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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67/2019
[2020] HKCA 5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36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7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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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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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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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DO VAN VUONG |
(D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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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0年6月26日 |
| 判案日期: |
2020年6月26日 |
判案書
1.申請人是原審時的第四被告(D4)。他和另外三名被告(D1至D3)被指‘串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內的旅程’。申請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並判囚38個月。申請人不服,在被拒法援後以自辯形式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案中人物
2.D1至D3是內地人,在案發前三天合法進入香港。
3.申請人屬越南籍,是一名酷刑聲請者及表格8的持有人,案發時合法逗留在港。
4.我簡稱為A、B、C、D、E和F的人均為未獲授權進入香港的越南籍人士。
控方案情
5.案發當日清晨5時,在高點觀察的警員發現九名男女在萬宜水庫東壩附近的麥理浩徑分六人(X組)和三人(Y組)兩批前後相隔數分鐘向堤壩涼亭方向移動。兩組人在步行期間會偶爾停頓、蹲下及分別互相交談。
6.X組在到達涼亭後停下徘徊,Y組則在還未到達涼亭的小徑彎角位置逗留。
7.其後,一輛市區的士(的士I)被發現沿東壩向涼亭方向行駛,期間在堤壩中段停下向涼亭閃燈,之後繼續前行至駛停於涼亭旁。
8.申請人從的士I下車,向X組人士揮手,跟著和X組當中的D1交談。X組的其餘五人(A、B、C、D、E)於稍後登上的士I從原路離開,最後被埋伏在附近的警員截獲。
9.在的士I駛離東壩後,申請人和D1離開涼亭,與小徑彎角位置的Y組人士回合及交談。他們分別為D2、D3和F。
10.不久之後,一輛應召到來的新界的士(的士II)到達東壩涼亭,D2和D3趨前登車,跟著從原路離開,最後被埋伏於附近的警員截獲。申請人、D1和F則在小徑彎角位置被其他警員拘捕。警誡下,申請人用廣東話回答說:「深水埗,上的士,去西貢,接越南朋友。」
11.申請人在深水埗荔枝角道截停、登上和指示的士I駛到萬宜水庫東壩的事實,有的士I的司機(控方證人梁先生)為證。梁先生指出,申請人能夠以不純正的廣東話跟他溝通。
辯方說法
12.原審時只有D2和申請人不認罪。他們二人的辯護理由都是一樣的(見原審《裁決理由書》,下同)即:
「17. 控方是否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明被告人曾經作出有關招認。若有的話,招認是否自願作出。若自願作出,招認內容是否真確,及應給予多少比重。
18. 控方是否可以證明負責在案發現場監察的警員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若是,他們提出的證供,加上所有環境證據,是否可以讓法庭作出被告人曾經與至少其他一人同意協助涉案的4女1男越南籍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這推論。」
13.和D2一樣,申請人只就口供(申請人有一個口頭、一份書面和一個錄影警誡會面紀錄)的可呈堂性作供(後二者根本沒有什麼招認)。D2和申請人都沒有就主議題作供或傳召證人。
原審裁決
14.對於上述二人的口供,原審法官裁定:
「205. 控方證人供詞中有關兩位被告人在現場身處位置,及在等候車輛接載被告人回警署期間發生的事情的供詞沒有出入。本席尤其需要指出,即使在控方沒有任何引導性問題,即使在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黃大律師非常有技巧的盤問下,所有控方證人就第二被告人被戴上手銬的供詞均沒有出入。
206. 相反地,兩位被告人在他們主問、盤問、及各自書面反對招認呈堂理由書中均出現極為嚴重的矛盾。本席認為唯一推論是他們均在出現矛盾的事情上說謊。當然,即使兩位被告人說謊,控方仍然必須證明控方有關特別爭議事項的證人供詞屬實。
