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利勝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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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案發當日(2018年10月4日)早上時分,三名被告人一同爆竊一間位於深水埗大南街216號4樓的住宅單位,從單位偷去多件財物及現金(總值六萬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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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36/2018, DCCC 65 & 385/2019 (合併) [2020] HKDC 3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136號, 2019年第65及3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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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案發當日(2018年10月4日)早上時分,三名被告人一同爆竊一間位於深水埗大南街216號4樓的住宅單位,從單位偷去多件財物及現金(總值六萬多元)。 2.戶主鐘先生於晚上七時左右回來,發現單位大門門鎖及窗戶有被撬過的痕跡,單位亦被搜掠,失去現金(人民幣$6,000及港幣$10,000元)及價值約五萬多元的財物包括手錶、玉器、烏龜、手袋、背包等物品。 3.當時位於隔鄰218號的大廈正在重建圍著棚架,大廈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當時有多名男子包括三名被告人在現場出現,不時進出這兩幢大廈,又或在大廈外徘徊,期間三名男子包括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手持部份被盜物品離開大南街218號的大廈。 4.大約相隔20天後,在2018年10月24日,警方首先把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拘捕。第一被告人向警方承認「他首先從隔鄰的大廈攀爬棚架到216號的單位,然後以螺絲批撬開單位的窗戶入內偷竊。所有被盜財物已出售,亦花光所有偷來的現金。」 5.差不多兩個月之後,於2018年12月20日,警方把第三被告人拘捕。他向警方表示自己只是負責視察現場及把風。 6.三名被告人承認一項爆竊罪,控罪指他們三人於2018年10月4日作為侵入者進入深水埗大南街216號4樓,偷竊一隻手錶、7塊玉、74隻龜、一個膠箱、一個內有兩枝電動螺絲批的工具箱、兩個手袋、一個背包、一個旅行袋、現金港幣$10,000元及人民幣$6,000。 7.第一被告人,45歲,過往一共有11項刑事紀錄,當中10項與不誠實有關,3項更是本案的罪行-爆竊。在2017年3月因3項爆竊罪行被法庭判處總刑期兩年零八個月的監禁。 8.他現已離婚,中三教育程度,90年代從內地來港定居,案發時任職裝修工人,月入$20,000。他的18歲兒子現於美國華盛頓大學就讀,他負責兒子一半的學費。 9.律師在求情時強調雖然被告人與其他人一起犯案,但手法並不精密,只是選用了一些較簡陋的器具; 再者,他們在戶主外出家中無人時犯案,因此沒有驚動任何人。當警方向他作出調查時,被告人表現合作,坦白承認偷了案中的財物。 10.第二被告人,40歲,過往一共有34項刑事紀錄,當中只有一項盜竊的紀錄,其餘絕大部份與暴力及毒品有關。 11.他只有小學教育程度,案發時任職倉務員,雖未結婚但有一子一女。 12.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犯案原因是收到第一被告人通知,到事發地點協助搬屋收取報酬。當到達後才知道要犯案,第一被告人只要求他協助搬運並不用他進入單位,在這情況下,他一時為了金錢而作出最愚蠢的決定。他需要金錢原因是他需要與兒子進行親子鑒定為爭取撫養權作出準備。 13.律師強調案發時沒有受害人於涉案單位,沒有人受到驚嚇,被告人明白一般爆竊罪的判刑指引,但仍希望法庭能夠網開一面,盡量輕判。 14.第三被告人,43歲,過往有36項刑事紀錄,當中24項涉及不誠實的罪行有一項爆竊-於1993年3月因爆竊罪被送往教導所,其餘的不誠實罪行主要都是店舖盜竊。最後一次盜竊案底是在2016年9月被送往戒毒所。 15.他已婚,育有一名兩歲女兒。他曾做過運輸工人,餐廳侍應;在被拘捕前是一名清潔工,月入約$9,000。現在他的女兒由社會福利署接管。 16.律師強調第三被告人扮演一個較次要的角色,他負責「踩線同睇水」,進入單位盜竊的並非他本人。 17.關於認罪是否適時這方面,第一被告人是適時的(因此可獲33%扣減);至於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只可獲20%至25%扣減),他們都是在審訊前才改口認罪的。 18.案中被盜財物包括現金約為六萬多元,沒有一項被尋回;換句話說,這是涉案單位戶主的損失。從法庭前的資料來看,該戶主看來並非有錢人家,損失對他相信有一定的影響。 19.就爆竊住宅單位而言,在沒有增加罪行嚴重性因素情況下,一般以3年作考慮。本案有其嚴重之處就是被告人夥同他人一起作案,因此本席把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3年3個月。 20.三名被告人都是案底纍纍,就相類似罪行而言,第一和第三被告人無疑是不誠實罪行的積犯,明顯過往的判罰阻止不了他們犯案,有必要把現時的刑期向上調以收阻嚇作用-每人加刑3個月,因此第一和第三被告人的量刑起點加至3年半。 21.就求情而言,其實除了他們的認罪外,基本上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第二、第三被告人是在審訊前才改口認罪,本席打算給予他倆25%的扣減,但考慮到第二被告個人獨特的求情理由,本席最後仍給予他三分一(33%)的扣減(即25%+8%=33%)。 22.各人量刑如下: 第一被告人(扣減三分一):28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人(扣減三分一):26個月監禁; 第三被告人(扣減25%):31個月另兩星期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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