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Siu Ling, Cheung Haywood 對 Luo Xing Juan Angel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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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11年7月14日,申請人(以業主身份)跟答辯人(以租客身份)就Apartment B3, 19/F, Block B, Greenville Gardens, No.15 Shiu Fai Terrace, Hong Kong 及 car parking space No. B40, G/F, Block B, Greenville Gardens, Hong Kong(「涉案處所」)達成租約。

Cites 4 cases

Case No.LDPD 1765/2013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03 Ju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PD 1765/2013

[2020] HKLdT 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3年第1765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WONG SIU LING, CHEUNG HAYWOOD 申請人
   
  LUO XING JUAN ANGELA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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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法官宋泳琛
聆訊日期: 2020年5月25日
判決書日期: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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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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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於2011年7月14日,申請人(以業主身份)跟答辯人(以租客身份)就Apartment B3, 19/F, Block B, Greenville Gardens, No.15 Shiu Fai Terrace, Hong Kong 及 car parking space No. B40, G/F, Block B, Greenville Gardens, Hong Kong(「涉案處所」)達成租約。

2.其後,因答辯人欠交租金,申請人於2013年8月7日根據《土地審裁處規則》第17A章第15條取得判決(「第15條判決」),指令答辯人:-

(i)  交回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

(ii)  支付由2013年4月15日起的欠租或中間收益,以每月40,000元計算直至交回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為止;及

(iii)  支付訟費2,000元。

3.答辯人於2013年9月13日交回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予申請人,但沒有支付欠租/中間收益及訟費,判決金額截至2013年9月超出二十萬元。

4.於2013年12月24日,申請人就上述判決款項針對答辯人的物業即“Flat A4, 4/F, Prat Mansions, Nos. 26 – 36 Prat Avenue, Kowloon”取得暫准押記令。

5.於2014年1月22日,答辯人缺席押記令聆訊。陳玲玲法官命令暫准押記令成為絕對命令。

6.於2014年7月14日,申請人針對答辯人提出破產呈請[1]。法院於2014年10月15日對答辯人作出破產令。破產令於2018年9月12日被廢止。答辯人現正面對另一個破產案呈請,法律程序仍在進行之中,第一次聆訊訂於2020年1月15日。

7.因答辯人至今仍未支付該判決下須繳的款項,絕對押記令至今仍未被解除。

擱置申請

8.於2019年12月2日,答辯人存檔表格一提出非正審申請,要求擱置審裁處於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絕對押記令及要求「逾期再審」(以下稱「擱置申請」)。

9.在支持誓章中,答辯人依賴的理據是:-

「不服(原)審判決,要求撤銷 理由:本人在2014年10月有破產令,至今,在2019年10月24日,高等法院再次審訊案件關於破產,房屋也給破產(管)理處釘了契,因為破產期4年,再次在今年10月審訊破產案件,以前委托律師行並沒做此案件,(拘)留原(稿)。」

10.答辯人的誓章中並無夾附任何文件證據。

11.在2019年12月10日的聆訊中,申請人指出因答辯人尚未支付判決債項,絕對押記令仍然有效。而且,在之前的法律程序中,申請人均有存檔送達誓章,審裁處亦有審閱過誓章並滿意有關文件已被派送予答辯人。故此無論是2013年8月7日的第15條判決抑或是2014年1月22日的絕對押記令,都是程序無誤,不應被擱置。

12.聆訊中,答辯人口頭加入多個新的理由支持她的申請,包括在土地審裁處的法律程序中申請人沒有派送文件給她、申請人不應要求她交租、她和業主之間另有協議等。答辯人亦表示她將會有文件證據要提交,並要求審裁處為她進行調查及搜集更多的證據。

13.本席提醒答辯人審裁處不會為訴訟任何一方搜集證據。雙方須自行搜集及提交證據。本席遂作出以下命令:-

「(1)  答辯人須於今天起計的14天之内即2019年12月24日或之前存檔審裁處及送達申請人補充誓章,詳細列出所有支持其申請的理由並將所有文件證據夾附其中;

(2)  申請人須於其後的21天之内存檔審裁處及送達答辯人其回應誓章連同所有文件證據;

(3)  今天的訟費保留;

(4)  案件押後至2020年1月16日上午10時正於第4號法庭進行,預留3小時;及

(5)  雙方須在2020年1月10日或之前存檔審裁處及送達對方各別的書面陳詞及法律典據,如有的話。」

14.於2019年12月11日,答辯人提出另一個非正審申請擬就第15條判決取得逾期上訴許可。答辯人另存檔「中止通知書」擬將擱置申請全部中止[2]

15.訴訟一方以「中止通知書」這表格去中止或撤回一個非正審申請並不符合土地審裁處的運作常規。無論如何,因本席於2019年12月10日已經命令保留擱置申請的訟費,故此擱置申請的訟費問題仍須於2020年1月16日的聆訊處理。

16.於2020年1月16日,答辯人缺席聆訊。本席撤銷答辯人的擱置申請,及命令答辯人支付申請人有關擱置申請的訟費,金額經簡易程序評定為5,500元。

上訴許可

17.於2020年1月20日,答辯人以表格一提出非正審申請,要求許可針對本席於2020年1月16日所作的判決的訟費部份(即本席指令答辯人支付申請人有關擱置申請經簡易程序評定為5,500元的訟費)提出上訴,理由如下:-

