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肇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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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去年6月上訴人被裁定1項「欺詐罪」 [1] 成立,署理主任裁判官嚴舜儀判他監禁20個月,他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本席聽完陳詞後駁回所有上訴,以下是判案理由。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334/2019[2020] HKCFI 65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Apr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34/2019

[2020] HKCFI 6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334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45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肇邦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20年4月7日
判案日期: 2020年4月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0年5月7日

判案理由書

1.去年6月上訴人被裁定1項「欺詐罪」[1]成立,署理主任裁判官嚴舜儀判他監禁20個月,他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本席聽完陳詞後駁回所有上訴,以下是判案理由。

背景

2.控方指2016年9月7日,事主收到華僑會計事務所(華僑)職員來電向她推銷貸款服務,9月9日她到華僑簽訂貸款服務協議[2],同意若成功申請貸款,會支付貸款額20%的服務費給華僑。當時,事主欠債約18萬,月入$7,500,她向華僑職員透露與妹妹聯名擁有一個物業。

3.9月19日,事主帶同差餉單到華僑辦理貸款,上訴人游說事主向財務公司借錢投資一項「銀行內部集資」的計劃,事主最終同意借錢投資,並簽了另一份理財服務協議[3]。事主同意投資110萬,為期兩年,月息2厘,100%保本。另外,事主還須支付貸款利息和華僑的服務費。

4.9月23日,上訴人到事主的物業視察,再安排事主到高盈財務公司(高盈)以她的物業作抵押,貸款170萬。當時,事主須先給高盈3個月利息[4],律師費[5]和另外給華僑貸款服務費[6]

5.9月24日,事主到銀行提款後與上訴人到一間茶餐廳,事主將$100 萬元交給上訴人的同事作投資,又交給上訴人$4 萬元作為投資保險費。同日稍後,事主在華僑再簽一份投資協議書[7],內容包括投資期兩年,紅利月息2%,每月1日或之前支付。

6.12月16日,事主仍未收到每月紅利,於是報警。事主與警員到華僑調查。上訴人在警員面前向事主解釋,簽約後3個月才開始派紅利,事主和警員離去。後來,事主仍未收到紅利再報警。

7.2017年3月23日,事主在正式認人程序中認出上訴人。

8.上訴人在審訊時承認是華僑職員,也不爭議事主在本案被騙。上訴人辯稱事主認錯人,他沒有向事主推介投資計劃,也沒有收過事主任何款項。

9.原審時事主的證供與上文所述相若,不過,她在原審時辨認上訴人的證供很多矛盾,令辯方質疑她是否可信。

10.原審共用了兩日,事主辨認上訴人的主要矛盾如下:

a.  事主供稱2016年9月9日到華僑洽談借貸時,接待他的是一位姓林的男子,此次會面約30分鐘,沒有其他人出現。她在法庭指出第2被告人[8]是姓林的男子。

b.  事主供稱9月19日到華僑時不見姓林的男子,另一位姓黃(或王)的男子接待她,該人自稱是姓林男子的上司。後來簽了理財服務協議[9],當時光線充足,雙方距離約1 米。她指這人是上訴人,但後來又表示應是第2被告人。

c.  根據事主在2016年12月28日和30日的筆錄證供,前一份指是姓林男子處理投資和貸款的事,後一份改稱初時由姓黃男子,後來才由姓林男子處理。

d.  事主供稱9月19日與她解釋和簽署理財服務協議的是姓黃男子,是9月9日接待她的同一人。盤問時讓她閱讀筆錄口供後,她改稱9月9日接待她的是另一人,之後才由同一男子接待她。

e.  事主供稱在2017年3月23日認出上訴人,初時解釋沒有見過上訴人,但直覺他有參與。同年5月24日在正式認人程序中認出第2被告人,此人是初時自稱姓林,後自稱姓黃的男子。後來,事主在法庭看清楚後,更正是上訴人收取她的$100萬元。

