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穎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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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 [2] ,他於東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審訊後,裁判官 [3] 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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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60/2019 [2020] HKCFI 7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16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29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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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2],他於東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審訊後,裁判官[3] 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指稱,上訴人在一間超級市場 (「超市」) 偷取了三支酒,沒有付款而離去。 3.控方主要證人是該超市的保安員 (PW1),根據他的證詞[4],上訴人在烈酒及飲品貨架拿取了一支烏龍茶及一支烈酒放進手持的購物籃,再到紅酒貨架將兩支紅酒放進購物籃,接著走到醬油貨架旁,蹲下,將三支酒從購物籃放進自攜的環保袋,並將購物籃及烏龍茶留在原地,帶著上述三支酒經過收銀處離開,沒有付款。 4.當上訴人乘搭扶手電梯離開超市範圍後被PW1截停。在他的環保袋中,有一支威士忌、一支紅酒、及一支汽泡酒 (證物P2 - P4)。 辯方案情 5.上訴人作證時,說他帶著的三支酒是他自己的。
裁判官的裁斷 7.裁判官信納PW1的證詞[6],不信納上訴人的,也不信納他在警誡下的辯白。[7] 8.他信納事情經過如PW1所述:上訴人在貨架拿取證物P2 - P4後,放進證物P5,沒付款而離開,證物P2 - P4其後在證物P5內被發現。他肯定證物P2 - P4是上訴人從貨架拿下,是超市的財產,也肯定上訴人具不誠實意圖,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8],據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9],他於第一次聆訊時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簡述如下:
10.在上訴首天聆訊日,上訴人提出的不少理據,都牽涉詳細了解和評估各證人的證詞,必須具備原審聆訊謄本才可順利進行,故此本席命令聆訊押後,以備謄本和雙方進一步陳詞。 11.次日聆訊前,上訴人於補充陳詞和回覆陳詞中列出以下上訴理由:
12.次日聆訊時,上訴人採納上述兩份文件的內容,並作出補充陳詞。 討論和考慮 13.上訴人於兩次聆訊時提出的上訴理由,有不少重疊之處,大體而言,他於第二次聆訊時將上訴理由重組整理,已覆蓋了第一次聆訊時提出的理據,故此,本席會根據第二次聆訊時提出的上訴理由作考慮。 上訴理由 (一):控方舉證未達標 14.上訴人提出以下事項,支持這上訴理由,主要針對的事情,是控方未能證明搜出的酒是涉案商店的財產:
15.在本案,針對上訴人的證據主要有以下兩項:
16.明顯,在本案的情況,單靠上述第一項證據,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干犯了盜竊罪的。故此,假如PW1針對上訴人的證詞不足信賴,定罪裁決便必然不穩妥,但如果他所說的屬實,則可支持定罪。 17.上訴人極倚賴的鄒仕如案[12],情節上有和本案相似之處,例如:
18.處理鄒仕如上訴案的法官[13] 認為裁判官信納上述保安員的證詞而定罪,是不穩妥的,故此推翻了定罪裁決。她看重以下兩事項:
19.兩宗案件的關鍵裁斷都是主要證人是否誠實可信、他的證詞是否真實可靠,這涉及主審法官對相關證據的評估,不同案件的證據細節可以引致不同的結論,該案與本案有相似之處,但非盡同[14],重點是審理本案的裁判官的評估裁斷是否有誤。 20.本案的閉路電視錄影沒有攝錄上訴人從貨架取下貨品,裁判官指出,原因是錄影鏡頭設置的位置根本不可能拍攝相關地點,並非錄影所示和證人所述的存在直接矛盾的地方,只是因客觀局限未能攝錄PW1所述的而已。裁判官這觀察並非不合情理、罔顧證據。上訴人陳詞說,在各關鍵位置都沒有設置閉路電視錄影鏡頭,這情況並不合理。這說法可以理解,不過,在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裁判官信納在相關位置沒有裝置錄影鏡頭,並非可詬病的裁斷。當然,沒有針對上訴人的錄影片段這情況意味PW1所述的沒有佐證,裁判官必須顧及這情況。 21.上訴人指出,裁判官沒有提及,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沒有顯示他從貨架上拿過三支涉案的酒。 22.裁判官的確沒有提及這點,但這不一定表示他忽略了,事實上,沒有所述的錄影,是本案一項重要的事情,裁判官沒有可能不掌握,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有上訴人指稱的忽略,明顯,裁判官聚焦於評估PW1的誠信,而評估PW1的誠信,確是本案的關鍵。 