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沙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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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2019年9月3日,被告人駕駛一輛七人車經深圳灣口岸進入香港。在清關時,被海關人員發現管有26支未完稅香煙,違反有關應課稅品條例 - 作為司機,他並不如乘客享有可攜帶入境不多於19枝香煙的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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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10/2019 [2020] HKDC 2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9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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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在2019年9月3日,被告人駕駛一輛七人車經深圳灣口岸進入香港。在清關時,被海關人員發現管有26支未完稅香煙,違反有關應課稅品條例 - 作為司機,他並不如乘客享有可攜帶入境不多於19枝香煙的豁免。 2.關員向他進行搜身,在其左前褲袋內找到一個黑色膠袋內有本案毒品(6.87克固體內含5.79克氯胺酮),分別以8個小包載着;另外,在其右前褲袋,關員找到一個可用作吸食毒品的工具 - 一支一端為球形的玻璃管內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痕跡。 3.在警誡下,被告人表示那些K仔是其朋友 “華女”的一位朋友給他的,但他沒有此人的聯絡方法。其後在拘留期間,官方替被告人進行了尿液測試,結果顯示只對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呈陽性反應,其他都是陰性的。 4.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3項控罪: 控罪一: 進口應課稅品[1](26支香煙); 控罪二:販運危險藥物[2](6.87克固體內含5.79克氯胺酮); 控罪三:管有可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3](一支一端為球形的玻璃管)。 5.被告人,現年43歲,過往有4項刑事紀錄,兩項管有毒品的罪行分別在2012年被判監兩個月而在2013年則被送往戒毒所,另外兩項記錄與應課稅品罪行有關。 6.辯方律師強調本案的毒品是被告人自用的,當陳述完畢後,本席向辯方律師表示在法庭前的資料,本席並不接納辯方自用的說法,但同時表明法庭願意聽取進一步的證據來決定這個問題。律師聽取被告人的指示後向法庭表示不需要紐頓聆訊,但律師會作進一步陳述。 7.綜合被告人透過其律師在律師枱所說的內容如下: 「他本來經營餐廳生意,在2010年接觸氯胺酮毒品,在2013年被送往戒毒所,出來後已成功戒毒。在2019年,由於餐廳生意不景而倒閉,他再次吸服氯胺酮的毒品。其後他轉行經營海沙中介人的生意,每月賺取五、六萬元,除了給三萬元太太作家用外,還可以給母親$5,000生活費。他所居住的處所屬於母親的,因此不用交租。 其實,案中那8包氯胺酮毒品是被告人在香港以$3,000購買的,打算帶往內地吸食,當日因有急事需立即回港接女兒放學,因此忘了身上有該等毒品。他每天吸食一包氯胺酮毒品,分約4、5次吸食。被告人當天回港前曾吸食少許氯胺酮,因此其中一包毒品是打開了的。」 8.辯方律師要求法庭接納被告人的說法,指出他是一位經濟沒有困難的人,不用販毒來維持生計。 9.辯方律師似乎忘記了被告人在背景報告中(Antecedent Statement)曾向海關人員表示在2015年至2019年期間任職司機月入 $15,000,這點與他聲稱經營餐廳或者海沙中介生意月入約$60,000元的說法不符。 10.被告人說毒品在港購買打算帶回內地吸食,他每天吸食一包分4、5次吸食,案中一共有8包毒品,足夠8天使用。他家住香港北角,已婚並育有一對稚齡子女。當天急著回港,目的是為了接4歲的女兒放學;換句話說,其家庭是隨時需要他的。那麼他打算離港-離開自己的家庭和子女-足足一星期,目的只為了吸食這些毒品,這樣的情節乍聽起來已覺不合情理。 11.但其說法不為法庭所接納主要原因是與案中的其他證據不吻合。例如,當首次搜出毒品的時候,他的即時反應並非表示毒品作自用,而是指毒品來自一名朋友的朋友給他的,但目的卻沒有交代 -是否幫人把毒品帶回港給予其他人? 他的說話明顯意有所指,但只是交代了上一半。 12.另外,在其身上同時搜出一個可吸食毒品的器具,即一個吸食冰毒的壺,內有微量甲基苯丙胺毒品痕跡。 13.按他所說,他過往一直濫用氯胺酮,從沒有提及冰毒(甲基苯丙胺) ,但奇怪的是,當日在他身上搜出的吸食毒品的器具上有甲基苯丙胺毒品痕跡,他似乎有濫用冰毒的習慣才是事實,這點可以在其驗尿測試中有冰毒在其體內加以印證。所以當被告人說,案發當天回港前曾經吸食了少許氯胺酮(但驗尿的測試並不支持這一點),令人相信他並非在講真話。 14.綜合以上的情況來看,唯一的結論就是他聲稱案中的氯胺酮毒品作自用的說法完全不可信,因此,本席拒絕接納並會把悉數的毒品作為販運來考慮。 15.就氯胺酮毒品的販運,上訴庭已有判刑指引 - 販運1克至10克之間,考慮的刑期是2至4年。基於被告人所承認販運的份量( 5.79克),本席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至於管有吸食毒品器具的控罪,則以6個月。 16.在求情方面,除了他的認罪之外,基本上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其認罪是適時的,因此可獲三分一的扣減。 17.基於以上所述,就: 控罪一 - 攜帶未完稅香煙入境,罰款$500; 控罪二 - 販毒,入獄兩年; 控罪三 - 管有吸食毒品器具, 入獄4個月。 18.控罪二和控罪三的罪行牽涉不同毒品,因此沒有任何相連關係,屬於不同性質,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控罪二的刑期與控罪三的其中兩個月分期執行,餘下同期執行,總刑期是兩年兩個月。 19.$500的罰款須於一個月內繳交,如未能在指定期限內繳付,被告人須坐監7天代替,此刑期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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