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樹彬及另一人 訴 華雋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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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在2003年3月6日撤銷答辯人華雋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雋”)的上訴。以下是本庭判決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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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V 351/200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4 Mar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351/2002

CACV 35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2年第351號

(原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1年第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申索人 林樹彬
第二申索人 林靜詩
答辯人 華雋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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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2003年3月6日

宣判日期:2003年3月6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2003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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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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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庭在2003年3月6日撤銷答辯人華雋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雋”)的上訴。以下是本庭判決的理由。

2.申索人林樹彬(C1)及其姊林靜詩(C2)在勞資審裁處向“華雋”提出申索。他們指在“華雋”工作,分別由2000年9月1日及2000年9月15日至2001年3月26日後遭“華雋”無理解僱。“華雋”亦沒有支付他們2001年3月份的工資。因此“華雋”需要根據《僱傭條例》對他們作出補償。

3.C1申索項目包括(一)代通知金35,000元,(二)欠薪29,354.80元,及(三)有薪年假4,631.50元,共68,986.30元。

4.C2申索項目則包括(一)代通知金35,000元,(二)欠薪29,354.80元,及(三)有薪年假4,318.20元,共68,673元。

5.案件在勞資審裁處暫委審裁官游德康席前審理。經審訊後,游審裁官判申索人得直。但計算欠薪及有薪年假時是以申索人工作至2001年3月5日為準。

6.C1獲判金額共44,806.64元,包括(一)代通知金35,000元,(二)欠薪5,645,元及(三)有薪年假 4,161.64元。

7.C2則獲判金額共44,493.90元包括(一)代通知金35,000元,(二)欠薪5,645元,及(三)有薪年假3,848.40元。

8.“華雋”不服原判,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但上訴被暫委法官張舉能撤銷。張暫委法官亦下令“華雋”支付申索人上訴之訟費。

9.“華雋”不服,現再向本庭上訴,要求推翻原判及把案件發還勞資審裁處重審。

10.“華雋”在2000年9月成立,生產時裝制服。“華雋”有股東四人,包括C1、C2、姚永麟及其弟姚永康(以下簡稱姚氏兄弟)。四名股東持股量如下:C1 15%;C2 10%;姚永麟40%;姚永康35%。

11.C1及C2亦同時受僱於“華雋”,職位分別為總設計師及銷售和市場董事,月薪每人35,000元。但他們在“華雋”的工作期只有約6個月至2001年3月5日,原因是姚氏兄弟要求收購申索人持有的25%公司股份,並在2001年3月5日終止申索人的僱員身份。

12.2001年3月26日,申索人和姚氏兄弟達成協議,並在同日簽署“協議書”。該“協議書”詳列如下:

“ 協議書

姚永祺,姚永麟(下稱甲方)與林樹彬,林靜詩(下稱乙方)就結束雙方在“華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雋”)有合股關係達成此協議書,具體條款如下:-

1. 甲方向乙方支付港幣壹拾肆萬元正,於2001年3月26日支付。

2. 乙方將其“華雋”的股份全部轉讓給甲方,及結束其與“華雋”的僱傭關係;乙方與“華雋”及甲方再無瓜葛。

3. 乙方在“華雋”工作時負責找顧紀鈞小姐拍的時裝宣傳照片及海報等,“華雋”於2001年4月15日後不能再貼於店鋪內;甲方也不能採用這些照片做商業用途;違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港幣伍萬元正的違約罰款。

4. OLZUMA商標乃“華雋”公司擁有,乙方不能再採用;甲方也不得用乙方名字為OLZUMA作宣傳。

此協議書一式四份,每人各執一份,簽字後生效。

甲方:

乙方:

[簽名]

[簽名]

姚永祺

姚永麟

[簽名]

[簽名]

林樹彬

林靜詩

2001年3月26日”

13.“協議書”第一條款所列之140,000元,亦在同日由姚氏兄弟支付給申索人。

14.申索人指“協議書”只是解決雙方在“華雋”所佔的股權問題,和他們應得的勞工補償無關。所以他們入稟勞資審裁處,要求“華雋”根據《僱傭條例》,對他們作出合理補償。

15.申索人的申索是以2001年3月26日為僱傭關係終止日期。

16.姚氏兄弟指根據“協議書”所支付給申索人的140,000元,除了包括申索人轉讓25%公司股份的代價外,亦包括申索人應得的各項勞工補償。

17.原審時游審裁官除了考慮“協議書”的書面內容外,亦聆聽過雙方傳召證人的證供。他們都有就雙方的爭議及最終達成“協議書”的俱體情況,向游審裁官詳細描述。

18.游審裁官就事實問題,作出以下裁定:

“ 我亦都好小心咁考慮過公司嗰方面嘅證人,分別係姚永祺、姚永麟同埋楊榮江先生嘅證人,但係佢哋三位似乎都唔係真係可以好肯定咁樣講到喺3月26號嗰個會議裏面,嗰一個14萬嘅和解協議銀碼係真真正正、的的確確講到明明白白係要包括埋代通知金、欠咗嘅人工同埋嗰個有薪嘅假期。亦都確認番我之前嘅裁斷,就係話嗰個協議書係並無包含埋作為佢哋解僱咗,受薪董事解僱咗之後,佢哋根據《僱傭條例》應得嘅銀碼。

‘24. 本席認為在3月5,12及26日的會議上雙方均為己方的利益據理力爭。假若3月26日的協議寫得明確一點的話,大家根本不用對簿公堂。然而,就正是因為雙方據理力爭,本席認為到最後雙方只就股份作價達至共識。在僱傭補償方面,被告公司當然希望已包括在14萬元內,但申索人由始至終均未有同意。以姚永棋先生在庭內顯示出的清淅思路,協議書若是包括所有補償的語,內容不會如此含糊。

25. 在小心考慮過所有證據後,本席裁定第一、第二申索人及證人郭鈞德為完全誠實及可靠之證人,並毫無保留地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的真相。本席裁定2001年3月26日之協議並未包括兩位申索人的代通知金,欠薪或有薪年假補薪。被告公司證人之間有關3月5,12及26日的會議內容的證供出入實在太大,導致本席只能有一個比較可能的結論: 就是公司及申索人未有就本案件中的申索項目達成和解協議。“乙方與‘華雋’及甲方再無瓜葛"純粹指雙方的關係告終,並非指申索人同意不再追討解僱後他們根據《僱傭條例》應得之賠償。'”

19.原審時,除了“協議書”的正確解釋外,雙方亦有其他爭議,包括申索人和“華雋”之僱傭關係是在2001年3月5日抑或3月26日終結;姚氏兄弟是否有權代表“華雋”解僱申索人;申索人有否放棄追討解僱代通知金等。

20.當案件上訴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時,雙方達成部份共識,將爭議範圍局限在“協議書”內容的正確解釋。

21.當時“華雋”提出的上訴理由,主要只有一點,即原審法官在解釋“協議書”的內容時犯錯。“華雋”指“協議書”的內容明確顯示140,000元之代價,除包括支付申請人所佔的25%公司股份外,亦包括支付他們應得的各項勞工補償。因此原審法官不應將雙方在談判過程之詳情及雙方的主觀理解考慮在內。

22.張舉能暫委法官裁定游審裁官“並未有在判斷‘協議書’的正確解釋時,受到雙方對‘協議書’內容的主觀理解所左右。”

23.張法官亦指出:“審裁官在嘗試正確解釋‘協議書’之內容,特別是‘協議書’第2段的真正意思時,參考‘協議書’的背景環境及客觀情況,不單無可厚非,而且完全正確。”

24.本庭須指出“協議書”的內容並不清晰。該“協議書”的締約人是申索人和姚氏兄弟,不包括“華雋”。“協議書”之內文不顯示姚氏兄弟是代表“華雋”簽署。“協議書”的內容亦指是申索人和姚氏兄弟雙方就結束“華雋”之合股關係達成協議。“協議書”既沒有指申索人應從“華雋”獲得的勞工補償金額是多少;亦沒有說明勞工補償應如何支付。但“協議書”亦同時列明申索人將“華雋”的股份全部轉讓給姚氏兄弟及結束其與“華雋”的僱傭關係;而申索人與“華雋”及姚氏兄弟再無瓜葛。

25.本庭不打算重複張法官列出之法律理據,但該等理據絕對正確。

26.事實在本上訴,“華雋”認同張法官在上述問題的處理方法,亦沒有對該問題的裁決提出上訴。

27.但“華雋”提出一項嶄新的議題支持上訴。在其上訴通知書內,“華雋”提出之主要上訴理由是游審裁官犯上法律觀點之錯誤,忽視有關證據。

28.“華雋”指游審裁官就140,000元是否包括申索人應獲的勞工補償之問題作出決定前並沒有批准C1就公司股份的價值作出全面性的盤問。當時游審裁官有以下評論:-

“有關股東之間嘅爭拗,就唔係我嘅司法管轄權,嗰個錢值唔值,或者錯定啱,值幾多,我完全冇司法管轄權,我而家純粹係考慮嗰個僱傭嗰一部份,你告緊三個項目,代通知金,有薪年假同埋係欠薪3月5至26號,你哋之間股份嗰中個股份,爭拗計得準唔準,係味100萬、200萬、3,000萬呢的嘢、我呢度係幫唔到你....."

