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豔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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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分別是第一項的「出售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罪,違反《商品說明條例》第9(2) 條及第18(1)條;至於控罪詳情則指上訴人及羅子林,於2019年3月1日,在香港灣仔博覽道1號香港會議展覽中心5樓5E展覽廳5E-G38號攤位,出售2條頸鏈,該貨品應用偽造商標,即 “Louis Vuitton” 及第二項的「要約供應應用虛假商品說明的貨品」罪,違反《商品說明條例》第7(1)(a)(ii)條及第18(1)條;控罪詳情則指上訴人及羅子林,於2019年3月1日,在香港灣仔博覽道1號香港會議展覽中心5樓5E展覽廳5E-G38號攤位,要約供應10條頸鏈,而該等貨品均應用虛假商品說明,即 “Louis Vuitton” 。就每項控罪,上訴人均被判處3個月的即時監禁,刑罰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有關的裁決,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465/2019[2020] HKCFI 93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May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65/2019

[2020] HKCFI 9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19 年第 465 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 2019 年第 560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何豔豔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20年5月5日
判案書日期:2020年5月2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分別是第一項的「出售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罪,違反《商品說明條例》第9(2) 條及第18(1)條;至於控罪詳情則指上訴人及羅子林,於2019年3月1日,在香港灣仔博覽道1號香港會議展覽中心5樓5E展覽廳5E-G38號攤位,出售2條頸鏈,該貨品應用偽造商標,即 “Louis Vuitton” 及第二項的「要約供應應用虛假商品說明的貨品」罪,違反《商品說明條例》第7(1)(a)(ii)條及第18(1)條;控罪詳情則指上訴人及羅子林,於2019年3月1日,在香港灣仔博覽道1號香港會議展覽中心5樓5E展覽廳5E-G38號攤位,要約供應10條頸鏈,而該等貨品均應用虛假商品說明,即 “Louis Vuitton” 。就每項控罪,上訴人均被判處3個月的即時監禁,刑罰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有關的裁決,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是路易威登 Louis Vuitton (LV) 亞太區知識產權部副經理吳女士,她在鑑定了兩條涉案的LV吊墜頸鏈後,表示這兩條頸鏈均應用了偽造的LV商標。

3.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外藉人士Mr Caputo,他受聘喬裝顧客,試圖採購貨品。在事發當天,Mr Caputo到達香港會議展覽中心正舉行的一個國際珠寶展的其中一個攤位,他站在上訴人身旁,表示對陳列架上掛著的一些頸鏈有興趣。這時候,上訴人便拿下這個陳列架與Mr Caputo一起討論。

4.當Mr Caputo看見陳列架上兩條應用有偽造商標的LV吊墜頸鏈時,便向上訴人詢問可否購買。當上訴人表示可以後,他們更一同查看頸鏈的價錢,頸鏈售價為US$175。當時Mr Caputo也看見另外兩條頸鏈,後確認為價值US$130的長方形吊墜頸鏈。最終Mr Caputo購買了兩條LV吊墜頸鏈及兩條長方形吊墜頸鏈,折合港幣4,790元。

5.在購得上述貨品後,Mr Caputo再向上訴人表示意欲訂購更多LV吊墜頸鏈,上訴人亦進一步向Mr Caputo表示最低訂購量是10條,而Mr Caputo也需繳付30%的訂金,至於製作則需時十天,一旦完成後,貨物便會被送到香港。

6.在銷售過程中,上訴人亦曾開出兩張銷售單據,一張是購買現貨的單據,另一張則是訂購10條LV吊墜頸鏈的單據。Mr Caputo表示在整段時間中,只有上訴人與他以英語交談。從交談中,他意識到攤位內的另一名女士看似是老闆,但該女士並不懂英語。購物完成後,上訴人便遭控方第三及四證人,即海關關員拘捕。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作供,她表示她擁有大學英文本科學位資格,現職於聯想集團,擔任部門經理一職。上訴人表示因為她對珠寶產生興趣,故過往數年,均曾前往香港珠寶展,觀看珠寶,也曾替一日本珠寶參展商在攤位進行翻譯。2017年3月,她在珠寶展中認識了一名梁先生。梁先生在大陸番禺設廠從事珠寶配件生意。過去兩年期間,上訴人也曾找過梁先生替她的珠寶首飾進行一些維修工作。

