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瑋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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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劉瑋彤被控兩項盜竊罪 (控罪一及二)。她否認控罪,於裁判官香淑嫻 (下稱裁判官)  席前接受審訊。裁判官審訊後裁定上訴人控罪一及二均罪名成立。

Case No.HCMA 499/2019[2020] HKCFI 149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Jul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99/2019

[2020] HKCFI 14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49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130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 劉瑋彤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 2020年4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 2020年7月8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劉瑋彤被控兩項盜竊罪 (控罪一及二)。她否認控罪,於裁判官香淑嫻 (下稱裁判官)  席前接受審訊。裁判官審訊後裁定上訴人控罪一及二均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於審訊時,上訴人延聘大律師代表出庭辯護。於本上訴,上訴人並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4.控罪一的詳情指出上訴人於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26日期間的某時間在控罪所指的鰂魚涌康怡花園的單位內的單位內偷竊一隻屬於葉靄儀 (控方證人一)  的鑽石戒指。

5.控罪二的詳情指出上訴人於2018年2月某日至2018年10月3日期間的某時間,在與控罪一相同的地點,偷竊屬於控方證人一的一隻勞力士手錶及一條鑽石頸鏈。

6.控方於審訊傳召了五位控方證人,即物主 (控方證人一)、三間當舖的朝奉 (控方證人二、三及四)  及檢取證物的警員 (控方證人五)。

7.控方的案情是,上訴人與控方證人一的丈夫認識多年,上訴人視他如兄長,因此上訴人亦與控方證人一認識。

8.控方的案情指上訴人於控罪一及二所指的時間到控方證人一家中或留宿期間,先後在主人房內的抽屜內盜取了控方證人一丈夫向她求婚時送給她的鑽石戒指 (控罪一),及從她家中的夾萬中盜取了一隻勞力士女裝手錶及一條鑽石頸鏈 (控罪二)。後來,警方調查下發現上訴人曾經分別在三間當舖典當這些財物,揭發是上訴人盜取的。

辯方案情

9.審訊時上訴人選擇作證,但並無傳召證人。

10.簡而言之,辯方案情指上訴人沒有偷取過這些財物,她也從未典當過任何財物,可能有人盜用她的個人資料到三間當舖典當。

11.上訴人指她曾經將自己的夾萬存放在控方證人一家中,在2019年9月12日,上訴人聘請了鎖匠打開夾萬,才發現一本已經過期的特區護照及其他貴重物品不翼而飛。辯方證物D11(A-B)  是失去的過期特區護照其中兩頁的影印本。上訴人指她其後就失去的物品,到警署報案。

裁判官的分析和事實裁定

12.裁判官考慮了席前所有證據證供,她最後認為所有控方證人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盤問下毫不動搖。裁判官相信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作供時沒有誇大,沒有誣衊。裁判官信納他們的證供已經把事實道出。

13.裁判官相信控方證人一確實於控罪書所述的相關時間內被人從家中盗去了一枚鑽石戒指、一隻勞力士女裝手錶 (控方證物P1)  及一條鑽石頸鏈 (控方證物P2),最後警方從當舖起回手錶及頸鏈鑽石頸鏈。裁判官相關分析見裁斷陳述書第42段及43段。

14.反觀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最後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就著關鍵情節不合情理、邏輯。裁判官認為她作供但求削足就履,既不可信也不可靠。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拒絕信納她的證供。裁判官不相信有人盜取了上訴人的過期護照用作典當控方證人一的財物之用。裁判官相關分析見裁斷陳述書第44段及53段。

15.就著控罪一,裁判官從她信納的證據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上訴人便是於2018年1月26日向祥和大押典當「低金鑽石戒指一隻」的人及該戒指便是控方證人一於控罪一被盗去的鑽石戒指,而上訴人之所以能典當控方證人一的鑽石戒指,就是她從控方證人一家中,未經物主同意,不誠實取去並擅自典當該財產,意圖永久剝奪控方證人一該財產。

