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家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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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罪名成立。控罪詳情則指上訴人於2018年6月28日在長沙灣政府合署運輸署牌照部,知道或相信有關虛假文書,即車輛過戶通知書屬虛假,而使用該虛假文書,意圖誘使黃樂斌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作為,以致對黃樂斌不利。上訴人被判處1個星期的即時監禁,另外裁判官也執行上訴人就另一宗案件被判處的2個月非即時監禁的緩刑令。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就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271/2019[2020] HKCFI 114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Ju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71/2019

[2020] HKCFI 11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19 年第 271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 2018 年第 50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賴家偉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20 年4月22及5月13日
判案日期: 2020 年6月19日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罪名成立。控罪詳情則指上訴人於2018年6月28日在長沙灣政府合署運輸署牌照部,知道或相信有關虛假文書,即車輛過戶通知書屬虛假,而使用該虛假文書,意圖誘使黃樂斌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作為,以致對黃樂斌不利。上訴人被判處1個星期的即時監禁,另外裁判官也執行上訴人就另一宗案件被判處的2個月非即時監禁的緩刑令。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就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辯雙方審訊時承認以下事實:

(1) 上訴人與男子黃家源為朋友。由於上訴人沒有有效的駕駛執照,遂在付款購買一私家車後以黃先生的名義登記作車主。上訴人亦與黃先生簽訂同意書,訂明黃先生只為登記車主,而私家車的事宜由上訴人負責。

(2) 2016年6月13日,私家車因牽涉違反交通規例被警方扣留在大欖涌車輛檢驗中心。根據警方程序,只有登記車主才可領回被扣留的車輛。在完成法律程序後,警方曾嘗試,但未能成功聯絡黃先生,後來確認黃先生已於2016年6月8日離世。

(3) 上訴人欲領回其私家車,遂要求其弟,即男子賴家榮登記作新車主,並代上訴人領回私家車。賴家榮同意相關安排,並按上訴人要求在授權書上簽署。

(4) 2018年6月28日,上訴人在運輸署提交有關私家車的「車輛過戶通知書」 (TD25表格) 及日期為2015年7月27日的「車輛登記文件」。在辦理過戶手續時,上訴人曾出示身分證。控方第一證人黃樂斌根據手續,在TD25表格上填上上訴人作為辦理過戶手續的人的姓名及身份證號碼。

(5) 同日,賴家榮按上訴人要求到大欖涌車輛檢驗中心嘗試領回私家車。警方查閱記錄,發現私家車已在當天由黃先生過戶至新的登記車主賴家榮,惟黃先生其實早已死亡,不可能在當天進行車輛過戶。警方遂拒絕讓賴家榮領回私家車,並展開調查。

(6) 2018年9月14日,警員以「使用虛假文書罪」拘捕及警誡上訴人。同日下午,上訴人自願與警員錄取一份會面紀錄。

3.控方第一證人黃樂斌是運輸署的助理文書主任,他於2018年6月28日在長沙灣運輸署處理上訴人的車輛過戶申請。黃樂斌表示就一般申請,新、舊車主需填妥運輸署TD25表格,表格要求登記車主和新車主簽署,代辦人是不可以代簽的,登記車主的簽署必須與「車輛登記文件」上的簽名相符。

4.上訴人在6月28日辦理手續的過程中,並沒有呈交任何的授權書。黃樂斌表示他沒有見過任何的授權文件,也沒有看過任何的資料顯示登記車主已經離世。他說若登記車主已離世的話,辦理過戶的人必須交出遺產承辦文件,才可申請過戶。

5.黃樂斌指是次申請是一個俗稱「回頭」的申請,因為該車輛還有未清繳的逾期罰款,之前的申請由另外一名職員處理的。

6.上訴人在與警員會面的紀錄中承認TD25表格上的所有資料都是他填寫的。他也承認他簽署了登記車主和新車主的名字,他表示不知道雖已手持授權書,仍是不可以替他人簽名的。

