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 Na, The Administratrix of the Estate of Cheung Chung Wah, The Deceased 對 Cheung Chung F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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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次申請是由被告人提出。他要求就本席於2019年4月29日的裁決獲得上訴許可。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J 3649/2016[2020] HKDC 34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May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649/2016

[2020] HKDC 3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36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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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I NA, the Administratrix of the estate of  
  CHEUNG CHUNG WAH, the Deceased  

被告人 CHEUNG CHUNG F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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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黃一鳴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9年6月13日
最後提交書面陳詞日期: 2019年7月11日
判決書日期: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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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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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是次申請是由被告人提出。他要求就本席於2019年4月29日的裁決獲得上訴許可。

2.被告人在審訊時有律師及大律師代表出席,但在是次上訴許可申請中,則親自應訊。

3.被告人並沒有在其上訴申請的傳票及支持誓章中提及任何實質的上訴理由,而只是提及 (1)上訴有合理的勝訴前途及(2)其他公義感興趣的理由。

4.不過被告人於聆訊前兩天才存檔一份「被告人之上訴理由書」,以說明其上訴理由。

5.根據「被告人之上訴理由書」,被告人有以下四大點的上訴理由:-

(1)     本席在「判案書」第46、47、49至51、52、53至67、69至71及72段中,在証據及/或事實的尋找上不正確(“上訴理由(1)”);

(2)     本席沒有考慮原告人的案情存在著其內在的不可信性(“上訴理由(2)”);

(3)     本席沒有考慮6項要點(“上訴理由(3)”);及

(4)      原告人未能完成舉證責任(“上訴理由(4)”)。

6.本席現就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逐一作出裁決。

上訴理由(1)

7.被告人在「上訴理由書」第1(a)段表示:

「在判決書第46段,法官指出被告人沒有提供一個合理的解釋,解釋為何沒有傳召他姐姐及弟弟去證明有一個家庭會議的存在。被告人在接受盤問時,有解釋到他認為不需要傳召他姐姐做證人,因為事實上有這個家庭會議;」

8.本席認為被告人不傳召他聲稱有一同出席家庭會議的姐姐及弟弟做證人的解釋不能令人滿意。他不可能因為他自己認為事實上有這個家庭會議,而不舉證。

9.被告人在接受盤問時確認他並沒有困難傳召姐弟作證,而此家庭會議是否真的有發生是一件重要事項,是被告人聲稱擁有該物業實益的基礎,被告人理所當然需要會議的參加者(即媽媽、姐和弟)去作供,以證實被告人的說法。單以被告人說事實上有這個家庭會議,並不足夠。本席可以理解被告人不傳召他媽媽是因為她的年紀及健康狀況,但不傳召姐姐和弟弟則顯然沒有令人滿意的解釋。

10.被告人在「上訴理由書」第1(b)段表示:

「在判決書第47段,法官指出那個家庭會議只是被告人光禿的指稱/主張。這是不對的,文件冊第418-422頁是一份‘租者置其屋認購申請書’,在這一份認購申請書上,有被告人的媽媽,姐姐,弟弟及死者的簽名,各人簽名同意該物業由被告人一個人認購買該物業,無可置疑,在上述各人未簽名之前,他們之間一定有傾談過,開過會,大家都同意該物業以被告人一個人的名義認購,然後才去房屋署簽名同意被告人認購該物業。曾經有過家庭會議,是有文件支持的。」

11.首先,文件冊中「租者置其屋認購申請書」的簽名部份是沒有被告人姐姐的簽名。被告人在其證人供詞第4段中,也沒有提及他姐姐有在該認購書上簽名。他只提及他媽媽,弟弟,死者及他自己簽署了一份認購書,認購該單位。

12.再者,有關人士在認購書上簽署的目的是以認可住客身份作出相關的聲明,該文件上的簽署並不能證明曾經有過如被告人所聲稱的家庭會議及各人已同意單位只屬於被告人的共識。事實上,該認購書也可證明原告人的案情,即登記業主只寫未結婚之人的名字。

13.因此,本席不同意該認購書可以作為支持被告人案情的文件。

14.被告人在「上訴理由書」第1(c)段表示:

