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廣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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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461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2(3)及4(2)條,並可根據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暫委裁判官(裁判官)判予上訴人18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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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78/2019 [2020] HKCFI 7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37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10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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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461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2(3)及4(2)條,並可根據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暫委裁判官(裁判官)判予上訴人18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2.上訴人被控與女子黃勝男假結婚,控方主要倚頼承認事實及上訴人的會面紀錄。上訴人作供則指出他確實與該女子交往一段時間後結婚,並非假結婚的情況。 3.雙方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221章)第65條的承認事實如下:
控方案情 4.如裁判官簡要地指出,控方證人1是入境事務助理員黃澤輝。他於2018年12月6日拘捕上訴人及後有向他作出警誡。 5.控方證人2是入境事務主任林俊業。在控方證人1發出被捕人士指引後,他再向上訴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 6.2018年4月24日,控方證人1替上訴人錄取會面紀錄。 7.盤問下,控方證人1:
特別事項 8.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9.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所錄取的會面紀錄是自願作出的,原因如下: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選擇作供,亦如裁判官所指出,
裁判官的裁斷 11.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1及控方證人2的證供清晰直接,沒有含糊不清之處,於盤問下亦沒有動搖。因此認為控方證人1及控方證人2誠實可靠及接納他們的證供。 12.裁判官經小心留意上訴人的證供後,認為其證供並不可信,原因包括:
13.裁判官亦考慮會面紀錄內容,當中清楚顯示上訴人透過容家輝認識黃。見面其間,黃表示可以幫助上訴人解決財務困難,但上訴人需要和黃假結婚以幫助後者來香港與她在香港出世的兒子團聚,而上訴人藉此可獲得港幣12,000元報酬。在P1婚姻登記通知書當天,即2012年5月23日,上訴人將結婚證書的正本,他的身份證與及回鄉證副本交予黃。同日,他亦從黃手中獲得港幣12000元報酬。其後,他亦多次到內地替黃申請簽證及單程證,亦曾見過公安,每次上訴人會獲得港幣400作報酬。 14.裁判官認為從會面紀錄的內容可見,上訴人與黃協議以締結婚姻的方式協助黃來港與她的兒子團聚,而非與他團聚,而上訴人藉此可獲得港幣12,000元報酬。 15.因此,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此控罪。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6.代表上訴人的王冰儀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理據只有一個,即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凌大律師嚴重失職,以致上訴人得不到公平審訊的機會。 17.詳情如下:-
18.此外,上訴人和凌大律師各自存檔了兩份誓章,但就一些事實上的爭議仍然是各執一詞。誠如答辯人指出,
19.在此上訴審理時,凌大律師在庭上確認其誓章及作出補充,上訴方補充陳詞指出, 事項一 20.就凌大律師是否有向上訴人解釋如果他在案中案中不作供,法庭便沒有可接納的證據反駁控方證人的說法。在庭上她表示不記得有否向上訴人解釋過。 事項二 21.凌大律師沒有解釋過她所謂的策略及有否取得上訴人的同意。 22.凌大律師在庭上表示,「正如我一路都係即係不斷去講緊,即係案中案唔畀,呢個係我建議,但係一般事項佢畀唔畀,其實真係一路都當時之前係未有一個嘅好確定嘅諗法畀定唔畀,我本人係覺得,一般事項佢應該畀。」 23.上訴方指出凌大律師根本沒有就其所指稱的策略取得過上訴人的同意。就該策略何時確定、她如何向上訴人解釋,凌大律師這方面的證供也是不清楚。凌大律師自己也說在6月13日,她「解釋咗畀佢聽佢嘅緘默權」,「我本人係覺得,一般事項佢應該畀」,而不是建議上訴人在一般事項上作口供。 本席的考慮 24.首先,誠如答辯方指出及引述,上訴方指出代表律師嚴重不稱職是極為嚴重的指控。而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ong Ching Yuen (2004) 7 HKCFAR 126一案有以下的主要判決:
25.而在第48段:
26.首先,就上述要項一而言,從所有證供證據看來,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凌大律師似乎並未清楚向上訴人確認和指出,若他在特別事項上不作供的話,並沒有證供證據可反駁控方的指控。當然,作證與否是上訴人的權利,他亦並無任何舉證的責任,況且作證與否確實有利有弊,凌大律師亦表明在會面中明白及觀察到若上訴人作供的話看來弊多於利,此明顯為其當時按實際處境下的專業判斷,實難以在審訊有判定後才反過來看當初是否早應在特別事項上作供。 27.而就事項二而言,就原審時辯方大律師所採用的策略,雖然這也因應實際審訊時所發生的作出不同及相應的策略,包括最終認為上訴方應在一般事項上作供解釋其情況,而最後上訴人確實也自行作供,但經裁判官考慮最後其證供不予接納。 28.誠然,從所有證供和證據看來,原審辯方大律師當然應更清楚地向上訴人解釋其策略,但不違然審訊過程千變萬化,事後孔明來考慮當然會認為未夠周詳或可處理得更好,但無論如何,本案也並非上訴人完全沒有作供的情況,原審裁判官也已作出詳細的考慮,不竟指稱代表大律師失職是非常嚴重的指控,但最後法院應以務實的態度來考慮上訴人是否因此未能獲得公平的審訊。 29.本席考慮本案所有的證供證據,認為縱然原審大律師可作出更清楚的確認或解釋,但在上述情況下實難以確認為嚴重失職,而就此背景而言根本也沒有致使審訊變成有欠公允,正如上述Chong Ching Yuen一案亦清楚指出,對於大律師所作的策略決定,即使事後看來他理應作出不同的決定,該決定亦不構成上訴理由,猶如該決定是由被告人本人作出一樣,其他形式的純粹判斷錯誤亦然。因此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卓龍笙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國鈞、楊煒凱律師事務所轉聘王冰儀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