辯方案情

7.上訴人指他在2015年7月以$85,000元購入涉案的汽車,因他沒有有效的駕駛執照,故以朋友黃家源作登記車主。黃先生亦簽署了上訴人撰寫的一份沒有日期的授權聲明書,另一份日期為2015年7月28日的授權書。

8.該車一直由弟弟賴家榮打理的,保險費和維修費則由上訴人支付,黃先生沒有使用過該車輛。上訴人原打算將車輛轉到賴家榮的名下,但因該車的罰款並未清付,故未能成功辦理。2016年6月13日該車因欠繳牌費而被警方扣押,上訴人和賴家榮曾前往警署詢問。上訴人也曾到達黃先生的住所,及透過朋友尋找黃先生,均未能尋找到黃先生,也不知道黃先生已經離世。

9.2018年6月,他收到運輸署的驗車通知,遂致電驗車中心查詢,並告訴職員未能找到車主。上訴人表示其後一名運輸署職員高女士吩咐上訴人將文件傳真予她,當對方看畢文件後,更表示可替上訴人將汽車轉名。上訴人於是在6月27日到達長沙灣運輸署辦理手續。

10.上訴人表示當他出示「車輛登記文件」時,職員已經知道他的來意。他也向這名職員出示了授權書及授權聲明書的正本,在職員面前填寫TD25表格。TD25表格上的地址是職員替他填寫的,而他則替黃先生和弟弟簽署。上訴人相信因他是真正的車主,故獲授權簽署。由於該車仍有罰款未繳付,他未能在6月27日成功完成辦理手續。6月28日,他到達沙田裁判法院繳清了罰款。

11.上訴人同意他並非黃家源,不可以簽署黃家源的名字,也同意這不符合TD25表格上車主簽名需與「車輛登記文件」的簽名相符的要求。上訴人表示他沒有存心欺騙運輸署的職員,也沒有意圖令對方相信該份文件是真的。TD25表格是在運輸署職員前填寫的,對方也沒有核對TD25表格上的簽名是否與「車輛登記文件」上的簽名相符。

定罪的上訴理據

12.上訴人基本只是重覆他在初審時的證供,表示汽車是他購買回來的,他只是希望取回自己的汽車。辦理過戶手續的方法都是運輸署職員教導的,他遵從對方的指示,並沒有欺騙任何人。

討論

13.此宗案件控方案情爭議的地方不多,因上訴人不爭議他確曾在TD25表格上簽署黃先生的名字,裁決的結果很大程度上取決於裁判官是否接納上訴人所述的證供,尤其是關於上訴人所指運輸署的職員是如何教導他在6月27日填寫TD25表格上的資料及容許上訴人在職員面前簽署兩位新、舊車主的姓名。

14.就控辯雙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出,經小心考慮黃樂斌的證供後,她認為他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其證供是法庭可以依賴的。至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則拒絕接納,也指出她認為不可信及不合情理的地方。

15.上訴人指他在運輸署職員前填寫TD25表格,職員協助他填寫資料,但在日期一欄,他卻填寫了錯誤的日期。裁判官表示若然如此,運輸署的職員理應向他指出和要求他作更改,不會容許他將一個錯誤的日期記載在表格上面。再者,這也與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所述是他個人填寫TD25表格上的所有資料,證供上出現很大矛盾。裁判官更不接納上訴人在職員面前簽署新、舊車主的姓名,也不相信上訴人曾把遍尋不獲黃先生這一事告訴運輸署的職員,這是不合情理的。

16.從上文下理看到,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所述他在6月27日,因接獲職員的指示和教導,而前往運輸署尋找職員填寫表格等事項。上訴人可能確曾致電運輸署查詢過戶轉名事宜,也可能獲告知只要獲得車主授權便可辦理轉名手續,但本席相信沒有任何職員會向上訴人講及他可代車主簽署的。

