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 對 楊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4289/2018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January 2019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Family law – Custody, care and control – Kindergarten selection –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 Guardianship of Minors Ordinance (Cap 13) s.3 – Temporary order – Self-represented parties – No costs order. The Court determined temporary custody, care and control should be awarded to the Mother as she is the primary caregiver and the children show strong attachment to her. The Father's plan to quit his job was viewed with suspicion. Regarding kindergarten selection, the Court held the children should enter in the current academic year at the Mother's chosen school near her residence, as this aligns with the children's best interests and the caregiver's location. The Father's request to delay entry was rejected. The Court maintained the existing access order and made a no costs order as both parties acted out of love for the children despite their conflict.

Legal issues: Temporary custody, care and control pending trial · Kindergarten selection and entry timing · Costs

Outcome: Temporary custody, care and control awarded to the Petitioner (Mother);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handed to Petitioner to register children in Petitioner's chosen kindergarten; Access order maintained; No costs order.

Case No.FCMC 4289/2018[2019] HKFC 6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8 Jan 2019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4289/2018

[2019] HKFC 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

案件編號4289年第2018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第一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8年11月29日
判決日期:2019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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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臨時管養、照顧及管束權及子女選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席在本判案書簡稱呈請人為(母親),而答辯人為(父親)。

背景

2.這是有關訴訟雙方針對他們所生的一名兒子(兒子)和一名女兒(女兒)的臨時管養、照顧及管束權和選校事宜的聆訴。

3.父親和母親於2012年12月18日在香港註冊結婚,而兒子和女兒則在2016年11月4日出生。母親於2018年4月以父親的不合理行為為理由申請離婚,而父親對於離婚主訟案提出抗辯,雙方亦爭議兒子和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和探視權。

4.母親是一名自僱人士,任職新娘化妝師,母親曾居於大角咀租住的居所(大角咀居所),母親當時與兩名子女佔用其中一間房間,而另一間房間則由外傭使用。母親在2018年5月30日的誓章中指出,自2018年1月22日起,母親便與父親分居。

5.母親的工作時間浮動,根據調查主任(李主任)的了解,在2018年7月至9月期間,母親每月工作日數由8天至15天不等,當中約有一半的工作天在週六或週日進行,每月工作約30至90小時。

6.父親是一名電工技術員,根據李主任的了解,父親的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六,早上9時至下午6時,週日休息。父親與他的母親(祖母)在尖沙咀居住,該單位是祖母的物業(尖沙咀居所)。父親得悉母親正式申請離婚後,父親立即把子女以及外傭,帶離大角咀居所而回到自己與祖母同住的尖沙咀居所。

7.父親作為外傭的僱主,父親當然有權不提供外傭給母親,協助母親在母親工作時由外傭照顧居住在大角咀居所的一對子女,所以父親為着爭取子女的照顧權,將子女連同外傭帶離大角咀居所。母親因此便在2018年4月20日提出傳票申請一對子女的臨時管養權並申請子女的離境限制。

8.母親在2018年4月20日的確認書中指出兩名子女由出生到現在一直由她照顧同住,她上班時,由外傭照顧,有時公公、婆婆和舅父照顧。其次母親亦指出父親將會帶兒子旅遊,但卻不願意告知母親出發日期及所去的國家。

9.母親亦在2018年5月30日的誓章中指出,自從父親將兩名子女帶到祖母家後,母親每天或最少隔天便會探望兩名子女,兩名子女亦會每星期到公公婆婆家相聚,但其後父親因母親不同意兒子與父親去旅行,父親便拒絕母親帶兩名子女到公公婆婆家。

10.本席在2018年5月14日,頒下命令索取關於管養、照顧和管束權及探視權的中文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並將聆訊押後至2018年10月16日。

11.父親亦在2018年5月18日提出傳票,要求法庭許可在不需要母親同意下向入境處為兒子和女兒申請護照。母親其後亦在 2018年5月28日再次提出傳票申請一對子女的臨時管養權。