23.上訴人重點批評,控方未能證明那三支酒是涉案超市才有出售的,故此未能否定他管有的那三支是他從別處購買並拿進超市這說法。 24.控方的確未能證明上述事情,不過,控方根本沒有指稱那三支酒是該超市獨有售賣的,控方主要依賴的,是PW1指稱上訴人從貨架取走那些酒的證詞,如他所言屬實,那三支酒是否該超市獨家出售並不重要。 25.上訴人多次批評,涉案商品是酒,因為價值較高,理應可有辨認每支酒的資料,例如序號、條碼、QR Code、批次號碼等。這說法,或許有可能是事實,但原審時沒有這方面的證據,法庭不能夠在沒有證據時妄加揣測會有這些措施。 26.為證明相關的酒是從超市內拿的,控方的其中一個說法是,當上訴人進入超市時,購物袋中是沒有酒的。代表答辯方的高級檢控官黃俊軒 (「黃高級檢控官」) 指出,閉路電視錄影也有幫助,因為從片段可看到上訴人背著的袋看來是輕的,應該沒有三支酒在其中。在這方面,上訴人指出,這建基於對上訴人盤問時才帶出的證據,他批評裁判官在此之前已裁定表面證據成立,做法不當。上訴人所指的,是控方盤問他時向他指出的指稱。 27.本席不同意裁判官容許控方這樣做是錯誤的這論點。關乎控方是否提出了充份表面證據這一點,本港和英國上訴法庭分別於AG v Li Fook-shiu Ronold案[15] 和R v Garbraith案[16] 確立了以下考慮原則:
28.表面證據是否成立的這項裁斷,是法庭在控方結案時根據在那階段已呈堂的證據作出判斷的。以本案而言,觀乎當時已呈堂的證據,裁判官裁斷表面證據成立,是絕對沒有問題的。於辯方案情才出現的證據,可能有加強或削弱針對被控人的證據的作用,但和是否有表面證據的裁斷並無關係,只是和最終裁決有關。當時,控方所做的是在盤問時向上訴人指出控方的指稱,這是控方有責任做的,而上訴人當時也否認了這指稱。 29.上訴人也批評,控方其實有能力提供銷售紀錄,但沒有這樣做,PW1又無意交出。上訴人提出兩個可能性:一,PW1所稱的紀錄根本不存在;二,紀錄其實和他所說的不符。 30.控方為何沒有提供銷售紀錄,以本案的情況而言,並非重點,重點是法庭於決定控方是否證明了控罪時只可顧及案中證據,在沒有證據時法庭不能妄加揣測如果有的話證據會顯示甚麼。再者,因為在原審聆訊時沒有詢問為何所述證據沒有呈堂,法庭也不能揣測為何證據沒有呈堂。裁判官的判決是根據他席前的證據作出的,做法沒有錯誤,問題只是最終定罪裁決是否有足夠證據支持,是否穩妥。 31.在關乎銷售紀錄這議題,上訴人也批評到場警員 (PW2) 沒有自行檢查,便全盤接納PW1的說法,拘捕了他。PW2的確可以處理得較好,但他決定拘捕上訴人,不致有違法律規定[17],因為PW1所說可令他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訴人干犯了盜竊罪。 32.問題還是控方是否證明了在上訴人身上找到的三支酒是涉案商店的財物,相關議題是沒有佐證下,單靠PW1的證詞,是否足以證明這一點,和罪行其他元素。本席已再三指出,這是案中關鍵議題,毫無疑問裁判官是掌握的,問題是他的最終判斷是否穩妥。 33.上訴人指出,PW1既作證說他曾檢察銷售紀錄,但控方在有能力舉證下,卻沒有將紀錄呈堂,在這情況下,法庭必須考慮各種可能性,包括:
這些可能性都會貶損PW1的誠信,最終也影響控方證據的強度和穩妥性。 34.有一點值得注意的,是原審時辯方於這方面的取態。於本案原審時,辯方於盤問和結案陳詞時,都沒有提出這項議題,證據上裁判官有權信納PW1曾檢查銷售紀錄。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於事無補。事情並非處理上訴的法庭可處理,和藉這理由干預裁判官的相關事實裁斷。 35.上訴人指出,辯方只需提出控方證據上不善之處,否則便會提醒控方證據上的弱點。這論點不完全準確,與訟雙方都有責任,將他那方要質疑證人的事項向證人提出。[18] 36.關乎上訴人的環保袋中原本有沒有物件這事情,PW1作證時說:「我見到係 ... 我喺外面睇就見到空 “liao liao”咁,飛吓飛吓咁㗎喇」[19],他估計袋內沒有物件[20]。上訴人批評,PW1的證詞並非如答辯方所述般確實。誠然,袋中沒有物品只是PW1的估計而已,不過,錄影片段和PW1這方面的證詞,都是裁判官有權顧及的證據。至於賦予這項證據多少比重,是裁判官的判斷範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其實沒有提及PW1這部份的證詞,這或許意味他沒有十分看重PW1這項證詞。 37.如上所述,控方針對上訴人的直接證據,只來自PW1,沒有佐證,如果他的證詞並不真實可靠,便根本沒有足可定上訴人罪的證據,這情況裁判官是掌握的。 38.上訴人也指出,控方未能提供任何客觀證據證明他帶著的三支酒是該超市的財產。他陳詞說,只有在沒有任何客觀證據下,才會利用證人的證詞去證明。不同性質的證據應以有力程度作排序,比方能直接證明物品擁有權的證據,例如入貨單、銷售紀錄、序號等,應排行第一,其次是錄影了挪取行為的錄影片段,只是在沒有上述證據時才會利用證人的證詞來作證明。而且,在只有人證時,法官理應對其要求提高。 39.不同證據當然會有強弱之別,有些證據可以到達難以推翻的有力程度,有些則要經過評估才可作出是否真確可依賴這裁斷,證人的證詞一般屬於後者。以本案而言,評估PW1是否誠實可信,針對上訴人的證詞是否真實可靠,毫無疑問是關鍵議題。 40.但這並不表示在缺乏被上訴人形容為最為有力,和次為有力那類的證據時便意味證人不可信。評估證人的誠信,差不多是法庭在每宗案件都要處理的事情,證人所述有沒有佐證,也是法庭必須顧及的。在法律下,不論證據是甚麼性質,事實裁斷者的責任,是評估考慮他席前的所有證據,以決定控方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下證明針對被控人的控罪,缺乏佐證、或有會影響證人誠信的證據,他必須顧及。 41.上訴人援引案例[21],陳詞說如果單純因為PW1聲稱看見上訴人作出盜竊行為,而要上訴人作出辯解的話,便變相要上訴人自行證明自己清白。法律絕無要求被控人證明自己清白,舉證責任一直和完全在控方身上,只是被控人有權利出庭作證而已。