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沛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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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沒有應警方書面要求提供罪行發生時司機資料」罪 [1] ,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屈麗雯裁定他罪名成立,罰款 5,000元,他不服定罪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8/2020[2020] HKCFI 68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May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8/2020

[2020] HKCFI 6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1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9年第2011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余沛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20年4月17日
判案日期:2020年5月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沒有應警方書面要求提供罪行發生時司機資料」罪[1],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屈麗雯裁定他罪名成立,罰款 5,000元,他不服定罪上訴。

控方證據

2.上訴人是私家車VX2952的車主,控方懷疑該車於2019年1月12日晚上近7時,在洗衣街61至87號外,與私家車(JM3669)碰撞。VX2952在意外後離開,警方郵寄1份「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通知書)給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司機資料,上訴人約在2 月4日寄回通知書[2],只在「司機姓名欄」寫上「寶馬車廠」,沒有司機電話號碼和其他資料。警員調查後發現VX2952在當日根本不在寶馬車廠,於是再向上訴人發出第2份通知書[3]

3.約在4月23日,上訴人再交回第2份通知書,在「司機姓名欄」填上「盈富汽車服務中心有限公司(盈富)」和一個電話號碼 [4],沒有其他詳情。警方其後向上訴人發出傳票,指上訴人沒有在第2份通知書提供司機資料。

辯方證供

4.上訴人質疑JM3669的司機意外後沒有即時報警,令警方不能立即到場取證,因此他懷疑意外根本沒有發生。另外,上訴人辯稱警方沒有就第2份通知書再聯絡他作進一步調查,他聲稱VX2952寄存在盈富,負責人是張先生,他和張先生各保管一條車匙。他曾向張先生和有關泊車場地的職員查詢,但都未能得知司機資料,而閉路電視紀錄已刪除。他已盡力尋找,但最終都不知意外時駕駛VX2952司機的身份。

裁斷理由

5.暫委裁判官接受JM3669司機[5]的證供,意外後VX2952立即離開,所以前者沒有即時報警。暫委裁判官也接受該司機已向警方提供獨立證人[6]的資料。

6.關於免責辯護理由,暫委裁判官接受警員[7]的證供,上訴人在第2份通知書提供的資料有限,很難作進一步調查。

7.暫委裁判官指上訴人在填寫第1份通知書時應該很清楚VX2952是否仍在「寶馬車廠」,若有疑問應很容易查證,但他只在通知書填上「寶馬車廠」,沒有其他詳情,作供時卻推說記錯日子,明顯是推卸責任,除敷衍之外沒有合理原因。

8.至於第2份通知書,上訴人只填上盈富和一個電話號碼,其他詳情欠奉。上訴人推說不知盈富地址,他只交了一條車匙給張先生,而在他再三追問下,張先生否認有人駛走VX2952,兩人因而鬧翻再沒聯絡,所以他未能傳召張先生作供。暫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把車存放在盈富,不用收費也沒有記錄相當奇怪。上訴人一面強調不想誣衊張先生,但另一方面又把張先生的電話填在通知書,做法矛盾。暫委裁判官指上訴人的講法相當巧合,並不可信,不接納他的辯解,裁定他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9.上訴人批評暫委裁判官誤信JM3669司機[8]的證供,根據行車記錄儀的片段,碰撞情況與JM3669的損毀不符,而JM3669司機在意外翌日才報警不合理。其次,控方沒有傳召在現場的獨立證人,加上警方沒有機會即場取證,暫委裁判官只靠JM3669司機一面之詞而判定曾發生意外並不合理。

10.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3(1)條,凡車輛司機被懷疑曾犯《道路交通條例》所訂的罪行,或車輛在道路上涉及意外,車主或被懷疑是司機的人,須向警方提供指控罪行發生時該車輛司機的資料,或在意外發生時該車輛司機的資料,又或在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司機的資料[9]

11.根據第63(5)條的免責辯護條款,被告人可證明他不知並且經合理的努力後,仍未能確定有關司機的資料[10]

12.上訴庭在SJ v Richard Ethan Latker [11] 裁定第63(1)條沒有違反被告人的緘默權。不過,該案沒有就第63(5) 條的舉證標準作出裁斷,究竟是「提證責任」抑或是「相對可能性」的標準[12]。雖然如此,本席不必就這點作裁斷[13],因為暫委裁判官完全不信上訴人的證供,並非因為上訴人未能達到「相對可能性」[14]的舉證標準而把他定罪。

13.以本案而言,法庭只須肯定VX2952涉及一宗意外,而車主沒有依例提供相關司機的資料,法庭便可將車主定罪。除非車主能證明他可倚賴免責辯護條款。

14.上訴人就意外曾否發生在審訊時已詳細論述,暫委裁判官也詳細考慮過。她指出意外曾否發生全倚靠JM3669司機的證供,是單對單的情況,要特別小心處理。她指出JM3669司機的證供合情合理,也吻合行車記錄儀的片段[15],她也接受這司機沒有即時報警的解釋。