「對(原)審律師費用判決不服,要求:駁回原告人的訴求,因為早上交通堵塞遲到了,10:20分鐘到達法庭,法庭審判結束。」

18.上訴許可聆訊原訂於2020年2月6日進行,但因疫情及公共衛生考慮,案件被編排於2020年5月25日進行。答辯人的理據/陳詞可被歸納為以下三點:-

(i)  於2020年1月16日答辯人事實上有來到審裁處,只是遲了15至20分鐘,到達時案件已經審理完畢;

(ii)  本席在2019年12月10日的聆訊曾武斷地說:「這麼小的一宗案法庭怎會錯」。並且本席不應該在該聆訊中指令答辯人找案例;及

(iii)  有關訟費額,答辯人認為她沒有責任支付予申請人任何訟費,不論金額多少。

分析

19.有關第一點,答辯人認為她沒有責任支付訟費因為聆訊當日她沒有缺席,只是遲到了15至20分鐘,到達時聆訊已經完畢而已。

20.訴訟各方有責任準時出席聆訊。2020年1月16日的聆訊原訂於早上10時正開始。根據審裁處的記錄,當日因答辯人在10時正仍未出席聆訊,審裁處已經等待答辯人不少於15分鐘,延遲至10時17分才開始聆訊。直至大約10時24分聆訊完畢。聆訊前答辯人沒有以任何方式通知審裁處因交通或其他問題會遲到,聆訊期間答辯人也沒有進入過法庭。

21.答辯人提出的擱置申請導致了2019年12月10日的聆訊。而申請人作為與訟的另一方聘請律師出席了2019年12月10日的聆訊。答辯人的擱置申請已經訂於2020年1月16日進行正式辯論。雖然在2019年12月10日的第一次聆訊之後,答辯人似乎已經無意繼續擱置申請,但本席於2019年12月10日已經明確保留了有關擱置申請的訟費,而本席亦從沒有指令取消訂於2020年1月16日的聆訊[3]。故此,不論申請人在2020年1月16日是否仍有意繼續擱置申請,已經衍生的訟費問題仍須在2020年1月16日的聆訊處理。

22.《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62號命令第3條訂明:-

「…

(2)  如行使其酌情決定權的法庭,認為適合就任何法律程序(非正審法律程序除外)的訟費或附帶費用作出任何命令,則除本命令另有規定外,法庭須命令該等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但如法庭覺得就有關案件的情況而言,應就該等訟費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另作命令,則屬例外。

(2A)  法庭在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如認為適合就任何非正審法律程序的訟費或附帶訟費作出任何命令,除本命令另有規定外,法庭可命令該等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或作出法庭認為適合的其他命令。
…」

23.答辯人作為提出擱置申請的一方卻缺席有關的聆訊以致申請被撤銷或剔除。本席認為命令答辯人支付申請人因其申請而招致的費用是合理和公平的訟費命令。

24.答辯人於2019年12月10日的聆訊後欲以「中止通知書」去中止其擱置申請。如上文所述,訴訟一方以「中止通知書」這個表格去中止或撤回其中一個非正審申請並不符合土地審裁處的運作常規,看來亦不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21號命令第6條,當中訂明:-

「(6)  傳票的撤回

已在任何訟案或事宜中取得傳票的一方,如無法庭許可,不得撤回傳票。」

25.無論如何,即使本席接受答辯人的「中止通知書」可以有效地中止或撤回其擱置申請,根據訟費原則,中止案件的一方一般而言須支付對方因其展開的訴訟或申索而招致的費用。

26.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 (第一冊) ,第21/5/9段,567頁有以下解說:-

“Where a plaintiff by notice in writing and without leave either wholly discontinues her action or withdraws any particular claim or question against any defendant, the defendant is prima facie entitled under O.62, r.10, to tax her costs of the action or her costs occasioned by the matter withdrawn, and if the taxed costs are not paid within four days after taxation, to sign judgment for them. Such costs include the costs of and occasioned by a strike-out application: Re Miller Peart [2007] 3 H.K.L.R.D. 125 (CFI) [60]; Lai Wing Kan v Tak Wan Construction & Grilling Company Ltd & Anor (unrep., DCEC 1663/2017, [2018] H.K.E.C. 2935), at [10]).