f.  當事主閱讀3月23日認人後的筆錄口供後,改稱上訴人才是一直接待她的男子。

g.  事主在法庭也誤認第2被告人是2016年12月16日在警員面前接待她的男子。

h.  審訊第二日,事主在盤問時才確認12月16日與警員到華僑,當時接待她的是上訴人。她同意審訊第一日認錯該人是第2被告人。

i.  到覆問時,事主澄清審訊第1日認錯人,她看過筆錄口供後在審訊第2日確認9月9日在華僑接待她的不是上訴人,那人不在法庭。9月19日在華僑接待她的是上訴人,家訪的是上訴人,帶她往高盈的是上訴人,收取$34萬元[10]的是上訴人,收取$100萬元的不是上訴人,收取$4萬元[11]的是上訴人,簽投資協議書的是上訴人,12 月16 日在警員面前接待她的是上訴人。

原審裁斷理由

11.署理主任裁判官指出,本案的主要爭議在於事主會否認錯上訴人是詐騙她的人。其次,事主認錯第2被告人與案有關,這會否影響她辨認上訴人的可靠性。就此署理主任裁判官作以下分析:

a.  她提醒自己應留意事主觀察上訴人面貌的質素,例如觀察時間、距離、燈光和次數等等。

b.  她認為事主因未能收到紅利而報警,而投資事宜在9月19日之後發生,所以事主特別留意這日子之後的事,事主在不同日期的筆錄口供澄清錯誤可以理解。

c.  事發後約3年才審訊,事主記錯樣貌並不出奇。事主閱讀筆錄口供後,指口供內容比作供憶述的準確很合理,她接受事主所講9月9日接待事主的華僑職員並非9月19 日的那位,後者自稱姓黃。

d.  這姓黃男子是9月23日家訪的同一人,當時在事主家逗留了約15分鐘,雙方交談了約10分鐘,光線充足。隨後,這姓黃男子更與事主乘的士到高盈,完成貸款手續後[12],她跟姓黃男子到酒吧交貸款服務費給另一華僑女同事,然後相約翌日處理投資事宜。此日事主與姓黃男子相處時間不短,她接受事主認得這姓黃男子。

e.  9月24日事主到銀行提取$104萬元後,再與姓黃男子在銀行門口匯合,後到一間茶餐廳,將$100萬元[13]交另一男子作為投資金額,又交$4萬元給姓黃男子作為投資保險費,茶餐廳光線充足,雙方距離約1米,相處約半小時。同日稍後事主再到華僑簽投資協議書,由姓黃男子接待解釋細節,相處約20分鐘,光線充足。這日雙方在不同環境相處,她接受事主能辨認姓黃男子的樣貌。

f.  她接受事主因事隔太久,在審訊時混淆了兩被告人和兩次認人程序,又混淆了接待她的男子的姓氏。她認為事主在審訊時已記不清楚涉案人的樣貌,不倚靠事主在審訊時的辨認證供。

g.  不過,她認為事主就9月19日至9月24日的證供可信,她也接受事主在2016年12月16日向警員指出上訴人處理投資事宜,當時事主仍指稱上訴人是姓林的。

h.  她接受警員的證供,12月16日事主在華僑指出上訴人是處理投資事宜的姓林男子,當時上訴人向事主解釋簽約後3個月才派紅利。若上訴人與投資事宜無關,又怎會向事主解釋是誤會。她也接受事主在3月23日正式認人程序中認出上訴人。

