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對 葉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8081/2014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July 2018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婚姻訴訟 – 物業實益權益 – 歸復信託 – 構定信託 – 共同意願 – 饋贈 – 聯名戶口 – 婚姻真誠性 – 父母出資 – 子女持有 – 訟費 – 申索撤銷 – 敗訴方支付訟費 – 栢景台物業購入資金來源爭議 – 葉父葉母主張 11/13 實益權益 – 法庭認定資金為饋贈而非托管 – 婚姻被認定為真誠 – 父母申索失敗 – 女方勝訴獲訟費

Legal issues: 歸復信託原則是否適用 · 構定信託原則是否適用 · 聯名戶口存款的實質持有人 · S 單位的實益業權 · 婚姻是否真誠

Outcome: 第三及第四答辯人就栢景台的實益權益的申索撤銷。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FCMC 8081/2014[2018] HKFC 118
Court
Family Court
Date31 Jul 2018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8081/2014

[2018] HKFC 118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 8081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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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第一答辯人
  第三答辯人
  第四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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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7年9月5日至9月8日及9月12日
書面結案陳詞: 2017年9月29日
判決日期: 201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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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 有關物業的實益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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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席在本判案書內將稱呈請人為「女方」、第一答辯人為「男方」、第三答辯人為「葉父」而第四答辯人為「葉母」。

2.這是一宗關於女方與男方附屬濟助審訊前需先行處理有關物業實益權益爭議的審訊。本審訊中相關物業需要處理的實益權益,涉及一個栢景台物業「栢景台」。

3.本案中,男方及女方於1999年在香港註冊結婚,婚姻期間兩人並沒有誕下任何家庭子女。

4.在2014年6月12日,女方以不合理行為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法庭在2015年3月3日頒下暫准離婚令,其後暫准離婚令在2016年10月成為絕對判令。

5.本案中各方沒有爭議的事實包括:

(i)      栢景台是男方及女方在2011年3月20日以聯權共有形式持有,購入價為港幣13,000,000元。

(ii)     其中用作支付樓價的港幣7,000,000元是來自男方及男方姐姐「男方姐姐」兩人在恒生銀行聯名戶口「聯名戶口」內的金錢。

(iii)     其次,另一筆則是來自上海商業銀行之按揭貸款,貸款金額為港幣3,000,000元。

(iv)     然後,亦有總數港幣3,000,000元來自男方的戶口支付。

證據

6.除訴訟各方親自作供外,男方及女方都沒有傳召任何證人為他們作供,而葉父及葉母則共同傳召男方姐姐和女佣「女佣」為他們作供,各方先後存檔和送達了各方的誓章。

葉父及葉母的案情和主張

7.葉父早年經營建築裝修工程生意,後來在1992年他的經營模式轉為由有限公司「香港公司」來運作。男方在香港公司工作,在1992年的時候他的月薪大約是港幣10,000元,而在1997年的時候他的月薪大約是港幣18,000元。

8.由於葉父年事已高,他需要男方及男方姐姐幫忙他處理事務,所以男方和男方姐姐開設聯名戶口,而聯名戶口的資金全數來自葉父和葉母。

9.1999年11月,葉父和葉母為方便處理出租的事宜,便以男方和男方姐姐的名義購買了慧安園一個舖位「慧安園」。在1996年11月葉父和葉母以男方的名義購買了與他們同一棟大廈內的S單位「S單位」,方便男方能居住於葉父和葉母的鄰近。

10.葉父的案情指慧安園、S單位和聯名戶口內的金錢,並非贈送給他們的,而是讓他們托管。

11.由於男方與女方在婚後一直沒有誕下家庭子女,葉父和葉母以為可能是因為女方缺乏安全感,所以決定以男方和女方的名義在2011年初購買栢景台給他們。

12.葉父的案情指,他們兩老的意願,為何以男方和女方的名義購買栢景台,是在葉父和葉母去世後,栢景台才歸男方和女方所有,但當時葉父和葉母並不知道男方和女方的婚姻並不是真誠的婚姻。由於購買栢景台的11/13資金是源自葉父和葉母,所以他們指他們擁有栢景台中11/13實益權益。

男方的案情和主張

13.男方的案情指,他畢業後回港居於父母的單位「R單位」。在1990年9月,由於男方的哥哥確診癌病,男方便回到香港公司工作,當時月薪是港幣10,000元,而到1997年的時候,他的月薪便增加至港幣18,000元。

14.男方與女方的婚姻之前,男方還有兩段關係,第一段關係在1991年,該女友帶同該段關係誕下的女兒離開了香港而結束。第二段關係在1999年,該名女士,其後亦誕下女兒,後因與葉母無法相處,亦帶着女兒與男方分開了。

15.男方的䅁情指,在1995年11月,葉父和葉母以他和男方姐姐的名義購買慧安園,目的是方便處理出租該單位的事宜。男方指他沒有支付任何購買慧安園的樓價,他亦指他沒有經濟能力支付慧安園的樓價,購買慧安園的資金是來自葉父和葉母。男方姐姐其後將她在慧安園的業權轉給了男方。慧安園在2010年以港幣2,100,000元賣出,該款項存入了男方的銀行戶口,男方並且根據葉父的指示處理了該款項。

16.在1996年11月,葉父和葉母以男方的名義購買了S單位,目的是方便男方可居住鄰近R單位。男方指他沒有支付購買S單位的樓價,他指他亦沒有經濟能力支付該樓價,購買的資金都是來自葉父和葉母。

17.澳門公司「澳門公司」在2006年年底至2007年年初期間成立了。男方指出,他按葉父的意思,將賣出慧安園的款項用於澳門公司。

18.男方指栢景台在2011年3月以港幣13,000,000元購入。支付栢景台樓價分別來自,聯名戶口內的港幣7,000,000元,來自按揭貸款港幤3,000,000元,及先由男方支付港幤3,000,000元,而S單位售出後所得的款項,歸還男方先前所付款項,及減低原有按揭貸款至港幣2,000,000元,並由男方償還貸款。

19.男方認為由於購買栢景台的11/13資金是源自葉父和葉母,而男方只支付了2/13,所以男方認同葉父和葉母的說法,指葉父和葉母擁有栢景台11/13的實益權益,而自己則擁有2/13的實益權益。

20.男方亦指,在90年代,由於葉父和葉母希望他能盡快成家立室,所以他與女方商量,並得到女方協助,於是兩人結婚,事實是各自獨立生活,只是在葉父和葉母面前扮演夫婦。