8.事發當天,上訴人表示她出現在涉案的攤位是因為梁先生曾找她,希望她能在珠寶展中作翻譯,因為梁先生及他的太太均不懂英文,而這次也是他們首次在香港珠寶展參展。上訴人表示她應承於事發當天參觀珠寶展時,順道替梁先生作翻譯,報酬則為港幣$1,300。

9.上訴人表示當她到達梁先生的攤位意欲選購戒指時,卻恰巧遇上Mr Caputo。期間,Mr Caputo向她詢問有關頸鏈價錢、訂貨細節等問題。因為她不知道詳細情況,故此她在回答前均向在場的梁太詢問,才把答案翻譯給Mr Caputo。

10.交易成功後,上訴人開出單據與Mr Caputo,並代梁太收取貨款,亦將有關的頸鏈及兩張單據放進膠袋內。上訴人表示她之所以發出單據,純因梁太當時忙於招呼其他顧客,另單據因需以英文填寫,故才自發性地為朋友代勞。至於她在單據上的簽署,都是梁太吩咐她做的。上訴人謂直至該刻,她完全沒有注意到對方購買的頸鏈有兩條是附有LV商標的吊墜,因為她沒有預期梁先生的攤位會出售具有品牌的飾物。就她所知,攤位中出售的都是梁先生自家製作的珠寶首飾。

定罪的上訴理據

11.就定罪這方面,上訴理據如下:

(1)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純粹基於上訴人沒有採取任何正面行動去避免銷售應用偽造商標的貨物,而裁定上訴人未能依賴《商品說明條例》第26(1),26AA及26AAB條作為免責辯護,因而導致定罪不穩妥;

(2)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採用了「雙管式」處理方法,於就特別事項作出裁決時,一併裁定了上訴人自願作出並且事實上有作出招認供詞,因而導致審訊不公平及定罪不穩妥。

討論

12.《商品說明條例》第26(1),26AA及26AAB訂明如下:

26(1):在任何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有以下情況,被控人有權獲裁定罪名不成立 ——

(a)  有充分證據舉出,以帶出以下爭論點 ——

(i)  干犯該罪行,是以下原因所引致 ——

(A)  錯誤

(B)  被控人倚賴另一人向其提供的資料;

(C)  另一人的作為或失責;

(D)  意外;或

(E)  其他非被控人所能控制的因由;及

(ii)  被控人已採取一切合理防範措施,並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以下人士干犯該罪行 ——

(A)  被控人;或

(B)  任何受被控人控制的人;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26AA: 在不局限第26條的原則下,在任何就第7(1)(a)(ii) 或(b)或7A(1)(b) 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有以下情況,被控人有權獲裁定罪名不成立 ——

(a)  有充分證據舉出,以帶出以下爭論點 ——

(i)  該人不知道;

(ii)  該人無理由懷疑;且

(iii)  該人即使已作出合理的努力,亦不能確定,有關貨品或服務不符合有關商品說明,或有關商品說明已應用於有關貨品或服務;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26AAB:在不局限第26條的原則下,在任何就第9(2) 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有以下情況,被控人有權獲裁定罪名不成立 ——

(a)  有充分證據舉出,以帶出以下爭論點 ——

(i)  該人不知道;

(ii)  該人無理由懷疑;且

(iii)  該人即使已作出合理的努力,亦不能確定,偽造商標已應用於有關貨品,或某商標或與某一商標極為相似而相當可能會使人受欺騙的標記,已以虛假方式應用於有關貨品;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1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上訴人未能成功引用這些條文,因為上訴人的證供在以下議題上,既不合情理及邏輯,也出現自相矛盾的地方。這包括:(1) 上訴人與梁太認識的深淺程度;(2) 上訴人聲稱不知道,也沒有留意頸鏈上有LV字樣;(3) 上訴人聲稱她只是替梁先生作翻譯。本席不打算詳細引述裁斷陳述書的內容,在考慮過上訴人的證供並作出詳細的分析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8至57段大篇幅講及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原因。