12.署理主任裁判官指出,12月16日那天上訴人向事主解釋簽約後3個月才派紅利,這講法與投資協議書的條款不符。若上訴人不是姓林男子,在未核實投資協議詳情前,怎會斷言事主誤會。因此,署理主任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此投資協議明顯是詐騙,加上事主的辨認證供,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3.首先,何偉健大律師[14]指出事主作供內容混亂,她起初指有關投資事宜接待她的是第2被告人,後來改稱是上訴人,加上事主承認受警方引導,何大律師認為這情況對上訴人不公平,何大律師列出以下幾處重點:

a.  事主供稱9月24日在茶餐廳內她交了$100萬元給另一男子,當時姓黃男子收了$4萬元投資保險費,事主最後指姓黃男子是第2被告人。[15]

b.  事主供稱認人時覺得見過上訴人,但收$100萬元的是另外一個人。[16] 後來盤問時,她又說肯定接觸$100萬元的是上訴人。[17]

c.  事主同意在筆錄口供沒有提上訴人收$100萬元,她確認收錢的是穿黑色衫的男子,可能不是上訴人。[18]

d.  事主肯定認得第2被告人[19],又多次同意上訴人沒有參與9月24日有關投資的事宜。[20]

e.  審訊第2日,事主才更改證供,承認她認錯第2被告人,其實是上訴人處理投資事宜。[21]

f.  事主承認是警方引導她而更改證供的。[22]

14.其實,署理主任裁判官在判詞詳細列舉事主辨認上訴人證供矛盾的地方,她又詳細分析事主與上訴人幾次接觸的情況和辨認樣貌的質素,本席在上文已列出,不必重複。署理主任裁判官最終認為事主是因事隔太久遠,她已忘記涉案人的樣貌。加上審訊時被反複盤問,造成混淆,所以不倚靠她在審訊時的辨認證供。本席認為做法合理。

15.不過,由於事主在9月19、23和24日都有充份機會與上訴人接觸交談,辨認質素甚佳,加上12月16日在華僑當場向警員指出上訴人,署理主任裁判官肯定在那段時間事主認得上訴人。其後在2017年3月23日的正式認人程序認出上訴人是可靠的證據,接受事主的證供。

16.12月16日事主指上訴人是一直接待她的姓林男子,警員的證供也確認此點,不過當時上訴人向警員表示自己姓黃。[23]

17.根據2017年3月23日的認人程序記錄,當時事主認出上訴人是推介她投資的人。[24] 本席同意署理主任裁判官的分析,她倚靠事主在9月19、23和24日的辨認證供是適合的。

18.何大律師批評事主在審訊第2日更改證供,又承認是警方引導她,這對上訴人不公平。

19.本席再三閱讀審訊第2日的謄本[25],初時,代表第2被告人的大律師盤問事主,他讓事主閱讀兩份筆錄口供[26],最後事主同意認錯第2被告人,實情涉案的應是第1被告人(上訴人),此人一直自稱姓林,但後來卻向警員報稱姓黃。其後控方覆問關於事主錯認第2被告人的原因,事主才答「係因為啱啱警方引導我,話畀我聽一路以來,我都係認錯人囉。[27]

20.審訊時,沒有任何證據指警方在審訊期間曾接觸過事主,無論署理主任裁判官或雙方大律師都沒有跟進,加上事主接受盤問和覆問時的對答,特別是她解釋翻看筆錄口供和再回想後確定自己記錯等等[28],單單就事主當時的一個答案去推斷警方有不妥行為並不適當。正如盧萃瑩高級檢控官指出,署理主任裁判官根本沒有倚靠事主在審訊時的辨認證供,重點在於事主在9月19日、23日和24日的辨認證供,加上12月16日和正式認人的結果,署理主任裁判官判定上訴人涉案完全合理。本席同意高級檢控官的陳詞,何大律師的批評不成立。

21.何大律師又批評事主認人能力成疑,署理主任裁判官不應倚靠2016年12月16日和2017年3月23日的辨認證供。

22.何大律師列出事主就以上辨認證供的盤問對答如下:

a.  事主表示沒見過上訴人,也承認不大認得他,只是直覺他有關。其後更表示忘記在3月23日認出那位被告人。[29]

b.  關於12月16日,事主錯誤供稱在華僑向警員指出第2被告人,實情事主的確指出上訴人。[30]

