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承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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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欺詐罪。他否認控罪,並在暫委裁判官莫子聰席前受審。2017年5月10日,莫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判處他入獄6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並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229/2018[2020] HKCA 31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1 Apr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29/2018

[2020] HKCA 3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229號

(原高等法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承聰
  (LAU SHING CHUNG SIM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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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20年4月21日
判案日期: 2020年4月21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0年5月14日

判案理由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欺詐罪。他否認控罪,並在暫委裁判官莫子聰席前受審。2017年5月10日,莫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判處他入獄6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並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2.2018年4月13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郭法官推翻針對上訴人的定罪,並擱置其判刑。上訴人隨即向郭法官申請原審及上訴的訟費。

3.2018年7月24日,郭法官頒下訟費判決書,就訟費作出以下判令:

(一)    上訴人有自招嫌疑,故不能獲得原審的訟費;及

(二)    上訴人可獲上訴訟費,若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4.上訴人不服郭法官的訟費命令。他認為自己亦應取得原審訟費。因此,上訴人提出本上訴要求本庭頒令他能取得原審訟費。經聆訊後,本庭駁回該不服命令上訴。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5.上訴人是一名高級警務督察,他原和一高姓女士結婚,並以已婚身分佔用其僱主,即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向他提供的已婚警務督察宿舍。按有關規定,如上訴人的婚姻狀況有變,他必須向其僱主披露,而其僱主亦會根據情況的改變來決定上訴人能否繼續佔用該已婚警務督察宿舍。

6.無爭議的案情顯示,上訴人和高女士的婚姻在2011年1月27日已被解除,家事法庭分別在2010年12月8日及2011年1月27日已發出暫准離婚令(Decree Nisi)及絕對離婚令(Decree absolute)。

7.控方指上訴人沒有在絕對離婚令發出後適時向其僱主披露他和前妻的離婚已作實,並繼續以已婚人士身分佔用已婚警務督察宿舍。

8.控方指出上訴人是在2011年10月10日,即其離婚作實後近9個月才披露他和前妻的婚姻已解除,但他同時要求繼續佔用同一所已婚警務督察宿舍,理由是他就快要和另一名女士結婚。

9.控方指上訴人故意沒有適時向其僱主披露他已在2011年1月27日離婚,構成欺詐,而該欺詐行為令他獲得利益,即可以繼續佔用同一所已婚警務督察宿舍。

上訴人的說法

10.上訴人指雖然他有收到家事法庭在2010年12月8日發出的暫准離婚令,但他沒有在2011年9月16日前收到絕對離婚令。因此,他不知悉他和高女士的離婚已作實,亦沒有基礎向僱主作出有關申報。上訴人強調他是在2011年9月向法庭查詢後,才知悉有關的絕對離婚令,而當時他已經有計劃再婚。因此,他在2011年10月10日才向僱主披露該事項,並要求繼續佔用同一所已婚警務督察宿舍。上訴人力稱他有按警察內部規則的要求,在收到及知悉絕對離婚令後的30天內作出有關申報。

11.郭法官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的原因可簡述如下:

“考慮到絕對離婚令的確有可能在發生時沒有寄給上訴人。上訴人是在其後查詢下,才取得絕對離婚令,而之前他可能真誠地認為(一)沒有收到絕對離婚令是正常的;及(二)沒有收到絕對離婚令前,離婚令便未能正式生效。郭法官認為控方沒有足夠證據支持定罪。郭法官指出按警察內部規則訂立的申報責任只要求人員在‘改變情況後30天’作出申報。由於上訴人在2011年9月前可能收不到絕對離婚令,因此,他亦不應視作有違反上述警察內部規則。”

12.雖然郭法官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但他同時就上訴人的行為有以下批評:

“本席必須指出,由於上訴人在暫准離婚令日期後超過9個月才向法庭查詢離婚令的情況,當收到絕對離婚令副本後又未有即時申報,與此同時又與女朋友安排再婚,並同時向宿舍組申請不用遷離宿舍,難免令人懷疑上訴人是否故意不作主動查詢,甚至根本一早知悉其離婚已獲法庭正式批准或為絕對命令。”

