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樹彬及另一人 訴 華雋國際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351/200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March 2003.
1. 本庭在2003年3月6日撤銷答辯人華雋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雋”)的上訴。以下是本庭判決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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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351/2002 CACV 35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2年第351號 (原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1年第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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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3年3月6日 宣判日期:2003年3月6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2003年3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庭在2003年3月6日撤銷答辯人華雋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雋”)的上訴。以下是本庭判決的理由。 2.申索人林樹彬(C1)及其姊林靜詩(C2)在勞資審裁處向“華雋”提出申索。他們指在“華雋”工作,分別由2000年9月1日及2000年9月15日至2001年3月26日後遭“華雋”無理解僱。“華雋”亦沒有支付他們2001年3月份的工資。因此“華雋”需要根據《僱傭條例》對他們作出補償。 3.C1申索項目包括(一)代通知金35,000元,(二)欠薪29,354.80元,及(三)有薪年假4,631.50元,共68,986.30元。 4.C2申索項目則包括(一)代通知金35,000元,(二)欠薪29,354.80元,及(三)有薪年假4,318.20元,共68,673元。 5.案件在勞資審裁處暫委審裁官游德康席前審理。經審訊後,游審裁官判申索人得直。但計算欠薪及有薪年假時是以申索人工作至2001年3月5日為準。 6.C1獲判金額共44,806.64元,包括(一)代通知金35,000元,(二)欠薪5,645,元及(三)有薪年假 4,161.64元。 7.C2則獲判金額共44,493.90元包括(一)代通知金35,000元,(二)欠薪5,645元,及(三)有薪年假3,848.40元。 8.“華雋”不服原判,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但上訴被暫委法官張舉能撤銷。張暫委法官亦下令“華雋”支付申索人上訴之訟費。 9.“華雋”不服,現再向本庭上訴,要求推翻原判及把案件發還勞資審裁處重審。 10.“華雋”在2000年9月成立,生產時裝制服。“華雋”有股東四人,包括C1、C2、姚永麟及其弟姚永康(以下簡稱姚氏兄弟)。四名股東持股量如下:C1 15%;C2 10%;姚永麟40%;姚永康35%。 11.C1及C2亦同時受僱於“華雋”,職位分別為總設計師及銷售和市場董事,月薪每人35,000元。但他們在“華雋”的工作期只有約6個月至2001年3月5日,原因是姚氏兄弟要求收購申索人持有的25%公司股份,並在2001年3月5日終止申索人的僱員身份。 12.2001年3月26日,申索人和姚氏兄弟達成協議,並在同日簽署“協議書”。該“協議書”詳列如下: “ 協議書
13.“協議書”第一條款所列之140,000元,亦在同日由姚氏兄弟支付給申索人。 14.申索人指“協議書”只是解決雙方在“華雋”所佔的股權問題,和他們應得的勞工補償無關。所以他們入稟勞資審裁處,要求“華雋”根據《僱傭條例》,對他們作出合理補償。 15.申索人的申索是以2001年3月26日為僱傭關係終止日期。 16.姚氏兄弟指根據“協議書”所支付給申索人的140,000元,除了包括申索人轉讓25%公司股份的代價外,亦包括申索人應得的各項勞工補償。 17.原審時游審裁官除了考慮“協議書”的書面內容外,亦聆聽過雙方傳召證人的證供。他們都有就雙方的爭議及最終達成“協議書”的俱體情況,向游審裁官詳細描述。 18.游審裁官就事實問題,作出以下裁定:
19.原審時,除了“協議書”的正確解釋外,雙方亦有其他爭議,包括申索人和“華雋”之僱傭關係是在2001年3月5日抑或3月26日終結;姚氏兄弟是否有權代表“華雋”解僱申索人;申索人有否放棄追討解僱代通知金等。 20.當案件上訴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時,雙方達成部份共識,將爭議範圍局限在“協議書”內容的正確解釋。 21.當時“華雋”提出的上訴理由,主要只有一點,即原審法官在解釋“協議書”的內容時犯錯。“華雋”指“協議書”的內容明確顯示140,000元之代價,除包括支付申請人所佔的25%公司股份外,亦包括支付他們應得的各項勞工補償。因此原審法官不應將雙方在談判過程之詳情及雙方的主觀理解考慮在內。 22.張舉能暫委法官裁定游審裁官“並未有在判斷‘協議書’的正確解釋時,受到雙方對‘協議書’內容的主觀理解所左右。” 23.