23.事主在審訊時的辨認證供的確十分混亂,署理主任裁判官在判詞詳細考慮過,正因如此,她決定不倚靠事主這方面的證供,本席在上文已經討論過,不再重複。

24.本席同意署理主任裁判官的看法,因案發與審訊時間相隔太久,審訊時事主已認不得上訴人,但並不影響事主在幾個關鍵日子[31]和2017年3月23日的辨認,因為在這關鍵數天,事主有充份機會看見上訴人的樣貌,而且辨認質素甚佳。

25.至於12月16日的辨認,警員的證供確認事主指出的男子是上訴人。而且,上訴人也確認曾主動向事主解釋,就算審訊時事主認錯也不影響該日的辨認結果。

26.基於以上分析,本席不接納這上訴理由。

27.到此階段,本席認為署理主任裁判官沒有犯錯,上訴人就是一直向事主推介投資計劃,詐騙她的人。本席認為定罪穩妥,駁回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

28.就判刑上訴,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泛指判刑過重。

29.署理主任裁判官指上訴人乘在華僑任職之便,知道事主的經濟狀況,用虛假的投資計劃詐騙事主合共104萬,但事主實際損失不止此數目,後來事主更要賣掉物業還債。雖然上訴人有良好背景,但在本案角色積極,縱然未必是主謀,仍須判監。署理主任裁判官以兩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減刑兩個月,他同意部份控方證據,省卻審訊時間再減刑兩個月,最後判他入獄20個月。

30.本席同意盧萃瑩高級檢控官的陳詞,Cheung Mee Kiu案的原則有參考作用[32]。不過,除涉案款額外,就這類案件的量刑,應考慮犯案手法,對其他人的影響等等因素。上訴人先游說事主借款,服務費甚高,充份表現其沒有道德操守,其後再推介投資項目,明顯有計劃地詐騙事主,量刑一點也不重,現駁回判刑上訴。

結論

31.綜上所述,本席駁回定罪和判刑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盧萃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定罪上訴由江得源律師行轉聘何偉健大律師代表。判刑上訴沒有律師代表。


[1]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2] 證物P7。

[3] 證物P8。

[4] $127,500。

[5] $8,000。

[6] 貸款額的20%共$340,000。

[7] 證物P9

[8] 本案原本有兩名被告人,上訴人是第1被告人,第2被告人因事主未能辨認與本案有關而無須答辯。

[9] 證物P8。

[10] 貸款服務費—貸款額$170萬元的20%—即$34萬元。

[11] 貸款保險費。

[12] 正式按揭文件、支票和收據為證物P10至P13。

[13] 事主供稱她不知投資額是$110萬元。

[14] 代表上訴人。

[15] 上訴文件冊第371頁F至L行。

[16] 上訴文件冊第377頁O至T行。

[17] 上訴文件冊第377頁V至378頁H行。

[18] 上訴文件冊第394頁C至K行,399頁F至I行。

[19] 上訴文件冊第377頁B行,388頁D至V行,393頁A至V行,394頁A行,396頁C至D行。

[20] 上訴文件冊第398頁R至379頁J行。

[21] 上訴文件冊第401頁R至402頁H行。

[22] 上訴文件冊第403頁E至H行。

[23] 判詞第47、51段。

[24] 證物MFI-1,上訴文件冊第307至324頁。

[25] 上訴文件冊第400至404頁。

[26] 分別在2016年12月28日和30日記錄的。上訴文件冊第400頁P至402頁J行。

[27] 上訴文件冊第403頁E至G行。

[28] 上訴文件冊第403頁G至J行。

[29] 上訴文件冊第374頁F至I行,377頁H至Q行,386頁B至F行,393頁F至H行,393頁F至I行。

[30] 上訴文件冊第393頁F至H行,387頁F至N行,399頁F至I行。

[31] 2016年9月19日、23日、24日。

[32] [2006] 4 HKLRD 7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