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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22/2019
[2020] HKCFI 3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322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10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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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19年9月24日 |
| 判案書日期 : | 2020年5月27日 |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 被判監禁5個月。上訴人同日申請擔保等候不服定罪上訴獲批。
2.原審時, 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 現則親自行事。
不服定罪上訴理由
3.在上訴人的表格101, 上訴人採納表格上列印的其中兩個上訴理由, 亦即是(1) 罪行進行聆訊時證據分量並不足以構成定罪; 及(2) 無證據或無足夠證據作為上述定罪的根據。
原審時的控方案情
4.裁斷陳述書的第2至5段記載了原審時的控方案情, 現抄錄如下:
「2. 本案的案情簡單,審訊中控方共傳召了四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現年34歲,接受大專教育,從事產品銷售的工作。於2017年11月10日晚上,控方第一證人與友人在旺角區的酒吧玩樂,期間喝了大量的酒,當他在零晨時份離開酒吧後,發現自己原本戴著的手錶不翼而飛。由於受酒精影響,控方第一證人不記得他在何時何地遺失了該隻手錶,但他肯定自己沒有將手錶交給任何人。
3. 控方第一證人於同日較後時間往警署報案,並在警方要求下提供了他購入該手錶的發票,上面記錄了手錶的型號及獨有的產品序列號(Serial number)。控方第一證人確認,本案中警方從典當行檢取的手錶,不論款式或序列號均與他遺失的手錶吻合,他確認證物P3為他的失物。
4. 控方第二證人是一間典當行「福昌押」的僱員,於2017年11月11日工作期間,收到一位客人將證物P3帶來典當,所押的價值為$40,000。處理期間,控方第二證人要求該客人出示身份證,並提供住址。控方第二證人有小心核對身份證上的照片與客人的容貌相同,並將客人的資料記錄下來(有關書面記錄為證物P5)。控辯雙方不爭議,控方第二證人記錄下的身份證號碼與被告的身份證號碼相同。
5. 控方第三證人及控方第四證人均是警務人員,其中控方第三證人是為被告錄取會面記錄的探員,而控方第四證人則是於2018年5月18日截查被告,繼而發現他為被通緝人士的軍裝警員。控方第三證人確認,被告在會面記錄提供的住址與控方第二證人記錄在證物P5的並不相同,他事後往該地址作調查,發現上址並非住宅。至於控方第四證人則確認,當他截查被告並作出拘捕時,被告曾出示他的身份證。」
原審時的辯方案情
5.原審時,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裁判官的推論及裁斷
6.在經考慮及評估後, 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 並作出若干推論及裁斷 (記錄在裁斷陳述書的第11至15段), 如下:
「11. 根據已接納的證供,法庭肯定控方第一證人的確如他所説,於2017年11月10日晚上至11日零晨的時間,在醉酒的情況下遺失了證物P3,法庭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所説,他並沒有將證物P3送贈予任何人,否則他亦不會在同日下午便到警署報失,若是送給別人而後悔,他大可將對方身份告知警方作調查。
12. 另一方面,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法庭亦肯定將證物P3帶往典當的必定是被告。控方第二證人清楚表示,他除了記下典當者的身份證資料外,亦有確認對方樣貌與身份證上照片吻合。法庭不相信會有一位貌似被告的人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取去他的身份證使用; 或有一位貌似被告的人使用一張偽造身份證,而證上的資料及相片剛好與被告完全吻合,法庭認為這些巧合在現實上是不存在的。因此,法庭確信在同日較後時間將證物P3帶往典當的,必定是被告。
13. 法庭進一步思考究竟在甚麼情況下,控方第一證人在同日較早時間遺失的手錶會出現在被告手中,而被告會急急將其典當,換取金錢。若有人無緣無故將明顯有一定價值的證物P3交予被告,被告必定知道或至少會懷疑證物P3的來歷。當然,被告可以從別人手上正當的獲得,例如是饋贈或購買,但被告沒有作供,法庭不能亦不會替被告作出解釋。法庭緊記,被告沒有舉證責任,但事實是,法庭沒有任何證供,解釋為何證物P3會出現在被告手中,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必定是當被告獲得證物P3時,被告必定知道或至少懷疑證物P3是別人的失物。
14. 法庭裁定被告在控方第一證人遺失證物P3的短時間内將其典當,他必定知道或相信證物P3為贓物,被告處理證物P3的動機必然是不誠實的。
15. 基於以上分析,法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法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上訴人的陳詞撮要
7.上訴人親自處理上訴, 沒有作出有意義的陳詞。
答辯人的陳詞撮要
8.答辯人陳詞稱, 從裁斷陳述書可見, 裁判官已詳細分析控方證據並從這些證據作出裁斷。答辯人認為這些裁斷是合乎邏輯和合情合理的。答辯人繼續陳詞指, 這些裁斷並沒有任何明顯錯誤之處及沒有違反任何法律原則。
9.答辯人總結稱, 定罪沒有不穩妥。答辯人懇請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本席的考慮
10.本席接納答辯人的上述陳詞。因此, 本席認為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結論
11.本席裁定不服定罪上訴駁回。本席亦確認有關的定罪。這意味著上訴人的判刑立即執行。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吳虹虹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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