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頌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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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涉及以淨含毒量計16.39克的可卡因,被原審法官判囚5年。同一控罪書上的兩項‘管有吸服毒品器具’罪,申請人則認罪及被判囚共2個月,與‘販運’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申請人不服,在被拒法援後以自辯形式就販運罪的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ase No.CACC 259/2019[2020] HKCA 38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2 May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59/2019

[2020] HKCA 3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25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044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HO CHUNG TING (何頌廷)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20年5月22日
判案日期: 2020年5月22日

判 案 書


1.申請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涉及以淨含毒量計16.39克的可卡因,被原審法官判囚5年。同一控罪書上的兩項‘管有吸服毒品器具’罪,申請人則認罪及被判囚共2個月,與‘販運’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申請人不服,在被拒法援後以自辯形式就販運罪的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有關定罪的上訴

2.申請人不滿被定罪,理由扼要而言就是指原審法官錯誤相信控方證人,又錯誤排斥申請人的說法。

3.為著支持他的投訴,申請人提出了若干問題,但這些問題其實都是旁枝末節,不是案件的關鍵。例如,他的供述被法庭拒絕,主因是他所聲稱的吸毒方法不可信。意思是,把大量的可卡因放入煙壺加熱,讓它漸漸霧化,或許是可以的,但申請人既然很快便會變得神智不清,他又何需用上這個極其浪費的方法?這完全是一個常識問題,跟申請人的經濟能力沒有必然關係(何況他實在並不富裕),而且亦無須如申請人力稱的要控方傳召專家證人來反證。

4.非常明顯,這個匪夷所思的吸食方法,被提出來的目的只有一個,就是要解釋申請人為何身懷多達16.39克的可卡因卻仍然屬自用(這是申請人的辯護)。事實上,根據申請人的說法,他帶往酒店的毒品其實更多,而且按計劃會在租住酒店的兩天把它們悉數服用完畢,只不過被截停搜查時是第二天上午,所以才消耗了部分。至於他為何把毒品先帶往酒店,之後又把毒品再帶出來,申請人的解釋是,他約了不知道他有毒癖的女友當晚到酒店住宿,所以要把毒品帶走收藏,但這說法根本就自相矛盾,絕不可信。

5.無論如何,正如原審法官指出,光是不相信申請人的說法,是不足以給他定罪的,法庭還須要視乎控方及案件的整體證據是否能證明申請人販毒。就這個問題,申請人在原審甚至現階段都著力糾纏的一點,是被發現有毒品的包裡的小型電子磅究竟何用。申請人力稱,由於海關關員對搜車時曾否看見氣槍BB彈的證供有矛盾,所以原審法官不能排除他用電子磅來磅BB彈的說法。他甚至指原審法官不能排除他是由於電子磅的體積小而不知道它在包內。

6.然而,這個問題,仍然只是案中的旁枝末節。就算撇開電子磅,控方依賴的證據的核心仍然包括:毒品的數量龐大、其中絕大部分(12.6克)被盛載於44個小袋之內、申請人承認知情地管有著這批毒品、案發時申請人帶著這批毒品在街上走。在辯方未能提出一個可信並足以構成合理疑點的說法之下,這實為證明‘販運’的有力證據,‘販運’是整體證據所指向的唯一合理推論。由於有毒癖的人都可以販毒,‘販運’的推論不會被申請人有毒癮和同時藏有吸毒工具推翻。

7.對於定罪,申請人並無可爭辯的論點,我拒絕向他發出上訴的許可。

有關判刑的上訴

8.申請人沒有提出要上訴判刑的理由。

9.原審法官指出:跟據量刑指引及以純數學計算,販運涉案數量的可卡因,刑期應該約為5年半,他經考慮後把起點定於5年3個月,之後再因毒品中的小部分可能是留作自用,所以再把刑期下調至5年。我不認為可以批評。

10.我也就判刑拒絕向申請人發出上訴許可。

警告

11.我已在庭上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有關‘減時’的風險向申請人發出警告,他表示明白。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外聘大律師王寶榮先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