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桂妹及另三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2/201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December 2019.

1. 賣淫本身在某些情況下是刑事罪行,這樣如果管理及協助管理賣淫就是一個嚴重的罪行。本席其實審案並不會理會你們有否這方面的認知,或者有沒有安排過,或者有否牽涉入內,本席審案並非如此,法律上認為你們要被定罪方可。有些行為有時候擦邊,或者有灰色地帶,唯有你上過法庭,你知道自己這些行為有時未必包括在內,有時又會,如果你們不是做法律這行,有時本席覺得你們的界線就可能未必會太清楚,有時律師都不是太清楚。可以說,有時法官都不是好清楚。

Case No.DCCC 22/2019[2019] HKDC 173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Dec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2/2019

[2019] HKDC 17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2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桂妹 (第一被告人)
  余艷明Ming (第二被告人)
  楊國華 (第四被告人)
  梁志峯 (第五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9年12月24日上午11時05分
出席人士: 黃榮智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超卓先生,由傅雨康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何偉健先生及曾鴻玲女士,由傅雨康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及第五被告人
控罪: [1] 管理賣淫場所(Managing a vice establishment)
  [2] 協助管理賣淫場所(Assisting in the management of a vice establishment)

----------------

裁決理由書

----------------

1.賣淫本身在某些情況下是刑事罪行,這樣如果管理及協助管理賣淫就是一個嚴重的罪行。本席其實審案並不會理會你們有否這方面的認知,或者有沒有安排過,或者有否牽涉入內,本席審案並非如此,法律上認為你們要被定罪方可。有些行為有時候擦邊,或者有灰色地帶,唯有你上過法庭,你知道自己這些行為有時未必包括在內,有時又會,如果你們不是做法律這行,有時本席覺得你們的界線就可能未必會太清楚,有時律師都不是太清楚。可以說,有時法官都不是好清楚。

2.但是本席告訴你,就算假設那兩個放蛇的控方證人說的是正確,又假設那個臥底(做了一年)說的是正確,控方的證供其實都好牽強,因為那個月內前後計算,其實主要都是得放蛇那兩個人。那日你們可能做了些有嫌疑的事,但嫌疑歸嫌疑,有嫌疑就值得被人拘捕,你們都好難說是做了嫌疑的事或者說了一些嫌疑的話,人家不採取行動,警方不採取行動,那就即是假設你們有說那些話。

3.那個處所,其實有好大問題,控罪的罪行陳述指整個銀湖芬蘭浴室。本席相信你們都了解,剛才本席與主控官的討論,因為有一定程度大的地方,你一定要跟法律的字眼,指出是把那個處所完全用作那個目的,即一個色情場所的目的。如果控方的字眼收細到那兩間按摩房,那麼關於這個主要或者完全用作賣淫服務,成為一個色情場所或者賣淫場所,其實就容易舉證好多。不過,這亦有事後的問題,就是如果它是一個色情場所,當局就可以封鋪。如果封鋪,本席了解,當然是想封整間芬蘭浴室,只封兩間A、B房,其實是沒甚麼作用。A、B房,第二日又可以有C、D房,其實就沒有甚麼實際作用。

4.不過,因為有時法例亦要平衡,你要對一個處所的管理人或者協助管理人處以一個刑事罪行,要坐牢,理應要對症作出檢控,並不可以如此草率,有時甚或太大貪。就以本案來說,本席就覺得很明顯是太大貪。正如剛才所說,如果是兩間房,就比較容易檢控,但整個場所就其實很難。當然那個效果亦都不同,封兩間房與封整個場所的效果,所以就是檢控得貪心,亦容易不成功。技術上,這個不能夠成立,但實質上,控方都改不到,因為從一開始到現在,控方從來沒有申請要把罪行陳述修改為那兩間房。本席要指出這些技術性的問題,但你們可能都不太相干。