16.就著控罪二,裁判官從她信納的證據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上訴人便是2018年10月2日向振安大押典當「K金鍊及鍊咀鑽石」的人而該財物便是控方證人一於控罪二被盗去的鑽石頸鍊。裁判官並推論上訴人便是2018年10月3日向盛豐大押典當「手錶一隻」的人而該手錶,從當票底單所記載的錶身獨有編號可見,便是警方從當舖起回,屬於控方證人一於控罪二被盗去的的勞力士女裝手錶。裁判官並推論而上訴人之所以能典當控方證人一的鑽石頸鍊和勞力士女裝手錶,就是她從控方證人一家中,未經物主同意,不誠實取去並擅自典當該些財產,意圖永久剝奪控方證人一該些該些財產。

17.裁判官從她信納的證據及分析,裁定控方已經按照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一和二的所有元素,因此裁定上訴人控罪一和二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8.上訴人在其表格101內指出她的上訴理由為「該聆訊時證據分量並不足以構成定罪」。

19.就著本上訴,上訴人在2019年11月11日和2019年12月27日分别遞交了一份名為「陳述書內的疑點」和一份名為「上訴人就申請上訴之書面陳詞」。上訴人並提供了審訊時的法庭數碼錄音謄本以支持她的定罪上訴。

20.就控罪一,上訴人在其「上訴人就申請上訴之書面陳詞」指「沒有任何已呈堂的證據串連到關於控罪(1)的典當行為與失物有任何關係就連整個證人(1)的作供期間,亦從沒有提及或確認過關於控罪(1)的典當行動與她所稱的失物有何等關連。」

21.上訴人並指「根據審訊謄本清楚記錄原審裁判官在判詞所表達對於理解關於控罪(1)的典當行為日期與控方原來所指的案情並不相符,有理由相信因裁判官對此日期的錯誤理解,故即使辯方已提出沒被控方爭議的證明被告當日沒可能干犯控罪行的行為仍不獲信納更認為被告有干犯罪行的可能性。」

22.就控罪二,上訴人在其「上訴人就申請上訴之書面陳詞」指:

「(i)  根據審訊謄本的紀錄,證人(4)作供時就控罪(2)所指的其中一個典當的日期與控方原來所指的日期完全不符,然而就證人(4)作供時所指的日期,根據控方所呈堂的一份由入境事務處提供的被告出入境紀錄 (證物P3)  所顯示,被告於該日期根本不在香港,但裁判官依然認為被告有干犯罪行的可能。

(ii)  對控方唯一依賴的典當紀錄 (證物P6、P7及P8)  裡的內容見爭議,而這些爭議在審訊過程中未有解決,加上各證人作供時已確實由控方所提供的證物複印本與呈堂的正本是有偏差,而這些偏差是影響案中的關鍵,故質疑她的裁決是否已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而作出。

(iii)  原審裁判官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4(6)條例所擬備的裁決陳斷書內容出現多項錯誤亦有部分內容與審訊謄本所記錄的不相符。原審裁判官身為事實的審議者,對案情的了解程度相當重要,但從這些錯誤,足以反映她對案情的了解程度是不足,從而令人質疑是缺乏足夠的基礎和證據去支持她的定罪裁決。」

答辯人的回應

就著控罪一

23.谷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答辯人指出辯方大律師於結案陳詞時,曾說沒有證據串連到關於控罪一的典當行為與失物有任何關係,因此裁判官於作出裁決時,必然已充分考慮這論點。

24.谷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詞,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及口頭裁決時已詳細分析證據。裁判官信納的證供及證據包括:

(i) 控方證人一於2018年2月16日最後一次見過求婚鑽戒,同年2月26日發現這枚戒指從抽屜不翼而飛,至審訊時尚未尋回;

(ii) 控方證人一於2018年1月17日至27日之間某幾天曾經與丈夫出門外遊,期間上訴人於2018年1月26日在證人家中過夜;

(iii) 祥和大押的大簿 (控方證物P6)  有上述紀錄,這是實在證據 (real evidence);

(iv) P6押物一欄記載的是上訴人的名字及身份證號碼;

