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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57/2018
[2020] HKCFI 3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8年第57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8年第135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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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答辯人) |
WHAMPO GARDEN MANAGEMENT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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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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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被告人) |
SONO ENGINEERING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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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19年1月31日 |
| 判決書日期 : |
2020年5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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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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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申請
1.申請人為案件被告人。現由董事唐偉德先生[1]代表。經聆訊後暫委審裁官於2018年9月19日裁定申請人在SCTC 13596/2018一案中敗訴,並撤銷其反申索(「該裁決」,詳細原因見2018年9月19日的「判決書」)。申請人其後於2018年10月2日就該裁決提出覆核。經覆核聆訊後,暫委審裁官在2018年10月26日撤銷申請人的覆核申請,維持原判(「該覆核裁決」,詳細原因見2018年10月26日的「覆核聆訊判決書」)。申請人感到受屈,現依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 (「該條例」) 第28條向原訟法庭申請許可,就該裁決及該覆核裁決提出上訴。
基本案情
2.暫委審裁官已在判決書及覆核裁聆訊判書中詳述案件的事實背景及雙方理據。在此不贅,僅撮述如下。
3.案件涉及一喉管工程糾紛,申索人為黃埔花園的管理公司。申請人為一水喉工程承判商。
4.在2017年6月28日,申索人致申請人「投標邀請書」。根據該投標邀請書:
(1) 有關工程為黃埔花園第9期第1至10座水泵房更換食水銅喉和鹹水供水喉管(「該工程」);
(2) 投標者須在2017年7月6日前交回標書;
(3) 現場視察將在2017年6月30日進行[2]。
5.在2017年7月4日,申請人就該工程投標。根據申請人交回的標書:
(1) 申請人有在標書主體每頁[3]左下角蓋章並簽署;
(2) 在第7頁左下角有申請人的印鑑及負責人簽署,而該負責人的姓名及職位為「唐偉德」及「經理」;
(3) 總投標價為HK$227,700;
(4) 標書附件甲部第3段[4]:
「 3. 承判商須在開工前提交所使用之物料及施工程序指引予本公司審批方可施工。所有使用之物料及施工程序必須符合但不限於現行安全規例及有關香港法例要求。」
(5) 標書附件乙部第1、2及12段[5]:
「 1. 承判商於接獲本公司通知後,須於以下限定時間內進行工程。
預備時間: 7天 (於接獲本公司通知後計起)
完成時間: 30天
本公司有權自行安排及調動施工期,承判商除了必須配合外,亦無權就此向本公司徵收任何額外費用。
2. 如工程需要延期,承辦商必須預先得到本公司之許可。除非承辦商能就有關延期提出合理理由,否則本公司有權向承判商追討有關之損失及終止合約而不作任何賠償。
…
12. 承判商之施工程序、物料應用、測驗方法及設備須符合本港法例、守則及指引、國際標準及製造商指引及有關工作牌照、專業知識及經驗。」
(6) 標書附件丙部第2段[6]:
「 2. 投標公司須於指定時間內視察現場環境及核實施工呎吋才作報價,並將一切費用包括於標書總計內,與及將各小計詳列,承辦商不可因量度或評估錯誤遺漏而向客方徵收任何額外費用。」
(7) 標書附件丁部第3及4段[7]:
「3. 本公司不會受制於接受最低之標價(offer)或任何回標。承辦商呈交標價前,須確切視察及檢查工作地點及四周工作環境,並清楚理解本公司的工作要求及掌握報價所需的一切資料。若承辦商拒絕履行整份報價單或標書的內容及標價,本公司將暫停承辦商在和記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投標和報價資格而不作另行通知。在一般情況下,如承辦商撤回標書的標價,則被暫停報價及投標資格六個月。
4. 報價單之有效期為截標日起計9個月內,承辦商不得任意加價;當本公司接受承辦商的報價後,承辦商於任何時間亦不可任意加價。」
6.申請人的投標書被申索人接受。根據申索人簽發給申請人的「工作訂單」[8],總工程為HK$227,700,開工及竣工日期分別為2017年8月4日及2017年10月4日。
7.及後,申請人並無如期開展及根據標書條款完成該工程,導致申索人最終需另聘承判商進行該工程。申索人曾接觸投標價第二低的公司,但該公司撤回標書。申索人最終聘請了投標價第三低(即HK$295,000)的公司完成該工程,並向申請人追討工程差價。因聆訊時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只是HK$50,000,申索人放棄餘額,只向申請人追討HK$50,000。