若他行使不作證的權利,法庭不能因此作出任何對他不利的揣測。不過,如果只有控方證據的話,便意味沒有來自辯方可能有削弱甚或推翻控方證據的作用的證據而已。 42.上訴人在原審時行使了作證的權利,在這情況下,裁判官必須考慮上訴人的證詞。這並非如上訴人所述,意味他要證明自己的清白,情況絕非這樣,只是如果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開脫證詞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便必須裁定他無罪。即使裁判官完全不相信上訴人,也不能因此便裁定他有罪。裁判官的責任,不是將控辯雙方的證據作對比而作出取捨,即使辯方證據完全不能信納,法庭也只能於控方證據足以令人肯定所有罪行元素都被證實下,才可裁定被控人有罪。 43.從裁斷陳述書來判斷,裁判官於這方面的處理上沒有犯錯。最終的評估判斷是否有誤,稍後再議。 44.上訴人也指出,辯方並無責任證明PW1不可靠或不可信。這是對的,辯方並無此責,控方有責任證明PW1所說屬實。重點是,裁判官於本案的處理,不見有本末倒置,也沒有責任錯配,在舉證責任這議題上不見有任何重大缺失。 45.上訴人也強調,要被控人證明他管有的東西是自己的,十分困難,會造成不公。上述舉證是否困難,視乎情況。不過,重要的是,被控人根本全無舉證責任,責任在於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 46.本席已多次提出,本案的一項關鍵裁斷,是PW1是否誠實可信、他的證詞是否真實可靠。以上討論主要聚焦於裁判官在處理證據的手法上有沒有出錯,他就PW1的誠信評估是否有誤,裁斷是否應該被干預,定罪裁決是否穩妥,稍後再加討論分析。 上訴理由 (二):PW1的證詞的可靠性成疑 47.上訴人的主要陳詞是,證據顯示,PW1並非如他所述般全時間跟著他,他的證詞的可靠性因此成疑。再者,而且是更重要的一點,如果PW1並非一直跟隨著上訴人,則即使他真的曾見到上訴人從貨架中取了三支酒,事情會否如上訴人所述,他在離開超市前已將那些東西放下了,被搜出的只是他一直帶著的酒而已。 48.上訴人指出以下證據支持他這方面的論點:
49.上訴人的陳詞是,在上述各項情況下,裁判官依然信納PW1的證詞,既不公,也是錯誤。本席認為,裁判官信納PW1的證詞的判斷是否有誤,視乎他的整體分析考慮。 50.先說上述頭兩點。就上述第 (一) 點的情況,裁判官是清楚掌握的,他說他信納PW1的證詞,情況源自鏡頭限制。另一方面,他指出,在其他不少片段,都見PW1跟隨上訴人。[23] 就第 (二) 點,裁判官指出,PW1的觀察有不足的地方,但認為以當時情況而言,證人對酒有較深印象是可以理解的[24],言下之意,這點不足以影響PW1的誠信。 51.上訴人就裁判官的上述觀察提出批評。 52.就第 (一) 點,上訴人指出:PW1並沒有如裁判官所述般多次在片段中出現,從片段充其量只曾見到PW1兩次[25],明顯可辨認的更只有一次[26],而且,在這一次,PW1是在上訴人出現後10多秒後才出現的,反映他不是緊隨上訴人;另一次只見那人在下方閃過一秒,那人是否PW1成疑。 53.上訴人也指出,沒有見到PW1的片段十分多,所蓋範圍也大,如果PW1確有跟隨上訴人,沒有可能在這麼多片段中都見不到他。裁判官的「上訴人的移動速度不高」這觀察,[27] 不足以解釋片段見不到PW1的情況,他批評,裁判官對PW1的解釋近乎輕信。 54.他強調,如果片段所示令人對PW1一直跟隨著上訴人的說法起疑的話,便不能夠單憑他的證詞便裁定上訴人有罪。 55.上訴人的批評和觀點有其重要性,本席同意,法庭須慎重考慮相關情況。 56.裁判官裁斷PW1曾在兩個片段中出現,這是他根據證據有權作出的裁斷。在其中一片段,PW1在上訴人出現後10多秒後才出現,也不致令人認為裁判官的判斷有誤以致應予干預。上訴人的移動速度不高,這觀察和片段所示相符,而且也是裁判官可顧及的情況。 57.就第 (二) 點,上訴人指出,他作證時交待了,他在走過超市一條通道時,將其中一支烏龍茶和曾拿過的酒都放回了貨架,他所述時間也和片段所示的購物籃中曾有兩支烏龍茶和只得一支酒的時間吻合[28],片段所示不單支持他的說法,也顯出PW1的證詞不足信,一來顯出他並非全時間觀察著上訴人,二來顯出他可能只根據最終購物籃中只有一支烏龍茶而作證,並非道出他自己的真實觀察。 58.事實上,購物籃中最終的確只有一支烏龍茶。不過,黃高級檢控官則指出,案中並無證據證明PW1曾檢視購物籃,而因此得知裡面只有一支烏龍茶,故此PW1只是根據購物籃中最終有甚麼東西來作證的指稱是不成立的。[29] 59.上訴人的回應有以下重點:
60.他強調,PW1始終是弄錯了烏龍茶的數量,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處理不足。 61.就這議題,裁判官是有處理的,也將判斷和理由交待了[30],本席認為他所說的理由並非不合理。 62.至於關乎環保袋的證據,即上文第 48 段的第 (三) 點,上訴人批評裁判官處理不足,甚至沒有處理。 63.黃高級檢控官接受,有錄影片段顯示環保袋曾經不在上訴人的肩上[31],不過,從片段難以判斷放在購物籃中的環保袋是否裝著三支酒,反之,可見有一支黑色樽蓋應是酒的東西在購物籃中而非在環保袋中,他的陳詞是:片段和PW1的證詞不致存在衝突。 64.上訴人的回應是,片段畫面質素高低,非上訴方所能左右,如影像所示不夠清晰,或如答辯方所述難以判斷袋中是否裝著三支酒,絕不能視之為對上訴人不利的資料。 65.這點本席完全同意,理由簡單,舉證責任在控方。 66.本席察看了片段,畫面質素並不好,不足以令人肯定環保袋中是否有酒,若視之為對上訴人不利的證據,會生疑問,不過,黃高級檢控官的陳詞只是片段和PW1的證詞不致存在衝突,這卻是可以接受的論點。如果裁判官認為這片段所示對他的裁斷沒有重大作用,這點本席沒有異議,這也許便是裁判官沒有特別將這事情提出來的理由。 67.上訴人未能提出充份理由,令本席認為須干預裁判官信納PW1一直跟隨並觀察上訴人這部份的證詞的裁斷。 上訴理由 (三):各證人都不可靠可信 68.上訴人指出,各控方證人,尤其是PW1,都是不可靠不可信的。他提出了以下論據:
69.就上述第 (一) 點,如果裁判官不認為這一點影響PW1的誠信,並非不合情理。 70.在察看原審聆訊謄本後,雖然可見PW1確曾同意他的視線有一些時間離開了上訴人[38],但從上文下理,PW1是指他為著不讓別人察覺他的行動,會不時假裝打電話,他所指視線離開了上訴人,應該是指那些時候,為時很短,不致令他見不到上訴人的行為。至於PW1誤將汽酒當為紅酒,本席同意裁判官的這不成問題的判斷。 71.就第68段第 (二) 點,首先,關乎超市內有多少名保安員這事宜,PW1最初說只有一名保安員,意思只是負責於店舖內各處巡邏的只有一名保安員,那便是他,其他保安員在指定崗位工作而已。至於PW1和PW2的相關證詞,縱有出入,如果裁判官認為不成問題,本席毫無異議。 72.上訴人指出,洪先生三次在錄影片段中出現,基於以下所述,一方面影響PW1的可信性,另一方面也支持了他本人的證詞的可信程度。在洪先生這三次的出現,第一次[39] 見他拿出手機按鍵,而PW1否認他當時已打電話叫洪先生進來 (據PW1的證詞,洪先生負責閘口位置保安);第二次[40] 見他手持手機在耳邊,來回行走多次,看來是檢查每一排貨架,裁判官以他每每只是在上訴人出現後半分鐘後才出現,而且行走不同方向,不認同原審辯方指出他在跟隨上訴人的陳詞[41],上訴人批評,裁判官這觀察忽略了上訴人在不足4分鐘後便被截停。第三次[42] 他穿上了藍色外套,手持手機放在耳邊,這一次出現雖本身無特別之處,但三次出現的時間共超過40秒,PW1出現則只不足6秒。 73.上訴人的陳詞是,PW1關乎洪先生的證詞和客觀證據不符,也嚴重影響他的誠信。 74.在聆訊時,本席細察了相關片段,不覺見到洪先生的片段足以影響PW1的可信性。本席也不認同PW1和 / 或PW2起碼可能在隱瞞洪先生的存在、角色參與程度,因而令兩名證人不可信的這項陳詞。上訴人的其中一項陳詞是,從洪先生的多次出現,看來在談電話、及「狀似找人」,可推敲洪先生的出現,是因為PW1有一段時間失去了上訴人的蹤影,所以需要找洪先生來協助尋找。這說法,PW1明確否認了。洪先生並沒有作證。而且,PW1根據可見到洪先生的錄影片段所示的時間說,洪先生出現於片段時,上訴人仍未走到烈酒區[43],這一點辯方於盤問時沒加爭議,上訴人的推敲故此不能據此成立。 75.上訴人也批評,裁判官沒有提及一些PW1於盤問時被顯現的證據前後不符或和其他證據不符之處。本席考慮了那些事項,認為如果裁判官的判斷是那些事項的重要性不足,故此無須特別提及和處理,是無可厚非的,本席也認為毋須在此就那些事情逐一處理。 76.上訴人援引了一些案件,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旭輝[4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錦榮[45]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伯豪[46] 來支持他的論點。在這些案件,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斷都在上訴時被推翻了。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47] 的方式進行的,處理上訴的法庭當然有權推翻原審的裁決,不過,判決須根據既定法律原則來作出,那些原則可見於下文第99 - 100及104 - 112段。 77.剛才提及的案件,於情節上和證據上都有其獨特之處,本案的關鍵議題,依然是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判斷是否穩妥,是否有充份證據支持抑或與證據相違。這原則本席已多次提出。在此本席也想提出,並非在某證人的證據出現不善之處,法庭便必須裁斷該證人不可信,或裁定針對被控人的指控存在合理疑點,法庭有權顧及整體情況,評估不善之處的重要程度和出現那情況有沒有合理解釋、相關情節有沒有其他證據支持抑或相反來說是否有不一致的證據存在等因素,最終去裁決控方是否證明了控罪。 78.上訴人所提出的事項不足以令本席認為須干預裁判官的相關裁斷。 上訴理由 (四):證物有可能受干擾 79.上訴人指出,調查的警員 (PW2) 到場後,沒有檢取證物,而是由PW1獨自將三支涉案的酒取去檢視銷售紀錄,在這情況下,因為警員和上訴人都不在場,PW1有機會將從上訴人環保袋中發現的三支酒換上另外三支同類的酒,這也意味控方未能證明於原審時呈堂的三支酒是從上訴人處發現的三支。 80.警員在證人陳述書中寫上「該三支酒經證實屬於 ... 超市所擁有,而且並無銷售紀錄。」,但在審訊時承認他其實沒有親自檢查,只是根據PW1所述,並承認他未能肯定,呈堂的酒是從上訴人環保袋中搜出的。[48] 上訴人批評,警員是在毫無合理證據下,先入為主全盤相信PW1的。裁判官對證據這方面出現的問題,也隻字不提。如果裁判官認為這情況對案情的判斷沒有關鍵作用,故此沒有著墨,本席認為是合理的。 81.上訴人力陳,原審辯方於處理承認事實時的做法,表明辯方爭議呈堂證物的酒是從上訴人處檢取的物品。在上訴宗卷中的承認事實[49] 確見到「被告人對該檢取沒有爭議」這些字被刪除了,但是,當時為何會這樣,是沒有證據的。即使姑且以上訴人所述的情況去考慮,必須顧及的一項事情,是上訴人的環保袋中最終有三支酒,而且原審辯方並沒有爭議,那三支酒和呈堂的證物是同一種類、同一品牌的。控方沒有指稱這些酒有何獨特之處,檢控基礎是PW1聲稱目睹上訴人從超市中的貨架取下了三支酒,之後放進他的環保袋,然後離開超市,沒有付款。以本案的情況,上訴人指稱的情況是評估PW1的誠信的相關因素,但作用卻應該是輕微的。本席留意,PW1掉換物品這指稱,在原審時是沒有向他指出的。而且,客觀而言不見PW1有強烈的動機要這樣做。關鍵依然是裁判官信納PW1的證詞,拒納上訴人的,是否穩妥的裁斷。本席的判斷,容後交待。 上訴理由 (五):上訴人的環保袋 82.裁判官說,錄影片段顯示,上訴人的環保袋曾從他的肩膀上滑落,但上訴人能迅速用手將袋調整,顧及三支酒的重量達兩公升,他認為當時袋中是沒有酒的。但上訴人指出,從片段所示,環保袋只有一條袋環滑落,另一條還在肩膀上,所以即使袋中有酒,他的行為依然是完全可能的,力陳裁判官的判斷有誤。 