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智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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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陳智深於2018年10月6日因為其他案件為警方拘捕,並在2018年10月30日得到法庭批准擔保外出,條件之一是他得於2018年11月27日回到粉嶺裁判法院應訊。當日他並無出現,所以法庭得發出拘捕令予以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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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29/2019 [2020] HKDC 2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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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人陳智深於2018年10月6日因為其他案件為警方拘捕,並在2018年10月30日得到法庭批准擔保外出,條件之一是他得於2018年11月27日回到粉嶺裁判法院應訊。當日他並無出現,所以法庭得發出拘捕令予以拘捕。 2.被告人於2018年12月29日到旺角警署自首,並事後向法庭解釋,他因工作關係未克應訊。 3.就被告人原本被捕之控罪,被告人獲得法庭下令得於2019年4月9號轉介區域法院處理,而被告人原本被拘捕的案件,控方最後決定撤回。案件於2019年8月6號到區域法院提堂,於當日被告人依然得到擔保,條件之一亦是得於2019年9月17號親身到區域法院,被告人於當日亦無到庭,法庭最後得發出拘捕令。 4.被告人兩次無按法庭之指令到法庭應訊,所以被告人是次面對兩項「不依期歸押」罪。至於被告人之前被捕的兩項控罪,由於控方已經決定撤回,所以與本案並無關係。控方決定撤回有關之控罪並非由於被告人並無出庭所引起,所以這點亦不影響量刑。 5.有關控罪並無清晰的量刑指引,但有關控罪由於是在區域法院處理,法庭最高可處以監禁12個月。 6.被告人就是次案件已於2019年10月27日到警署自首,並一直被拘押,所以實際上被告人已經被拘押多月。但被告人一再違反法庭指令這點,令警方、法庭多次奔波,亦浪費了警方及法庭的時間,所以就兩次控罪,再跟本席認為鑒於被告人已經服刑多個月,所以合理的處理方法就是予以罰款。 7.本席雖然考慮到被告人在干犯此案之前已有多次刑事紀錄;但當中並無相類之案底;所以決定就第三項控罪,被告人得罰款5,000元;第四項控罪,罰款8,000元,總共罰款13,000元。 8.被告人得於5月4日2020年早上11時之前付出所有罰款,如果未能依從法庭指令,被告人得就第三控罪入獄兩個月;第四項控罪入獄三個月,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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