「法官在判決書第49至51段指出被告人刻意隱瞞有一個聯名戶口的存在。這是不對的,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補充一)的第2段(文件冊第119頁),被告人已確認有一個聯名銀行戶口的存在:‘沒有印象曾經與死者開了個聯名戶口’,及在同一頁的第3段,被告人說:‘從原告人的文件的第三十一項供款紀錄檔中,可以看到2000年3月份及4月份的扣款,是從036-734-1-036274-7中扣出(被告的個人戶口),而2000年5月份的扣款,才從上述之聯名戶口(036-734-1-10369214)中扣出。再者,被告人在接受盤問時,沒有否認聯名戶口的存在,被告人只是說:沒有見過聯名戶口開戶文件及他將個人戶口紅簿仔給了死者,以為所有供樓款項都是從他的私人戶口扣出;」

15.本席認為被告人刻意隱瞞有一個聯名戶口的存在是很明顯的。被告人最先是從來沒有確認過聯名戶口的存在。被告人在「抗辯書」第6(3)段和「張宗富證人供詞」第14段中均否認死者與他開設聯名戶口以供按揭款項,而是以他個人戶口作供款。

16.在其第二份證人供詞即「張宗富證人供詞(補充一)」第2段,被告人才含糊地聲稱:「…我沒有印象曾經與死者開了個聯名戶口i.e. 036-734-10369214。」雖然被告人也在第3段中提及 2000年5月份的扣款是從聯名戶口中扣出,在盤問下被告人聲稱是不記得是否有與死者開聯名戶口,又說有關聯名戶口的文件盤問時才第一次見到的,最後又再否認有聯名戶口的存在。很明顯,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前後矛盾,不盡不實。開設聯名戶口以作供款是不利於被告人的事情,被告人自然不願意承認。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是刻意不承認聯名戶口的事實。

17.被告人在「上訴理由書」第1(d)段表示:

「判決書第52段指出被告人沒有提供任何銀行文件證明他曾經開設過1個個人銀行戶口作為供款之用,法官指出這證明被告人所說的他有一個個人銀行戶口作為供款之用,是明顯的不真實。法官在這方面是不對的,文件冊第423-427頁,是一封由浙江興業銀行給被告人的按揭批核信,日期是2000年1月17日,在文件冊第425頁,說明上述銀行可以從被告人的戶口036-734-1-036274-7扣錢。另外,文件冊第380頁,說明2000年3月及4月份的供款,是從被告人的上述個人戶口036-734-1-036274-7扣除,而在第381頁,說明2000年5月份的供款,才在聯名戶口036-734-1-036921-4中扣除。」

18.有關2000年3月份及4月份的供款是從被告人的個人戶口中扣除,這點雙方並沒有爭議。原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第6及第7段中也承認被告人支付過開頭1至2個月的供款,但在購買涉案單位不久後的兩個月,便停止支付供樓款項。

19.本席在「判決書」中第95段也有提及證據顯示被告人在支付了一半按金之後,只供了2至3期按揭供款,及其後支付了最後幾期供款以贖回物業。

20.因此,本席在「判決書」中第52段所指被告人沒有提供任何銀行文件證明他有個人戶口以作供款之用是指他在供了最先2至3期之後直至最後幾期供款的情況,因為這段時候的供款才是雙方有爭議的事項。

21.被告人在「上訴理由書」第l(e)段表示:

「判決書第53段至67段,法官依靠一張律師行的單據,收據及信;死者與原訴人及其證人的傾談;及被告人承認在2003年立過一份遺囑,便作出了以下之揣測(不是不可抗拒/唯一的推論/結論):1.被告人在2000年4月12日立了該份遺囑;2.該份遺囑的受益人是死者;3.該遺囑的內容是被告人將該物業給了死者;4.該遺屬的正本存放在那律師行;及5.該遺囑被那律師行毀滅了。上述是法官的揣測。再者,沒有證據說明原告人是如何得到那些律師行文件;原告人沒有傳召該律師行人員出庭作供;原告人沒有解釋為何不提供遺囑正本或副本;在原告人的陳述書第7段中(文件冊第92頁),原告人陳述說:‘但可以確定,遺囑正本並非在律師樓’,這證明法官的揣測(正本在律師樓及已被律師樓毀滅了)是不對立的;此外,法官可以不相信被告人所立的遺囑是在2003年訂立,但法官不能因此去揣測該遺囑就是在大約在2000年4月12日訂立。」