(v) 沒有證據顯示祥和大押或其職員與上訴人認識;

(vi) 上訴人作供時承認P6紀錄所顯示的地址是她過往曾經住過的地址;

(vii) 除非是上訴人自己說出地址,根本沒有證據顯示有其他人知道上訴人這個詳細地址。

25.谷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詞,裁判官確信倘若並非上訴人自己把記載有她身份證號碼的身份證明文件交予祥和大押,祥和大押大簿不可能有上訴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的記錄;倘若並非上訴人自己向祥和大押講述這個地址,祥和大押的大簿不可能記載有該地址。

26.谷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詞,裁判官相信上訴人確實於2018年1月26日向祥和大押出示記載有她的身份證號碼的身份證明文件及向祥和大押講出該地址。裁判官裁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上訴人為何要這樣做是因為她要進行典當。大簿內的抵押物一欄記載著「低金鑲鑽石戒指一隻」,據此,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所典當的就是這枚戒指。控方證人一發現於2018年1月16日至2月26日期間失去了一枚鑽石戒指,而上訴人於期間進出過控方證人一的住所,更在1月26日留宿,裁判官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於1月26日所典當的戒指,就是控方證人一在家中被取去的戒指,而上訴人之所以能夠典當控方證人一這枚戒指,就因為是她從控方證人一的家中取去這枚戒指的。

27.谷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詞,雖然裁判官在口頭裁決時,曾說控罪一的典當日期為2018年1月27日,但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9段,確認於2018年1月26日上訴人向祥和大押出示載有她的身份證號碼的身份證明文件及向祥和大押講出該地址,進行典當。這說明裁判官沒有錯誤理解控罪一的典當日期。

就著控罪二

28.谷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答辯人指出,就著控方證人四有關典當日期的證供,被問及關於2018年10月2日的典當紀錄時,他指出證物P8的377號紀錄是典當低金鏈墜兩件連石,及紀錄了上訴人的名字、身份證號碼及地址。

29.其後,控方證人四被問及關於2018年10月2日的資料是誰寫的,他說是舊同事李國思。由此可見,之前控方大律師說錯日期,但其後已說出正確典當日期為2018年10月2日,而控方證人四也確認。在審訊結案陳詞時,辯方大律師沒有爭議這典當日期。

30.就著典當紀錄證物P6、P7及P8,谷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詞P6及P8呈堂的是典當記錄大簿的正本,有需要時,各證人也是以大簿的正本的記錄作供。證物P7是典當的當票的底單,相信辯方大律師必定有查閱過P6、P7及P8典當記錄的正本。審訊時,辯方大律師亦沒有爭議正本與複印本的偏差。

31.辯方大律師爭議P8典當記錄是傳聞證供。控方證人四作供時說,大簿 (P8的正本)  的377紀錄與包著典當的低金鏈墜兩件連石的紙張 (小飛),及當票記錄相同。裁判官因此接納P8的真確性是有證供的支持。

32.就著上述所指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的錯誤,谷署理高級檢控官同意裁判官就控方證人一的名字、上訴人的名字及典當紀錄的日期是有手民之誤,但這並不影響裁判官對證人可信性及可靠性的判斷。谷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詞裁判官有機會見聞目睹控方證人和上訴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和證供,裁判官作為事實裁斷者,絕對有權決定接納控方的證據證供和不相信辯方的證供。

33.谷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詞裁判官已經小心考慮五名控方證人及上訴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她的裁斷並沒有犯錯之處,亦沒有資料顯示裁判官缺乏足夠的基礎和證據去支持她的定罪裁決。

34.就著上訴人的證供,谷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詞上訴人於控罪一發生之後的2018年10月1日開啟夾萬,看見所有六本護照都在夾萬內。她亦同意從來沒有失去身份證。在2018年1月26日 (即控罪一發生的典當日期),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的護照或身份證被他人取去使用。

35.谷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詞上訴人聲稱失去過期特區護照,可能被人盜用身份。但三間當舖的朝奉 (控方證人二、三及四)  作供時,辯方沒有向他們盤問是否接納過期特區護照作典當人的身份證明文件。這樣是違反了Browne v Dunne案的規條。再者,上訴人從沒有就著被盜用身份向警方報案。