14.裁判官接著在裁斷陳述書表示:

「63. 根據本席信納的證供證據,本席相信事發時,被告人按該女子的指示去招呼控方第二證人;當控方第二證人指示他對某頸鏈有興趣時,被告人把整個展示架遞到控方第二證人面前給他看;控方第二證人問及價錢時,被告人告訴他價錢;被告人把控方第二證人要購買的頸鏈包裝放入大膠袋內;又為控方第二證人開單;控方第二證人要求訂購10條LV吊墜頸鏈時,被告人對他的查詢的回應是『Ten days to make ten pieces』;被告人又應控方第二證人的要求在單據上簽署;被告人從控方第二證人手上取過9,000元現金 (包括4條頸鏈現貨售價及10條頸鏈三成訂金) 之後,即使該女子當時就在收銀櫃內,而被告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就在收銀櫃前,當該女子從被告人手上接過上述9,000鈫後,拿出找續錢時,卻也經由被告人把找續錢遞給控方第二證人;最後,控方第二證人為所購得貨物及單據進行拍攝時,被告人也逕自進行拍攝。據此本席相信被告人當時就是擔當銷售員一角,把涉案頸鏈,包括兩條LV吊墜頸鏈售賣予控方第二證人,及向控方第二證人要約銷售另外十條相同款式構造的LV吊墜頸鏈,,該LV吊墜頸鏈應用了虛假商標及虛假說明,被告人當時根本就是知道或懷疑該LV吊墜頸鏈有虛假商標及說明,但仍然售賣及要約銷售予控方第二證人,被告人當時並非純粹為該女子及控方第二證人進行翻譯。

64. 被告人甚麼也沒有做過去避免銷售該些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予控方第二證人,本席認為被告人根本未能依賴《商品說明條例》第26(1),26AA及26AAB條作為免責辯護。」(斜字為後加強調的)

15.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她認為上訴人未能成功引用26(1),26AA及26AAB的條款,因為她認為上訴人是完全知道又或有理由懷疑出售的頸鏈上有LV的字樣。上訴人不單知道涉案的LV頸鏈的售價僅為US$175一條,更為重要的還有頸鏈既然是梁先生內地廠房製造出來的,那便不可能附有LV的商標。故此,上訴人沒有可能不知道出售的頸鏈實附有虛假商標及虛假商品說明。上訴人只要向梁太詢問,便得知箇中原因,但是她沒有作出任何合理的努力,皆因她全然知道涉案貨物的來源及附有偽造商標的原因。裁判官所作的結論符合邏輯,也沒有犯錯的地方,第一項上訴理據因此並不成立。

16.至於次項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所指的是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就特別事項有以下表述:

「31. 就『特別事項』聆訊,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及陳詞後,裁定控方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該口頭陳述和警察記事冊內的補錄口供是被告人於自願、無壓逼或引誘的情況下作出,於所有相關時間並無任何警員以威嚇、利誘或不當壓力加諸被告人身上。本席亦裁定,本案不存在任何理據可使法庭行使法庭的剩餘酌情權將該口頭陳述或補錄或當中任何部分剔除於證據以外。」(斜字為後加強調的)

17.接著,裁判官在一般案情最終裁決時指:

「65. 其實,控方第三證人的記事冊的補錄口供 (控方證物P15) 的內容,也進一步加強了控方證據。本席相信被告人於事發時確實以1,300元一天為該攤位進行銷售服務,協助招呼說英語的客人。」

18.上訴人大律師指綜合上述兩段所載,裁判官顯然並沒有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秋林 [2013] 2 HKLRD 386 一案所述,法庭在處理一名被告人的招認是否自願作出時,應假設被告人的招認存在及在聆訊過控辯雙方就特別事項的證據及陳述後,只需裁定有關招認是否被告人自願作出,而不應同時處理有關招認是否存在及招認內容是否真確。