22.本席是可以基於被接納的事實和文件作出合理的推斷(reasonable inference)。本席在「判決書」中第53段至67段已說明本席如何作出有關的合理推斷,不再在此重複。

23.被告人質疑沒有證據說明原告人是如何得到那些律師行文件;原告人沒有傳召該律師行人員出庭作供及沒有解釋為何不提供遺囑正本或副本。原告人律師曾去信梁錦濤關學林律師行查詢遺囑正本事宜,獲回覆確認由於事隔17年之久,有關檔案已被銷毀,遺囑正本並不在該律師行。本席認為律師行的回覆十分清楚,就為何不提供遺囑正本或副本已有充份解釋,沒有必要傳召律師行人員出庭作供。再者,被告人沒有質疑這些信件的真偽,亦從來沒有要求原告人傳召律師行人員,或自行傳召律師行人員作盤間。本席認為有關的信件已可被接納為證據。

24.原告人有關遺囑正本並非在律師樓的陳述是她的揣測,但與本席的合理推斷並無矛盾,也不能證明本席的推斷不正確。

25.被告人在「上訴理由書」第1(f)段表示:

「判決書第69至71提及租金及被告人每月給與5000元給死者,這是被告人與死者的協議,不存在法官所說的‘違反普通常識’;」

26.本席在「判決書」第69至71段已指出被告人就死者每月清還5,000元按揭供款實為租金的說法是不合常理。在未出售該物業前房委會只收取1,708元的租金,連同其他雜費總支出也只約3,000元,被告人聲稱死者和他就該物業的費用各付5,000元,即根據被告人的說法該物業的總支出為10,000元。這是遠遠超過未出售該物業前的總支出3,000元。若死者需要支付一半的款項,這也不過是1,500元。正常人在此情況下也不會同意支付5,000元作為租金租住同一個單位。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所謂的與死者的協議是完全違反普通常識。本席不同意這方面的裁決有任何不對的地方。

27.被告人在「上訴理由書」第1(g)段表示:

「法官在判決書第72段指出被告人講大話,因為他接納那20000元是死者問冼先生借的,不是向秋堅借的,所以被告人講大話。法官在這方面是錯的,死者可以同時向冼先生及秋堅借錢,向每人借兩萬元。再者,被告人無需要說這個大話。」

28.有關死者可以同時向冼先生及秋堅借錢這點,被告人在原審時從來沒有提出,也不是被告人的案情。本席相信被告人有必要說這個大話,因為他想顯示自已是業權擁有人所以會安排死者向朋友借款清還按揭欠款。

29.總括而言,被告人在上訴理由(1)擬挑戰的判決理由均屬事實裁決和分析,是有充份證據支持,亦沒有與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有抵觸。本席不同意本席的事實裁決有任何犯錯,上訴理由(1)是沒有合理成功機會的。

上訴理由(2)

30.被告人在「上訴理由書」第2(a)段表示:

「在1999年尾,董建華政府的年代,香港政府推出租者有其屋計畫,當時只有死者及被告人住在該物業,但其他登記住戶們都要在認購書上簽名同意,同意被告人一人認購該物業,在簽名之前,登記住戶之間,必定有溝通及傾談,由誰人去認購,該物業將來歸誰所有,被告人的家庭成員,必定有開個家庭會議,去溝通協議,他們不會沒有溝通聚會協議,貿貿然便走到房屋署簽名,同意放棄住戶權,同意被告人做該物業唯一的業主。原告人的沒有這家庭會議的說法,存在著其內在的不可信性。」

