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崇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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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盜竊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當被告認罪時, 被告承認偷去受害人鄭英軍先生的財產, 即新台幣3,000,000元和南韓幣315,000圜, 及該盜竊行為發生在大韓航空航班KE611(「該航班」)的機艙裡。但是, 被告亦同時聲稱, 他是從受害人的行李(擺放在座位上的貯物空間內)偷走受害人的金錢, 而當時該航班離開南韓飛行了只是大約一個多小時, 故此該航班仍然是在來港途中, 還未抵達香港國際機場。另一方面, 控方指稱, 該盜竊行為發生在該航班抵達香港及停在香港國際機場之後。該航班是在2019年5月12日晚上9時05分起飛, 在2019年5月13日凌晨12時05分抵達香港國際機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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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46/2019 [2020] HKDC 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7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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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盜竊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當被告認罪時, 被告承認偷去受害人鄭英軍先生的財產, 即新台幣3,000,000元和南韓幣315,000圜, 及該盜竊行為發生在大韓航空航班KE611(「該航班」)的機艙裡。但是, 被告亦同時聲稱, 他是從受害人的行李(擺放在座位上的貯物空間內)偷走受害人的金錢, 而當時該航班離開南韓飛行了只是大約一個多小時, 故此該航班仍然是在來港途中, 還未抵達香港國際機場。另一方面, 控方指稱, 該盜竊行為發生在該航班抵達香港及停在香港國際機場之後。該航班是在2019年5月12日晚上9時05分起飛, 在2019年5月13日凌晨12時05分抵達香港國際機場。 2.本席認為, 由於被告不承認他的盜竊行為發生在該航班抵港之後, 而這一點涉及香港法庭是否具司法管轄權審理被告的盜竊行為, 因此, 即使被告承認控罪, 本席在法理上不能接納被告的認罪答辯, 只可以視被告為不認罪進行審訊。 3.由此可見, 審訊的要項性議題其實相當狹窄。控方必須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證明被告在該航班抵達香港後才偷竊受害人的財產。假若控方未能成功舉證, 而該盜竊行為發生或有可能發生在香港境外, 香港法庭就不具司法管轄權根據《盜竊罪條例》的條文審理被告的盜竊行為。 4.在審訊時, 被告同意, 受害人的3份證人供詞呈堂為證物P1、P2和P3。被告表明, 由於他對受害人的部份證供沒有個人認知, 所以他不能作出承認, 但他也沒有質疑這些證供的理由。在本席解釋後, 被告同意受害人的書面供詞可以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 毋須等候受害人從南韓來港作供。 5.控方和被告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一些事實。