女方的案情和主張

21.女方的案情指栢景台是男方出資購買,包括償還按揭貸款,而並不是由葉父和葉母出資,更加沒有由男方信托或在葉父和葉母去世後才給予女方和男方這一回事。

22.女方並不同意慧安園是由葉父和葉母出資購買的,而慧安園出租的收益亦是歸男方所有並存入男方的銀行戶口。

23.女方亦認為S單位是男方前一段婚姻父母送給他的結婚禮物,而聯名戶口內的金錢是全部屬於男方的,金錢來自香港公司給男方的花紅和分紅。

24.女方並不同意男方指他們兩人的婚姻只是扮演給葉父和葉母看,亦不同意兩人婚前已有共識,婚後是各自生活。

本案的爭議點

25.根據男方、葉父和葉母的爭議點陳述書內各人指出的爭議點,他們認為本案的爭議點包括與訟各方在關鍵時間就處置栢景台是否有默契或理解或共同意圖,而法庭是可推斷或認定與訟各方在購買栢景台時,是否存在默契或理解或共同意圖。若然是存在,那麼該默契或理解或共同意圖是什麼。

26.其次就是若與訟各方就處置栢景台沒有默契或理解或共同意圖,有沒有普通法的推定是適用於本案,包括法定擁有權與實益擁有權是一致、歸復信托和餽贈的推定。

27.他們亦認為男方與女方的婚姻是否真誠和葉父和葉母對兩人婚姻的認知亦是本案的重要議題,因此亦需要解決。

28.然而女方認為除男方、葉父和葉母所提出的幾個爭議點外,女方亦指出本案還有一些其他爭議點需要處理。

29.女方認為葉父和葉母的主要立場有兩點,包括購買栢景台的11/13資金是來自葉父和葉母,故需考慮歸復信托原則是否適用。

30.女方亦認為是否各方有共同理解,由男方和女方作為栢景台的信托人,而非實質擁有人,故需考慮構定信托原則是否適用。

31.故此女方認為以下四項亦應加入作為本案的議題,包括:

(i)      誰人才是聯名戶口內存款的實質持有人;

(ii)     S單位是誰人支付購買的;

(iii)    S單位在2011年6月售出,此筆款項曾否用作償還按揭貸款或償還男方所付栢景台的款項,若有,此筆還款可否當作購買柏景台之部份金額;及

(iv)     在什麼情況下,男方和女方成為栢景台的聯權共有人。

適用的法律原則

32.關於歸復信託及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杜溎峰暫委法官(當時的官階)於黃燕珍鄺偉文及葉鳳蓮一案(HCA 2293/2004、判案書日期2009年12月18日)中說:

[18] 一般來說,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是緊密相連。黃女士與鄺先生是第二項物業的註冊業主。他們應被視為該物業的法定和實質業權擁有人。鄺母卻爭議她才是該物業的實質業權擁有人,她指稱黃女士與鄺先生只是她的受託人代她持有該業權。若鄺母擬將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分拆,她必須負上舉證的責任:見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02] 2 HKC 90 ,第108D頁;Lee Tso Fong and Kwok Wai Sun & Another 民事訴訟2005年第272號、2008年5月9日 (unreported)、第22段與23段及Stack v Dowden [2007] 2 AC 432、第65段與66段。鄺母聲稱購買第二項物業的資金全部是由她提供。她依據的法律原則是歸復信託或構定信託。

[19] 根據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當土地財產或個人財產被傳達到一名購買人和其他人的名下,和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購買人除外),法律假定曾提供資金購買該財產的人士擁有其部份或全部的權益。但這假定是可以被推翻:見Underhill and Hayton, Law Relating to Trusts and Trustees、, 第17th 版、第433頁。若有關的物業涉及按揭貸款,承擔償還貸款的一方,亦可當作對購買該物業曾提供代價。這法律原則對黃女士亦適用:見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 此外,法庭亦可以基於有關各方,如轉讓人與承讓人之間或曾付出代價與沒有付出代價的承讓人之間,的共同意願為他們構定信託,以實現他們在轉讓該物業時的共同意願;見Lloyds Bank PLC And Rosset and another [1991] 1 AC 107 、第132E - 133H頁; Ip Man Shan Henry and another v Ching Hing Construction Co. Ltd & Ors (No 2) [2003] 1 HKC 256 、第68至75段;Oxley v Hiscock [2004]3 All ER 703 (CA) 第30至39段與第68段及69段。不過,若有關各方擬藉著這信託安排達至非法的目的,該信託則不能成立:見Snell’s Equity ,第31版、 第23-11段;Scott v Brown,Doering, McNab & Co [1892] 2 QB 724 ;Gascoigne v Gascoigne [1918] 1 KB 223。」


33.代表女方和葉父及葉母的大律師亦指出,法庭在審理第三方權益的案件中,都會引用 Bhura v Bhura & Others [2014] EWHC 727 , 葉父及葉母的大律師認為在Bhura v Bhura & Others 一案中,適用的原則為以下:-

「8. The applicable legal principles concerning a property dispute such as this are tolerably clear and have most recently been re-stated by the Supreme Court in Jones v Kernott [2011] UKSC 53. [2012]1 AC 776. In Summary I think they are as follows :-

i) If there is an express declaration of beneficial interest then that is, almost invariably, the end of the matter. Such an express declaration can only be displaced if it has been procured by fraudulent conduct

ii) If there is no express agreement about the beneficial interests then there is likely to be (at least) a tacit understanding. This is hardly surprising as one would expect that when people enter into what may very well be the most important economic transaction in their lives buying a home they would have a pretty clear understanding of who owned what share of it. In determining whether there was such a tacit understanding, and if so what it was, the court will look at all the evidence holistically and will examine the whole course of the partiesconduct in relation to the property.

iii)In the rare case where the evidence does not reveal a tacit understanding about ownership the court can reach for the presumptions. An obvious presumption is that 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is the same as legal title (see Jones v Kernott at paras 17 and 51(1)).

iv) Another is the presumption of the resulting trust. In Pettitt v Pettitt [1970] AC 777 at 824 Lord Diplock doubted that it was of much relevance in the modern era. In his view it would be an abuse of the legal technique for ascertaining or imputing intention to apply to transactions between the post-war generation of married couples presumptions which are based upon inferences of fact which an earlier generation of judges drew as to the most likely intentions of earlier generations of spouses belonging to the propertied classes of a different social era.Some commentators believe that the doctrine has a medieval origin. The principal problem with it is that that is allows the solid tug of money (as Woodhouse J evocatively put it(echoing George Eliot) in Hofman v Hofman [1965] NZLR 795 at 800) to submerge any faint suggestion that other [non-financial] contributions play a valuable part in the acquisition of family assets.

