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浩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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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楊浩賢,於暫委裁判官丘國新(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並同意有關案情。

Case No.HCMA 512/2019[2020] HKCFI 95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Ja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12/2019

[2020] HKCFI 9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9年第51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16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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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楊浩賢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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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20年1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1月2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0年5月27日

背景

1.上訴人楊浩賢,於暫委裁判官丘國新(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並同意有關案情。

2.裁判官於考慮戒毒所報告,及聽取輕判請求後,判處上訴人於戒毒所接受羈留,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3.上訴人於原審時及上訴時均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4.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指出,案件為一宗典型的截停搜查案件,於2019年5月10日早上03:52時,警員於尖沙咀彌敦道近中間道截停上訴人,其後確認上訴人是一名通緝人士,警員從上訴人的右襪子,搜出0.22克晶狀固體,內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毒,上訴人於警誡下承認涉案危險藥物是供其自用。

5.裁判官於判刑前提取了有關被告人的戒毒所報告,戒毒所報告指上訴人仍有毒癖,指出他適合於戒毒所接受治療,並建議上訴人於戒毒所接受治療。

6.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指出,上訴人過往共有四次,共六項的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當時是2018年8月23日,上訴人被判往戒毒所。裁判官亦指出,他索取的戒毒所報告指出,上訴人適合於戒毒所接受戒毒治療,而裁判官索取的勞教中心報告則指出,上訴人因有毒癮,故不適合於勞教中心服刑。

7.上訴人於輕判請求時指出,他22歲,從事運輸業,與女朋友同住,而女朋友將於2019年11月誕下他們的小孩。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指出,他考慮了判刑前報告的內容,尤其是有關上訴人的品性及過往行為,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明顯於短時間內再次需要依賴危險藥物,為著上訴人及公眾利益著想,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應於戒毒所再次接受治療及康復護理。

8.基於上述理由,裁判官裁處上訴人於戒毒所接受羈留。

上訴理據

9.上訴人於2019年10月4日的不服判處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中,以判處過重這項概括理由為他的上訴理據,他並無存檔進一步的理據或陳詞。於庭上,上訴人指出他自2019年5月經召回令,被送返戒毒所至2019年9月期間,他於戒毒所接受並完成戒毒治療,他再無毒癖,他不明白裁判官何以再將他判往戒毒所。

答辯方回應

10.答辯方的回應是,上訴人於2018年8月23日第一次被判往戒毒所,並於2019年1月30日獲釋。然而他未能脫離毒癮,並於2019年4月1日,即從戒毒所釋放後僅兩個月,再度吸食「冰」毒。他於2019年4月3日所提交的尿液樣本,被證實含有「冰」毒,故於2019年5月9日被發出召回令,即上訴人於案發時是正被懲教署通知要被重召返回戒毒所服刑。答辯方指出,從戒毒所報告中明顯可見,上訴人是適合於戒毒所接受治療及康復護理,這可幫助他脫離毒海,改過自新。

11.基於以上的考慮,戒毒所的判令是最符合上訴人的利益,答辯方指出,從裁判官的判刑理由書清楚可見,裁判官於量刑時已仔細考慮報告內容,接納戒毒所報告的建議,將上訴人送往戒毒所接受強制戒毒。裁判官於本案的判刑實在難以垢病。答辯方認為上訴人的判處並無原則犯錯或明顯過重的問題,因此法庭應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討論

12.法庭考慮了上訴人的陳詞,及答辯方的回應,就著上訴人指他於判刑時已再無毒癖,因此裁判官不應判處他於戒毒所接受羈留。法庭考慮了審訊謄本,即上訴宗卷第27至28頁,於判刑當天,上訴人向裁判官確認戒毒所報告經已向他解釋,他明白、了解報告的內容,並同意報告的內容。換言之,上訴人於判刑當天已清楚明白戒毒所報告指出他仍有毒癖,適合於戒毒所接受羈留治療,但他並沒有向裁判官提出任何異議,指他已再無毒癖,因此毋須於戒毒所服刑。

13.法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上訴人自2019年1月30日離開戒毒所後,他明顯地是未能脫離毒癮,於從戒毒所獲釋後僅兩個月,他便於驗尿測試中證實他仍有服用「冰」毒,因此戒毒所於2019年5月9日向上訴人發出召回令。再加上案發當天,警員截停上訴人時,在其身上搜獲0.22克「冰」毒,這更顯示被告人一直未能脫離毒癖,再加上判刑前報告、戒毒所報告中指出上訴人仍有毒癖,建議他於戒毒所接受戒毒治療。裁判官基於上述的考慮,並考慮到上訴人的品性及過往行為,他最終對上訴人作出戒毒所的判令,實在是最合乎上訴人的利益。

14.上訴人的女友既將會為上訴人誕下他們的孩子,那上訴人便更應戒除毒癖,盡自己作為父親的責任,上訴人一旦未能戒除毒癖,他亦不能好好負起身為父親應有的責任。

15.總括而言,裁判官於本案就著管有危險藥物罪對上訴人判以戒毒所命令,並無原則犯錯,亦並無任何明顯判刑過重的問題。

16.基於上述原因,法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陳仲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勞泳珊小姐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