張法官亦指出:“審裁官在嘗試正確解釋‘協議書’之內容,特別是‘協議書’第2段的真正意思時,參考‘協議書’的背景環境及客觀情況,不單無可厚非,而且完全正確。” 24.本庭須指出“協議書”的內容並不清晰。該“協議書”的締約人是申索人和姚氏兄弟,不包括“華雋”。“協議書”之內文不顯示姚氏兄弟是代表“華雋”簽署。“協議書”的內容亦指是申索人和姚氏兄弟雙方就結束“華雋”之合股關係達成協議。“協議書”既沒有指申索人應從“華雋”獲得的勞工補償金額是多少;亦沒有說明勞工補償應如何支付。但“協議書”亦同時列明申索人將“華雋”的股份全部轉讓給姚氏兄弟及結束其與“華雋”的僱傭關係;而申索人與“華雋”及姚氏兄弟再無瓜葛。 25.本庭不打算重複張法官列出之法律理據,但該等理據絕對正確。 26.事實在本上訴,“華雋”認同張法官在上述問題的處理方法,亦沒有對該問題的裁決提出上訴。 27.但“華雋”提出一項嶄新的議題支持上訴。在其上訴通知書內,“華雋”提出之主要上訴理由是游審裁官犯上法律觀點之錯誤,忽視有關證據。 28.“華雋”指游審裁官就140,000元是否包括申索人應獲的勞工補償之問題作出決定前並沒有批准C1就公司股份的價值作出全面性的盤問。當時游審裁官有以下評論:-
29.“華雋”指游審裁官忽視了公司股份之價值對該140,000元是否包括申索人應得之勞工補償的問題有舉足輕重之影響。 30.簡而言之,“華雋”指游審裁官犯了程序上的錯誤,未有容許訴訟雙方,就爭議提供有關的證據及作出適當的查詢。 31.當然,程序上的錯誤,可能構成法律論點上的錯誤。但“華雋”在張法官席前,沒有就上述法律論點提出爭拗,“華雋”亦沒有獲得原訟法庭批准上訴許可,就上述法律論點提出爭拗。 32.本庭須指出,在處理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時,上訴法庭和原訟法庭都不擁有任何固有的司法管轄權。上訴法庭和原訟法庭都必需根據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該條例)行事。 33.該條例第32條列明:
34.該條例第32條明確指出,對勞資審裁處的判決,只有原訟法庭才有權就某法律論點批准上訴許可。其他法庭,包括上訴法庭都無權批准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的決定,亦是最終的決定。 35.在本上訴,“華雋”主要提出一項新論點,並將該論點裝扮成一項法律論點作為上訴理由。但該論點未在原訟法庭提出。“華雋”亦沒有要求或獲得原訟法庭批准上訴許可,提出該論點。 36.本庭當然不會忽視“華雋”曾在2002年8月28日獲得上訴法庭單一法官的上訴許可,才能將本上訴排期聆訊。 37.但該條例第32條並不容許上訴法庭單一法官就“華雋”提出的嶄新論點,批准上訴許可。 38.在Leung Yiu Ming & ors v Jade Palace Restaurant Centre Ltd [1985]HKLR231一案,本庭指出上訴法庭在處理勞資審裁處之上訴案件時,須受該條例第35A條所定下之範圍所約束。 39.該條例第35A條列明:-
40.從該條例第32及35A條所用之字眼,唯一得出的結論是任何一方要就勞資審裁處的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必須符合以下的基本條件:-
41.假若上訴不符合上述基本條件,即使上訴法庭曾頒下上訴許可,上訴法庭的決定屬越權而其頒下的上訴許可亦屬無效及需撤銷(見上述Leung Yiu Ming案上訴法庭法官甘士達在判案書235頁H行至236頁G行所列的理據)。 42.“華雋”向本庭提出的主要論點未獲原訟法庭給予上訴許可。“華雋”提出的其他論點亦是附屬論點及無關重要。 43.“華雋”的上訴許可申請不符合該條例第35A的規定。上訴法庭單一法官無權批准“華雋”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有關上訴許可屬無效及需撤銷。 44.再者有另一原因令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所頒下的上訴許可無效。 45.該條例第35A條列明上訴法庭需“認為所擬提出的上訴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可批予許可”。 46.“華雋”沒有詳細列出上訴所涉及的甚麼法律問題,更沒有聲稱該問題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本庭亦察覺不到上訴有涉及任何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姚永麟在2002年8月26日作出誓章,支持“華雋”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該誓章完全沒有提及上訴涉及任何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 47.勞資案件一方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的申請,是一項片面的申請。申請人必需詳細列明申請理據,確保理據符合該條例第35A條之規定。在本案,“華雋”的法律代表處理案件的方法,不但沒有符合上述要求,更有誤導上訴法庭單一法官之嫌。 48.基於以上原因,“華雋”無權向本法庭提出上訴。本庭下令撤銷上訴法庭單一法官在2002年8月28日頒下的上訴許可及駁回上訴。“華雋”亦要向申索人支付訟費,每人500元。
第一及第二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黃潘陳羅律師行轉聘蘇惠德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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