31.這點與「上訴理由書」第1(a)段相似。正如上述一樣,該認購書不能證明有被告人所指稱的家庭會議的存在。以被告人的名字去購買涉案物業也符合原告人的案情。

32.本席同意在簽名之前一家人是會有溝通,但是否就如被告人所聲稱的家庭會議同意單位只屬於被告人,就必須要整體衡量被告人證供的可信性。本席在裁定是否有被告人聲稱的家庭會議已經充份考慮各方面的證據。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沒有這家庭會議的說法,沒有存在著其內在的不可信性。

33.被告人在「上訴理由書」第2(b)段表示:

「被告人與前妻,魏虹,在2000年1月份結婚,這點原告人是沒有爭異的,而該物業是在2000年2月3日才購人,原告人的說法:因為死者已結婚,而被告人未結婚,所以該物業由被告人做業主,有其內在的不可信性」

34.原告人的證供清楚說明在1999年底,政府推出了“租者置其屋計劃”之後,死者與被告人決定購買該物業,而登記業主寫未結婚之人的名字。申請認購該物業的日期是1999年12月23日,即使依照被告人的說法,他當時也是未結婚的。因此,本席認為該物業由被告人做業主並沒有內在的不可信性。

35.被告人在「上訴理由書」第2(c)段表示:

「由於在1999年尾,只有死者及被告兩孖生兄弟,居住在該物業,他們兩兄弟一定會有關於供樓款/租金及水電煤的協議,被告人說他與死者有個協議是:因為死者有份住,每人負責供一半,死者的供款當租金,他給了他在浙江興業銀行所開設的紅簿仔供款戶口簿給了死者,由他安排供款,每月給死者5000元,作為他的一半供款及水電煤等的開支,這是被告人的說法。原告人的說法是:邊個供甩層樓便歸邊個,這說法是完全不可信的,因為1.住地方是要交租的;2.要被告人供曬所有供款,給他們免費住在哪裹,層樓才屬於被告人的;3.當時(2000年初),兩人在負責供樓,如何能達成一個‘邊個供甩歸邊個’的協議?4.當時(2000年初),原告人證人陳述書說他們打算暫時住在該物業,其後將會搬離該物業,如果死者與原告人真的搬離該物業,他們還會供款嗎?不會,所以供款是當租金,不會是有個協議或共同意向:‘邊個供甩歸邊個’」

36.被告人認為‘邊個供甩層樓便歸邊個’這說法不可信,提出4個理由來支持他的說法,本席就被告人提出的4個理由作以下裁決:-

(1)     「住地方是要交租的」-

本席在「判決書」中已清楚說明死者每月支付的5,000元不可能是租金,而是按揭供款。死者一直清還該物業之按揭供款,是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住在該物業不用交租是理所當然。

(2)     「要被告人供曬所有供款,給他們免費住在哪裹,層樓才屬於被告人的」-

證據已清楚顯示被告人沒有供還所有按揭供款,而死者一直清還該物業的按揭供款,是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並非被告人所指稱的免費住在哪裹;

(3)     「當時(2000年初),兩人在負責供樓,如何能達成一個‘邊個供甩歸邊個’的協議?」-

在2000年初,兩人均有負責供樓,若繼續一起供,該物業便屬兄弟二人實益擁有。本席認為在購入該物業時有此協議並無不妥。其後,被告人遷出該物業,並不再供款。很明顯,被告人不再認為他需要供款,是因為他已放棄該物業的實益,這完全與‘邊個供甩歸邊個’的協議吻合。

(4)    「當時(2000年初),原告人證人陳述書說他們打算暫時住在該物業,其後將會搬離該物業,如果死者與原告人真的搬離該物業,他們還會供款嗎?不會,所以供款是當租金」-

如果死者與原告人真的搬離該物業,他們還會否供款只是假設性的問題,事實上並沒有發生。但如果他們真的搬離,也不等同他們不會供款。同樣,被告人在搬離該物業後,也可繼續供款,但他選擇不供款,放棄該物業。這不等同死者也會與他一樣放棄該物業。

37.因此,本席認為‘邊個供甩層樓便歸邊個’是死者和被告人的共同意願和共識,原告人的證供及所有證據已充份證明。被告人所指的內在的不可信性並不存在。

38.被告人在「上訴理由書」第2(d)段表示:

「原告人未能提供遺囑的正本或副本,也沒有提供任何解釋為何不能提供遺屬的正本或副本」

39.原告人已就遺囑方面作出詳盡解釋,本席不認為這方面的證供有任何內在不可信性。

40.被告人在「上訴理由書」第2(e)段表示:

「由2000年2月份(購買該單位的時候)至2013年9月份(死者去世的時候),原告人的案情是:有一天,在原告人的其他證人面前,死者曾經要求過被告人將該物業轉名。在這十三年中,唯一的一次,沒有其他了」

41.死者基於和被告人的共同意願和共識一直清還按揭供款,亦獲被告人訂立2000年遺囑確認在被告人過身後該物業將歸死者,對死者已有保障。在此等情況下,本席認為未有在較早的時候要求轉名並無不妥,更加不存在內在不可信性。

42.被告人在「上訴理由書」第2(f)段表示:

「原告人的案情是:因為被告人不願意支付一半轉名律師費,而死者沒有錢付律師費,所以該物業沒有轉到死者名下。轉名律師費不會是很多錢」

43.死者曾經因經濟困難而斷供,要向冼先生借貸。被告人亦同意死者曾經因經濟困難而斷供。因此本席認為死者沒有錢付全數轉名律師費並沒有任何內在不可能性。

44.被告人在「上訴理由書」第2(g)段表示:

「如果該物業實際是死者的,為何在2003年,死者不供三個月銀行按揭款項?死者不怕銀行收樓嗎?」

45.正如上述一樣,死者曾經因經濟困難而斷供,所以向冼先生借貸作供款。死者借貸正正是怕銀行收樓,這點正好支持死者是業主,而不是租客,更不存在任何內在不可能性。被告人質疑死者為何不在未斷供之前便向親朋戚友借錢。本席認為這種質疑並不合理。本席相信大部分人包括死者在內不會輕易向親朋戚友借錢, 而只是在沒有其他辦法之下,才會向親朋戚友求助。因此,在斷供三期後才向別人借錢並無不合理之處。

46.總括而言,被告人在上訴理由(2)所依賴的事件,完全不能證明原告人的案情有任何內在的不可信性。上訴理由(2)同樣是沒有合理成功機會的。

上訴理由(3)

47.被告人在「上訴理由書」第4(a)段表示:

「被告人在答辯書中說死者在2003年沒有供三個月供款的原因是死者在深圳購買了樓,死者因為要供深圳層樓,所以沒有錢供該物業。原告人的回覆書中否認死者有在深圳購買了樓。被告人在他的證人陳述書(補充一)(文件冊第115頁)中說明那深圳樓的地址是:深圳東昌路78號今日家園明秀軒8J室。原告人在她的證人陳述書中,完全沒有提及深圳那物業,也沒有在本案提供該物業的房產證」

48.本席在「判決書」第74段就死者是否在2003年因在深圳買樓而沒有供三個月供款作出分析。本席考慮到2003年香港經濟因受沙士影響,死者有經濟困難而斷供,所以向冼先生借貸作供款。本席認為死者是沒有能力於當時在深圳買樓。被告人指稱本席沒有考慮此要點是完全不能成立。

49.被告人在「上訴理由書」第4(b)段表示:

「被告人在他的陳述書(補充一)(文件冊第120頁)說:冼宇光向被告人說死者大陸層樓,現在是原告人收緊租」

50.被告人在審訊時沒有就此向冼宇光先生作出任何盤問。這指控只是被告人單方面聲稱的說話,也是傳聞證供,不能證明死者在2003年在深圳買了樓。

51.被告人在「上訴理由書」第4(c)段表示:

「在2013年,在死者的葬禮中,原告人在她的證人陳述書中(第95頁)說:被告人說會將該物業轉名給原告人,但其他同枱原告人的證人,都沒有聽到這些說話。原告人的證人簡先生則說:在那葬禮中,他與被告人行出去抽煙時,被告人向他說被告人是不會轉名給原告人的。(這些談話,在簡先生的證人陳述書中是沒有提及的)」

