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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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及兩項有關汽車機械毛病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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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83/2019 [2020] HKDC 3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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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及兩項有關汽車機械毛病罪行。 2.案件涉及一宗撞傷人的交通意外,案發在2019年2月10日晚上9時50分左右,地點是大埔安祥路與安慈路有交通燈控制的十字路口。安祥路沿路有兩個獨立行人過路處,兩者相距32.8米。 3.案發時天氣良好,視野清晰,路面乾爽及交通流量相當繁忙。時速限制是50公里。 4.事發時,安祥路(北行)沿路交通燈是綠色,被告人駕駛私家車LZ7186沿第二線行駛,以時速約71公里駛過第一個行人過路處之後,撞到正在第二個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的行人陳先生。被告人的車繼續行駛,直至右前輪胎撞到附近中央安全島的石壆才停下。 5.事發時,在安祥路第一線行駛的一輛私家車的攝錄機拍攝到整個事件。 6.受傷的行人有多處受傷,包括(a)大腦、心臟及肺部挫傷;(b)腸繫膜破裂引致的腹腔積血;(c)氣胸;(d)左肱骨及肋骨骨折,留院66日,在2019年4月17日出院。 7.經檢驗之後,被告人的車證實有兩項機械毛病:(a)前擋風玻璃沒有安裝噴洗器;及(b)警報儀器按鈕(即喇叭)沒有連接電線。 8.警方在2019年5月5日下午為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被告人在警誡下說,涉案的私家車的車主是他的父親,但該車的維修保養由被告人負責,他在駕駛車輛前有檢驗該車,但沒有發現該車有問題。 9.控方指控,而被告人亦承認他是危險駕駛的理由是:(a)被告人理應預計到,有如控方第一證人(傷者)的行人會在第二個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b)因此,被告人駛近第二個行人過路處時理應格外謹慎;(c)然而,被告人仍沒有看見過了一半馬路的控方第一證人;(d)案發時,被告人不但沒有減慢速度,反而超速駕駛。 背景及求情 10.被告人現年26歲,他沒有刑事紀錄,但有一次不小心駕駛紀錄,亦有一次超速的定額罰款紀錄。 11.代表被告人的曾大律師呈交了書面求情陳詞。曾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是運輸工人,月入大約15,000元,他與父母、女友和弟弟同住。 12.辯方呈交了被告人、他的僱主及被告人在中學時期參與活動時認識的一名輔導員所寫的求情信,本席已經細閱及考慮。 13.辯方呈交了一宗上訴庭的判刑案例:律政司司長訴朱詠妍 案。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案發時行駛的速度是71公里,超速幅度並非十分嚴重,而他駕駛方向的燈號是綠燈。他亦沒有其他加重刑責的因素,例如有引致分心的行為;所以,他的罪責在同類案件比較低。而案中傷者的傷勢也遠低於朱詠妍 案中的傷者的永久傷殘程度。在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傷者有永久或不可逆轉的傷勢。 量刑考慮 14.本席同意並採納上訴庭在朱詠妍 案所主張的程序去考慮本案的判刑。 15.本席認為,從被告人的罪責而言,雖然案中傷者是違反交通燈號過馬路,但是在整體的客觀情況而言,被告人的駕駛行為仍然是十分危險。本席在庭上看過一段與被告人同方向行駛,但正在等候左轉的汽車所拍下的片段,本席感受到被告人在十分高速之下橫越一個十字路口的兩條行車過路線。當然,本席只會以被告人所承認的大約71公里的速度來作為量刑的基礎。 16.案發地點是時速限制只有50公里的十字路口,71公里便是非常大幅度地超越了法定速度。而且,案發於交通流量相當繁忙的十字路口,附近行人眾多,有很多人等候過馬路。行人不依照交通燈號橫過馬路,在香港是十分常見的情況,合理的駕駛者是可以合理預期這種情況的出現。被告人在這繁忙交通情況之下沒有減慢速度,反而以遠遠超過法定限制的速度,高速行駛去橫越兩條行人過路線。 17.被告人的車更加沒有聲音警告裝置,當有任何行人橫過行人過路線時,被告人已是不可能以剎車來避免撞到行人。被告人會撞到行人的危險是絕對明顯不過,只是被告人完全漠視這風險。因此,不論從客觀角度來看,還是就被告人的道德責任而言,被告人的罪責程度甚高。 18.就受害人的傷害及打擊角度而言,控方並沒有受害人的最新醫療報告,但根據控方最後所知,受害人已經能夠行走自如,本席只能夠假設受害人並沒有永久傷殘。但儘管如此,受害人的傷勢明顯是非常嚴重,否則無需留醫66天。受害人並沒有受到更大的傷害已經是不幸中之大幸。 19.辯方大律師以朱詠妍 案案情與本案相比,強調朱案的傷者,尤其是第一名受害人,因意外而造成非常嚴重的傷害及後遺情況,而且該案的被告人是衝紅燈。 20.本席先要指出,朱案的原審法官接納被告人並非故意衝紅燈,而上訴庭亦接納原審法官的事實認定,被告人只是沒有見到紅燈及過路的行人(見判詞第40段)。但是以本案的情況而言,本席認為被告人必然知道自己是超速,而且知道在當時情況下,這是十分危險的駕駛行為,所以與朱案的被告人罪責並不相同。 21.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社會服務令絕非適當刑罰,所以並沒有接納辯方大律師建議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本席認為,恰當判刑只可以是即時監禁,本席以15個月監禁為控罪一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本席認為並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因此,控罪一判監10個月。 22.辯方大律師並沒有就停牌令及駕駛改進課程作出陳詞,本席下令,被告人就控罪一須停牌4年,及在停牌令完結前最後三個月內,自費修讀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3.控罪二是有關於水撥欠妥,本席下令罰款700元。 24.控罪三涉及俗稱「車鞍」的警告儀器(响號喇叭),這是避免交通意外的一個十分重要儀器,如果在本案,被告人能夠使用此裝置的話,意外或者有可能可以避免。本席下令,此項控罪罰款3,000元。 25.在辯方大律師同意之下,這些罰款會從被告人的保釋金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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