36.谷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詞,從上訴人出入境紀錄可見,她於2018年12月4日入境,至2019年2月24日出境,同日再入境,至2019年4月13日出境。上訴人是在2019年3月中才被捕。從2019年1月26日控方證人一通知上訴人她發現家居失竊,至2019年3月中上訴人被捕,上訴人從來沒有與控方證人一或二哥聯絡,沒有嘗試取回自己夾萬的鑰匙,以便檢查夾萬內的重要物品。谷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詞上訴人提出被人盜用身份的抗辯疑點重重,裁判官有充分理由不信納她的證供,不相信有人盜取了上訴人的過期護照進行典當。

37.谷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詞上訴人將失去的過期特區護照其中兩頁的影印本呈堂為辯方證物D11(A-B),但是D11(A-B)內並沒有P6及P7所顯示的詳細地址。除非是上訴人自己說出地址,否則根本沒有證據顯示有其他人知道上訴人這些詳細地址。

38.谷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詞,裁判官已經分析所有重要事項,對於五名控方證人及上訴人的證言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的裁斷並沒有犯錯的地方。沒有任何理由干預她的裁斷。本案的定罪亦沒有不穩妥之處,因此法庭應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陳詞的考慮

控罪一

39.控方的案情是指上訴人於2018年1月26日到祥和大押以載有她身份證號碼的身份證明文件以「劉瑋彤」的身分典當「低金鑲鑽石戒指一隻」(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7段的「劉諱彤」明顯是手民之誤,原因是證物P6祥和大押的紀錄清楚寫有「劉瑋彤」這名字)。

40.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雖然裁判官於口頭判決時提及的典當日期是2018年1月27日,但她在裁斷陳述書第59段已正確指出上訴人是在2018年1月26日向祥和大押典當「低金鑲鑽石戒指一隻」。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於口頭判決時就典當日期的錯誤對控罪一的定罪裁決有任何影響。

41.本席認為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一和二的證供和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屬事實裁斷,並無任何不合理、剛愎武斷或對重要要證供遺漏或錯誤考慮的問題。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對控方證人一和二及上訴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的裁斷。

42.但是縱使完全接受控方證人一和二的證供和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亦要肯定於2018年1月26日到祥和大押典當「低金鑲鑽石戒指一隻」的是上訴人本人,即上訴人沒被人冒名頂替,裁判官也必需肯定該枚「低金鑲鑽石戒指」便是控方證人一的鑽石戒指。控方提出的證據是控方證人一於2018年1月肯定有出門旅行,在她出門期間上訴人肯定有留宿她的家留宿過一晚陪伴控方證人一的兒子。控方證人一於庭上查看辯方呈堂的WhatsApp短訊紀錄證物D2-5後回想認為上訴人留宿的那一晚應是2018年1月26日。控方證人一是在2018年2月16日農曆年初一發現原本放在主人房抽屉內的這枚鑽石戒指不翼而飛。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指出於2018年1月26日「低金鑲鑽石戒指一隻」典當交易後,該枚戒指已在農曆五月二十日由大押賣出。裁判官從證據推論上訴人於2018年1月26日到祥和大押以載有她身份證號碼的身份證明文件典當「低金鑲鑽石戒指一隻」後,裁判官進而推論該「低金鑲鑽石戒指一隻」便是控方證人一在2018年2月16日發現失去的鑽石戒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59段作出這推論:

「59.  ….本席相信被告人確實於2018年1月26日向祥和大押出示載有她的身份證號碼的身份證明文件及向祥和大押講出該地址。而被告人為何要這樣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她要進行典當。大簿內的抵押物一欄記載著「低金鑲鑽石戒指一隻」,據此,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所典當的就是這枚戒指。控方第一證人發現於2018年1月16日至2月26日期間失去了一枚鑽石戒指,而被告人於期間進出過控方第一證人的住所,更在1月26日留宿,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於1月26日所典當的戒指就是控方第一證人在家中被取去的戒指,而被告人之所以能夠典當控方第一證人這枚戒指,就是她從控方第一證人的家中取去的。被告人這樣取去這枚戒指,未經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就是不誠實,並且擅自進行典當,就是意圖永久剝奪控方第一證人這財產。」