52.在「判決書」第108-113段中,本席已就2013年死者葬禮後的對話作出詳細考慮及裁決。被告人指稱本席沒有考慮上述事項的指控完全不能成立。

53.被告人在「上訴理由書」第4(d)段表示:

「由2003年中開始,該物業的供款是900多元,在2005年初,被告,被告的前妻及兒子,住在土瓜灣一個200多平方尺的天臺鐵皮屋,月租是1800元。」

54.本席不明白此點如何幫助被告人。相反,被告人提出此項事情只會更加證明被告人的案情不可信。該物業的供款只是900多元,假如被告人真是業主,沒有理由會讓死者一家仍然住在該物業而自已一家卻要住天臺鐵皮屋及付多一倍的租金。

55.被告人在「上訴理由書」第4(e)段表示:

「在2007年,被告人前往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意圖向死者提出訴訟,但由於該物業尚未補地價,不可以租給別人,法律援助署拒絕了他的申請。(見文件冊C第60項)」

56.被告人引用的文件冊C第60項文件為一「法律援助申請表」。這份文件完全不能證明被告人聲稱法律援助署拒絕了他的申請是由於該物業尚未補地價,不可以租給別人。無論如何,這點對解決爭議事項並無任何關係。該份「法律援助申請表」亦未能顯示被告人要採取什麼法律行動,對被告人的案情沒有幫助。

57.被告人在「上訴理由書」第4(f)段表示:

「在2000年初的時候,原告人與被告人的關係不好,原告人亦不想與被告人及其前妻一起住該單位,致令被告人搬上深圳住。誰佔用該單位,由誰來供款,供款當租金,這是被告人與死者的口頭協議。」

58.被告人搬離該單位的原因並不重要。重要的是被告人搬離該單位後便再沒有一起供款。本席亦已就供款當租金的說法作了裁決。

59.總括而言,被告人在上訴理由(3)所述的要點均為被告的案情,本席已經考慮在內。所述的要點完全不能幫助被告人,也不會改變本席的裁決。

上訴理由(4)

60.被告人在「上訴理由書」第5段表示:

「原告人未能完成舉證責任。」

61.被告人並沒有詳述原告人如何未能完成舉證責任。

62.不過,原告人已親自出庭作證及傳召了3名證人作供。其證供亦有相關文件支持。本席完全不同意原告人未能完成舉證責任的指控。

其他理由

63.被告人在上訴許可申請聆訊中提出兩點補充:(1)重申「上訴理由書」第4(a)及(d)段,即死者在2003年沒有供三個月供款的原因是死者在深圳購買了樓,死者因為要供深圳層樓,所以沒有錢供該物業。由2003年中開始,該物業的供款是900多元,死者是以供款代替租金;(2)被告人未獲告知死者過身。

64.就第(1)點補充,本席已在上述的有關段落作出裁決,不需要在此重覆。

65.第(2)點補充與本案的爭議事項完全無關,不需本席作出裁決。

66.總括而言,被告人的補充理由對其上訴許可申請並無幫助。

67.此外,在「被告人就原告人的陳詞之回應書」中,被告人提出「判決書」沒有提及任何證人的神態,舉止,反應,智力等。

68.不過,本席並非必須處理證人的神態,舉止,反應,智力等的問題。本席的裁決是建基於雙方案情的合理性及是否有證人及/或文件支持其說法。

69.至於被告人在其回應書提出的其他事情,本席已在上述裁決中提及,不再在此重覆。

總結

70.總括而言,被告人的上訴理據是針對事實判決。這些事實已經由本席完全考慮及處理。被告人並未能指出有關事實的判決是明顯錯誤及/或沒有證據支持,此等上訴理由並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71.再者,被告人亦沒有提出任何非常特別的情況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該上訴應進行聆訊的情況下可獲得上訴許可。

72.因此,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予以撒銷。

73.本席現頒令如下:-

(1)   撤銷被告人於2019年5月23日作出的傳票申請;

(2)   臨時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上述傳票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費;如果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釐定;而原告人本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條例」釐定。

  ( 黃一鳴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黃嘉錫律師事務所轉聘伍頴珊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