29.“華雋”指游審裁官忽視了公司股份之價值對該140,000元是否包括申索人應得之勞工補償的問題有舉足輕重之影響。

30.簡而言之,“華雋”指游審裁官犯了程序上的錯誤,未有容許訴訟雙方,就爭議提供有關的證據及作出適當的查詢。

31.當然,程序上的錯誤,可能構成法律論點上的錯誤。但“華雋”在張法官席前,沒有就上述法律論點提出爭拗,“華雋”亦沒有獲得原訟法庭批准上訴許可,就上述法律論點提出爭拗。

32.本庭須指出,在處理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時,上訴法庭和原訟法庭都不擁有任何固有的司法管轄權。上訴法庭和原訟法庭都必需根據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該條例)行事。

33.該條例第32條列明:

“(1)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34.該條例第32條明確指出,對勞資審裁處的判決,只有原訟法庭才有權就某法律論點批准上訴許可。其他法庭,包括上訴法庭都無權批准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的決定,亦是最終的決定。

35.在本上訴,“華雋”主要提出一項新論點,並將該論點裝扮成一項法律論點作為上訴理由。但該論點未在原訟法庭提出。“華雋”亦沒有要求或獲得原訟法庭批准上訴許可,提出該論點。

36.本庭當然不會忽視“華雋”曾在2002年8月28日獲得上訴法庭單一法官的上訴許可,才能將本上訴排期聆訊。

37.但該條例第32條並不容許上訴法庭單一法官就“華雋”提出的嶄新論點,批准上訴許可。

38.Leung Yiu Ming & ors v Jade Palace Restaurant Centre Ltd [1985]HKLR231一案,本庭指出上訴法庭在處理勞資審裁處之上訴案件時,須受該條例第35A條所定下之範圍所約束。

39.該條例第35A條列明:-

"(1) 原訟法庭聆訊經根據第32條給予許可的上訴及作出決定後,如任何一方不滿該決定,可 .........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40.從該條例第32及35A條所用之字眼,唯一得出的結論是任何一方要就勞資審裁處的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必須符合以下的基本條件:-

(一) 該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或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二)有關論點經原訟法庭聆訊後根據第32條給予上訴許可,及原訟法庭曾就該論點作出決定。

41.假若上訴不符合上述基本條件,即使上訴法庭曾頒下上訴許可,上訴法庭的決定屬越權而其頒下的上訴許可亦屬無效及需撤銷(見上述Leung Yiu Ming案上訴法庭法官甘士達在判案書235頁H行至236頁G行所列的理據)。

42.“華雋”向本庭提出的主要論點未獲原訟法庭給予上訴許可。“華雋”提出的其他論點亦是附屬論點及無關重要。

43.“華雋”的上訴許可申請不符合該條例第35A的規定。上訴法庭單一法官無權批准“華雋”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有關上訴許可屬無效及需撤銷。

44.再者有另一原因令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所頒下的上訴許可無效。

45.該條例第35A條列明上訴法庭需“認為所擬提出的上訴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可批予許可”。

46.“華雋”沒有詳細列出上訴所涉及的甚麼法律問題,更沒有聲稱該問題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本庭亦察覺不到上訴有涉及任何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姚永麟在2002年8月26日作出誓章,支持“華雋”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該誓章完全沒有提及上訴涉及任何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

47.勞資案件一方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的申請,是一項片面的申請。申請人必需詳細列明申請理據,確保理據符合該條例第35A條之規定。在本案,“華雋”的法律代表處理案件的方法,不但沒有符合上述要求,更有誤導上訴法庭單一法官之嫌。

48.基於以上原因,“華雋”無權向本法庭提出上訴。本庭下令撤銷上訴法庭單一法官在2002年8月28日頒下的上訴許可及駁回上訴。“華雋”亦要向申索人支付訟費,每人500元。

(胡國興) (張澤祐)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及第二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黃潘陳羅律師行轉聘蘇惠德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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