207. 在聽畢證據及各方陳詞後,本席裁定了控方成功舉證,兩位被告人分別各自自願說出他們在被警誡後的說話,由相關警員紀錄在各自記事冊、會面紀錄,及在第四被告人的部份,在錄影會面光碟內。沒有任何人對兩位被告人作出任何威迫利誘或以暴力對待。兩位被告人均在清楚明白自己的權利和可以準確與警員溝通下自願說出紀錄在文件內的說話。
208. 本席也裁定沒有任何需要在公平的大前提之下運用本席的剩餘酌情權來將有關證據拒諸門外。」
15.他尤其就替申請人翻譯的越南語翻譯員(李女士)指出:
「204. 李女士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受她供詞中指若文件上有紀錄,即她當時已經如實翻譯。李女士坦白地承認某些翻譯有錯漏,但是明顯地錯漏不多,也對 [申請人] 是否自願作出紀錄內容沒有重大影響。除以上提到的錯漏外,本席裁定李女士的確在處理記事冊,會面紀錄,和錄影會面時候作出準確翻譯。」
16.最後,就著申請人和案中的主議題,原審法官表示:
「251. [申請人] 沒有作供自辯,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因此而對[申請人] 有任何不利揣測。但這同時意味著 [申請人] 並沒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當然,舉證責任仍然一直在控方,本席必須決定是否可根據控方所提出的證據來裁定 [申請人] 干犯控罪。
252. 一如以上提過,本席裁定負責在案發時段於現場監察的警長51052及警員8136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目睹登上市區的士的4女1男就是後來被警員拘捕的5名未獲授權進境者,亦即是控罪罪行詳情中的5名未獲授權進境者。
253. 一如兩位警員監視所見,並透過承認事實確認,2018年5月23日0500時左右﹐[D1] 和該5名越南籍未獲授權進境者經麥理浩徑由浪茄步行往涼亭方向,並在涼亭與麥理浩徑之間位置徘徊及傾談。
254. 本席接納51052供詞,[D2] 和 [D3] 和 [F] 在約5至8分鐘後在同一地方出現,與之前第一批人士保持著距離,但向同一方向時站時蹲,斷續移動,期間互相交談,最後在麥理浩徑上,涼亭前的一個轉角位置停下。
255. 根據承認事實,[申請人] 是表格8持有人,因此在香港不可以合法地工作,也因此可以推論 [申請人] 沒有工資收入。然而 [申請人] 卻選擇從深水埗花費240元(連小費)獨自一人乘坐的士到萬宜水庫「遊玩和看風景」。[申請人] 此舉實在令人費解。
256. 無論如何,本席接納51052和8136所見,[申請人] 下車後與 [D1] 舉手示意。當5名未授權進境者登上的士後,[申請人] 和 [D1] 就一起由涼亭位置步向 [D2] 和 [D3] 和 [F] 的位置與他們會合,之後互有交談。後來,當新界的士到達涼亭後,[D2] 和 [D3] 就登上新界的士,而 [D1] 和 [申請人] 則返回麥理浩徑方向。
257. 根據 [申請人] 這部份的行為,唯一合理推論是 [申請人] 當時已經認識 [D1、D2、D3] 和 [F] 。
258. 本席也裁定 [申請人] 的現場口頭招認中有關「接越南朋友」的招認屬實。這招認證明 [申請人] 當時知道將會在萬宜水庫接一些越南人。
259. [申請人] 在清晨於這麼偏遠的地方偶然碰到5名也是越南籍人士,並碰巧讓他們登上 [申請人] 的的士離開,而 [申請人] 繼而與之前跟該5名人士一起的 [D1] 打招呼和談話,並一起與其他較早時候與5名人士一起在麥理浩徑出現的其餘兩名被告人會合及談話,直至其中兩人乘坐另外一輛的士離開。這些事情不可能發生於巧合,唯一合理推論是4名被告人根本就是一夥人在共同行事。
260. 以當時 [申請人] 到達後的行為所見,本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 [申請人] 當時乘坐市區的士前往涼亭是要協助這些「越南朋友」離開萬宜水庫的旅程。
261. 基於 [申請人] 當天行為,唯一合理推論是他之前與至少包括 [D1、D2、D3] 在內的人達成協議,內容之一就是 [申請人] 負責召喚市區的士從深水埗進入東壩,好讓一些未獲授權進境人士可以乘坐該的士離開東壩和進入香港市區。這正正就是 [申請人] 在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者在香港內的旅程。
262. 基於 [申請人] 當天行為,唯一合理推論是當 [申請人] 與別人達成以上協議的時候,他意圖執行該協議內容。」
本上訴
17.申請人沒有向法庭存檔任何書面上訴理由。
18.在庭上,他指自己案發時是在「行街」和從沒有在案發一帶位置跟任何人交談。
19.申請人提出的,俱為與事實有關的聲稱,但有關的說法已被原審法官的合理分析悉數駁回。
20.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不是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我駁回他的申請。
警告
21.在聆訊結束之前,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向申請人發出警告。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談立豐先生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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