12.本席在2018年6月27日,頒下命令批准母親和父親共同辦理兩名家庭子女的香港身分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並將上述證件交法庭作臨時保管,直至法庭另作命令為止。

13.本席亦在同日,頒令母親和父親享有兩名家庭子女的共同管養、照顧和管束權,並為他們界定逢星期一至星期三由母親照顧和管束兩名家庭子女,而逢星期四至星期六由父親照顧和管束兩名家庭子女,而星期日則以隔周為原則由其中一方照顧和管束家庭子女。

14.由於雙方當時居住的環境接近,母親大部份工作的時間都在週末,而父親將外傭帶離大角咀居所後,令母親在工作的時候,失去外傭協助照顧兩名子女,既然父親有外傭的協助,而在週日父親亦無需工作,因此本席寄望作為一個臨時的安排,在等候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期間,雙方可透過6月27日的命令,嘗試合作共同照顧一對子女。

15.在2018年10月30日的聆訊中,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已由調查社工準備妥當並已存檔法庭,而副本亦發送給雙方。在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李主任向法庭建議,母親和父親獲得家庭子女的共同管養權,兩名家庭子女的照顧及管束權交由母親負責,而父親可享有兩名子女週一至週五兩天日間探視,日期及時間由雙方商議,而父親亦可享有兩名家庭子女週六至週日的留宿探視,時間由雙方商議,待家庭子女入學後,學校長假期則由父母雙方平均分配。

16.李主任建議的基礎,詳列在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第33段至37段。李主任指出,自家庭子女出生後,母親停止工作,主力照顧兩名家庭子女,祖母及父親亦會提供協助,而自從2017年4月兩名家庭子女約六個月大的時候,父親便遷往大角咀居所,兩名家庭子女則由母親及外傭照顧。自遷居後,父親和母親的關係日漸轉差,後來父親開始多留在祖母的尖沙咀居所。

17.李主任調查所得,母親在過往一直是兩名家庭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即使在父親離開大角咀居所及把外傭带離開後,母親在家人支援下持續為兩名家庭子女提供適切的照顧,兩名家庭子女亦表現出對母親的明顯的依附。母親的兼職工作亦令她有更多時間親自照顧及陪伴兩名子女。

18.至於共同照顧安排,李主任認為需要父母雙方同意及高度合作。李主任考慮到父親與母親的分歧及爭執,雙方居所的距離以及生活作息的不同,共同照顧安排對這個案而言,未必合適。

19.李主任在考慮到各項因素,包括母親一向為兩名家庭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兩名家庭子女與她的依附關係及母親能親自照顧兩名子女後,李主任認為母親獲得兩名家庭子女的單獨照顧及管束權,較符合兩名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同時,李主任亦考慮到母親較多機會在週六及週日工作,父親可在每週六及週日作留宿探視,另獲週一至週五其中兩天日間探視,作為穩定探視的安排。本席認同李主任的觀察,本席認為直至本耹訊時,父親和母親的關係,都是充滿不信任、矛盾、衝突和張力。

20.由於雙方仍未能就兩名家庭子女的管養、照顧、管束及探視權達成共識,因此在2018年10月30日的聆訊中,本席考慮了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內容及雙方呈交的文件及聽過雙方的親自陳述後,本席頒令取消日期為2018年6月27日就有關兩名家庭子女的臨時共同管養、照顧和管束權的命令,並以臨時界定探視作為2019年3月28日排解子女糾紛聆訊期間的臨時安排。

21.臨時的界定探視安排,會以四週為一個循環,即父親可享有首3星期,時間由星期五晚上6時至星期日下午8時30分的留宿探視,而第4星期,時間由星期四晚上6時至星期六下午8時30分進行留宿探視。

22.然而父親和母親其後就兩名家庭子女進行幼稚園入學面試的安排又再出現重大分歧,母親於是提出日期為2018年11月5日的傳票,希望家庭子女在10月10日及17日早上幼稚園的面試,在父親照顧的時間下,要求父親安排帶同家庭子女與母親一同參與幼稚園面試。