13.郭法官指出上訴人是在暫准離婚令發出10個月後才向法庭查詢,當中出現嚴重延誤,令人懷疑上訴人欠缺積極查詢其婚姻狀況是出於不誠實的意圖。

14.郭法官亦指出即使上訴人真的是在2011年9月16日才知悉絕對離婚令,而當時已是該離婚令發出後的8個月,亦超出了通報的時限約7個月,但上訴人仍然沒有馬上向僱主呈報及解釋逾期不報的原因,更延誤至2011年10月10日才向其僱主呈報,並同時表示有計劃再婚及要求繼續佔用同一所已婚警務督察宿舍。  

15.郭法官認為上訴人的上述做法會令人覺得他是存心拖延,構成自招嫌疑。因此,郭法官拒絕頒令上訴人能取得原審訟費。

上訴理由

16.在其書面申請,上訴人指郭法官依賴了一些錯誤資料,指上訴人雖然是在(2011年)9月16日收到絕對離婚令,但卻延誤至2011年10月10日才通知僱主已離婚一事。上訴人力稱他在2011年10月10日發給鄧小姐的電郵內的第一句說話是“Further to our telephone conversation”,顯示他發出電郵前已有就如何在再次結婚後留在原有宿舍一事向鄧小姐查詢。他的立場是在2011年10月10日前已有透過電話知會僱主的宿舍組,他已取得絕對離婚令。上訴人力稱他沒有延誤呈報其婚姻狀況有變。  

17.上訴人強調他在2011年4、5月期間已通知宿舍組他已取得暫准離婚令,並會等待收到正式的離婚令後會再次結婚。上訴人力稱在2011年7月,他有以電郵通知鄧小姐,表示他打算取得絕對離婚令後便會即時再次結婚。上訴人指郭法官沒有考慮上述事項。

18.上訴人指郭法官犯錯,導致他作出了不公平及不穩妥的判決。

答辯人的立場

19.除了支持郭法官行使酌情權的決定外,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亦認為本庭不具司法管轄權處理上訴人的上訴。

20.張高級檢控官指出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9條,只是在原訟法庭法官給予訟費時,受屈的一方才可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但郭法官是拒絕給予上訴人訟費,故上述《條例》第19條不適用,而上訴人應以案件涉及重大和實質不公為理由,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21.張高級檢控官亦援引Archbold 2020第6-37段的評論,支持他的立場。

討論

22.本庭已考慮過《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9條和Archbold 2020第6-37段的評論。建基在有限的法律協助下,本庭同意張高級檢控官的立場,並認為本庭不具司法管轄權處理本上訴。但無論如何,本庭亦認為上訴人的投訴不成立。本庭認為郭法官絕對有足夠基礎行使酌情權,拒絕給予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原審的訟費。

23.原審時上訴人指他的前妻是在2009年提出離婚呈請,而他是在2011年1月底2月初才收到暫准離婚令。上訴人亦指他向別人查詢後得知會在3個月至6個月後才會收到絕對離婚令。期間,他有向宿舍組查詢離婚後有關宿舍的安排,而宿舍組的潘女士是在2011年9月建議他向法庭查詢。上訴人力稱他是經查詢後才在2011年9月16日取得絕對離婚令的副本。

24.原審時,上訴人沒有向潘女士或鄧小姐指出他在2011年10月10日前已有向她們表明法庭已發出絕對離婚令,更沒有向她們提供該絕對離婚令的副本。上訴人作供時的說法亦是極為含糊,絕不支持他在2011年10月10日前已就法庭發出的絕對離婚令知會潘女士或鄧小姐。

25.根據上訴人在2011年10月10日發給鄧小姐的電郵內容,他明顯是在該天才首次通知鄧小姐已取得絕對離婚令。他更表明在9月前仍未收到法庭的通知,而他要向法庭查詢後才在2011年9月16日取得絕對離婚令的副本。上訴人指他有在2011年10月10日前知會僱主已取得絕對離婚令一事並非正確。