v) A further presumption is the 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but this can be regarded as being on its death-bed given that it is abolished by s199 Equality Act 2000, which is awaiting implementation.

vi)   But presumptions are only presumptions. In memorable dictum Lamm J in Mackowick v Kansas City St. J. & C.B. Ry.,196 Mo.550,571,94 S.W. 256,262 (1906) stated that presumptions may be looked on as the bats of the law, flitting in the twilight, but disappearing in the sunshine of actual facts.

vii)Actual factsare those which suggest that a result steered by a presumption is unfair. Although there are different degree of emphasis and nuance all of the Justices in Jones v Kernott accepted that where a tacit agreement could not be found by a process of inference the court could impute to the parties a fair agreement which they never in fact made but which they should be takenas having made (see paras 45,60, 72, 85(2)). Of course, as Woodhouse J pointed out, this involves a fictional attribution of intention, but the process has a long pedigree. One only needs to remind oneself of Lord Denning MRs statement in Appleton v Appleton [1965] 1 WLR 25 at 28 to see how the wheel has turned full circle. There he said A judge can only do what is fair and reasonable in the circumstances. Sometimes this test has been put in the cases: What term is to be implied? What would the parties have stipulated had they thought about it? That is one way of putting it. But, as they never did think about it at all, I prefer to take the simple test : What is reasonable and fair in the circumstances as they have developed, seeing that they are circumstances which no one contemplated before? I cannot see any difference between that statement and that of Lord Wilson in para 87 where he rhetorically asked where equity is driven to impute that common intention, how can it do so other than by search for the result which the court itself considers fair?

34.代表葉父及葉母的大律師亦指出,英國的最高法院在Jones v Kernott 亦提及到公平性的原則。判詞中列出了原審法官在處理没有明訂協議的案件時,應考慮的因素:-

「(1)The starting point is that equity follows the law and they are joint tenants both in law and in equity. (2) that presumption can be displaced by showing (a) that the parties had a different common intention at the time when they acquired the home, or (b) that they later formed the common intention that their respective shares would change. (3) Their common intention is to be deduced objectively from their conduct :

the relevant intention of each party is the intention which was reasonably understood by the other party to be manifested by that partys words and conduct notwithstanding that he did not consciously formulate that intention in his own mind or even acted with some different intention which he did not communicate to the other party…”

Examples of the sort of evidence which might be relevant to drawing such inferences are given in Stack v Dowden [2007] 2 AC 432, para 69. (4) In those cases where it is clear either (a) that the parties did not intend joint tenancy at the outset, or (b) had changed their original intention, but it is not possible to ascertain by direct evidence or by inference what their actual intention was as to the shares in which they would own the property, the answer is that each is entitled to that share which the court considers fair having regard to the whole course of dealing between them in relation the property”…In our judgment, the whole course of dealingin relation to the propertyshould be given a broad meaning, enabling a similar range of factors to be taken into account as may be relevant to ascertaining the partiesactual intentions. (5) Each case will turn on its own facts.

35.代表男方的大律師亦引用Primecredit Limited v Yeung Chun Pang Barry CACV 246/2016一案, 並指1.3,1.4及1.6段落的原則亦適用本案,相關內容為以下:-

「1.3 As I see it, it is ultimately a question of the intention of the 2nd Defendant (be it presumed or presumption rebutted) at the time when the Property was acquired (under the resulting trust analysis) or the common intention of the parents and the 1st Defendant (under the constructive trust analysis). Between the two, at least in a domestic context, if it is possible to resolve the matter by reference to common intention, there is no need to resort to resulting trust:

1.4 Further, in either case, the court should have regard to inherent probabilities in light of the surrounding circumstances at the time when the Property was acquired. In the present case, the competing suggestions were : (1) the 2nd Defendant together with the deceased father had beneficial interest in the Property and the 1st Defendant was added as a joint tenant so that the Property would be passed to the son after the death of both parents; or (2) the 2nd Defendant did not have any beneficial interest in the Property whilst the deceased father and 1st Defendant held the beneficial interest in joint tenancy. Whilst there is a presumption of beneficial interest following legal interest, thus the starting point is in favour of (2), one must have regard to the circumstances when the Property was acquired to see if (1) can be made out.

1.6 Since Stack v Dowden [2007] 2 AC 432 and Jones v Kernott [2012] 1 Ac 776, as far as Hong Kong is concerned, the modern approach on constructive trust is to assess the common intention of the parties by a holistic approach having regard to the context, see Mo Ying v Brillex Development Ltd [2015] 2 HKLRD 985. In a domestic context, particularly in relation to a matrimonial home, the court is not constrained in that exercise by pure direct monetary contributions to the purchase price, see the judgment of Baroness Hale at [69] in Stack. In a Chinese setting, especially for the older generations, where explicit discussions on property rights within the family was not that common, the court has to pay more regard to circumstantial matters.

36.上訴庭在Suen Shu-Tai (孫樹娣) v Tam Fung Tai (譚鳳帶)[2014] 4 HKLRD 436案中曾詳細討論在衡平法所謂「預付財產」推定 (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是否適用於母親與成年子女的關係,卻並沒有就此作出裁決,但認為:

“The question of whether the 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applied to a mother and her independent adult child was left open. In any event, the presumption was now a relatively weak one and could be rebutted on comparatively slight evidence.”(見第10.16-10.20段)

37.終審法院在Suen Shu-Tai (孫樹娣) v Tam Fung Tai (譚鳳帶) (FACV NO 9 of 2015)(判決日期2015年10月12日、判決理由書2015年11月5日)案中,同樣並沒有就以上的問題作出判決。

38.代表女方的大律師指出,有關凡有人擬將物業的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分拆,該人需付上舉證責任的法律原則。

討論

39.為方便討論,本席認為就什麼情況下,男方和女方成為栢景台的聯權共有人和購買栢景台的原委,有需要就各人在這方面的證供先作交待和處理。

40.葉父在他2015年1月27日的誓章中指出,大約在2011年的時候,男方、葉母和他打算想購買物業的時候,他們有一個共識,包括物業由男方和女方聯名持有,但只是為葉父和葉母持有,而葉父和葉母才是該物業的受益人。該物業的首期由葉父和葉母提供,而男方和女方未得他們同意和批准是不可處理該物業的,並且當他們要求時,男方和女方需將該物業歸還給他們。