23.上述的傳票的首次聆訊日期為2018年11月8日。鑒於父親和母親就家庭子女入讀幼稚園事宜,出現嚴重分歧和爭拗,而且父親亦認為臨時的安排大大削減了他探視家庭子女的時間,他亦不認為母親是合適的照顧者,因此本席認為,進行家庭子女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事宜的審訊,比安排排解子女糾紛聆訊,更合適本案的需要。

24.故此在2018年11月8日的聆訊中,本席頒令撤銷原定的排解子女糾紛聆訊,並將管養、照顧和管束權事宜的審訊訂於2019年6月18日至6月21日進行。

25.在2018年11月8日的命令中,本席將2018年10月30日頒下的臨時留宿探視命令稍作修改,原因是由於父親工作的時間及他希望由自己與母親親自處理交接子女的事宜,所以本席應父親要求將首3星期,時間原本由星期五晚上6時開始,改為晚上8時30分開始進行留宿,而第4星期,時間亦由原本的星期四晚上6時開始,改為晚上8時30分開始(2018年11月8日的命令)。

26.本席亦就雙方關於選擇家庭子女入讀幼稚園的爭議的聆訊訂於2018年11月29日進行兩小時的聆訊,本席亦向雙方指出在該聆訊中,雙方須就臨時照顧和管束權的安排作出陳述。本席亦向雙方發出指示,存檔進一步的誓章,而其後在聆訊時,本席亦給予指示雙方存檔進一步的誓章。

證據

27.本聆訉,訴訟雙方只會以雙方提交的誓章和其他存檔的文件,及在庭上的陳述作為支持自己一方申請的資料,供法庭考慮而作出裁決。

本案的爭議點

28.是次聆訊的主要爭議點是,當法庭尚未能就兩名家庭子女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作出最終命令時,關於兩名家庭子女就幼稚園選校該如何處理。

29.就幼稚園選校的事宜,父親和母親須在充分考慮後選擇一所幼稚園,並於統一註冊日期期間,即2019年1月10日至1月12日到該所幼稚園提交註冊證/入學許可證並繳交註冊費,以完成註冊手續,為兩名家庭子女在2019年/2020年學年入讀幼稚園幼兒班(幼兒班)。

30.父親在他2018年11月22日、2018年12月24日的誓章及在庭上的陳述,就有關選校原因、臨時照顧和管束權安排作出陳述的重點是,父親希望家庭子女遲一年入讀幼稚園,待家庭子女成長到四歲的時候,才入讀幼兒班,父親並且希望辭去工作,全職在家教導子女,待2020年家庭子女才入讀幼兒班而非2019年入讀,因為家庭子女現時會面對比他們年齡較長的孩童一同學習,會對家庭子女日後升學受到重大挫折,父親擔心家庭子女未能跟上進度。

31.父親又認為,由於母親的工作,未能大部份時間親身照顧子女,而需要交托給她的家人照顧家庭子女,父親認為母親的家人並非合適的協助者。

32.父親亦指出,如果家庭子女被父親所揀選的幼稚園取錄,父親則會希望家庭子女入讀父親揀選的幼稚園。然而若父親所揀選的幼稚園沒有取錄家庭子女,而只有母親所揀選的幼稚園取錄家庭子女,父親不允許家庭子女入讀母親揀選的幼稚園,因為父親認為該些幼稚園並不理想,所以他會選擇家庭子女押後一年才入讀幼稚園。

33.父親所揀選的幼稚園,在距離上都是與他現時所居住的尖沙咀居所接近,而母親所揀選的幼稚園,卻是與她現時的居所接近。母親已遷離大角咀居所,而現時則在田灣區租住一單位(田灣居所),田灣居所亦與母親家人的居所接近。

34.母親在選擇家庭子女需要入讀幼稚園的原因,是希望家庭子女能早日學習群體生活和學習秩序及有規律的生活。

35.在庭上,本席已向雙方指出家庭子女入讀那一所幼稚園,與家庭子女將來由誰人負責照顧及居住有着重要的關連,而目前亦必須要為着雙方僵持不下的情況,作出一個臨時的照顧及管束權的安排。