19.上訴人大律師強調「作出」這兩個字,因為他認為裁判官在此階段已經裁定了該補錄供詞的存在,故此裁判官明顯地犯錯。

20.本席不同意上訴人大律師的看法。首先,裁斷陳述書第18段至31段的標題是處理上訴人補錄口供的自願性。其次,從上文下理看,裁判官意欲表達的,正是她假設此補錄供詞的存在,從而決定這是否上訴人在自願、無壓逼及引誘的情況下作出的紀錄。在「作出」後,裁判官再講及在所有相關時間,並無任何警員以威嚇、利誘或不當壓力加諸上訴人身上,由始至終她都是處理自願性的議題,故不存在採取「雙管式」處理方法。

2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62段處理本案整體案情時,有以下表述:

「62. 就被告人在警誡下所講的說話,本席相信被告人的說話已經完全反映在控方第三證人的記事冊 (控方證物P15) 內,是準確的記錄,控方第三證人在記事冊也準確地記下被告人的補充說話。本席相信當中所述招認部分是事實,本席給予絕對比重。」

22.換句話說,裁判官在處理整體案情時,相信上訴人確有說過警誡下的說話,她亦就此番對話是否存在,進一步作出裁決。裁判官接納上訴人的說話已準確反映在記事冊內,她更表示她並非接納上訴人所說的全部說話作為本案的事實,僅招認部份而已。裁判官接著在裁斷陳述書的第65段指出,補錄口供進一步加強了控方的證據,她因而相信上訴人在事發時確實以1,300元一天的酬勞替該攤位進行銷售服務,協助招呼說英語的客人。

23.在看畢裁斷陳述書後,整體而言,裁判官並沒有犯下上訴人大律師所講的錯誤。基於以上所述,第二項的上訴理據也不成立。定罪的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判刑的上訴理據

24.就刑罰這方面,上訴理據如下:

(1)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的銷售涉及批發成份,忽略了上訴人充其量只為初犯的小型零售商的考慮,因而導致判刑明顯過重。

討論

25.在綜合所有的證據後,裁判官指上訴人的銷售涉及批發成份,這是正確的。上訴人當時所處的珠寶展從事的是吸引本地及海外買家購買梁先生內地製造的首飾配件。Mr Caputo在購得2條LV頸鏈後,再預訂10條相同式樣的頸鏈,這絕不是一般普通消費者購買消費品的模式。

26.裁判官在作出量刑時,接納上訴人只是以港幣$1,300元酬勞當翻譯,並協助出售這些頸鏈。換句話說,上訴人並沒有參與這些偽造商標頸鏈的製造,除翻譯酬勞外,她也沒有從中取得額外的收益或利潤。上訴人在本案所扮演的角色,可以說並非最嚴重的。

27.裁判官在判處上訴人即時入獄時表示,因她今次是專程來港犯案,故增加了罪行的嚴重性。本席對此說法有所保留,因為若上訴人只當翻譯,兼任銷售,說她專程來港犯案,似有商榷餘地。上訴聆訊時,本席獲告知本案的另一被告羅子林當日向海關投案,聲稱是涉案攤位的負責人,他的量刑起點訂為3個月的即時監禁,因他承認控罪,故被判處2個月的即時監禁。

28.上訴人與另一被告羅子林在本案的參與程度分別很大,罪責也大不相同。另外,上訴人的上訴聆訊因受疫情影響,遲遲未能審理,她亦被迫滯留香港超過1年。上訴人留港期間,未能工作。為了應付在港的生活,她需借貸度日,這大幅加重了她經濟上的負擔。

29.考慮到以上的情況,本席頒令原有的3個月即時監禁改以緩刑方式執行。就每項控罪,上訴人被判處3個月的監禁,緩刑24個月同期執行。上訴人亦須就每項控罪繳付$15,000,共$30,000的罰款。這罰款需在14天內繳付,假若上訴人未能依時繳付的話,她需即時入獄1個月。

30.基於以上所述,上訴人的刑罰上訴得直,原有的刑罰擱置,改判如上。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蔡夢帆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陳淑雄律師行轉聘李煒鍵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