41.在2015年4月23日的誓章中,葉父指出,他和葉母都是典型和傳統的中國人,在他們離世後,他們會將他們的資產留給子女,但在此之前,他們不會把財產分配,而他和葉母仍然是財產的受益人,即使物業是在男方及或男方姐姐的名下持有。

42.葉父和葉母亦認為立下遺囑會為他們帶來噩運,所以他們兩人是不會立遺囑處理他們的物業的。若他們打算將某一物業給予某一名子女,他們會用該名子女作為登記業主,那麼日後他們過世時,該名子女就會自動得到該物業。

43.在誓章中,葉父指出,直至他們過世前,他和葉母仍然是該物業的受益人,及他們在世時有權處理該些物業。葉父在誓章中亦強調,作為傳統的中國人,他和葉母亦希望男方和女方為他們葉家帶來子裔。

44.然而男方和女方即使多年婚姻,亦沒有子女,所以他和葉母認為可能是女方缺乏安全感,所以才不願意生育。因此葉母決定以男方和女方聯名購買物業及告訴他們待他們兩老過世後物業就會屬於他們。

45.葉母在他2017年3月31日的證人供詞內指出,她確認並採納葉父在本案中的所有誓章和證人供詞的內容。

46.男方姐姐是葉父和葉母的共同證人。在男方姐姐日期為2015年4月23日的誓章中,她確認父母會以她及或男方的名義購買物業,而待雙親離世後,該物業便可屬於他們,但雙親在世時,該物業的受益人仍然是葉父和葉母。

47.根據他們三人在誓章和證人供詞內的說法,購買栢景台並且以男方和女方的名義購買,其中一個重要原因就是希望女方有安全感而為他們葉家生育。

48.葉父在庭上被盤問時作供指出,雖然他在男方和女方的結婚證書內簽名作為他們的證婚人,然而對於男方和女方的關係,他並不知道女方是他的媳婦,他只知男方和女方是朋友關係,因為他們兩人都沒有擺酒,他亦沒有飲女方的新抱茶,他亦指出女方為葉家生了子女,栢景台才會給她。

49.女方大律師亦問葉父在購買栢景台之前,他和葉母及男方和女方四人有沒有一起討論過購買柏景台一事,葉父回答指,男方及男方姐姐指栢景台風水好,而他自己有錢,所以買什麼都好。葉父亦指出如果錢不夠可以問他,但他並不知道男方和女方就栢景台向銀行申請了港幣3,000,000元的按揭貸款。

50.葉父指出,如果女方為葉家誕下子女,他便不介意將栢景台給女方。根據葉父在庭上的證供顯示,他所關注的只是要為葉家誕下子女,至於他們是否夫妻他並不在意,甚至他指他根本不知道他們的關係。

51.至於葉母在庭上的證供顯示,她原先指她和她的朋友去看,後來她的朋友買了,朋友叫她到她的家打麻雀,她覺得朋友家的物業不錯,她亦有與葉父商量,葉父亦贊成,她指出大致上她沒有與男方講,因為他們並非買給男方,而討論買栢景台的時候,女方亦不在場。

52.後來,葉母同意大律師指出,購買栢景台不是她提出的,她是後來栢景台購買了才知道的。葉母並不同意女方不願意生育是因為沒有安全感,所以要用男方和女方的名去買栢景台,但她同意曾經對男方及女方說,待他們兩老離世,栢景台才屬於他們,不過其後葉母又說,她不相信女人,所以她並沒有對女方說這樣的話。

53.葉母在覆問時表示,女方知道她的想法是如果有孫、有小朋友就將柏景台給她,但起初她不想讓女方知道,葉母進一步解釋指,後來她想女方有小朋友,而且男方害怕若有小朋友,便沒有足夠地方住,而男方已有幾年擔心有小朋友沒有足夠地方住的問題。

54.葉母的證供在有沒有對女方說待她們兩老離世後,栢景台便屬於他們一事的說法前後反覆。葉母雖然指女方知道她的想法是如果有孫、有小朋友就將栢景台給她,但為何起初又不讓女方知道,而在葉母的誓章和證人供詞內,她都指購買栢景台並以男方和女方的名義購買,就是希望女方有安全感,繼而為他們葉家生育。

55.至於男方姐姐在庭上的説法則指出,她到男方的家,覺得男方的家風水不好,所以住了多年都沒有子女,她認為換一個居住地方,可讓他們有子女,因此他與葉母商量,並指亦寫上女方的名字在物業上,讓她住得安心些,就好容易有子女。不過男方姐姐指出,她不知道女方是否知道購買栢景台是希望他們有生育的想法,她指出,她只與男方商量過。

56.首先葉母的說法是,購買柏景台是為着保障他們自己倆老,亦是因為看到雀友的物業,令她打算購買栢景台。然而男方姐姐的說法卻是因為她覺得,男方當時的居所風水不好,所以希望為他們換過居住地方,讓他們能生育,而加了女方的名字在物業上是希望女方住得安心。

57.不過葉父和葉母的說法,都指他們在世時他們才是物業的受益人,他們需要時隨時可以取回,如果如他們的說法,而女方又知道有這樣的共識,那麼即使加上了女方的名字,又有什麼分別,因為根本不屬於她,那麽又如何可令女方住得安心。

58.葉父和葉母的案情指,他們在世時,他們才是栢景台的受益人及有需要時可以隨時取回,男方和男方姐姐都認同有這樣的共識,若然物業是寫男方及或男方姐姐的名字,而物業又是葉父和葉母出資,子女只是為父母持有的。

59.代表葉父和葉母的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指出,他們其中一個立場是柏景台的業權是有共同理解的,該共同理解是栢景台雖然以男方及女方的名義持有,實際上葉父及葉母才是11/13業權的真正實益權益持有人,這個處理手法亦與他們家庭先前處理其他物業的手法相同。

60.男方姐姐被男方的大律師盤問時,她確認家人共識是,如果父親出錢,物業就是父親的,但她指出她並不知道女方是否知道此共識。代表葉父和葉母的大律師在她的結案陳詞中指出,他們倚賴葉家處理物業的習慣和慣例,在栢景台的業權上,葉家的慣例是誰人出資什麼比例,誰人就可得到什麼比例的實益權益。

