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志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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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兩名被告梁志偉(第一被告)以及謝偉麟(第二被告)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是次涉及的毒品是總共為8,104克草本大麻,分三十二袋包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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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77/2019 [2020] HKDC 2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6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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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之兩名被告梁志偉(第一被告)以及謝偉麟(第二被告)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是次涉及的毒品是總共為8,104克草本大麻,分三十二袋包裝。 案情 2.於2019年4月5日,警方人員於一反毒品行動中,觀察得一輛輕型貨車自香港國際航空公司之空運站,把八箱來由加拿大的新鮮三文魚,送到香港九龍土瓜灣維港中心第一座地下的停車場後並以予卸在地下。 3.不久第一及第二被告乘坐一輛輕型貨車到達該停車場。第一被告是駕駛者,而第二被告是乘客。二人把八箱貨物搬到第一被告所駕駛之輕型貨車車尾部分後,拆開其中一部分木箱,並自其中一個取出四個透明塑料袋。警方人員此時現身,確認八個紙皮箱內都表面鋪有新鮮三文魚,但在裡面則放有以膠袋包裝的草本大麻。 4.有關貨物的收貨人日鮮海產有限公司的唯一董事是第一被告,事後警方人員亦在第一被告的住所搜得日鮮公司之印章。 5.是次涉及總共三十二袋總重量為8,104克草本大麻。警誡之下,第一被告聲稱,他是職業貨車司機,在由一名不知名男子要求之下,負責運送該批貨物,但他明知該批貨物藏有大麻。 6.根據第一被告之代表律師補充,有關貨物之收貨者日鮮海產有限公司確是第一被告為董事的公司,他是在對方要求之下借出該公司之名義接收該批大麻。 7.至於第二被告則在警誡之下承認受到付託,幫忙搬運大麻。 8.是次涉及的大麻總巿值為港幣4,000,000元。 9.本席知道有關大麻在別的國家是合法的藥物,但在香港而言依然是危險藥物,其懲處亦有清楚之量刑指引。控辯雙方皆同意有關之量刑指引為Tuen Siu Ming一案,R v Tuen Siu Ming([1995] 2 HKCLR 129):如果涉及販運的是大麻樹脂,份量如在6,000至9,000克間,可處監禁為36至48個月。同時,由於大麻樹脂所含的四氫大麻酚高於草本大麻四倍,所以如果涉及的是販運草本大麻,法庭就有關販運大麻樹脂的量刑指引可作適當之調整,最高可以減約一年。 10.本席在第一被告就大麻之收貨公司是其身分董事的公司所作之解釋,難以令人入信,所以不予接受。所以就本案而言,本案決定沿用上訴庭所作之量刑指引。按本案涉及的份量、包裝方法、包數,以4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由於是次涉及的是草本大麻,本席再減刑12個月,所得之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因他認罪而下調至20個月。 11.第二被告涉及角色比較輕,所以本席以3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由於涉及的是草本大麻,所以下調至27個月,按其認罪而再下調至18個月監禁。 求情理由 12.第一被告有四次案底,業司機,月入平均為二萬元,由於收入不穩定而干犯本次案件。本席認為第一被告既非年輕,他已經有36歲,亦非初犯,更有一次與本案相同之案底。本席亦考慮其背景及家庭環境,認為當中並無特別之理由可令本席再以酌情減刑。所以就是次控罪,第一被告梁志偉得入獄20個月,即時執行。 13.第二被告謝偉麟亦有四次干犯刑事控罪的紀錄。他亦是已一個成年人,所以並不能因為他的年紀及沒有案底這些理由特別予以減刑。本席亦接納,就本案案情而言,第二被告所佔的角色參予程度較少,但這一點已在採納量刑起點時予以考慮及調整,所以並無特別理由再特別減刑處理。因此,本席就是次控罪,下令第二被告入獄18個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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