8.如暫委審裁官指出[9],案件的重點是哪一方導致該工程未能展開。
9.申請人的說法是申索人須就該工程未能展開負責。如暫委審裁官在裁決書第4段中撮述:
「被告人的抗辯理據如下:
(1) 第一,被告人於聆訊中提出招標書的條款不合理,是不能被執行的;
(2) 第二,被告人指稱標書的內容有很多物料是不符合供水條例的要求;被告人曾向申索人要求把所有沿水喉改為銅喉以及把所有DI喉改為Upvc喉,但由於申索人不接受被告人提出的物料,所以工程未能完成;
(3) 第三,被告人曾經分別於2017年9月30日及2017年10月26日到黃埔花園要求開工,但兩次申索人都以沒有通知所有住戶為理由拒絕被告人開工。因此工程未能展開是申索人的責任。」
暫委審裁官裁定申請人敗訴的原因
10.首先,暫委審裁官在考慮過相關判例後,裁定在法律上申索人的投標邀請書並不構成要約,反之,申請人為要約方,申請人交回的投標書是書面要約,而申索人經於2018年8月3日發給申請人的工作訂單接納申請人的要約[10]。
11.暫委審裁官在事實上裁定申請人須就該工程不能開展負責:
「 46. 其實,符合香港供水條例並非如被告人所說是申索人要求被告人做的事,而是被告人投標書裡提出的條款,最後經雙方同意下達成的條款。
47. 無論如何,本席認為到這個階段其實工程未能展開的理由呼之欲出,就是因為:
(1) 被告一直未能找到能提供齊備DI喉的供應商;
(2) 被告到最後找到的DI喉供應商指示由香港加工製成的DI喉,未能符合香港法例要求;
…
49. 被告於庭上盤問黃先生時指出黃先生曾經於2017年10月26日帶被告的團隊進入工地。本席認為正如被告人的答辯書(文件夾D1-D2)指稱,無論2017年9月30日或2017年10月26日兩次到達黃埔花園都未能成功開工。試問如果當時被告人都承認未能提供符合香港法例的DI喉,那工程無論如何都是不能夠展開的,因為當時被告人根本就未能提供協議訂明的物料,即符合香港法例的物料。
50. 本席衡量過雙方的證詞和證據,認為多半機會就是被告於申索人訂下協議後方才發現難以找到齊備的DI喉,被告於是嘗試說服申索人UpVC喉的好處希望申索人接受以Upvc喉取代協議的DI喉,但未獲得申索人接納。最後被告提出以加工而成的DI喉進行工程但這些DI喉卻未能符合雙方協議中的要求,即符合香港法例。這些問題導致工程最後未能展開。本席裁定這是由於被告人未能履行協議要求所致。
…
56.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收到邀請投標書後其實大可以根據裡面所要求的工程物料自行查詢市面的存貨量或價格等相關資料。邀請投標書亦容許有意投標者於2017年6月30日到現場視察了解環境。
57. 在本案中,沒有人逼使被告人與申索人達成協議。所有申索人對物料的要求都在投標書一一詳細列出。協議書中清楚訂明需要DI喉管;亦定明物料需要合法法例要求。這些條款都是被告人在協議前的邀請投標書清清楚楚列出。
58. 如果被告人認為某些物料市面缺貨,或是有其他建議,被告應該於協議之前提出,甚至不跟申索人達成協議。如果被告人根本沒有能力提供協議所要求的物料,為何被告人還要跟申索人達成協議?
59. 本席再一重申,投標書於法律上被視為要約的文件。因此投標書內的條款和內容都是被告人邀約的部分,被告到最後說投標書的條款不合理根本是自相矛盾。
60. 法律不容許被告人一方面達成協議,卻於協議後才提出其實沒有辦法提供物料,而到最後工程都無法於原定完成日完成。法庭裁定被告人毀約,就工程最後無法展開需要負責。」
只可根據法律論點作上訴許可
12.根據該條例第28條:
「 28. 根據法律論點作上訴的許可
(1)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論點
13.申請人在2018年12月7日存檔其表格9,全文36頁,而據第35-36頁的總結,申請人稱:
「(一) 黃文翰違反水務條例,黃埔的黃文翰叫我們不用報水務署,利用不合格沒有水紙的零件進行工程,我們的公司就擔心將本工程完成後收不到錢,因為(1)DI喉無水紙;(2)鉛水急輪無水紙;(3)又叫我們不用報水務署。雖然我們叫黃交翰盡量要用現在合格有水紙UPVC喉及UPVC喉零件,但是黃文翰拒絕我們的建議,堅持用非法的零件及沒有水紙的零件。
(二) 雖然標書寫了話可用入伙年期的零件,即是“符合但不限於現行安全規例及有關香港法例要求”,但是這個不是緊急維修工程,以前入伙條例並不適合於本案工程,因為今次是一個大規模更換水喉工程而不是緊急維修及恆常維修,符合以前入伙時的零件並不可以在本案工程使用,因為該個是大規模更換水喉工程,簡單來講是一個僭建工程,法庭絕對應該指責,不應鼓勵。
(三) 本公司已提出四張開工計劃書,但黃文翰用不同理由拒絕,所以今次的延誤應由黃埔負責。
(四) 本公司有充分的延期完工的理由,但被黃文翰一一拒絕。
(五) 根據一般投標規則及慣例,中標承造商如果不做,客人可以自行找第2標做,如果第2標不做,客人可以找第3標做,如此類推,根據文件(A121-A122),我們是第一標的投標價$227,700元,第二標立興工程公司的投標價是$242,250元,第三標明興工程公司的工程價$283,127元,如果我們真的要負責賠償差價,應該將第2標立興工程公司的價$242,250元減去我們第一標的價$227,700元,即客人只是有權追討這個差價$14,550元。黃埔無權追我們與第3標的差價。」
討論
14.如暫委審裁官指出,案件重點是誰應就該工程不能開展負責。
15.在考慮該重點時,暫委審裁官考慮的主要法律觀點是申索人給申請人的投標邀請書在法律上是否構成要約。
16.就該法律議題,本席考慮了暫委審裁官援引的Lucky Project Development Ltd v Collector of Stamp Revenue [2018] 3 HKC 425。本席亦考慮了法庭在該案中引用的典籍:
“ 14. On the nature of the Tender, the general position is as noted in the passages drawn to my attention by the respondent in para 115.035 in Vol 18 of 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 and in para 2-013 of Treitel: The Law of Contract (2015), which I have reproduced below:-
