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梓謙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18/201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June 2020.
1. 申請人被指販運16.89克可卡因。由於較遲認罪,原審區域法院法官只把量刑基準下調25%,沒有其他扣減,尤其是基於部分毒品乃自用的扣減,最終把他判囚49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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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18/2019 [2020] HKCA 4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21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866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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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被指販運16.89克可卡因。由於較遲認罪,原審區域法院法官只把量刑基準下調25%,沒有其他扣減,尤其是基於部分毒品乃自用的扣減,最終把他判囚49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撮要 2.申請人是原審時的第一被告。有人以他的名字上網預訂了荃灣區某酒店四個房間,之後申請人和另外一人果然出現並一同登記入住。及至案發時,警方則在上述四間房間之一(1708號室)發現申請人、案中第二被告,和涉案毒品及相關的證物如下(毒品和證物皆公然擺放沒有隱藏):
事後證實,證物4(電子磅)、證物5(插蘇)、證物6(膠袋)和證物7(膠袋)都有可卡因的痕跡。從現場拍攝的相片亦可見到,證物5所指的插蘇,沒有任何電線或電器相連,所以根本沒有傳送電源的作用。 核心議題 3.求情時,辯方聲稱證物1全部共4.86克可卡因都是申請人自用的毒品,但不為原審法官所接受。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書》解釋:
4.原審法官亦進一步表示:
投訴 5.申請方的投訴主要有兩點。一是原審法官沒有進行紐頓聆訊,讓申請人就自用的問題作供,尤其當申請人認為自己須要及要求作供。二是原審法官指4.86克毒品屬自用的講法不會令整體量刑基準有變(見上文第6段、《判刑理由書》第24段)。申請方認為這是程序和分析兩方面的錯誤。 討論 6.就著是否須要進行紐頓聆訊,原審法官和辯方大律師(許小姐)是經過多番的討論的。終於,在求情的第二天,庭上出現了以下的對答(上訴卷宗102頁A至N):
7.我認為原審法官的分析是正確的。如果申請人認為需要解釋的,就只是幾個警誡供詞為何出現分歧,那實在對自用與否的問題幫助不大。它只是案例所辨識的、法庭可以和須要考慮的多個因素之一。 8.無論如何,正如原審法官指出,從整體環境證據看來,申請人和他的同黨租住酒店,目的明顯是要分拆和包裝毒品。他指證物1是自用的講法如果屬實,他和他同黨就要在某階段完成了所有有關的工作,而足夠他一個人服用兩三天的4.89克毒品,則不知何故被全數打開放在用作捶碎毒品的插蘇旁邊,之後再給突然進入房間的警方當場搜獲。這種對申請人來說必然是極其不幸的巧合,是匪夷所思的,無法令任何法官信納,哪怕申請人真的就相關議題全面作供。這才是有關議題的重點。 9.基於以上的分析,申請人不但沒有(甚至無法)提出證物1是自用的可信證據,而且他也沒有(甚至無法)提出涉案毒品當中有任何部分是自用的可信證據。原審法官不進行紐頓聆訊、不因為自用的聲稱而給他任何扣減,是無可批評的。 10.在得出上述的結論之後,申請人的第二個投訴,雖然我認為是完全捉錯用神,就變得毫無實際意義了,所以我亦無須處理。 判決 11.我拒絕發出許可讓申請人就刑期提出上訴。 警告 12.我已在庭上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有關‘減時’的風險向申請人作出警告。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子安, 劉景新律師行轉聘莊君如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柏愛莉女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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