83.這方面的重要性,在於辯方案情是當上訴人進入超市時,那三支酒已在他肩膊上的環保袋之中。裁判官的裁斷,意味上訴人的案情一定程度上被否定。上訴人力陳,即使三支酒的重量相當,但因為一條袋環仍在他的肩膊上,他只需將滑落的那條袋環掛回肩膊上而已,不需很大力量,故此,裁判官的裁斷是錯誤的。 84.本席察看了錄影片段,認同裁判官就上訴人的動作的觀察,雖然公升是容量,不是重量,不過,三支那樣的酒,大概有多重,是常識。顧及了上訴人這方面的陳詞,本席認為裁判官的相關判斷,並非不合情理。裁判官有權作出他的觀察,並以這觀察作為他評估上訴人的誠信的一個因素。三支酒的情況和上訴人列舉重量相約的手提電腦不一樣,環保袋因袋環掉下必會傾斜,內裡的三支酒會隨而下墜至傾斜方向,重量也因而移位,是合理的想法。 85.上訴人也批評,控方不應在盤問他時問他是否同意袋中沒有重物,原因是這條問題是沒有根據的。這批評不成立,控方是有權這樣盤問的。[50] 上訴理由 (六):裁判官曲解上訴的證詞 86.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詞,並提出了以下的理由[51]:
87.對上述每項分析,上訴人都作出批評。就理由 (i),上訴人指出:
88.就裁判官上述第一項觀察,須察看他的整體說法,重點是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將酒從家中帶著過海上班,上班後回家時打算在海傍享用,而且曾在旺角逛街,做法不合常理。上訴人作證時提及他不一定在太古下車、可能在鰂魚涌、或在其他地方,最後他會走路返回在筲箕灣的家。[52] 顧及上訴人的整體證詞,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曲解了上訴人的相關證詞。 89.至於裁判官認為較合理的做法是先回家取需要的酒才回到海傍,雖然上訴人力陳他的做法是合理的,然而本席認為,裁判官的想法並非不合情理,是他可以顧及的因素。 90.至於盤問,本席察看了上訴人列舉的盤問例子,認為控方律師提出的問題都是他有權提出的。 91.就理由 (ii),上訴人強調他作證時已指出他每次攜帶出外的酒的份量都不同,而且也不一定要即時飲完。[53] 92.顧及上訴人的陳詞,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觀察有可詬病之處。 93.就理由 (iii),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家中隨意拿的兩支酒恰巧在超市中置於同一貨架,是過份巧合,因此不相信上訴人。上訴人指出,該超市擺放酒的貨架不多,出現上述情況,不足為奇。只要上訴人的酒在該超市有售,放在同一貨架的機會便很高。他批評,裁判官上述結論有違常識。上訴人也力陳,一般超市放置酒的貨架都不會太多,事實上,涉案的三款酒全都放在同一酒架,並不令人意外。他也說,如果他要杜撰脫罪,可乾脆說沒有在超市選取過酒,無需承認曾有此行為。本席認為,即使情況如上訴人所述,裁判官有權作出這項觀察,這項觀察是他達致的結論的理由之一而已。 94.就理由 (iv),顧及上訴人的陳詞,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觀察是合理有據的。 95.此外,上訴人也指稱裁判官加入盤問,他列舉的例子如下[54]:
96.明顯,裁判官並非加入盤問。 97.上訴人也批評,裁判官這方面的分析不合情理,本席難以同意這批評。 98.上訴人強調,那三支酒的重量不過與一部手提電腦相若。本席認為,裁判官提出的觀察,是合符情理的。 99.終審法院案例Li Man Wai v SJ[55] 指出,當一位裁判官達致一個事實的結論或裁斷,是沒有合理的裁判官,在作出正當的考慮和正當的指引後可達致的,那就是個法律上的錯誤,常稱為「反常」的結論或裁斷。這就是當裁判官在事實上錯誤引導自己或誤解了事實,或作出了無關的考慮,又或忽視了有關的考慮。就此,上訴法庭可以作出干預,而裁判官的結論或裁斷不能維持。[56] 100.本席不認為在本案出現了Li Man Wai案所述的情況,當然,上述情況只是致使上訴得直的其中一些理由,特別是裁判官於法律上是否犯錯這一理由,上訴是否得直,於本案而言,關鍵是裁判官的裁決是否穩妥,是否缺乏足夠證據支持。 101.就理由 (v),這和上訴理由 (五) 有關,本席已經處理了。 102.裁判官於考慮時,顧及了上訴人的證詞和他向警方所作的陳述是一致的,這做法正確,他最終裁斷上訴人的開脫證詞不可信,並交待了理由,本席認為他這方面的裁斷合理有據,上訴人未能提出充份理由令本席認為應干預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 本上訴的整體考慮 103.根據上述提及的事項,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對控方證人的要求極低,對眾多明顯的疑點都視而不見,隻字不提,但對他的證詞的處理卻屬吹毛求疵,歪曲事實,有偏幫控方之嫌,力陳定罪裁決並不穩妥。 104.HKSAR v Ip Chin Kei[57] 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58] 麥偉德[59] 指出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05.本案裁決的關鍵,是PW1證詞是否真實可信,和上訴人的開脫證詞是否真的、或可能是真的。如果上訴人的開脫證詞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便必須裁定他無罪。如果他的開脫證詞不可信,而控方證據是真實可信的話,裁判官有權裁定上訴人有罪。故此,評估各證人的誠信,是裁判官的首要任務。 106.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紀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對證人的表現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判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60] 107.在Powell v Streatham Manor Nursing Home案[61],就原審法官怎樣處理他席前證據中的嚴重矛盾和衝突,或該矛盾和衝突對重要證人的可信性,和上訴法庭應怎樣處理該等事宜的法律原則,英國的上議院法庭[62] 有細緻闡述:
108.上述觀點,於裁判官審理的案件,也是適用的。 109.就法庭如何憑經驗及可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此優勢來衡量證人證供的可信性此事,Ip Chin Kei案[64] 中有詳細的討論,並引述上述Powell和Benmax v Austin Motor Co Ltd[65] 兩宗英國案例的判詞,判詞對本案所涉的根本議題都甚具啟示。Powell案的相關判詞已述,Benmax案的相關判詞如下:
110.原審法官或裁判官就有矛盾的證據作出處理的展示程度應有多大,須視乎每案不同的情況而定。在上訴法庭案件Low v R[67] 案,百里渠法官[68] 有以下闡述,而該闡述其後獲上訴法庭多次引用[69]:
111.裁判官已聆聽過全部證據,他並無責任地氈式地列出他信納甚麼、駁回甚麼,和他附給每項證據的比重、或大律師就證據所提出的爭議、或他作出結論前他腦中全部運轉過程。 112.裁判官並無責任要在他的裁決陳述書論及全部的證據,而裁判官不提及證據的某部份並不表示他沒有考慮該部份。他並不須解決每一證據上的衝突,只要指出他所信納的證據的顯著之處。 結論 113.於本案而言,經考慮雙方陳詞,察閱聆訊謄本和錄影片段所示的證據後,本席認為裁判官就各證人,尤其是PW1和上訴人的誠信評估沒有不當,他有權給予PW1的證詞十足的份量。他的定罪裁決是穩妥的,具充分證據支持,上訴理據不足,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定罪裁決。 備註 114.上訴人曾提出動議,要求法庭於上訴時接納以下的額外證據:
115.有關新增證據的原則,根據《裁判官條例》[71]第 118(1)(b) 條,如果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官:
116.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72] 第 83V(1) - (2) 條:
117.終審法院在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案[73],裁定在上訴時接受新證據,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上述終審法院案例針對的是如何運用上述《刑事訴訟程序條例》[74] 所賦予的權力。 118.《裁判官條例》[75] 所賦予的權力,或許不限於《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中所賦予的,不過,上述終審法院案例,有很强的啟導作用,本席認為,該案所述的條件,在處理裁判上訴時,一般都是適用的。這樣的處理,已應用於很多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119.明顯,上文第114段所述的首四項證據,都不符合於上訴時接納為額外證據的條件[76]。 120.至於第 (五) 項,基於相關錄影片段已於原審時呈堂為證據,相關截圖有助於本席在考慮時作參考,在答辯人沒有異議下,本席容許成為額外證據,並在考慮時顧及了。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在首天聆訊日,上訴人提出的不少理據,都牽涉詳細了解和評估各證人的證詞,必須具備原審聆訊謄本才可順利進行,故此聆訊押後,以備謄本和雙方進一步陳詞。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3] 林子勤先生。 [4]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4 - 5段,上訴宗卷第14頁。 [5]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7 - 9段,上訴宗卷第14 - 15頁。 [6] 裁斷陳述書第14段,上訴宗卷第17頁。 [7] 裁斷陳述書第16段,上訴宗卷第19頁。 [8] 裁斷陳述書第17段,上訴宗卷第19頁。 [9] 在原審時,上訴人由黃紫媚大律師代表。 [10] HCMA 73/2018。 [11] 見上文第3段。 [12] 見註腳10。 [13]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包鍾倩薇當時官階) 包鍾倩薇。 [14] 見上文第18段所列的事項。 [15] CA 3/1990,[1990] 1 HKC 1。 [16] [1981] 1 WLR 1039。 [17] 警察的拘捕權力可見於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50條。 [18] 見Browne v Dunn [1893] 6 R 67。 [19] 見聆訊謄本第9頁D - E段,上訴宗卷第59頁。 [20] 見聆訊謄本第42頁L段 - 43頁D段,上訴宗卷第92頁。 [21] 他援引了的是區域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秦錦釗等人 DCCC 919/2015原審法官的判詞。 [22] 見聆訊謄本第2頁S段 - 第3頁C段,上訴宗卷第52 ‑ 53頁。 [23] 裁斷陳述書第 13(ii) 段。 [24] 裁斷陳述書第 13(iv) 段。 [25] 閉路電視片段頻道二片段20:16:02,和頻道七片段20:21:40。 [26] 註腳23所述的第二次。 [27] 裁斷陳述書第 13(ii) 段。 [28] 閉路電視頻道六片段時間20:17:23:籃中有兩支看似是烏龍茶的東西,頻道二片段時間20:19:46,籃中只有一支看似是烏龍茶的東西。 [29] 相關證據可見於聆訊謄本第48 - 49頁,上訴宗卷第98 - 99頁。 [30] 見上文第50段。 [31] 閉路電視頻道2片段20:19:45。 [32] 見聆訊謄本第2頁,上訴宗卷第52頁。 [33] 聆訊謄本第47頁B - P段,上訴宗卷第97頁。 [34] 聆訊謄本第9頁J段,上訴宗卷第59頁。 [35] 聆訊謄本第10 - 12頁,上訴宗卷第60 - 62頁。 [36] 聆訊謄本第48頁,上訴宗卷第98頁。 [37] 聆訊謄本第51 - 52頁,上訴宗卷第101 - 102頁。 [38] 見原審聆訊謄本第46頁,上訴宗卷第96頁。 [39] 閉路電視錄影頻道二片段20:16:10。 [40] 閉路電視錄影頻道六片段20:17:53。 [41] 裁斷陳述書第 13(ii) 段。 [42] 閉路電視錄影頻道九片段20:20:03。 [43] 見原審聆訊謄本第25頁,上訴宗卷第75頁。 [44] HCMA 909/2003。 [45] HCMA 566/2014。 [46] HCMA 159/2018。 [47] 即 “re-hearing”。 [48] 見聆訊謄本第54頁A - F段,上訴宗卷第104頁。 [49] 指在超市保安室檢取的三支酒和一個袋。 [50] 見上文第28段。 [51] 裁斷陳述書第15段。 [52] 聆訊謄本第57頁Q - S段,上訴宗卷第107頁。 [53] 聆訊謄本第67 - 68頁,上訴宗卷第117 - 118頁。 [54] 聆訊謄本第72頁,上訴宗卷第122頁。 [55] [2003] 3 HKLRD 1037。 [56] 裁決書以英文撰寫,上述非官方譯本,採納的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旭輝案(HCMA 909/2003) 中的譯本。 [57] [2012] 4 HKLRD 383。 [58]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麥偉德當時官階。 [59] McWalters JA, as he then was. [60]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1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61] [1935] AC 243,第267至268頁。 [62] 即House of Lords。 [63] 判詞以英文撰寫,這並非官方譯本,原文為: “... But where the evidence is conflicting and the issue is one of fact depending on evidence, any judge who has had experience of trying cases with witnesses cannot fail to realize the truth of what Lord Sumner says: as the evidence proceeds through examination, cross‑examination and re-examination the judge is gradually imbibing almost instinctively, but in fact as a result of close attention and of long experience, an impression of the personality of the witness and of his trust-worthiness and of the accuracy of his observation and memory or the reverse. He will not necessarily distrust a witness simply because he finds him inaccurate in some details: he can give such inaccuracy its proper place, particularly if he sees that the witness is tired, or antagonized, or confused, or perhaps impatient, and especially if the matter of the inaccuracy is of minor or collateral importance. But such inaccuracies may appear in a very different light when pointed to as isolated passages in the shorthand notes and abstracted from the human atmosphere of the trial and from the totality of the evidence. The judge will form his impression from the whole personality of the witness: he can allow for the nervous witness, standing up in a crowded Court or worried by the strain of cross-examination. The judge may be deceived by an adroit and plausible knave or by apparent innocence: for no man is infallible; but in the main a careful and conscientious judge with his experience of Courts is as likely to be correct in his impressions as any tribunal, unless perhaps, as some would say, a jury of twelve members is preferable. Yet even where the judge decides on conflicting evidence, it must not be forgotten that there may be cases in which his findings may be falsified, as for instance by some objective fact; ...” [64] 見註腳57。 [65] Benmax v Austin Motor Co Ltd [1955] AC 370 per Lord Reid at 375。 [66] 這並非官方譯本,原文為: “But the advantage of seeing and hearing a witness goes beyond that: the Trial Judge may be led to a conclusion about the reliability of a witness’s memory or his powers of observation by material not available to an appeal court. Evidence may read well in print but may be rightly discounted by the Trial Judge or, on the other hand, he may rightly attach importance to evidence which reads badly in print. Of course, the weight of the other evidence may be such as to show that the judge must have formed a wrong impression, but an appeal court is and should be slow to reverse any finding which appears to be based on any such considerations.” [67] [1961] HKLR 13,第82頁。 [68] Blair-Kerr J。 [69] 例如:HKSAR v Choi Man-wai,CACC 126/2000,第6頁D ‑ 第7頁D;HKSAR v Lee Hon-shun,CACC 626/1999,第6頁L-T。 [70] 判詞以英文撰寫,這並非官方譯本,原文為: “... The District Judge’s only statutory duty is to record a short statement of the reasons for the verdict. There is no duty cast upon him to state the whole of the law applicable to the case or to review the whole of the evidence.... But it must be remembered that the District Judge is himself the jury. He has heard the whole of the evidence and he is not duty bound to set down precisely what he accepts, what he rejects and what weight he attaches to every piece of evidence, or the arguments of counsel on the evidence, or the whole of the workings of his mind in arriving at his conclusion. ... But an appellate court would not, except in the most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interfere with a finding which depended on the credibility of a witness; and, when the District Judge draws inferences of fact, which inferences depend not only on an examination of documents and facts which are not in dispute but also depend partly on the credibility of witnesses and facts which were very much in dispute, then I think an appellate court should act with the greatest caution before interfering with the District Judge’s findings if, having regard to the whole of the evidence, such findings appear reasonable.” [71] 香港法例第227章。 [72] 香港法例第221章。 [73] (2010) 13 HKCFAR 20,第13段。 [74] 見註腳72。 [75] 見註腳71。 [76] 尤其是條件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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