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肇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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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去年6月上訴人被裁定1項「欺詐罪」 [1] 成立,署理主任裁判官嚴舜儀判他監禁20個月,他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本席聽完陳詞後駁回所有上訴,以下是判案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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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34/2019 [2020] HKCFI 6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334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45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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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去年6月上訴人被裁定1項「欺詐罪」[1]成立,署理主任裁判官嚴舜儀判他監禁20個月,他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本席聽完陳詞後駁回所有上訴,以下是判案理由。 背景 2.控方指2016年9月7日,事主收到華僑會計事務所(華僑)職員來電向她推銷貸款服務,9月9日她到華僑簽訂貸款服務協議[2],同意若成功申請貸款,會支付貸款額20%的服務費給華僑。當時,事主欠債約18萬,月入$7,500,她向華僑職員透露與妹妹聯名擁有一個物業。 3.9月19日,事主帶同差餉單到華僑辦理貸款,上訴人游說事主向財務公司借錢投資一項「銀行內部集資」的計劃,事主最終同意借錢投資,並簽了另一份理財服務協議[3]。事主同意投資110萬,為期兩年,月息2厘,100%保本。另外,事主還須支付貸款利息和華僑的服務費。 4.9月23日,上訴人到事主的物業視察,再安排事主到高盈財務公司(高盈)以她的物業作抵押,貸款170萬。當時,事主須先給高盈3個月利息[4],律師費[5]和另外給華僑貸款服務費[6]。 5.9月24日,事主到銀行提款後與上訴人到一間茶餐廳,事主將$100 萬元交給上訴人的同事作投資,又交給上訴人$4 萬元作為投資保險費。同日稍後,事主在華僑再簽一份投資協議書[7],內容包括投資期兩年,紅利月息2%,每月1日或之前支付。 6.12月16日,事主仍未收到每月紅利,於是報警。事主與警員到華僑調查。上訴人在警員面前向事主解釋,簽約後3個月才開始派紅利,事主和警員離去。後來,事主仍未收到紅利再報警。 7.2017年3月23日,事主在正式認人程序中認出上訴人。 8.上訴人在審訊時承認是華僑職員,也不爭議事主在本案被騙。上訴人辯稱事主認錯人,他沒有向事主推介投資計劃,也沒有收過事主任何款項。 9.原審時事主的證供與上文所述相若,不過,她在原審時辨認上訴人的證供很多矛盾,令辯方質疑她是否可信。 10.原審共用了兩日,事主辨認上訴人的主要矛盾如下:
原審裁斷理由 11.署理主任裁判官指出,本案的主要爭議在於事主會否認錯上訴人是詐騙她的人。其次,事主認錯第2被告人與案有關,這會否影響她辨認上訴人的可靠性。就此署理主任裁判官作以下分析:
12.署理主任裁判官指出,12月16日那天上訴人向事主解釋簽約後3個月才派紅利,這講法與投資協議書的條款不符。若上訴人不是姓林男子,在未核實投資協議詳情前,怎會斷言事主誤會。因此,署理主任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此投資協議明顯是詐騙,加上事主的辨認證供,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3.首先,何偉健大律師[14]指出事主作供內容混亂,她起初指有關投資事宜接待她的是第2被告人,後來改稱是上訴人,加上事主承認受警方引導,何大律師認為這情況對上訴人不公平,何大律師列出以下幾處重點:
14.其實,署理主任裁判官在判詞詳細列舉事主辨認上訴人證供矛盾的地方,她又詳細分析事主與上訴人幾次接觸的情況和辨認樣貌的質素,本席在上文已列出,不必重複。署理主任裁判官最終認為事主是因事隔太久遠,她已忘記涉案人的樣貌。加上審訊時被反複盤問,造成混淆,所以不倚靠她在審訊時的辨認證供。本席認為做法合理。 15.不過,由於事主在9月19、23和24日都有充份機會與上訴人接觸交談,辨認質素甚佳,加上12月16日在華僑當場向警員指出上訴人,署理主任裁判官肯定在那段時間事主認得上訴人。其後在2017年3月23日的正式認人程序認出上訴人是可靠的證據,接受事主的證供。 16.12月16日事主指上訴人是一直接待她的姓林男子,警員的證供也確認此點,不過當時上訴人向警員表示自己姓黃。[23] 17.根據2017年3月23日的認人程序記錄,當時事主認出上訴人是推介她投資的人。[24] 本席同意署理主任裁判官的分析,她倚靠事主在9月19、23和24日的辨認證供是適合的。 