61.代表葉父和葉母的大律師指出,由於男方姐姐回答指她的丈夫與葉父就金龍台業權各佔一半的說法,是合情合理的答案,因此女方姐姐這個家庭安排與現時栢景台的實益權益安排是貫徹的,所以亦體現了他們葉家處理物業的習慣和慣例。

62.然而葉父在庭上作供時,卻與男方姐姐的證供截然不同,葉父被代表女方的大律師問及金龍台是否屬於葉父的,葉父回覆指是他的,並同意只是暫時給男方姐姐和她的丈夫住,而他在世時,若他需要就要取回。

63.本席認為單就男方姐姐的金龍台,所謂存在處理葉家物業習慣和慣例的共識,已有不同說法,又如何能引申到處理栢景台的情況。

64.事實上,葉父在庭上作供時指出,他有錢,要買什麼都可以,買栢景台如果沒有錢就問他取,他知道買栢景台是港幣13,000,000元,他指出其中港幣11,000,000元是他的錢,餘下港幣2,000,000元,他說男方指自己有錢,所以就由男方付,他亦不知道男方做了港幣3,000,000元的按揭。

65.當被問及為何樓價港幣13,000,000元,而按他的說法他只付了港幣11,000,000元,栢景台便百分百屬於他的,葉父的解釋是,男方幫他工作或作為公司股東,得到的錢都是歸葉父的,他這個說法,本席並不接受。

66.按葉父和葉母的案情,如父母出資,他們的共識就是,該物業就是為父母持有,那麼父親知道男方有錢可以自己支付,他們一向倚賴的所謂共識就不可能在購買栢景台適用,因為根據他的說法兒子不打算要父親全部出資。

67.至於葉父指,男方所賺的一分一毫,因為是幫葉父工作,所以都是屬於葉父的,只是葉父一廂情願,並且為着支持自己的說法自圓其說。

68.本席無法想像到,葉父和葉母的案情指他們在處理物業時有習慣和慣例的共識,即只是為父母持有,父母有需要時又可隨時取回,在這樣的大前提下,若然女方是知道有此共識,又如何實現令女方有安全感為葉家誕下子裔,女方便可擁有栢景台的説法,所以男方姐姐回答她不知道女方是否知道有此同識,一點也不出奇。

69.本席認為,在購買柏景台的時候根本不存葉父和葉母所說的共識,本席亦不接受男方的說法,指購買栢景台時,存在男方所說的共識。

70.至於男方在這方面的證供,在他2015年6月10日的誓章中,他指出為何會購買栢景台的原因,是因為他的父母看見物業市場旺盛,而他又需要一個更大的單位居住,加上他們的父母認為他們結婚多年,女方作為媳婦將她的名字加在物業上亦為恰當。

71.男方在他的誓章中,只指出如果他的父母知道他們的婚姻不是真誠的,絕不會將女方的名字加在物業上。他對於加女方的名字是為了鼓勵女方為葉家生育這一說法,在他的誓章中隻字不提,而在2016年5月16日,他的證人陳述書内亦沒有提及,本席認為這樣重要的事情,男方没有理由遺漏。

72.在庭上,男方解釋葉父和葉母,希望男方和女方有子女,但父母又不知道女方與男方的婚姻不是真實的婚姻,所以才加了女方的名字在物業上。男方亦指栢景台是葉父和葉母給他真正妻子去居住。

73.男方的解釋就女方的名字加在物業上,其實涉及兩點,第一就是他們的婚姻是否真實,第二就是無論婚姻是否真實,是否為着生育才加女方的名字。

74.男方被盤問時形容自己是非常孝順父母,父母講什麼他都會照做,他亦解釋就像他哥哥的物業,亦是父母出資,他的哥哥供款,後來他的哥哥不幸過世,由於哥哥的物業是哥哥和他的太太聯名,所以哥哥過世後就屬於嫂嫂,自此之後,葉父為他們買物業只是給他們住,而業權是屬於葉父的。

75.關於購買栢景台的經過,男方解釋是男方姐姐和葉母叫他購買的,因為他們想男方可以居住面積大些的物業,所以希望他可以換樓,男方指在購買栢景台大約一年之前他們便叫男方換樓。

76.男方指出是男方姐姐專誠叫他回父母家中傾談,傾談時候女方並不在場,男方亦解釋父母叫他去傾談時,當時就已指出要加女方名字,而他聽了後感到愕然,他回到自己的居所後,想了一會便打電話給女方。

77.男方並且指出男方姐姐對他說加入女方的名字時,有對女方說因為父母見他們沒有子女,加上女方名字會令女方安心。然而男方指出他的書面證供內沒有提及買物業是希望女方生育的原因是他遺留了沒有説明。

78.男方亦指出,關於買柏景台一事,他打電話對女方說,「兄弟,阿媽叫我睇栢景台,睇啱就買」,而當時女方回答沒有問題,收到及同意而且表現興奮。本席認為,如果女方既不是男方的妻子,又知道物業加了她的名,都不會屬於她,她没有甚麽值得興奮。男方並且解釋,他的母親及姐姐叫他與女方去看物業,而男方亦有與女方去看物業。

79.男方的案情指,他與女方由1999年結婚直至2014年,前後16年的婚姻都並不是真實的婚姻,他與女方一早說明是為着迎合父母和取悅父母的婚姻。

80.首先男方指,他與女方的婚姻不是真實的婚姻,本席並不接納。男方既然指他孝順父母,而且經歷哥哥過世一事之後,如果他與女方的婚姻並非真實的婚姻,沒有理由他會同意把女方的名字加在栢景台物業上,亦沒有理由不把事情坦白告知父母。

81.事實上男方在庭上指出,他在2001年的時候,曾與女方發生性行為。男方解釋因為在此之前,他經常胃部感到不適,但又怕接受身體檢查,並擔心自己會步他哥哥的後塵,同樣沒有子女,因為他的母親亦經常提及哥哥沒有子女,所以男方便與女方發生性行為,希望因此女方和他有子女,就可以變成真正的夫妻,而男方亦指出有子女就是完整的家。

82.除男方和女方的婚姻關係外,在此之前,男方還有兩段關係,而在該兩段關係中,他都有子女,所以並不存在如他所說,他不幸過世,又沒有子女的說法。

83.其次,男方在庭上解釋,該次和女方發生性行為的時候,他並沒有向女方說明想與女方藉發生性行為而有子女,男方當時既然擔心自己可能會離世,然而他的說法卻是與女方並非真實的婚姻,他既不向女方說明,他又如何會認為女方會願意為他生育,如果不是真實的夫妻,他又為何會有女方願意為他生育的想法。

