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 Chi Yung Kyo 對 Yat Sing Design Decoration Engineering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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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羅先生」)的案情是:2017年7月8日,他受答辯人的負責人周先生(「周先生」)指示到大埔康樂園國際學校(「該地點」)進行油漆工作。在早上大概9時50分左右,羅先生在該地點的廁所位置(「意外地點」)進行2-3米高的天花油漆工程。當時他站在一條由答辯人提供的木梯(「該木梯」)上工作。該木梯大概兩米高,呈A字型。該處沒有搭建工作台,加上地面不平,意外地點的周圍有不少建築物料,如石膏板、經切割的水渠等,使該木梯不能妥善安全地擺放,令他站在該木梯上時失去平衡而墮下,令他的右膝蓋撞到已切割的水渠而受傷。

Case No.DCEC 2145/2018[2020] HKDC 47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2145/2018

[2020] HKDC 4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8年第2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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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爲:  
申請 人 LO CHI YUNG KYO  

答辯人 YAT SING DESIGN DECORATION ENGINEERING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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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萬可宜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0年6月24日
補償評估書日期: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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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評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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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申請人(「羅先生」)的案情是:2017年7月8日,他受答辯人的負責人周先生(「周先生」)指示到大埔康樂園國際學校(「該地點」)進行油漆工作。在早上大概9時50分左右,羅先生在該地點的廁所位置(「意外地點」)進行2-3米高的天花油漆工程。當時他站在一條由答辯人提供的木梯(「該木梯」)上工作。該木梯大概兩米高,呈A字型。該處沒有搭建工作台,加上地面不平,意外地點的周圍有不少建築物料,如石膏板、經切割的水渠等,使該木梯不能妥善安全地擺放,令他站在該木梯上時失去平衡而墮下,令他的右膝蓋撞到已切割的水渠而受傷。

2.根據法庭於2019年5月3日之命令,答辯人須對羅先生負上法律責任。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評估羅先生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4%,另由於受傷而缺勤的期間為2017年7月8日至2018年8月6日(共395天)。羅先生不對此評估作出上訴。

3.因此,本審訊要處理的爭議是:—

(1)     評定羅先生的傷勢,程度及影響;

(2)     評定羅先生的收入及各項補償的金額。

證據

4.答辯人並沒有存檔任何證人陳述書,亦沒有口頭證供,因此法庭要求羅先生提供嚴格證據支持其申索。

5.羅先生採納兩份證人陳述書的內容為證供,並於評估聆訊中作出口頭證供。羅先生的證供並沒有在盤問下動搖,本席接納羅先生的證供。

治療過程

6.意外後羅先生前往雅麗氏那打素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醫生發現他的右膝蓋骨骨折,安排羅先生到骨科排期進行手術、治療並留醫。

7.羅先生的治療過程細節如下:—

日期 留醫日數 治療地點 治療詳情
2017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19日 12天 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 2017年7月13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
2018年3月27日 2天 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 2018年3月27日接受移除髕骨植入物手術
2018年8月1日   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的職業治療科 1次評估︰活動能力未能符合之前工作
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3月23日
  北區醫院的物理治療科 37次治療
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8月2日   北區醫院的物理治療科 15次治療
2017年8月4日至2018年1月4日   北區醫院的職業治療科  

8.答辯人並沒有就羅先生的傷勢或治療過程提出爭議。

羅先生意外前的收入

9.根據僱傭補償條例(「該條例」)第11(1)條:—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

(b) 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

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10.羅先生的證供指意外發生前他的月薪大約為HK$33,800,即每日日薪HK$1,300。另外,根據政府統計處的《由主要承建商填報有關從事公營建築工程的工人每日平均公資》,2017年4月油漆及裝飾工的每日平均工資為港幣HK$1,253.40,即月薪為(HK$1,253.40 x 26) = HK$32,588.40。

11.代表答辯人的周先生陳詞指他曾經接觸羅先生的中港運輸僱主,指他只是散工,因此月薪沒有達到HK$33,800。由於答辯人沒有作出任何證人供詞,本席不能接納此等口頭證供。另外,根據羅雪梅法官於2019年5月3日作出的命令,除非答辯人於2019年5月31日或之前將文件清單送交法庭存檔及送達申請人,否則答辯人不能在審訊中舉證。命令中亦指,除非答辯人於2019年5月31日或之前將羅先生意外前12個月或受僱於答辯人的不足12個月期間的收入列表送交法庭存檔,否則答辯人將被禁止否認羅先生宣稱的意外發生前收入。

12.由於答辯人沒有在命令中限期前將有關文件存檔法庭,因此答辯人在審訊中不能舉證,亦不能否認羅先生宣稱的意外發生前收入。本席因此接納羅先生意外發生前收入為月薪HK$33,800,即每日日薪HK$1,300。

第9條的補償 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補償

13.根據該條例第7(1)(a)條:—

「凡損傷引致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則補償額如下—

如意外發生時僱員未滿40歲,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96個月收入的款項或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7(1)(a)條之處指明的款額乘96所得的數目,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

14.根據該條例第9(1)(b)條:—

「如屬附表1沒有指明的損傷,則為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會是須付的補償之中,按某百分率而定出的補償額,而該百分率為一個與該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該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稱的百分率。」

15.意外當日羅先生37歲,附表六第12段(2017年第3號法律公告修訂)的補償額上限為HK$28,360。因此,補償額計算如下:HK$28,360 x 96 x 4% = HK$108,902.40。

第10條的補償 暫時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補償

16.根據該條例第10(1)條:—

「凡損傷引致暫時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須在顧及喪失工作能力頗有可能持續的時間,以及其在程度上頗有可能出現的變化下,以下述的按期付款作出補償或以據此計算的整筆款項作出補償。按期付款的數額須為按以下方式計算所得的按月付款數額,或以該按月付款數額為準再按相稱比率定出的數額︰僱員在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與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在某類適合他受僱從事的工作或業務所賺取或有能力賺取的每月收入,兩者之間差額的五分之四。」

17.羅先生共獲發病假由2017年7月8日至2018年8月6日,共獲發395日病假。答辯人並沒有提出爭議。

18.因此,羅先生按第10條的補償計算為:HK$1,300 x 395 x 4/5 = HK$410,800。

第10條的補償 –醫療費

19.根據該條例第10A(1)條:—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如僱員在本條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後,不論是受僱於任何工作,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支付該項損傷的醫療費的法律責任。」

20.羅先生的醫療費單據支持他HK$8,010的申索,這申索金額亦在合理範圍內。答辯人亦並沒有提出爭議。因此,按第10A(1)條,羅先生的補償計算為HK$8,010。

裁決 - 補償金額總數

21.本席現裁定補償金額總數如下:—

第9條的補償金額: $108,902.40
第10條的補償金額: $410,800.00
第10A條的補償金額: $8,010.00
(之前已支付的補償金額):     ($348,291.60)
  ___________
補償金額合共: $179,420.80

利息

22.羅先生可得成功申索金額的利息,計算是由發生意外當日,直至今天裁決日,以一半的判定利率計算,而由裁決日至所有款項清繳為止,以判定利率計算。

訟費

23.至於訟費問題,勝訴者可得訟費,因此,羅先生可以得到今次申索的訟費,包括一切保留待決的訟費,而答辯人須要向羅先生支付這些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由聆案官評定。此為訟費暫准令,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以上訟費暫准令,否則由今天起計14天後訟費暫准令便成為正式訟費命令。

( 萬可宜 )
區域法院法官

由何氏律師事務所延聘沈智輝大律師,代表申請人

答辯人沒有法律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