26.無爭議的證據顯示上訴人是在2011年10月10日才向宿舍組查詢是否可以不用遷離宿舍,原因是他正打算再婚。根據潘女士的證供,在2011年2月至10月期間,上訴人曾3至4次向她查詢離婚後如何安排騰空宿舍。潘女士亦指上訴人是在2011年4月至5月才向她表示他正在辦理離婚手續,及他亦有表示一直沒有收到法庭的正式判令。潘女士表明是在上述情況下,她才建議上訴人向法庭查詢。

27.本庭認為上訴人指郭法官依賴了一些錯誤資料的說法是沒有基礎支持的。有關證據明確顯示上訴人是在2011年10月10日才首次正式知會僱主他和前妻的離婚作實。

28.《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8條賦予處理裁判法院案件上訴的法官酌情權,在裁定某名被告人上訴得直時,同時命令將訟費判給該名被告人。訟費判令屬酌情權的判決,除非法官的判決是沒有基礎支持,或是全不合理的,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有關的酌情訟費判令。

29.一般而言,法庭在行使酌情權就訟費作出判令時,要考慮的因素之一是被告人的有關行為。

30.終審法院在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案作出以下裁決:

“原則上,被裁定無罪的被告人在一般情況下是可以從公共收入來支付其因控罪要抗辯所招致的訟費。儘管上述的規則,在考慮他應否被剝奪所有或是部分的訟費時,法官必需考慮到被告人的整體行為,只要是與案件有關的行為。 ”

31.有關的行為並非局限在被告人在被調查或審訊期間的行為,亦包括針對被告人的控罪所作出的行為,特別是被告人作出過招致嫌疑的行為。

32.上訴人的前妻在2009年提出離婚呈請,法庭在2010年12月8日及2011年1月27日已分別發出暫准離婚令及絕對離婚令。上訴人承認在2011年2月初,已收到暫准離婚令。該暫准離婚令列明如沒有其他充份理由,有關離婚令會在6星期內作實。上訴人亦表明自己知悉法庭發出暫准離婚令3至6個月後,會發出絕對離婚令,亦知悉他和前妻的離婚作實後一個月內,他有責任知會其僱主他的婚姻狀況有變。

33.以上訴人的背景,他理應知悉他的離婚狀況作實後便可能再沒有資格以同樣條件繼續佔用已婚警務督察宿舍。

34.上訴人在收到暫准離婚令後超過半年,對法庭是否已發出絕對離婚令不聞不問,雖然暫准離婚令列明該暫准離婚令會在6星期內作實,而他亦知悉絕對離婚令會在暫准離婚令發出後3至6個月內頒下。  

35.上訴人延誤並指直至2011年9月才向法庭查詢後,才知悉絕對離婚令已在2011年1月31日發出。上訴人亦是在收到絕對離婚令的副本,並知悉絕對離婚令已發出後近一個月才向僱主披露他和前妻離婚一事已作實。

36.上訴人採取該態度,目的亦是明顯的。上訴人是以不知悉或未收到絕對離婚令,故他和前妻的離婚仍未作實為理由,繼續享受他不應能享受的住房福利。上訴人以為他的做法已符合有關的規定。

37.誠如郭法官強調,上訴人最遲在2011年9月16日知悉絕對離婚令已在2011年1月27日頒下,上訴人仍沒有即時知會其僱主,而延至2011年10月10日才披露他已離婚一事,並同時以因快要和另一名女士結婚為理由,要求繼續佔用同一所已婚警務督察宿舍。上訴人指宿舍組的鄧小姐告訴他可以在一個月內才作出通知,並非他繼續延誤的藉口。

38.本庭認為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希望達到的目的就是要無間斷地繼續佔用同一所已婚警務督察宿舍。

39.本庭同意郭法官的裁決,並認為上訴人和案件有關的整體行為不單極不合理,更有自招嫌疑。

40.郭法官行使酌情權拒絕批予原審訟費絕對是有基礎,亦是合理的。本庭不會干預。本庭駁回上訴人就訟費提出的上訴,維持原判。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

上訴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