36.由於就家庭子女的管養、照顧和管束及探視權的聆訊,訂於2019年6月18日至6月21日進行審訊,而辦理入學手續須在2019年1月10日至1月12日進行,所以關於家庭子女的教育這一個重要福利,本席必須作出臨時管養權安排的命令。

適用的法律原則

37.香港家事法庭在考慮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或教養問題的申請時,所依賴的一般準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 (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b)  …… 母親所享有的權利及權能,與法律賦予父親的相同,而父親及母親雙方的權利及權能同等,並可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

(c)  凡有關的未成年人為非婚生子女者─

(i)  則母親所具有的權利及權能,與該未成年人若是婚生則該母親憑藉(b)段而具有的權利及權能一樣;

(ii)  父親所具有的權利及權能 (如有的話),只為該名父親根據(d)段作出申請後法院所命令者;

(d)  原訟法庭或任何區域法院法官,在接獲申請後,如信納申請人為某名非婚生子女的父親,則可發出命令,示明申請人具有某些或所有假若該未成年人為婚生時法律所賦予他作為父親的權利及權能。

討論

38.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1)(a)(i)條,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

39.關於本案,其中有三大客觀因素需要注意,包括家庭子女的年紀、誰是家庭子女出生以來的主要照顧者,及居所與所選學校的距離的考慮。

40.在決定家庭子女的居所所在,其中一個重要環節,就是需要顧及由誰負責家庭子女現時的照顧和管束的責任,即使這只是一個為着臨時的安排而作出的臨時命令。

41.在未作出進一步討論前,本席會將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的一些重要資料在此指出,方便討論。根據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的內容顯示,母親在過往10年主要從事新娘化妝工作。外祖父現已退休,外祖母一直是家庭主婦,外祖父母與母親的哥哥(舅父)同住。母親與家人關係融洽,母親每周也會返回父母家相聚。

42.父親近20年主要從事電工技術員,祖母是退休人士,父親與家人感情深厚,父親與祖母及姐姐(姑母)一家人經常見面及一同外出旅行。

43.父親和母親在家庭子女出生後(即2016年11月4日),曾返回祖母家中居住,至2017年4月再遷往大角咀居所居住。

44.在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母親指出父親在搬往大角咀居所後,仍經常留在祖母家,在大角咀居所留宿的時間,由初期的每週三至四晚至2018年1月的每週一至兩晚。在2018年1月底,二人發生衝突,而父親則搬回與祖母居住。

45.至於父親在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的說法是,他表示母親不喜歡烹飪,只會預備極為簡單的膳食,而母親經常表現出不歡迎他的態度,故父親會留在祖母家用饍。

46.關於過往照顧的安排,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顯示,母親於家庭子女出生後停止工作以照顧兩名家庭子女,母親在首三個月餵哺母乳。祖母更會予以協助,父親放工後亦會協助照顧家庭子女,包括餵奶及換尿片等。

47.在2017年4月,二人聘請的第一任外籍家庭傭工到任後,母親便開始恢復兼職化妝工作。第一任的外籍家庭傭工工作了四個月後在八月離職,母親再全職照顧家庭子女直至2017年11月第二名外籍傭工到任。母親指出,父親留在大角咀居所的時間少,故少有協助照顧家庭子女。

48.母親是需要工作的,所以母親作為家庭子女的照顧者,母親是需要其他人仕,在母親需要工作時,協助母親照顧家庭子女。

49.過去母親曾透過外籍家庭傭工協助照顧家庭子女。父親在他2018年11月22日的誓章中指出,居住方面母親已經將家庭子女由熟悉的大角咀居所轉移一次,父親認為在預見的將來,母親都會因工作關係,居住關係不停轉移子女,嚴重缺乏穩定生活。

50.正如本席較早前指出,父親將外籍家庭傭工及家庭子女帶到尖沙咀居所,父親作為外籍家庭傭工的僱主,這是他的權利。母親在缺乏家庭傭工協助的支援下,尋求家人的進一步協助,是理所當然的事。