But the rule is not an absolute. There may b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a plaintiff should be permitted to discontinue an action without having to pay the defendant’s costs, in which case she must obtain the leave of the court under O.21, r.3(1): Trend Publishing (H.K.) Ltd v Vivien Chan & Co. (a firm) [1996] 2 H.K.L.R. 227; Perrine Chamonix Ltd v Star League Ltd (unrep. HCA 1139/2017, [2017] H.K.E.C. 1984.) The governing principles are that (1) there is presumption that the defendant should recover her costs, the burden thus being on the plaintiff to show a good reason for departure (2) that the plaintiff would have succeeded at trial is not sufficient reason (3) though the presumption is favoured if it is clear that the claim would have failed (4) practical, pragmatic or financial reasons to discontinue (rather than a lack of confidence in the merits) will not suffice to displace the presumption (5) usually the plaintiff will have to show a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that she has not contributed to (6) and that results from some unreasonable conduct on the defendant’s part: Brookes v HSBC Bank plc [2011] EWCA. Civ 354 at [6]; Re China Solar Energy Holdings Ltd (unrep., HCCW 108/2015, [2016] H.K.E.C. 487), at [17]: Re Smart Land Investment Ltd (unrep., HCCW 96/2016, H.K.E.C. 1059), at [11] – [12].” (emphasis added)

27.答辯人沒有解釋為何她作為提出擱置申請的一方但其後停止該申請,沒有責任支付對方因其申請而招致的訟費。若答辯人認為是因為情況的改變(她後來針對第15條判決提出了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而無須繼續擱置申請,明顯地,這個情況的改變是由答辯人本人所造成。不論是擱置申請抑或是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均是由答辯人提出的。本席認為,這個完全由答辯人所促成的情況的改變不足以構成充份的理由讓審裁處偏離前述的訟費原則。

28.總括而言,不論是因為答辯人缺席聆訊抑或是因為她決定不再繼續擱置申請,按照訟費的法律原則,答辯人也應支付申請人有關擱置申請的訟費。

29.《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第12(1)條賦予審裁處權力在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的訟費及附帶訟費均由審裁處酌情決定,審裁處並有一切權力決定誰人須支付該等訟費以及須支付的範圍。本席行使上述的酌請權頒佈2020年1月16日的訟費命令。

30.有關第二個理由,即答辯人指稱本席在2019年12月10日的聆訊曾武斷地說「這麼小的一宗案法庭怎會錯」及指稱本席不應該在該聆訊中指示答辯人找案例,本席不能理解答辯人的指稱。事實上,本席沒有說過「這麼小的一宗案法庭怎會錯」或類似的說話。

31.本席於2019年12月10日所給的指示已於上文第13段列出,而本席給予該些指示的背景情況亦已載於上文第12和13段。

32.於2019年12月10日的聆訊當日,答辯人口頭補充擬支持其擱置申請的資料,並表示將會有文件證據要提交。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給予答辯人機會提交補充誓章和文件證據亦給予申請人機會提交回應誓章和證據,將聆訊押後至2020年1月16日進行。

33.《土地審裁處規則》第17A章第19條訂明:-

「在任何法律程序的聆訊中,證據可錄取自證人經宗教或非宗教式宣誓而作的口頭證據,或藉誓章、聲明或審裁處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錄取。」

34.《土地審裁處規則》第17A章第25條訂明:-

「任何法律程序的聆訊,可按審裁處認為合適的條款(如有的話),不時予以押後至審裁處認為合適的時間及地點。」

35.本席絕對可以於2019年12月10日的第一次聆訊給予有關存檔誓章證據及押後聆訊的指示。該命令的第5段是指令雙方如有陳詞及典據的話,須要在1月10日或之前存檔與及派送。故此,如果答辯人沒有案例要呈交,當然她可以不呈交。

36.有關訟費金額,申請人日期為2020年1月16日的訟費陳述書中列出共8,096元的訟費。於2020年5月25日的聆訊中本席問答辯人是否需要就申請人的訟費金額作出任何陳詞。答辯人表示她不打算閲讀申請人的訟費陳述書亦沒有任何陳詞,她不同意亦不會支付任何金額。

37.於2020年1月16日當日,本席已經考慮到自2019年12月10日的聆訊以後,訴訟雙方基本上已經沒有再積極進行擱置申請或履行2019年12月10日的命令去存檔進一步誓章證據。本席亦考慮了申請人律師的年資[4]以及為出席2019年12月10日的聆訊而閲讀和準備的文件[5]與及聆訊的時間,評估合理的訟費為5,500元。

結論

38.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第11(2)條,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39.《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第11AA(6)條訂明:-

「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審裁處、上訴法庭或司法常務官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40.本席認為答辯人擬提出的上訴不牽涉任何法律論點上的錯誤亦不牽涉本席沒有行使酌情權或錯誤行使酌情權。本席看不到答辯人有合理機會得直,亦看不到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席拒絕給予答辯人上訴許可。

上訴許可的訟費

41.申請人提交了日期為2020年5月25日的訟費陳述書,就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要求訟費3,555元。

42.答辯人除了表示不同意及不會支付任何訟費,沒有就申請人的訟費陳述書的内容作出任何陳詞。

43.因本席拒絕給予答辯人上訴許可,答辯人作為敗訴的一方須支付申請人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金額經簡易程序評定為2,500元。

  (宋泳琛)
  土地審裁處法官

申請人:由中倫律師事務所曾思如律師代表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HCB 5398/2014

[2] 此後,答辯人沒有再就擱置申請存檔任何誓章證據而申請人亦沒有存檔任何回應誓章證據。

[3] 法庭職員亦特別以電話提醒答辯人2020年1月16日的聆訊會如期進行。

[4] 認許年份是2019年

[5] 當中包括但不限於書面陳詞及文件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