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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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楊芝宇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在認罪及承認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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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38/2019 [2020] HKDC 3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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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人楊芝宇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在認罪及承認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案情顯示被告人於2019年6月22日經香港尖沙咀廣東道中國客運碼頭海關離境到澳門,期間為海關人員截獲,並在她的內衣內找到不同重量及包數之危險藥物,其中包括:—
3.此外,海關人員在被告人身上有少量現金、一部流動電話及一張香港往澳門之船票。 4.被告人聲稱當中的小包及紙包是她之前吸服氯胺酮剩下的。 5.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在其身上發現之危險藥物是由一名身分不詳的人士接過,並在其他指令之下帶到澳門。到澳門後,她會再透過電話得到進一步之指示。她承認,她是次的行動是打算把毒品帶往澳門。 6.是次涉及的毒品總零售價為10,089.4元。 7.被告人是次涉及的最嚴重的部分是13.71克的氯胺酮。由於涉及的可卡因極為微量,所以本席在量刑中不予考慮。 8.有關販運氯胺酮的量刑,上訴庭已有極為清楚的指引:見SJ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販運毒品對社會的遺害極大,這點毋須多言。是次涉及的毒品是屬於10至50克之範疇,應處之刑期為4至6年。 9.根據計算次涉及的毒品的量刑基數應為50個月監禁。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在是次審訊中認罪,所以按照上訴庭的指引,自50個月監禁中下調約三分一,所得到的整數是32個月監禁。 10.控辯雙方亦無爭議,有關量刑的目的主要是作阻嚇之用,所以被告人個人之身世並非有效及明顯之求情理由。被告人22歲,在此之前並無干犯任何刑事控罪。由於被告人表示希望提供資料協助海關人員調查相關之犯罪行動,所以本席特別下令取得有關之背景報告,以便作出一併考慮。 11.被告人確有向海關提供一份口供,但直到判案之日,海關方面及主控方面指出,並無任何資料顯示會就被告人所提供之協助作出任何之檢控。因此,本席並不認為被告人只是表示希望幫助海關人員這個行動,對其刑期有任何之影響。 12.被告人沒有案底,而根據感化官的報告中,被告人在內地長大,父母因為工作關係對其並無管教,被告人在中學以後由於與不良份子交往,所以其行為開始越軌,亦在中二時候開始吸服氯胺酮。中六之時,被告人提早離開學校,開始工作。被告人之感情生活並不平穩,根據感化官指出,被告人因為與其男友的關係,所以受到壓力而吸服毒品。綜觀感化官報告的內文,本席並不認為當中有何特別之理由,可以特別酌情減刑。 13.雖然被告人在是次控罪中只是初犯,但本席認為由於有關之量刑原則是以震懾、阻嚇為主,法庭在判刑時得對社會大眾作出極為清楚之訊息,此等行為法庭不會予以姑息,以令意欲效法者三思。 14.本案亦涉及將毒品帶到香港以外的地方,所以本席認為本案並無特別之理由可令本席在以酌情減刑。 15.是故被告人就是次控罪,得服刑3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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