51.在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第15段中,李主任指出母親在沒有家庭傭工的協助下,獨力照顧家庭子女,而每當母親需要外出工作時,母親便會帶同兩名家庭子女到她父母位於香港仔的公共房屋單位,由外祖父母及舅父暫時協助照顧,如遇上較長工作時間,家庭子女會在外祖父母家留宿,母親工作完畢後會返回外祖父母家接手照顧子女。

52.在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第29段,李主任指出,在外祖父母居所需要留宿時,母親及兩名家庭子女會睡於一張放在客廳的床墊上。母親表示已於10月中購置一張上下格子母床,放於舅父房內,她和家庭子女此後留宿可睡於這子母床中。

53.父親得悉此安排後,曾在庭上表示,曾經打算向房屋署投訴母親這樣的安排,認為這樣的安排可能有違房屋署住戶的規則,但後來想及投訴,可能會令外祖父母失去居住的權利,所以才打消念頭。

54.因應父親的種種行為,無論父親所持的理據是正確或是錯誤,母親的對策就是搬到現時租住的田灣居所居住,因為在距離上與外祖父的家較為鄰近,可方便外祖父母和舅父為母親提供協助,亦可免除需要處理父親向房屋署投訴的憂慮,所以母親需要一再搬遷的行為,實迫不得已,亦無可厚非。本席亦相信母親這居住的安排是為家庭子女作出的一個長遠和穩定的安排。

55.事實上鑑於兩名家庭子女幼小的年紀,決定誰是作為家庭子女此段期間的臨時照顧者,比起決定家庭子女應該居住在什麼地方更為重要,因為誰是此段期間的臨時照顧者才是問題的癥結,而非居住的地方。

56.在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第30段,李主任引述祖母的說法,祖母認為母親過去不願意預備合適膳食、不願細心照顧丈夫,是導致父親經常不願留在大角咀居所並導致夫妻關係破裂的原因。

57.正如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第8段,父親表示母親不喜烹飪,故父親會在祖母家用膳,雖然父親表示當時他仍住在大角咀居所,只是在母親把家庭子女帶回外祖父母家留宿時,他才在自己母親家留宿,這與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第10段,母親表示父親留在大角咀居所的時間少,故少有協助照顧子女的情況吻合。

58.正如李主任的觀察,母親一向是家庭子女的主要照顧者,本席認為父親和祖母過去的角色,最多亦只是協助者,家庭子女表現對母親明顯依附,事實亦吻合母親一向是家庭子女的主要照顧者的情況。

59.父親在他日期為2018年11月22日的誓章中指出,母親必須要供養父母關係,需要不停地工作。父親在庭上的陳詞亦指出,母親的工作情況事實比母親所指出的工作時間為多,父親指母親在平日的時間,亦會接其他攝影的化妝工作,甚至需要離港工作。

60.本席認為,正如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指出,母親在過去10年主要從事新娘化妝工作,母親亦確認一般新娘化妝的工作以星期五、星期六和星期日的工作為主,當然平日亦會有機會做外出攝影化妝的工作,這些工作都不會突如其來,而需要有預約,母親現時居住地方與外祖母居住的地方相近,既然母親有家人的支援,當母親作出由家人協助照顧子女的安排後,母親自然可以決定是否接受該工作安排。

61.父親指外祖父因職業病關係,需要用拐杖輔助行走,行動不便,外祖母不願外出,而舅父是不懂煮食,只可為家庭子女做基本工作,是一名半照顧者。

62.至於父親可為家庭子女提供的照顧安排,本席認為父親的安排並不比母親的安排更為優勝。

63.根據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資料顯示,祖母現年69歲,為退休人士。在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第16段顯示,父親家的外傭已於九月初離職,父親已申請另一位家傭,預計於11月到任。父親在他2018年11月22日的誓章中指出,對於法庭只給予父親兩天照顧子女,父親及祖母亦能全職照顧子女起居飲食,父親已經與外傭公司聯絡,將外傭到港日期押後,與進一步得到法庭明確指示,外傭隨時到港協助照顧子女,父親亦準備放棄工作全職照顧子女。