5.明白與否,但本席作為法官,須要指出這些。另外,關於那個臥底警員放蛇,其實本席並不相信他們的證供,因為很明顯他連價錢都不知,價錢牌又不知,但現在不是上去消遣娛樂,而是使用公帑。他一定會知道一些情報,有關正常收費,如果你在原先一個合法正常的按摩的收費再額外收多錢,這就會是一個賣淫的服務,當然賣淫的服務不會廉宜。很明顯,警察以及律政司都知,法庭會看價錢這方面,因為如果你提供正常服務,譬如,正常按摩收費300元,有賣淫服務則收310元,本席傾向這應該不會是事實。相反,正常可能收費300元,你有賣淫服務,可能變成收600元,或者甚至1,000元,即類似的情況,因為價錢是重要的。

6.兩個放蛇的警員,上去好像甚麼都不太清楚的樣子,但這是搜證,上去不是消遣娛樂。他們好像抱有童子軍的心態,價錢牌是重要的,價錢牌寫甚麼又不知。人家如果沒有價錢牌,你更加要留意這間店是一個不合規格的公司,價錢牌都沒有,這些應會留意,舉證這些是要小心的。他說沒有留意,本席覺得其實是在虛構謊言。

7.另外那個做了一年的UC,本席亦不信納他的證言。當然,無可否認他在那兒做了一年,但他的證供,他並非有份協助安排妓女或者管理妓女,你們有人告訴他關於安排,或者認識妓女在場內做些甚麼。其實以他本身的職務,他並非做這些事情,而且他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他與你們有甚麼交情。以本席的看法,大家並非深交,說這些事情,其內容如果被警察知道,就會有麻煩。在此情況下,本席並不相信,你會告訴他這些事情。他的職責並非如此,他的職責沒有份安排妓女或者處理過妓女,與你們亦沒有甚麼深交,本席並不相信他的證言。

8.此外,他做的紀錄都有問題,這年代尚要等那個上線的警長拿些紙來,要些正確格式的紙來寫下去?好像有少少兒戲,其實他可以在房內用手機或電腦打定文稿,倘若害怕駭客,打完之後就做書面抄寫。有何理由,要等有那疊正確格式的紙才書寫,又說如果剪貼的話,恐怕別人會誤會是虛假文件。本席不明白,如果是他自己寫的東西,即使如何剪貼,都是他的。

9.本席覺得,他那些解釋並不合理,最初他說他不擔心駭客,亦曾問他為何不早點寫好,好讓記憶尚在比較新鮮的時間寫在手機,然後電郵或傳送電子信息給警長。如果這樣,警長就不用攜帶那疊文件。倘若警長在街上被人見到那疊文件,與及警察所用的那種簿,並寫有場所名稱,本席真不知他會有甚麼後果,而且豈會有人如此蠢。今時今日還用這些?因為他說不害怕駭客,而加密軟件現時是很普遍使用,他後來在庭上才改口供作出增加。

10.即是如果他在庭上在眾多人面前都可以這樣加加減減,他自己在那兒上班,幾小時後下班,就可回去任他作文,即是這些單方面的東西作了出來,又沒有考證的。雖然余大律師問,你可否傳WhatsApp問他,剛才那個客的事,本席又不太同意,因為這樣好像太明顯,本席覺得起碼要用電子器材去記載,然後傳送,何須現場見面呢,其實,根本那位handler都不用來,攜帶著紙張及警察OB簿,有機會在街上遭遇不測。這個年代說這些,如果警察仍然在用這些思維,本席覺得他要承受這樣舉證的後果。

11.由上班至下班到默寫時起碼十幾小時,有時是兩版、三版、不同人物、不同事件,相隔這麼多小時才寫,他寫甚麼就信甚麼,本席當然不會相信。除非他告訴本席他的記性卓越,即有特別的資格、特別的訓練,但他又不是。他自己都有些東西記錯,由他的口供可見,他說某日某人放假,之後作供時,他說記錯了,那日那人沒有放假。可見他隔一會都記錯,何況隔十幾小時,這樣寫下去,他寫甚麼就甚麼,本席覺得這些真是完全不可靠,今時今日還用這種方法去搜證,簡直是恐龍時代,完全不合理。

12.控方以現時那個管理或者協助管理的身分,在法律的層面上是不足夠的,剛才說過,以及在證供上,本席並不相信那三個主要作供的警員。所以本席認為,這個案件控方根本未能證明,證供甚為薄弱,亦不可信可靠,本席裁定各名被告無罪釋放。

  葉佐文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