17.裁判官也指上訴人講及不少的證供並不合邏輯,當中尤以上訴人指運輸署職員從沒有核對黃先生的簽名便批准了這次的轉名有關。裁判官認為這是不可思議的,因為黃樂斌清楚講及運輸署職員是必須這樣做的。從另一角度看,運輸署在整個汽車過戶轉名手續中最重要的責任就是要確保舊的車主,真心誠意地轉讓其名下汽車予新的車主。在舊車主無需親臨運輸署辦理有關手續情況下,職員除了親自查閱運輸署發出的「車輛登記文件」正本外,核對簽名便是運輸署確保舊車主真正讓有關汽車轉戶的最佳證明。

18.除此之外,TD25表格上也清楚要求登記車主的簽署必須與「車輛登記文件」上的簽署相符,核對簽名因此便成為黃樂斌當天的其中一項重要任務。裁判官進一步表示,上訴人有中二程度教育水平,懂得書寫及閱讀中文,他定必知道這是運輸署的其中一個要求,故沒有誤會的空間存在,他也應該知道簽名是具法律效力及不可以替別人簽署的。

1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詳細駁斥上訴人相信他可以以授權人身份簽署TD25表格的理由,認為這是不合邏輯的。裁判官指雖然上訴人可以代辦一切法律上的事情,但在細閱這些授權書的內容後,沒有一份講及授權上訴人可代黃先生簽名一事。運輸署雖然容許代理人辦理過戶手續,但這並不表示運輸署容許他人代替新、舊車主簽署TD25表格。

20.裁判官表示當上訴人替新、舊車主同時簽署時,他定必知道有關的簽名既不是真確,也沒有權這樣做。TD25表格是運輸署處理過戶手續的官方表格,任何市民都知道表格的作用及提交表格的目的。當上訴人這樣做時,他的意圖明顯不過,就是要令運輸署的職員相信這是一個真正的新、舊車主簽署的轉名過戶申請。正如黃樂斌所言,運輸署有既定的程序處理一名已逝世車主的轉名過戶手續。上訴人這樣做的目的,明顯地是令運輸署職員偏離正常的工作程序,作出一些他不應作出的行為,因而處於不利的位置。

21.裁判官就事實作出的裁決,沒有任何不合邏輯及內含不可能性的地方。至於就控方需要證明控罪元素這方面,裁判官也沒有犯上任何錯誤。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理據不足,上訴因此駁回。

刑罰的上訴理據

22.上訴人亦就判刑提出上訴,他認為他一心只是希望取回屬於自己的汽車,沒有令任何人經濟上有損失,因此判處他7天的即時監禁實在過重。

討論

23.這宗案件有其特別之處。若上訴人所言屬實,他在購得此車後,汽車因各種原因被扣押在車輛檢驗中心長達3年之久,這當然某程度上是上訴人咎由自取的,但經濟上的損失確也不少。上訴人為了取回此車,花費過萬繳交逾期罰款。本案沒有任何證據指上訴人除了意欲取回此車外,還有其他的非法動機或意圖。本席也同意上訴人所述,他的舉動並沒有令任何人因而蒙受經濟上的損失。

24.在此情況下,本席信納上訴人干犯此項控罪,乃是其情急之下作出的舉動。考慮到以上所述,原有的7天即時監禁,改以緩刑24個月方式執行。話雖如此,上訴人所作的舉動,確有逃避法律訂定的車輛過戶的正常手續,不值鼓勵。因此上訴人需要在90天內繳付10,000元罰款,假若他未能如期繳付的話,則需以即時監禁14天代替。至於另一宗案件的2個月緩刑令也無需因本案而執行,但此2個月緩刑令將繼續有效。若上訴人在該緩刑令期間干犯任何可判處監禁的刑事控罪,則該2個月的監禁是有機會執行的。

25.刑罰的上訴得直,原有的刑罰撤銷,改判如上。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黎靖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