64.首先父親要聘請的外傭幾時到港協助照顧子女,父親可自行決定,無需法庭進一步明確指示。不過這位可能到港的外傭,從未接觸過本案的家庭子女,比起母親家人能協助母親照顧家庭子女,母親的安排不比父親的遜色。

65.在上述的誓章中,父親亦指他準備放棄工作,全職照顧子女。他亦在他2018年10月24日的誓章中附上離職確認信一封。在庭上,他陳述時亦指出他亦與家人作出安排,在經濟上會支援他,可讓他安心地全職照顧家庭子女。

66.無論父親是否選擇離職,好讓他可全職照顧家庭子女,至目前為止,本席認為家庭子女對母親的依附是較父親強烈的,這一點是毋庸置疑的。

67.不過本席對於父親指他選擇離職,並全職照顧家庭子女的安排的說法存疑,即使他看似付諸實行這安排,但本席認為這只是他針對本審訊的一個權宜之策。

68.參看父親在2018年6月8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第5.5段,父親指出,因為雙方工種性質一樣,都是散工收入,收入以多勞多得計算,雙方亦要供養父母,不可能不工作主力照顧子女下,雙方是同等的。

69.綜合以上本席的觀察和分析,本席認為,在等候正式審訊此期間,兩名家庭子女的臨時照顧及管束權應由母親負責。

70.至於臨時探視權方面,本席認為2018年11月8日的所頒布的臨時的界定探視安排,應繼續維持有效。該命令給予父親每星期連續三日兩夜的留宿探視,並為父親提供了有質量的探視時間,以維繫父親及其家人與家庭子女的親子關係,有關的命令,除以家庭子女的福祉和最佳利益作為首要考慮的大前提外,亦以顧及了父親和母親的生活和工作作息的安排,所以李主任建議由週一至週五期間的日間探視,本席認為並無此需要。

71.至於為家庭子女決定是否應在本學年入讀幼兒班,及幼稚園選擇的情況,本席認為,其中一個重要因素是考慮現時誰人是家庭子女合適的照顧者。

72.有關父親和母親所揀選的幼稚園,背後的原因及為何合適家庭子女就讀,已詳列在他們各自的誓章中,本席不在此重複。

73.簡單而言,雙方對於自己所揀選的幼稚園為何適合家庭子女入讀,各自都有不同說法,雙方亦對各自揀選的學校了解,而雙方所揀選的幼稚園,亦已有幼稚園錄取家庭子女。

74.父親在2018年11月22日的誓章中指出,他希望家庭子女到四歲時才入讀幼稚園,即押後一年到2020年才入讀幼兒班,他所持的原因是,父親認為現時家庭子女將會面對比他們年長的孩童一起學習,對家庭子女日後升學會受到重大挫折,父親亦擔心子女無法跟上進度。

75.父親揀選的幼稚園不乏他認為有名氣的幼稚園,父親既然憂慮家庭子女將會面對比他們年長的孩童一起學習,那麼這個憂慮並不會因為是父親揀選的幼稚園,問題就會迎刃而解。若然他有這樣的憂慮,他又為何在本學年為家庭子女面試多間幼稚園。

76.母親在庭上指出,她希望家庭子女在本學年入讀幼稚園,是希望家庭子女可以早日學習群體生活和學習秩序及有規律的生活。母親的想法清晰而又切合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

77.父親和母親在選擇幼稚園其中一個重要分別,就是雙方選擇的幼稚園都是靠近自己的居所,而兩人的居所又有一段距離。

78.本席認為,若照顧者需要帶同兩名幼小的家庭子女跨區到另一處上學,情況並不理想。故此,在本案中,母親作為兩名家庭子女的臨時照顧者,本席認為,應該以母親所選擇的幼稚園為優先考慮的選擇。

