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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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被判處監禁兩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78/2019[2020] HKCFI 67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May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78/2019

[2020] HKCFI 6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278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12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葉苑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譚思樂
聆訊日期 : 2019年9月5日
判案書日期 : 2020年5月1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被判處監禁兩年。

2.被告不服判刑, 提出上訴。

3.原審時, 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 現在則親自行事。

上訴理由

4.在表格102, 上訴人僅採納列印在表格上的概括理由, 亦即是判處過重。

上訴人承認的案情

5.上訴人承認的案情如下: 在案發當天,於深水埗醫局街進行反毒品巡邏的警員發現上訴人形跡可疑,上訴人當時正前往美沙酮診所的方向。經截停及搜查,警員在上訴人的腰部發現一膠袋內有30包共載有3.48克海洛英鹽酸鹽。警誡下,上訴人承認販運毒品以獲報酬。

裁判官所列的判刑理由

6.判刑理由書記載了有關的判刑理由, 如下:

「5. 被告干犯的是嚴重的罪行,涉及販運30包共3.48克海洛英鹽酸鹽。

6. 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或以下的海洛英,量刑起點是2至5年(參閱The Queen v Lau Tak Ming & Others [1990] 2 HKLR 370)。

7. 基於涉及毒品份量為3.48克,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本席理解3年監禁是裁判官就此罪行可判處的最高刑罰。由於代表被告的辯方大律師是有相當經驗的大律師,本席相信他必然熟悉有關的判刑指引,並應能計算出本案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辯方大律師在求情陳詞時沒有就量刑起點作任何陳詞。本席採納3年為量刑起點,基於被告認罪,本席把刑期下調至2年監禁。由於本案沒有其他的有效減刑理由,本席因此判處被告監禁兩年。」

上訴人的陳詞

7.上訴人引述一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例香港特別行 政 區 訴 李潔芳DCCC 67/2019 [2019] HKDC 1090。該案牽涉販運5.09 克海洛英鹽酸鹽。該案被告人擁有11項定罪紀錄, 其 中兩次是販運危險藥物罪 。上訴人聲稱該案的量刑基準為三 年監禁, 認罪後被告人被判兩年監禁。上訴人陳詞稱, 與該案相比, 她之前並沒有同類案底; 她亦第一時間認罪, 省卻法庭時間。

答辯人的陳詞撮要

8.答辯人陳詞稱, 裁判官以三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並沒有過重。

9.答辯人總結稱, 本案中沒有不穩妥的地方需要上訴法庭干預; 懇請法庭駁回是次判刑上訴。

本席的考慮

10.本席參考過上訴人引述的區域法院判刑案例。本席希望指出, 該案對本席沒有約束性。另外, 該案的量刑基準並不如上訴人所指是三年監禁。該案的量刑基準是三年半監禁, 但因為種種的減刑理由導致最後判刑是兩年監禁。

11.本席認為, 根據上述Lau Tak Ming (劉德明) 案的量刑指引, 本案的適當量刑基準約為但不超過三年。考慮到本案涉及的包裝數量不少, 裁判官有權採納三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12.本席亦認為裁判官給予上訴人三分一的量刑扣減沒有犯錯。判刑沒有原則性錯誤或明顯過重。

結論

13.基於以上理由, 不服判刑上訴駁回。本席確認有關的判刑。

  ( 譚思樂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天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