84.本席認為,男方指婚姻並非真實的,只是他自圓其說的説法,而他在這方面的證供全不合情理,本席不接受男方指他和女方的婚姻並非真實的婚姻,而他們的婚姻亦不是如男方所說有子女才是真實的婚姻。

85.至於女方關於這方面的證供是這樣的,她在第3份誓章中指出,大約在1994年7月,當時她在夜總會工作,由於男方是常客,所以他們認識了。自他們認識後,男方曾付款給女方,進行過一次至兩次性行為,其後他們成為戀人後,男方亦沒有再付款給女方進行性行為,而女方亦在大約1994年11月辭去她夜總會的工作。

86.女方指出,在1994年7月至1996年3月期間,他們兩人熱戀,並且男方經常在女方的寓所進行性行為。期間,男方曾對女方說,男方大約在1991年,與一名黃姓女子有一段短暫夫妻關係,而在1998後,男方亦有對女方承認,他與另一名劉姓女子在大約1996年11月擺酒及在1997年2月左右,該女子為他誕下女兒。

87.女方指出,男方是在1998年年尾或1999年年初向女方求婚,並送了名貴戒指給女方作為結婚禮物。男方對他說不要再擺酒,因為他過去已有兩段夫妻關係。女方否認男方告訴她,他們之間的婚姻是一段不真實的婚姻,而目的只是為着取悅葉父和葉母。女方指出他們婚後,男方的生活方式沒有改變,仍然經常有很多夜生活。

88.大約在1999年8月至9月期間,男方回到S單位,要求女方看色情片及要求女方進行一些變態的性行為,女方指出她並不享受,而男方亦同樣沒有得到他預期的樂趣,經過幾次嘗試後,男方亦逐漸失去與女方進行正常性行為的興趣。

89.幾個月之後,男方希望女方可以給予他多些晚間上的自由,因為男方在生意上的應酬非常繁忙,男方建議女方應該晚上搬回她從前女方自己的居所睡覺。女方在誓章中解釋,原先這個只是臨時安排,其後變成長期倆人分開生活,不過這些年來,女方亦時有回S單位留宿。

90.女方亦解釋,婚後她都與男方及葉父和葉母一起外遊,及參與家庭聚會。女方亦指出她與男方結婚後,由於男方之前已有兩名女兒,而男方及葉母亦沒有要求她需要生育,雖然葉父間中有暗示希望想抱孫,而女方起初亦希望為男方生育,所以女方與男方婚後亦有多次在女方未有做避孕措施下進行性行為,只是未能成孕。

91.女方的說法可信,如果男方和女方不是一對真實夫婦,當男方擔心自己會離世時,而與女方發生性行為,女方便不會願意為男方意外受孕。

92.雖然女方與男方私下互相一直以兄弟相稱,不過這個稱謂是他們相識時,已互相以兄弟相稱,婚後繼續沿用此稱謂,没有甚麽不妥,本席認為亦不能因為他們有這樣的稱謂,就指他們並非一對真實的夫妻。

93.本席認為男方和女方只是分開生活,而男方亦有支付女方生活費,那麼女方願意接受這樣的方式與男方生活,亦不足為奇。

94.女方在她的誓章中指出,大約在2011年的時候,男方告訴她,男方想得到聯名戶口內的金錢。男方對女方解釋,他可以得到聯名戶口內的金錢,如果他用作購買住宅物業的用途。

95.男方亦對女方說,如果他離世,女方便會一無所有,男方指他希望離世後給女方栢景台,所以他打算加女方的名字到栢景台,讓他與男方成為聯名持有人。

96.男方在庭上的證供指出,他並不知道由香港公司日期為2010年3月23日抬頭開給男方港幣6,000,000元的支票在2010年3月23日存入了聯名戶口。

97.男方亦指他當時亦不知道由香港公司日期為2011年1月7日抬頭開給男方港幣3,600,000元的支票在2011年1月14日存入了聯名戶口。

98.男方被盤問時指出,他一直都不知道存入了港幣6,000,000元到聯名戶口內,而他只是到將近購買栢景台時,男方姐姐才告訴他如何分配這些金錢。

99.葉父的證供指存錢到聯名戶口,是希望他們為葉父投資,葉父亦指出他本人持有太多現金亦沒有用,所以讓子女持有。既然是這樣,沒有理由男方不知道有一筆資金存入了聯名戶口內,而且過了9個月都一直没有人告訴他,只是到將近購買栢景台時,他才知道有這樣的一筆錢。

100.男方的代表律師在他的結案陳詞中第32段指出,香港公司開出的兩張支票涉及的兩筆資金,存入的原因就是為準備購買物業之用,因購買物業的想法先來自父母和男方姐姐,該兩張支票都是由男方姐姐存入,只是當其時男方並不知情。

101.男方亦指出,購買栢景台一年前,家人亦已叫他換樓。既然是這樣,要購買物業的資金,没有理由没有作出討論,所以男方沒有理由不知道一早已在聯名戶口內有一筆錢存在。

102.男方指他一直都不知道有一筆錢存入了聯名戶口內,本席認為並不可信,他這樣的解釋,只是用作駁斥女方的說法指,男方想得到聯名戶口內的金錢。

103.男方的證供既然指出,購買栢景台一年前已開始有討論換樓的想法,第一筆資金正是在購買栢景台一年前已存入,除了存入後不久,提取了港幣1,500,000元,聯名戶口一直保持大約港幣5,000,000元的結餘接近9個月,便再存入第二筆資金即港幣3,600,000元,本席認為既然一年前已討論換樓,第一筆資金存入聯名戶口明顯就是為着準備換樓之用,男方沒有理由不知道。

104.本案中,關於購買栢景台的款項合共港幣13,000,000元,來自幾方面。第一筆來自聯名戶口內的港幣7,000,000元,所以決定這筆資金是屬於何人,亦是一個不可分割的重要環節。

105.第二筆資金就是來自男方個人戶口,並分了3次支付合共港幣3,000,000元。

106.第三筆資金就是來自男方和女方就柏景台由銀行提供的按揭貸款所得的港幣3,000,000元。

107.其後S單位在2011年6月以港幣4,350,000元賣出,賣出後的款項,男方將其中港幣1,000,000元歸還給銀行,令原本按揭貸款港幣3,000,000元變成港幣2,000,000元的貸款按揭,並由男方每月供款,餘下的售樓款項則存到男方自己的銀行戶口。