43.本席認為,從證據可見,考慮到控方證人一失去鑽石戒指的時間和上訴人於證人住所留宿的時間,平情而論,上訴人在1月26日於祥和大押典當的「低金鑲鑽石戒指一隻」相當可能是控方證人一失去的鑽石戒指。但是,因為祥和大押經已賣掉該「低金鑲鑽石戒指一隻」,控方證人一不能辨認上訴人典當的是否她失去的鑽石戒指。控方就控罪一提出的證據實在不足以讓法庭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上訴人在1月26日於祥和大押典當的「低金鑲鑽石戒指一隻」肯定便是控方證人一失去的鑽石戒指。單憑祥和大押對典當財物的描述「低金鑲鑽石戒指一隻」和控方證人一失去的也是一枚鑽石戒指和典當時間與上訴人於證人住所留宿的時間吻合,實不足以讓法庭推論上訴人在1月26日於祥和大押典當的「低金鑲鑽石戒指一隻」必然便是控方證人一失去的鑽石戒指。

44.基於上述理由,由本席認為控罪一的上訴理據成立,控罪一的定罪不穩妥。

控罪二

45.控罪二涉及控方證人一的一隻勞力士手錶及一條鑽石頸鏈。有關勞力士手錶及鑽石頸鏈失竊的證據來自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有關控方指控上訴人典當上述財物的證據分別來自控方證人三 (盛豐大押的朝奉)  和控方證人四 (振安大押的朝奉)。有別於控罪一,警方於本案從盛豐大押及振安大押起回被典當的勞力士手錶及鑽石頸鏈 (證物P1及P2)  且控方證人一於庭上亦認出P1及P2是她失去的勞力士手錶及鑽石頸鏈。

46.本席留意到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交待控方證人三和控方證人四有關勞力士手錶和鑽石頸鏈的典當交易的證供時,裁斷陳述書中的「劉諱彤」明顯是裁判官的手民之誤,原因是證物P7盛豐大押和P8振安大押的紀錄所記錄的均是「劉瑋彤」而從審訊頻本清楚可見,審訊時兩位朝奉均是根據典當紀錄所載指出典當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上所載的名字是「劉瑋彤」。本席認為裁判官上述的手民之誤根本不影響她對關鍵事項的裁決。

47.本席認為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一、三和四的證供及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屬事實裁斷,並無任何不合理、剛愎武斷或對重要要證供遺漏或錯誤考慮的問題。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對控方證人一、三和四及上訴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的裁斷。

48.就著鑽石頸鏈的典當,上訴人指控方證人四作供指典當鑽石頸鏈的當天是2018年12月2日,但是不爭議的上訴人出入境紀錄顯示2018年12月2日上訴人不在香港因此她不可能於當天到控方證人四的當舖典押鑽石頸鏈。答辯方指2018年12月2日這日期是審訊時控方大律師主問初段提及典當日期時說錯了,之後已跟控方證人四澄清典當鑽石頸鏈日期應為2018年10月2日而控方證人四亦已經確認此日期是典當鑽石頸鏈的日期。上訴人指從審訊謄本可見,控方證人四始終沒有如答辯方所指澄清典當的日期是上訴人身在香港的2018年10月2日而非她不在香港的2018年12月2日。

49.本席留意到鑽石頸鏈的典當交易可能不是由控方證人四親自處理而是由他的同事負責交易和記錄。

50.本席翻閱了審訊謄本有關控方證人四主問及盤問的證供 (控方就著控方證人四並無覆問)  控方證人四有關典當鑽石頸鏈 (證物P2)  的日期的證供首先出現於主問初段:

「問:咁就喺邊間當舖度做㗎?