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
‘ An advertisement that goods or services are to be bought or sold by tender is not, prima facie, an offer to sell to the person making the highest tender. Normally, the actual tender will amount to an offer…It follows that in the usual case, acceptance of such a tender concludes a binding contract.
Because a tender is an offer, the general rule is that the invitor/offeree is under no obligation to accept or even to consider it…
A tender which states that the highest (or lowest) tender will be accepted may amount to a unilateral offer which will be accepted by any offeree who performs the requested act (viz, submitting a conforming tender with the highest or lowest bid as the case may be).’
Treitel: The Law of Contract
‘ At common law, a statement that goods are to be sold by tender is not normally an offer to sell, so that the person making the statement is not bound to sell to the person making the highest tender. Similarly, a statement inviting tenders for the supply of goods or for the execution of works is not normally an offer. The offer comes from the person who submits the tender and there is no contract until the person asking for the tenders accepts one of them. The preparation of a tender may involve considerable expense; but the tenderer normally incurs this at his own risk. The position is different where the person who invites the tenders states in the invitation that he binds himself to accept the highest offer to buy (or, as the case may be, the lowest offer to sell or to provide the specified services). In such cases, the invitation may be regarded either as itself an offer or as an invitation to submit offers coupled with an undertaking to accept the highest (or, as the case may be, the lowest) offer; and the contract is concluded as soon as the highest offer to buy (or the lowest offer to sell, etc.) is communicated.’ ”
17.在考慮過有關判例及典籍後,本席同意暫委審裁官在法律上的見解,申索人的投標邀請書不構成要約;相反,申請人是要約方,而他交回的投標書才是要約。就這議題,暫委審裁官在法律上並無犯錯。
18.在聆訊時,在其表格9,及在本席席前時申請人多次提出標書有錯,或當中有條文不合理。但歸根究底,提出要約的是申請人。正如暫委審裁官所言,如申請人認為某些物料市面難尋,或有其他建議,申請人應於協議前提出,並不能諉過申索人。
19.在達成協議後,申請人與申索人就更改物料等的商討,這不涉法論問題。在衡量過雙方的證詞和證據後,暫委審裁官在事實上裁定是因申請人在協議後方才發現難以找到齊備的DI喉,故工程最後未能展開,這是申請人未能履行協議要求所致。就這事實的裁決,本席無權推翻,亦見不到理據推翻。
20.申請人稱該工程某些範疇非法。但這涉及證據問題。如暫委審裁官在該裁決第52段所言:
「52. 另外,被告所指的不合法性從來都是被告自己一方的陳述。這個指稱是被告提出的,被告就這方面有舉證責任。被告從來沒有提出任何專家證據或實質證據證明標書內的物料是不合符法律規定。」
2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涉任何可合理爭議的法律論據。
總結
22.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拒絕申請人的申請,申請撤銷。
23.不作訟費安排。
申請人 (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聆案官於2019年1月29日批准唐偉德先生在本申請代表申請人。
[2] 投標邀請書註解3。
[3] 第1至7頁[D19A-D25]。
[4] 附件第1頁。
[5] 附件第2頁。
[6] 附件第3頁。
[7] 附件第4頁。
[8] Works Order,日期為2017年8月3日[C3]。
[9] 裁決書第5段。
[10] 裁決書第18-2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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