18.何大律師批評事主在審訊第2日更改證供,又承認是警方引導她,這對上訴人不公平。 19.本席再三閱讀審訊第2日的謄本[25],初時,代表第2被告人的大律師盤問事主,他讓事主閱讀兩份筆錄口供[26],最後事主同意認錯第2被告人,實情涉案的應是第1被告人(上訴人),此人一直自稱姓林,但後來卻向警員報稱姓黃。其後控方覆問關於事主錯認第2被告人的原因,事主才答「係因為啱啱警方引導我,話畀我聽一路以來,我都係認錯人囉。」[27] 20.審訊時,沒有任何證據指警方在審訊期間曾接觸過事主,無論署理主任裁判官或雙方大律師都沒有跟進,加上事主接受盤問和覆問時的對答,特別是她解釋翻看筆錄口供和再回想後確定自己記錯等等[28],單單就事主當時的一個答案去推斷警方有不妥行為並不適當。正如盧萃瑩高級檢控官指出,署理主任裁判官根本沒有倚靠事主在審訊時的辨認證供,重點在於事主在9月19日、23日和24日的辨認證供,加上12月16日和正式認人的結果,署理主任裁判官判定上訴人涉案完全合理。本席同意高級檢控官的陳詞,何大律師的批評不成立。 21.何大律師又批評事主認人能力成疑,署理主任裁判官不應倚靠2016年12月16日和2017年3月23日的辨認證供。 22.何大律師列出事主就以上辨認證供的盤問對答如下:
23.事主在審訊時的辨認證供的確十分混亂,署理主任裁判官在判詞詳細考慮過,正因如此,她決定不倚靠事主這方面的證供,本席在上文已經討論過,不再重複。 24.本席同意署理主任裁判官的看法,因案發與審訊時間相隔太久,審訊時事主已認不得上訴人,但並不影響事主在幾個關鍵日子[31]和2017年3月23日的辨認,因為在這關鍵數天,事主有充份機會看見上訴人的樣貌,而且辨認質素甚佳。 25.至於12月16日的辨認,警員的證供確認事主指出的男子是上訴人。而且,上訴人也確認曾主動向事主解釋,就算審訊時事主認錯也不影響該日的辨認結果。 26.基於以上分析,本席不接納這上訴理由。 27.到此階段,本席認為署理主任裁判官沒有犯錯,上訴人就是一直向事主推介投資計劃,詐騙她的人。本席認為定罪穩妥,駁回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 28.就判刑上訴,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泛指判刑過重。 29.署理主任裁判官指上訴人乘在華僑任職之便,知道事主的經濟狀況,用虛假的投資計劃詐騙事主合共104萬,但事主實際損失不止此數目,後來事主更要賣掉物業還債。雖然上訴人有良好背景,但在本案角色積極,縱然未必是主謀,仍須判監。署理主任裁判官以兩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減刑兩個月,他同意部份控方證據,省卻審訊時間再減刑兩個月,最後判他入獄20個月。 30.本席同意盧萃瑩高級檢控官的陳詞,Cheung Mee Kiu案的原則有參考作用[32]。不過,除涉案款額外,就這類案件的量刑,應考慮犯案手法,對其他人的影響等等因素。上訴人先游說事主借款,服務費甚高,充份表現其沒有道德操守,其後再推介投資項目,明顯有計劃地詐騙事主,量刑一點也不重,現駁回判刑上訴。 結論 31.綜上所述,本席駁回定罪和判刑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盧萃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定罪上訴由江得源律師行轉聘何偉健大律師代表。判刑上訴沒有律師代表。 [1]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2] 證物P7。 [3] 證物P8。 [4] $127,500。 [5] $8,000。 [6] 貸款額的20%共$340,000。 [7] 證物P9 [8] 本案原本有兩名被告人,上訴人是第1被告人,第2被告人因事主未能辨認與本案有關而無須答辯。 [9] 證物P8。 [10] 貸款服務費—貸款額$170萬元的20%—即$34萬元。 [11] 貸款保險費。 [12] 正式按揭文件、支票和收據為證物P10至P13。 [13] 事主供稱她不知投資額是$110萬元。 [14] 代表上訴人。 [15] 上訴文件冊第371頁F至L行。 [16] 上訴文件冊第377頁O至T行。 [17] 上訴文件冊第377頁V至378頁H行。 [18] 上訴文件冊第394頁C至K行,399頁F至I行。 [19] 上訴文件冊第377頁B行,388頁D至V行,393頁A至V行,394頁A行,396頁C至D行。 [20] 上訴文件冊第398頁R至379頁J行。 [21] 上訴文件冊第401頁R至402頁H行。 [22] 上訴文件冊第403頁E至H行。 [23] 判詞第47、51段。 [24] 證物MFI-1,上訴文件冊第307至324頁。 [25] 上訴文件冊第400至404頁。 [26] 分別在2016年12月28日和30日記錄的。上訴文件冊第400頁P至402頁J行。 [27] 上訴文件冊第403頁E至G行。 [28] 上訴文件冊第403頁G至J行。 [29] 上訴文件冊第374頁F至I行,377頁H至Q行,386頁B至F行,393頁F至H行,393頁F至I行。 [30] 上訴文件冊第393頁F至H行,387頁F至N行,399頁F至I行。 [31] 2016年9月19日、23日、24日。 [32] [2006] 4 HKLRD 7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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