108.在未討論這些資金來源是屬於誰人及屬於什麼性質前,本席會就過往男方曾購買的物業作一些討論。

109.其中一個重要議題就是S單位是屬於誰人的,因為代表葉父和葉母的大律師在她的結案陳詞第39段中指出,S單位售出當中的港幣4,000,000元,是直接或間接用作購買栢景台的資金,她亦指出各方並沒有爭議S單位是全數由葉父和葉母全數出資的。

110.女方的代表大律師在他的結案陳詞中指出,要決定S單位的實益業權屬誰人,法庭要留意,購買這個單位的時候,葉家的背景。女方的代表律師指出,在1996年約11月購買S單位的時候,葉父和葉母當時已有R單位。

111.葉父在1996年擁有香港公司50%的股票權益,葉父和葉母已經超過70歲,而男方亦已經36歲,其兄長亦已於1992過世。葉父和葉母早已在70年代尾至80年代初購買了物業給男方姐姐居住。

112.代表女方的大律師指出,在2002年,男方以及男方姐姐曾經用他們各自名下的物業向銀行作出抵押,以協助香港公司取得銀行貸款,以便香港公司可以投標一重大項目,他認為男方及男方姐姐的做法,吻合他們作為香港公司股東的身份。

113.根據文件顯示,香港公司在1998年開始,股東已經包括男方及男方姐姐,各佔香港公司30%的股權,所以他們兩人願意以他們各自名下的物業向銀行抵押,申請按揭貸款,是完全合理的,這亦並不表示他們名下的物業的實益權益是屬於父母所有。本席接納代表女方的大律師就這一方面的觀察和結論。

114.男方在1997年的時候亦曾以S單位向銀行抵押借貸,並用作購買油麻地一地舖。男方賣出S單位後所得的款項,他自己有自主權作出分配,他可自由決定用其中的港幣1,000,000元贖回抵押貸款,此做法減低了他和女方的按揭欠款。

115.本席認為,根據葉父的證供顯示,葉父指他有足夠的資金可以給予男方購買物業,在庭上,他曾指自己年事已高,亦不需要太多現金,那麽如果柏景台是男方為葉父持有,沒有理由要女方承造銀行按揭而為葉父負上欠債的法律責任,這個法律責任與實際由男方支付銀行按揭欠款是兩回事。

116.代表葉父及葉母的大律師指出,葉家的慣例是誰人出資什麼比例,誰人就可得到什麼比例的實益權益。她亦指出在1995年,葉父及葉母購入慧安園的舖位,並以男方及男方姐姐的名義註冊,兩名子女並沒有出資,而葉父及葉母決定使用他們的名義,是因為兩老年事已高,此舉方便兩名子女協助兩老處理物業有關的事務。

117.她並且指出家人之間沒有就信托這議題作出明確的討論實屬合理,一切都是取決於家人之間的共識及理解,而在葉家中這共識是明顯的,這亦是多個物業一貫的做法,可以說是葉家上下的一個默契。

118.代表女方的大律師指出,從購買慧安園可以看出,雖然是葉父提供資金購買此物業,但實質上租金是由男方收取,並存入男方自己的匯豐銀行戶口內,而租金收入扣除每月償還按揭還款後,餘款實質是男方可自己取用了此筆金錢。

119.根據男方的證人供詞第26段,他指出慧安園的租金,他會存入他的匯豐銀行戶口,有需要時,可以拿出來給父母家人用。他舉例在2010年4月27日,他根據葉父的指示,從他的匯豐銀行戶口提取港幣1,000,000元供葉父所用。

120.本席認為,正如代表女方的大律師指出,從2008年至2010年的聯名戶口月結單顯示,慧安園的租金並沒有存入聯名戶口內,假若慧安園真的是男方代父母持有,男方就慧安園所得的租金理應存入聯名戶口,因為聯名戶口內的金錢,根據他們的說法是為父母托管及用作投資之用。

121.男方將這些租金收益存入自己的私人銀行戶口,並與自己的其他金錢共存,明顯地,這表明該些收益都是他可當作自己金錢運用。正如男方在庭上證供指出,扣除按揭後,餘下的租金,葉母對男方指他可以自己用,饋贈的意圖非常清楚。

122.雖然男方指,他根據葉父的指示,從他的匯豐銀行戶口內提取港幣1,000,000元供葉父所用,但本席認為男方所指供葉父所用的金錢,由他的匯豐銀行戶口內提取,是男方自己儲蓄下來,屬於男方自己的金錢。

123.同樣地,根據男方的證人供詞第30段指出,慧安園賣出後所得到的款項,男方都存入了自己名下的匯豐銀行戶口內,若然慧安園是男方為父母托管,售出所得的金錢,若不是歸還給父母,就理應存進聯名戶口等待再次投資,既然男方把這些金錢存進自己的私人銀行戶口內,就表明了他是視慧安園是屬於自己,而售出所得的款項是可供自己所用。

124.雖然男方在證人供詞的同一段指出,慧安園售出後的款項,根據葉父的指示,他將該些資金運用在澳門公司的運作上,不過男方在澳門公司是佔有一半的股權,本席認為,如果男方在澳門公司沒有實質權益,他便不會以澳門公司股東身份,向澳門公司借取港幣4,700,000元,作為股東借貸。

125.即使當時在澳門購買物業作為宿舍,根據男方說法是打算以男方私人名義為澳門公司購買,亦無需由澳門公司先支付男方港幣10,000,000元。

126.本席接納代表女方大律師的觀察,從慧安園收取租金後,租金使用的方法,以及售出後,所得款項在使用上的安排,並未能證明有信托的安排。

127.至於S單位,代表葉父及葉母的大律師指出,法庭需考慮就是如先前的物業一樣,葉家處理S單位的手法顯示了他們整體上處理物業的共識及默契。

128.其次就是由於購入S單位的時間與男方和前女友同居、誕下女兒、設婚宴的時間緊接,葉父及葉母會否因此送S單位給男方作為結婚禮物。

129.代表男方的大律師指出,如果S單位是結婚禮物,為什麼不是以男方及他的前度女友聯名註冊,他認為基於是葉父及葉母出資購買S單位,S單位的實益擁有人是葉父及葉母。本席認為結婚禮物送給男方,亦不一定要包括送給前度女友。