這些同意事實包括: (1) 受害人和被告同是該航班的乘客, 分別坐在編號為40C和44D的座位; (2) 受害人將現金新台幣5,790,000元(分紥為58疊紙幣)和315,000韓圜(紥為一疊紙幣)收藏在他的黑色袋內; 在他登上該航班後, 他將該黑色袋擺放在他的座位上方的貯物空間內; (3) 在該航班抵達香港國際機場後, 受害人從座位上該貯物空間取回他的黑色袋準備下機, 但發現袋內的部份現金包括新台幣3,000,000元和315,000韓圜失去了, 袋內卻多了不屬於他的一張毛毯(證物P5)和兩本雜誌(證物P6); 受害人隨即通知航空公司的職員; (4) 受害人失去的現金期後在同意案情描述的情況下於香港國際機場第5層入境大堂的不同位置全部尋回。不可抗拒的唯一推論是被告將偷來的金錢丟棄在入境大堂的不同位置, 因為他知道機場的職員經已監視和跟隨著他。 6.控方傳召7名證人作供, 包括彭竟驊先生、陳鑫先生、陳浩然先生、警長45655、警員18635、偵緝警員48522, 和警察二級翻譯主任蔡雪芬女士。 7.從這些控方證人的證供可見, 沒有任何一名控方證人親眼看見被告的盜竊行為, 因此, 沒有任何人可以說出被告是在該航班的飛行期間或在抵港後偷竊受害人的金錢。控方的證供顯示, 被告的罪行是由一名與被告和受害人乘坐同一航班的中國籍及說廣東話的女乘客揭發(「該女乘客」)。但是, 由於該女乘客向航空公司的職員及地勤服務公司的職員揭發罪行和指出被告是竊賊之後但在警方人員到場處理被告之前經已離開, 沒有留下姓名或聯絡方法, 因此, 該女乘客沒有被傳召出庭作供。 8.控方倚靠彭竟驊先生、陳鑫先生和陳浩然先生的證供, 和偵緝警員48522在警察二級翻譯主任蔡雪芬女士協助下替被告錄取的會面紀錄(證物P13)來證明被告的盜竊行為在香港境內發生。 9.彭竟驊先生和陳浩然先生是香港地勤服務有限公司的僱員。彭先生是一名航班調導員, 在該航班到港後協調所有部門安排乘客落機; 陳浩然先生協助到港航班的乘客落機或離港航班的乘客登機。陳鑫先生是大韓航空公司在香港的助理經理。在案發時他們3人都在該航班上當值。 10.彭竟驊先生供稱, 在該航班落客時, 該女乘客向他說, 她看見「有人喺嗰個行李架上面度摷嘢」。在控方大律師進一步查問下, 彭先生供稱, 該女乘客說「準備落機嗰陣時, 見到有人摷上邊行李架啲行李, 隨機咁樣摷嘅」。 11.陳鑫先生供稱, 在乘客落機途中, 他聽到受害人大聲用普通話說「唔見咗錢」。他上前了解, 該乘客說他失去了大約300萬新台幣。當他想進一步了解時, 該女乘客用廣東話向他說, 她在飛機的飛行途中見到有乘客不停地在不同座位頭頂的貯物空間(overhead locker)疑似摷其他人的行李。該女乘客說她應該可以認出該名摷其他人行李的乘客。陳鑫先生於是要求該女乘客和彭竟驊先生去找尋該人, 稍後他也加入找尋, 最終他們發現被告, 期後警員到場處理。 12.陳浩然先生亦供稱, 在乘客落機的時候, 他聽到其中一名說廣東話的女乘客向彭竟驊先生說, 有一名男子在臨落機之前「喺裡面鬼鬼鼠鼠摷行李」, 及該男子經已離開飛機。彭先生和該女乘客跟著追出去尋找該男子。 13.本席認為, 假若控方倚賴該女乘客向彭竟驊先生講出亦被陳浩然先生聽到的說話來證明被告在該航班的乘客「準備落機嗰陣時」或「在臨落機之前」(亦即是該航班抵達香港國際機場之後)才偷竊受害人的金錢, 這是傳聞證供, 故此不能作為證明被告曾經偷竊及該偷竊發生時間的事實證據, 因為該女乘客沒有出庭作證。該女乘客的說話只可以用來解釋彭先生和兩名陳先生連同該女乘客尋找和監視被告的原因。 14.再者, 彭竟驊先生和陳浩然先生是否正確地覆述該女乘客的說話, 或該女乘客是否正確地向他們說出她想表達的資料, 也是存有合理疑點的, 因為根據陳鑫先生的證供, 該女乘客的說法是「在飛機的飛行途中」, 她見到有乘客(即後來她指出的被告)不停地在不同座位的頭頂貯物空間摷其他人的行李。由此可見, 根據這3名機場及航班職員的證供, 該女乘客說了兩個事實版本。她向彭竟驊先生和陳浩然先生說在乘客準備落機時或臨落機之前被告摷其他人的行李, 但她對陳鑫先生說被告在該航班的飛行途中這樣做, 這兩個版本是不能磨合的。再者, 假若該女乘客向陳鑫先生講出的說話不是傳聞證供或可以根據某些法理原則用來證明案情事實, 她的說話更是吻合了被告的說法, 即被告是在該航班的來港途中從乘客座位頂上的貯物空間偷走受害人的金錢。 15.除此之外, 本席肯定, 在該航班抵港後, 被告可以在飛機上隨機摷其他人的行李是不可能發生的事情。