79.母親為家庭子女所揀選的而又通知了母親家庭子女獲取錄的幼稚園,父親已在誓章中作出了評語,本席不在此重複。

80.父親其中主要的投訴是,母親所揀選幼稚園的位處地區的環境及比較父親揀選幼稚園與母親所揀選幼稚園在全港的排名,及父親不接受全日托兒幼稚園的服務。事實上,在父親揀選的幼稚園當中,亦有取錄兩名家庭子女的全日幼兒班的情況。

81.本席認為父親上述所投訴的理據,並不足以否定該些幼稚園是不合適兩名家庭子女就讀的。本席接納母親決定讓家庭子女在本學年入讀幼兒班的決定,並接納母親為家庭子女所揀選的幼稚園為合適入讀的幼稚園。

82.雖然管養權和照顧、管束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決定父母二人當中誰人更適宜照顧管束家庭子女,然後理所當然地把如何選擇學校這管養決定都交給該人全權決定,有着錯誤混淆了管養權和照顧、管束權這兩個概念的情況。

83.然而在本案中,母親作為照顧者及她所居住的地方和她的協助者所居住的地方,與幼稚園所屬地區有着重要的關連,而母親對於兩所取錄家庭子女的幼稚園為何合適家庭子女入讀的情況亦非常了解,這兩所幼稚園亦是母親的首選和次選幼稚園,本席接納母親選擇這兩所幼稚園為何合適家庭子女的原因。本席亦認為應該給予彈性和酌情給母親由母親作出最終決定。

84.其次本席亦認為,即使法庭就家庭子女的幼稚園的選擇為他們作出了決定後,亦需要頒下一個臨時管養權的命令,好使家庭子女的福利在此階段期間能夠順利執行。

85.正如本席在較早前指出,母親和父親的關係充滿不信任、矛盾、衝突和張力。父親在2018年11月28日的誓章中,父親指母親的罪行已經涉及香港政府五大部門包括警務處、私隱專員公署、稅務局、房屋署及家事法庭。

86.父親上述的指控,包括父親投訴母親取去入境處寄給外傭的一封關於外籍家庭傭工合約終止生效日期信,父親指母親私自拆開,並且沒有歸還給父親,為此父親向警署報案和向私隱專員公署作出投訴。

87.其他還有包括較早前本席提及父親打算向房屋署投訴母親和家庭子女在外祖父母留宿的安排;亦有父親新近指控母親,隱瞞收入及誇大照顧時間;以及之前雙方就家庭子女針卡、為家庭子女申領證件的安排和安排家庭子女到幼稚園面試,亦出現重大分歧和爭拗而無法解決,需要法庭緊急處理。

88.正如本席較早前指出,無論父親所持的理據是否正確,兩人的關係充滿不信任和衝突,所以在這樣的關係大前提下,本席相信在處理家庭子女的福利事項時,雙方無法作出理性討論和合作,而最後能夠及時執行,所以為着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本席認為必須給予母親臨時的管養權,好讓家庭子女的福利事項能夠及時執行。

89.本席特別強調及提醒母親,當獨有管養權給予其中一方家長時,該名家長可為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作出最終的決定,當然這個決定的大前提是,獲得獨有管養權的家長已就沒有管養權家長所給予的意見作出了充分和理性的考慮。

90.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現階段有需要給予母親一個臨時管養權的命令,因為父親和母親在家庭子女的重大福利事項有着重大的分歧,在雙方僵持不下的時候,會出現危害家庭子女最佳利益的情況,因此其中一方家長必須有一個最終決定權,以確保家庭子女最佳的利益得到保障和及時執行。

命令

91.本席作以下命令:

i.  兩名家庭子女的臨時管養、照顧及管束權頒予母親,維持2018年11月8日的臨時留宿探視命令,直至法庭另作命令為止;

ii.   將兩名家庭子女的幼稚園入學註册證由法庭交母親並由母親為兩名家庭子女帶同幼稚園入學註册證在統一註册日期(即2019年1月10日至1月12日)到母親揀選的幼稚園為兩名家庭子女辦理註册手續及其他相關的事情。

訟費

92.雙方都是親自行事,而本席相信他們都是因為疼愛兩名子女,只是兩人的想法不同,才會僵持不下。本席認為就本申請應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訟費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張志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