130.S單位是1996年購入,本席認為,目的就是令男方有屬於自己的地方居住,而購入S單位與其後購入栢景台,目的都是一致的。葉父和葉母在S單位已投放的資金,亦會繼續使用於為男方樓換樓的目的,而一直延續下去,這樣的做法,與購置物業給男方姐姐的做法是一致的。

131.葉父的證供亦顯示,他希望物業給誰,該物業就會寫該人的名字。S單位,男方是該物業的持有人,而售出的得益,可由男方決定以何種方式處理售後的金錢,包括如何使用在由男方和女方聯名持有的栢景台物業上。

132.正如本席較早前指出,即使子女曾以自己的物業作抵押,為香港公司貸款,他們的做法,事實吻合他們各自作為在香港公司股東身份的表現,因為他們為此負上對銀行還款的法律責任,所以本席認為,從所有的證據顯示,S單位是饋贈給男方的意圖是非常明顯的。

133.至於聯名戶口的存款是屬於誰人,代表葉父和葉母的大律師在她的結案陳詞中指出,葉家各人的證供是聯名戶口的款項是來自葉父的。

134.她指出根據男方的證供,聯名戶口約在1994年開戶,除了葉母有時會把錢存進聯名戶口外,所有錢都是葉父存入的,因為父母年紀大,因此便希望男方及男方姐姐幫助父母操作這戶口投資,她指出這亦與男方姐姐及葉父的口供一致。

135.她亦指出在買栢景台前,葉父於2010年3月10日及2017年1月7日由香港公司發出的支票,分別存入港幣6,000,000元及港幣3,600,000元到聯名戶口內,而葉父在庭上被盤問時指出,這些錢都是由他賺回來的。

136.在她的結案陳詞中她亦指出,聯名戶口的錢屬於誰的問題,亦可參照葉家一貫處理財產的作風,即出資者為擁有者。因此,若法庭接受存款是葉父存入的,考慮到上述這個慣例,聯名戶口的錢不會是饋贈,只會是屬於葉父和葉母的。

137.葉父被盤問時指出,男方加入香港公司,有收取工資,至於有沒有花紅給男方,葉父則指出,公司有錢就會給予男方。葉父被盤問時亦指出,存入聯名戶口的港幣6,000,000元,是他自己的工程賺錢賺回來的。根據葉父的證供顯示,這些工程都是由香港公司做的工程。

138.葉父在庭上指出,他就等於香港公司,而香港公司就等於他,那麽根據葉父的證供,本席認為,若香港公司有盈利,葉父是可以決定給予男方的。正如在盤問時,葉父指出他出錢投資,是否賺錢他不知道,若錢不夠可以問他,而本席認為,更重要的是,當葉父被問到如果投資賺錢,男方可否拿來自己用,葉父回答子女有錢他便高興,因為不用問他拿錢。明顯地,這表明葉父一貫都會將得益饋贈給子女,即使是他出錢的投資,若有得益都是歸子女。

139.至於他出資的投資是否賺錢,他都不知道,本席認為,這表明就是得到他同意的出資,葉父出資後,已當作已出之物,屬於子女,因為子女賺到錢,就不會問他拿錢,他亦會高興,而金錢不足夠又可以問他取,明顯是出於饋贈給子女,而非由他們托管,所以男方才會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作出聲明表示,在聯名戶口內的款項,他有一半的權益,另外的權益屬於男方姐姐,而不是指存款屬於葉父,或由他們托管。

140.正如代表女方的大律師指出,這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是葉父及葉母介入程序前,男方填寫的,因此本席認為,聯名戶口內的款項屬於葉父這一説法,是葉家在後期才創作的故事。

141.至於在2010年3月10日由香港公司發出的支票存入聯名戶口的港幣6,000,000元,本席認為不可能是用作投資之用。首先若是用作投資之用,男方沒有可能不知道他的存在。

142.其次若是用作投資,亦沒有可能大部份的資金整整在九個月內,一直在聯名戶口滾存,而不作任何投資。本席認為,根據證供顯示,在購買栢景台一年前,已有為男方樓換樓的想法,存入這一筆資金,目的就是為着男方換樓之用,而第二筆資金港幣3,600,000元,亦是為着購買栢景台之用,才存入聯名戶口的。

143.本席認為,葉父是會饋贈金錢給子女作投資之用,亦會饋贈金錢給子女作置業之用,這符合他一貫的想法和意願,就是子女有錢他便高興,因為不用問他拿錢。

144.代表葉父及葉母的大律師在她的結案陳詞中,對女方的證供作出投訴,並指女方的口供有多處前後矛盾和有固有不可能之處。她亦指女方在婚姻的真誠及聯名戶口資金來源的議題上,女方的案情完完全全地被葉家的證供有效地推翻,對於上述的種種指控本席並不接納。

145.至於在她的結案陳詞中第89段的投訴,本席認為這些枝節並不重要,亦無損女方證供整體的可信性。

146.根據本席以上信納及裁定的事實,本席不接納按歸復信托的法律原則,葉父和葉母是栢景台11/13的實益權益擁有人的說法。

147.本席亦從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去考慮本案,但如前所述,構定信託是建基於轉讓人與承讓人之間,或曾付出代價與沒有付出代價的承讓人之間於購入物業前的共同意願,所以最重要的是當時各方的共同意願是甚麼。

148.正如原訟法庭特委法官黃旭倫資深大律師在Suen Shu-Tai (孫樹娣) v Tam Fung Tai (譚鳳帶)(HCA1466/2010)日期為2013年8月15日的判案書的第57段中所說,當法庭要確定雙方的意願時,一個重要的問題是:「為何A君(在本案即葉父和葉母)會把物業放在B君(在本案即男方和女方)名下而並非葉父和葉母本人持有呢?」

149.對此,根據本席以上信納及裁定的事實,當時各方的共同意願不可能是男方和女方托管栢景台,所以本席不接納葉父和葉母是栢景台11/13的實益權益擁有人的說法。

命令

150.本席現頒令如下:

1)    葉父和葉母就栢景台的實益權益的申索撤銷。

訟費

151.既然葉父和葉母的申請及男方的說法失敗,而女方勝訴,便應根據一般的慣例,由敗訴一方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因此女方應得到有關栢景台實益權益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並由葉父和葉母及男方共同及個別負責支付給女方,本席並且批准大律師證書。

152.三方面如未能就訟費金額取得協議,則交由訟費聆案官作出評定。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與訟各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訟費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張志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由胡國賢律師行延聘黃國全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延聘葉志康大律師代表

第三及第四答辯人 :由劉林陳律師行延聘蔡悦兒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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