答:振安當舖。

官:唔。

問:振安,okay。咁喺2018年10月期間,你喺--係係同一間當舖…

官:你講緊2018年12月2號,係咪呀?

Mr Tang:係。

官:直情係。

答:係。

問:你係咪喺同一間當舖呀?

答:係。

問:Okay,嗱,咁我想問下你嘞。

官:當日有冇返工呀?

答:有。

官:係。」

(審訊謄本第102頁Q至第103頁C)

51.從上述謄本可見,初時,控方鄧先生提及的是2018年10月,但裁判官可能聽錯了或不知何故,她詢問控方說的是否2018年12月2日?又不知何故,控方確認說的是這日期,因而得出控方證人四回答說「係」這答案。

52.接著一系列的問答都是關於振安大押的運作。

53.接著控方證人四關於典當日期的證供是:

「問:係,嗱,咁你可唔可以搵唔搵到同案有關,12月2號18年嘅一個典當紀錄,搵唔搵到呀?

答:搵到嘅。

問:你試下搵畀我哋吖。

答:377號。」

(審訊謄本第104頁F至J)

54.377號的紀錄亦即證物P8,即記錄了被告人名字和身份證號碼等資料的振安大押典當紀錄。當時控方證人四被問及和他回答的仍然是2018年12月2日這日期的典檔紀錄。

55.答辯方指控方證人四已經澄清而上訴人指始終沒有澄清的相關證據是:

「問:當票係邊個寫㗎?

答:都係--呢個落簿,寫呢個大簿嗰個人寫嘅,即係嗰個…

問:寫大簿嗰個人寫嘅?

答:係呀,寫票嗰個--票台嗰個寫嘅。

問:咁嗱,照你睇,你認唔認得出呢個當票--呢個當簿入面。

答:認到。

問:認到?

答:係。

問:係邊個呀?

答:嗰個同事囉。

問:叫咩嘢名呀

答:呂子強。

問:呂子強?

答:係。

問:而家仲係咪…

答:而家冇喺度做喇,佢。

問:冇喺度做嘞?

答:唔。

問:走咗幾耐呀?

答:兩年喥囉。

問:唔,okay。咁但係呢個簿裏面嘅資料呀,最後你會唔會核對㗎?

官:點樣走…

答:呢個資料?

官:咩嘢話?走咗兩年?

Mr Tang:都係寫之前,寫嗰個。

官:而家…

問:但係你呢一個資料係…

Mr Tang:18年10月2號寫㗎喎。

問:…2018年寫個喎。

答:睇下先,佢舊年,前年,哦,一年零咋,年零,一年喥,舊年出…

問:嗱,佢呢個就舊年10月典當㗎喎。

官:幾時寫㗎?呢啲字,大簿。

答:哦,呢個,呢個唔係,呢個鐘,唔係之前嗰個呀,呢個。

問:即係點樣?

答:呢個走得一年咋,舊年,舊年先至走咗咋,呢個。

問:都係嗰個姓呂嗰個呀?

答:呢個就係--呢個,呢個姓李嘅,呢個。

問:姓李嘅?

答:係,呢個姓李。

問:李乜嘢呀?

答:李國恩。」

(謄本第106頁F至107頁F,強調後加)

56.往後的主問及盤問控方證人四再沒被問及他亦沒再提及有關鑽石頸鏈典當日期。從謄本可見,控方確曾嘗試把日期由初時的2018年12月18日更正為2018年10月2日和向控方證人四澄清。但是證人未及回答,裁判官已經把話題轉到另一課題,即證人的同事是什麼時候離職。答辯方指審訊時辯方大律師結案陳詞時沒有爭議2018年10月2日是鑽石頸鏈的典當日期。本席認為證案,包括證明2018年10月2日是鑽石頸鏈的典當日期而非上訴人不在香港的2018年12月18日,始終是控方的責任。有見控方證人四的證供,辯方大律師固然沒有責任在盤問時向證人澄清證物P8第377項的交易日期是2018年10月2日而非上訴人不在香港的2018年12月18日。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沒有提出爭議亦不代表上訴時上訴人不可以指出控方審訊時未能提出證據否定上訴人不可能在她不在港的2018年12月18日典當鑽石頸鏈 (證物P2)  這脱罪辯解。於裁判官席前的證據,控方證人四的證供始終仍是鑽石頸鏈 (證物P2)  的典當交易日期是2018年12月18日。不爭議的證據是上訴人當日不在香港。因此上訴人不可能在她不在港的日子典當證物P2。雖然控方證人一的證供能證明上訴人案發期間曾在證人住所留宿,因此有偷取的機會,但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因前述有關典當交易日期出現的問題,裁判官實在不能作出她在裁斷陳述書第62段的事實裁定,即 (i)上訴人於2018年10月2日向振安大押以自己身份證明文件典當鑽石頸鏈 (證物P2)  及 (ii)上訴人之所以能這樣做,是因為她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6日期間在控方證人一的住所進出及留宿期間不誠實地從證人家中取去證物P2。