正如被告的陳述, 而本席作為陪審員憑生活經驗亦完全認同, 當航班降落在香港國際機場後, 飛機內的燈光會全部亮著, 所有或大部份乘客都不會是睡著, 並且準備隨時落機, 因此, 他們必然經已取回或準備取回他們存放在座位頂貯物空間裡的個人行李, 故此大部份乘客都會是保管著或注意著他們的行李。在這種情況下, 被告根本沒有可能在那一個時刻於沒有人發現的情況下首先從貯物空間拿走受害人的袋, 然後從袋中偷走上述的現金, 跟著將一張毛毯和兩本雜誌放進袋內, 然後在沒有人包括受害人察覺的情況下將受害人的袋放回原本的貯物空間內。其實本席作為陪審員憑生活經驗亦知道, 當飛機仍未降落機場之前, 航班的機組人員必然指示所有乘客返回各自的座位坐好, 並在直坐的姿勢下扣上安全帶準備航機下降。換言之, 在飛機還未下降的時刻, 最低限度大部份飛機上的乘客都不會是躺著或睡著, 而他們是處於一個可以注意到在其身邊發生的事情的位置。因此, 被告從那一個時刻開始其實經已難以落手從座位頂的貯物空間偷走其他乘客的財物。 16.控方另外倚賴被告的警誡供詞來證明被告在該航班抵港後才盜竊。會面紀錄(證物P13)的第3個答案證明, 被告曾經說:「… 其實那架飛機到了香港, 機上的乘客下飛機, 我看見一個座位的地上有一個白色的膠袋, 我打開膠袋, 內有啲新台幣, 於是我貪心就拿下, 但我到了入境大堂, 我害怕會被人發現, 所以將這些錢掉了。」 17.被告爭議由偵緝警員48522在警察二級翻譯主任蔡雪芬女士協助下發出給他的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2)和會面紀錄(證物P13)的呈堂性, 並且在這個特別事項議題的聆訊中作供。本席經聆訊後接納被告清楚明白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內容並且自願簽署; 及被告也是在偵緝警員48522向他錄取會面紀錄時清楚知道自己的權利並且自願作供, 及被告是在明白會面紀錄的內容及同意內容是準確的情況下才在該份紀錄中簽署確認其準確性。 18.本席不打算詳述裁決的理由。簡而言之, 本席接納警長45655、警員18635、偵緝警員48522, 和警察二級翻譯主任蔡雪芬女士的證供, 因為本席相信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而被告的證供沒有可能是真實, 因為被告的證供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及在控方大律師盤問下出現嚴重前後矛盾的地方。本席亦不認為有任何理由促使本席行使酌情權將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2)和會面紀錄(證物P13)剔除。 19.本席沒有詳述接納證物P12和P13為控方證供的每項理由, 因為本席認為, 即使被告在錄取會面紀錄時自願說出上述的一段說話, 本席還要考慮, 被告的招認是否正確地反映出事實, 而本席在這一點的裁決是對被告有利。本席稍後返回這一點。 20.被告在一般事項聆訊中再次選擇出庭作供。被告供稱, 雖然上述會面紀錄的第3個答案是由他作出, 但他只是在胡亂編造, 其內容不是事實, 而編造答案的原因是他曾經被偵緝警員48522掌摑一次, 令到他心中有氣。 21.被告亦在證供中供稱, 他是在該航班離開南韓約一個多小時後開始他的偷竊行為。當時飛機上的乘客經已食用了飛機餐, 機內的燈光亦熄了, 及大部份乘客都睡著了。被告說他的袋與受害人的袋是擺放在同一個座位頂的貯物空間。當時他打算從自己的袋拿出水杯喝水, 期間他摸到受害人的袋, 由於受害人的袋沒有完全扣上, 他摸到袋內有一疊紙幣, 在一時貪心下, 他拿下受害人的袋並偷走該疊紙幣, 跟著將受害人的袋放回行李貯物空間內。被告承認當他從貯物空間拿去受害人的袋時, 一名女乘客看著他拿走受害人的袋, 但該女士不會見到他從受害人的袋拿走紙幣, 因為她的視線被他的袋阻擋著。被告再供稱, 他因為貪心後來再次從座位頂的貯物空間拿走受害人的袋及再偷錢, 並且將一張毛毯和兩本書放進受害人的袋內, 令到它看起來不會因為被他偷去多疊紙幣而扁下去。被告亦說, 當他第二次偷竊時, 該名女乘客也經已睡著。被告供稱, 整個盜竊過程維持了15至20分鐘。第二次偷錢後, 被告將受害人的袋放回原處。從該刻開始, 飛機飛行了至少兩個小時才抵達香港。 22.本席肯定, 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向警員提供會面紀錄(證物P13)的每一個答案, 包括答案3、4和7。