15.本席看過有關片段,當時VX2952從JM3669左後方駛上,繞過JM3669車頭時刮到其車頭左角,片段並不能見刮到車頭的情況,JM3669車頭阻擋了鏡頭,但從後來JM3669司機下車查看和路人的表現可以推斷應有刮到。

16.暫委裁判官親自觀察JM3669司機作供時的表現,最適合由她衡量可信與否的問題,本席同意暫委裁判官的分析,她的結論合理,本席沒有理由干預。

17.至於JM3669司機沒有即時報警,本席同意暫委裁判官的看法,並不影響她證供的可信性。其實,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56(2A)條,在意外發生後若只是車輛受損,如在現場沒有向警員提供司機資料,該司機可在24小時內向警方報告意外。因此,JM3669司機沒有即日報警並不違法,也不應影響她的可信性。

18.上訴人又指出,他在兩份通知書只填上公司名稱,是因為「寶馬車廠」和盈富兩間公司曾在不同時間管有VX2952,在未知司機身份的情況下他不想冤枉任何人,其實他已盡力尋找在相關時間駕駛VX2952的人。

19.本席同意應一併考慮上訴人處理兩份通知書的態度。上訴人在第1份通知書聲稱記錯日期,以為意外時VX2952仍在「寶馬車廠」,又不知是否曾有「寶馬車廠」的人駕駛該車,所以在第1份通知書「司機姓名欄」填了「寶馬車廠」。VX2952在相關日期是否仍在「寶馬車廠」很易查證,上訴人只須致電「寶馬車廠」便可以知道 [16],但他卻相信自己的記憶,本席認為不合理,也沒有盡合理努力。暫委裁判官指他推卸責任非常正確。

20.至於第2份通知書,上訴人指他把VX2952交給盈富,其中一條車匙給了盈富張先生,而張先生又否認有人曾駕駛VX2952,所以他不知司機是誰,便只好在第2份通知書「司機姓名欄」填上盈富。

21.首先,填寫通知書的責任在上訴人,他不能因為警員沒有跟進調查而辯稱已盡了責任。畢竟,他在第2份通知書所填的資料根本不符合法例的要求,如果他真的不知誰是司機,大可如實寫在通知書中。

22.其次,上訴人指他有兩條車匙,一條自己保管,另一條給了盈富張先生。如果他肯定自己不是意外時駕駛VX2952的司機,那合理推斷盈富張先生便是司機,也可能是該公司的人。他應該在第2份通知書填上盈富張先生的名字和稍作註釋,讓警方向張先生調查清楚,並不會冤枉盈富張先生,但他卻沒有這樣做。

23.根據法例[17],車主也可提供意外前最後駕駛VX2952的司機的資料,在有關通知書已清楚寫明,就算上訴人相信盈富張先生不是司機或沒有讓人從盈富駛走VX2952,那意外之前最後駕駛VX2952的必然是他自己,所以他應填寫自己的名字在第2份通知書中。無論如何,上訴人在兩份通知書填上兩間公司的名稱都是不符合法例的要求,本席認為他在混淆視聽。

24.本聆訊時,上訴人提出涉意外的車輛可能是套上VX2952假牌的影子車,控方沒有排除此可能性。本席曾翻聽審訊的錄音,上訴人在審訊時從沒有提出這論據,本席本來不必考慮。不過,上訴人若要倚靠這抗辯理由,必先提出充份證據顯示有合理疑點,單單提出這可能性並不足夠,無論如何,本席不接受這上訴理由。

25.暫委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將VX2952存放在盈富,兩者的關係很奇怪,上訴人不知道盈富的地址,還有上訴人處理兩份通知書的態度,所以暫委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本席認為合理。

26.基於以上分析,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27.上訴人提出的論據流於狡辯,根本沒有好的勝算。他的論點似是而非,純是混淆視聽,浪費所有人的時間,本席認為應判他支付答辯人的訟費[18]

28.上訴人現在正供讀法律碩士學位,靠積蓄生活。答辯人表示用了一天時間預備這上訴,加上本聆訊約1小時,答辯人共用了9小時,以每小時$3000元計算,共$27,000。本席考慮到上訴人的經濟狀況,略為調低訟費額,現判上訴人支付答辯人訟費2萬元。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 63(1)(b) 和6(a)條。

[2] 證物P3。

[3] 證物P5。

[4] 審訊時上訴人才透露是盈富負責人張先生的。

[5] 控方第1證人。

[6] 一名男途人。

[7] 控方第2證人。

[8] 控方第1證人。

[9] 條例的詳細原文見《道路交通條例》第 63(1)條。

[10] 條例的詳細原文見《道路交通條例》第63(5)條。

[11] HCMA 521/2008見判詞第40至56段。

[12] Evidential burden 或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13] 若有必要,本席認為第63(5)條把舉證責任逆轉給被告人,他必須舉證達到「相對可能性」的標準。原則見Kulemesin案 [2013] 6 HKCFAR 195,第82-83段。

[14]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15] 證物P6。

[16] 其實是警員調查時發現的。

[17] 《道路交通條例》第63(1)(b)條。

[18] 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