57.就著控罪二指上訴人偷取的勞力士手錶和鑽石頸鏈,本席認為上訴人有關鑽石頸鏈的投訴確實存在合理疑點。

58.就著控罪二涉及的另一項財物,即勞力士手錶 (證物P1),控方證人三是盛豐大押的朝奉,他是親自負責處理勞力士手錶 (證物P1)  的朝奉且有關的典當記錄證物P7是他製備的。按裁判官所接受的證供,證物P7根本不存在任何傳聞證供的問題。

59.本席認為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一和三的證供及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屬事實裁斷,並無任何不合理、剛愎武斷或對重要證供遺漏或錯誤考慮的問題。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對控方證人一和三及上訴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的裁斷。

60.就著上訴人指她承認曾居住的是奥卑利街紀律部隊宿舍而非控方證人三庭上說他在證物P7記錄的「卑利街記律部隊宿舍」11樓15室,從謄本可見,控方證人三就著證物P7的典當人地址作證時,他的答案是:「太潦,可能係咩嘢『卑利街紀律部隊宿舍』,應該就係11樓15室掛。」本席細看證物P7有關典當人地址的手寫文字,它們確如控方證人三所說是頗為「潦草」,但在直行「卑利」之上可見一與手寫字體大小相若的圓圈,若說此圓圈為與「奥」字發音相近的英文字母 “O” 亦無不可,本席以重審方式審視有關典當人地址的證據,認為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疑點。

61.本席認為裁判官絕對可從證據中裁定上訴人便是在2018年10月3日在盛豐大押向控方證人三典當控方證人一的勞力士手錶 (證物P1)  的人,而之所以能這樣做,是因為上訴人2018年2月至典當當日之前在控方證人一的住所進出及留宿期間不誠實地從證人家中取去證物P1。

62.上訴人就著裁判官裁定她偷取控罪二涉及的勞力士手錶 (證物P1)  投訴無一成立。

63.本席以重審方式審視控罪二有關指控上訴人偷取勞力士手錶 (證物P1)  的證據。本席認為裁判官席前的證據足以按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證實上訴人於控罪二的有關時間偷竊了控方證人一的勞力士手錶 (證物P1)  。

64.按前述原因,上訴人就著控罪二的上訴部分得直,控方未能證明上訴人盜取了控罪二被控罪行詳情提及的鑽石頸鏈,但控方可以按照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上訴人偷竊了控方證人一的勞力士手錶 (證物P1)。

本上訴的處置

65.基於前述原因,本席裁定:

(i) 上訴人就著控罪一的定罪上訴得直;原來的定罪裁決及原來的12個月監禁刑罰撤銷。

(ii) 上訴人就著控罪二的定罪上訴部份得直;定罪删除控罪行詳情提及的鑽石頸鏈,但上訴人就著偷竊控方證人一的勞力士手錶 (證物P1)  控罪二的定罪裁決仍然成立。上訴人就著控罪二的定罪上訴部份得直,又因上訴人自定罪後一直服刑至今,本席下令上訴人就著控罪二被判的9個月監禁刑罰撤銷,本席改判可讓上訴人即時獲釋的刑期。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谷敏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