但是, 本席還需要考慮這些供詞是否真實。被告經已供稱, 這些答案是編造的及並非事實。 23.被告說他編造供詞, 原因是曾經被偵緝警員48522掌摑。本席不相信這件事曾經發生。但是, 假若被告在編造供詞, 本席也毋須找出他編造供詞的真正原因。 24.本席相信, 由於受害人將被人偷去的金錢放在他的袋內, 而他的袋是放在其座位頂的貯物空間裡, 及受害人從貯物空間取回他的袋時發現袋內的部份現金紙幣經已被人偷去,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有人從該貯物空間拿去受害人的袋, 從袋內偷去現金紙幣新台幣3,000,000元和315,000韓圜, 然後將一張毛毯和兩本雜誌放進袋內, 再將受害人的袋放回原本的貯物空間裡。假若這個人不是被告, 當這個人成功偷竊後, 他就沒有理由將偷來的金錢擺放在一個白色的膠袋裡, 然後將這一袋錢放在或丟棄在一個乘客座位的地上, 而不是將偷來的紙幣帶走。假若偷錢的人是被告, 他也沒有理由將偷來的錢放進一個白色膠袋裡, 然後把整袋錢放在其中一個乘客座位的地上, 但跟著又在離開飛機前將該袋錢拿走, 因為被告最容易做的事情就是將偷來的金錢收藏在他自己的行李內, 因為這樣做可以讓他在別人不知不覺間輕易帶走偷來的財物, 而沒有爭議的證供顯示, 被告當時攜帶著一個腰包(證物P7)和一個手提袋(證物P11)。本席認為答案3、4和7並非事實, 或最低限度存有合理疑點, 尤其是警方及機場和航班的職員在入境大堂尋回全部失款時沒有發現任何白色膠袋, 而向彭先生和兩名陳先生投訴被告摷其他乘客的行李的女士亦從來沒有說過, 被告拿走放在一個乘客座位地上的白色膠袋。 25.本席經已說過, 本席毋須找出被告編造供詞的原因。假若有這樣的需要, 本席相信或最低限度不能排除一個合理的可能性, 這就是被告在會面紀錄時試圖掩飾他的罪行, 訛稱他在乘客位地上拾到一袋錢, 隱瞞他在航班的飛行途中蓄意從乘客座位頂的貯物空間偷走受害人的財物。很多人相信, 拾遺不報與蓄意偷竊相比, 前者的罪責較輕。 26.基於上述的理由, 本席認為, 被告的警誡供詞不足以在沒有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證明, 被告是在航班抵達香港國際機場後才偷去屬於受害人的新台幣3,000,000元和315,000韓圜。即使本席將被告的警誡供詞連同其他控方證人的證供一併考慮, 本席亦裁定, 證供的質素不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在該航班抵達香港後才進行相關的盜竊行為。另一方面, 不論從被告的直接證供, 及/或從整體環境證供得出的指向, 被告在該航班的飛行途中偷走受害人的金錢更加是可信可靠。 27.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裁定, 被告的盜竊行為發生在香港境外。因此, 本席亦裁定, 香港的法庭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這宗罪行。本席必須撤銷控罪, 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及被告可以獲得釋放。 28.本席補充一點, 假若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94章《航空安全條例》的相關條款檢控被告, 被告必然被定罪。但控方沒有將這項控罪加入控罪書作為交替控罪, 原因是基於新冠病毒在香港和南韓爆發而引發的旅遊規限, 控方不可能在合理的時間內獲得該航班的機長根據《航空安全條例》第12C條簽署附表3所載表格的要求和保證, 因此不能檢控被告該條例下的控罪。在這種情況下, 雖然被告曾經偷去受害人的財物, 但是, 基於法律的技術理由, 他獲判無罪。不過, 被告不能合理地投訴他被關押了一段時間, 因為假若他被檢控適用的罪行, 他的刑期必然不會短於他現時被扣押的時間。另一方面, 被告亦可以說是因為他的罪行受到了應得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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