣槍給他的單據,後來執屋時才找到證物D2-3至D2-6,放在D2-7內。他把單據交給律師。 179.D2傳召荷理活電影服務公司的東主潘先生上庭作供。潘證實該公司存在已久,業務包括向電影界出租拍片用的槍械。潘自己也製造復刻模型槍去賣給客人。他出售的模型槍是不能發射彈藥的。 180.潘說他的公司發票有自定號碼,不是D2-3至D2-6所印著的,單據亦會有售貨員簽名。 181.不過,潘確認他曾僱用一名叫William的店員六、七年,該人離職至今也超過五年。換句話說,William在D2-3至D2-6所指的2012年,確實在荷理活電影服務公司當店員。 182.主控官指D2在庭上所說和他向警方說的有出入,又指D2對槍械有足夠認識,會知道P5的槍管雖然收窄,也可發射散彈,因為即使彈杯留在槍內,細小的彈珠也可被彈射出來。 183.D2在懲教署工作時,雖曾接受訓練發射散彈槍,但本席信納他說的試射經驗,他見彈杯每次都彈出槍管,以為彈珠這樣才能射出來。 184.主控官指D2能夠劃出散彈的構圖(D2-1),顯示他知曉散彈的爆發原理。不過,控辯雙方都沒問清楚D2是早有此知識,或是被捕後為本案的審訊作準備才得此認知。D2的律師在陳詞時說D2參考書本後才劃成D2-1。 185.主控官又指D2在口供P7中說很多人找他修理槍械。不過,D2在口供提及D-2那支電動氣槍,說朋友給他修理。他稍後稱很多人都找他修理。[見P7 第439-450段 ] 186.控辯雙方沒問清楚D2他在上述口供較後說的修理是指何種槍械。本席不能將D2的口供演繹為他懂得修理各款槍械。射BB彈的電動氣槍和射散彈的雷明登槍,構造和運作當然不同。 187.D2的作供令人感覺他是一名槍迷,但對槍械結構、操作和散彈爆射原理,僅屬一知半解。 188.主控官指D2對警方說的和他在庭上的供稱不同。主控官指D2稱William賣槍給他和那些單據D2-3至D2-6都是虛假。 189.D2-3至D2-6並不完全符合潘的公司一般所發,即發票號碼有異和欠缺店員簽名。不過,D2說的William確有其人。潘自己也曾數次見D2到他的店來問槍價。 190.本席信納D2解釋,他在被扣留期間給警方口供時緊張及混亂,在沒充分準備下,當時未能說準多年來收集的各支槍械的情況。 191.D2-3至D2-6那些發票可能是William在潘的店內私下賣自己的槍給客人,弄虛作假地發給被瞞騙的客人。 192.P5和D2收集的其他十多支復刻模型槍同樣被擺放出來,並無遮掩,顯示D2視它們一樣。警方在5C11室也找不到任何可供P5發射的散彈。 193.D2沒有案底,應被視為品格良好的人。 194.D2對警方說以為P5不能發射,在庭上也如此說。他的證供未受到主控官的仔細盤問動揺。 195.本席信納D2的證供,他先後向William買來P5和幾支復刻模型槍。他對槍械及彈藥的認識僅為一知半解,基於William所說及自己見P5的槍管收窄了,以為P5也不能發射。 196.本席裁定D2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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