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景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79/201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July 2020.

1. 申請人承認管有內含18.72克可卡因的24.96克固體,但不為控方接受,審訊後終被原審區域法院法官(姚智勳法官)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處入獄4年6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ase No.CACC 279/2019[2020] HKCA 57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4 Jul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79/2019

[2020] HKCA 5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27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917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LUI KING ON (呂景安)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20年7月14日
判案日期: 2020年7月14日

1.申請人承認管有內含18.72克可卡因的24.96克固體,但不為控方接受,審訊後終被原審區域法院法官(姚智勳法官)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處入獄4年6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案情

2.控方只傳召過一名證人,警員3055。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引述他的供詞如下:

「 5. … 2018年7月18日20:44時,他於爵悅庭西爵軒 [某層] 走廊發現兩名男子,包括 [蔡某] 及被告。他看見兩人由電梯大堂位置轉右急步向著西爵軒 [同層某室] 方向行去。他思疑兩人犯毒,於是上前截停他們及表明警察身分。他於20:45時在被告右邊前褲袋搜出一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思疑毒品,為一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一張白色紙巾,包著八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白色粒狀思疑毒品,他向被告宣布販毒罪。在警誡後被告說:『阿Sir啲毒品可卡因係我自己買嚟食㗎,唔關我朋友事㗎。』」

3.事後證實,位於西爵軒的這個單位,是男子蔡某的居所,申請人則住在同屬葵涌區並距離上址只約十分鐘車程或二十至三十分鐘腳程的某處。

4.警員3055曾先後進入上述兩個處所進行搜查但沒有發現「可疑物品」。

5.在兩次搜查中間,警員3055替申請人進行了一次錄影警誡會面。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引述:

「 10. 在會面中,他指出可卡因代表毒品,唔關朋友 [蔡某] 事。當時他打算同佢食完嘢,諗住上佢度坐下。那些毒品他在當日晏晝5點在旺角麥花臣球場同人買嘅。嗰個人被告認得佢,因為之前都有同佢買過嘅,係咁蹺見到佢咪諗住買定愛嚟食囉。當時他啱啱經過旺角,諗住搭車返去荃灣嘅時候,咁佢啱啱見到嗰個人,即係之前有同佢買過嘅,咁咁蹺呢排又唔係咁開心,咁咪諗住買毒品返去食囉。之前同佢買過,係好耐之前嘅事,有一、兩年,唔知道嗰個人嘅名及佢嘅聯絡方法。他大概三十零、四十歲,有畀10,000鈫佢,跟住佢就喺廁所度攞包嘢畀佢。他冇睇,一攞咗就袋落褲袋,知道嗰啲係毒品。攞咗之後,跟住被告去咗葵芳搵[蔡某]食嘢。食完嘢之後,就諗住去佢屋企坐一坐。他之前有吸毒嘅習慣,有時唔開心嗰陣時就會食,通常好似今次咁,一次過攞佢哋所謂嘅一安,大概食十零日喥喇,入落煙度食。在他身上發現有1,100鈫,並非販毒所得嘅,而兩部手提電話都係聯絡朋友用,冇用嚟做販運用途。佢去咗葵芳搵 [蔡某] 食飯,諗住食完飯之後就過佢屋企,諗住坐下,傾下計,睇下波咁囉,[蔡某] 唔知道佢身上藏有毒品。他同意那些毒品是在他右邊前褲袋搜獲的。他確認裡面有一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包住一啲白色粒狀嘅思疑毒品。另外就有七小包透明可再封膠袋,裡面都載住一啲白色粒狀嘅思疑毒品,係可卡因嚟嘅(問答26 - 116)。被告說買咗可卡因之後冇打開過,因為通常都係同佢講話要10,000鈫,即係一安,他未打開過嘅,唔知裡面係點(問答135 - 146)。」

6.以上的案情,包括有關的警誡會面,辯方都沒有爭議。辯方接受涉案毒品的市值是25,884元。

辯方說法

7.申請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他採納他在警誡下作出過的所有招認和內容。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引述他的證言如下:

「 11. … 他現年37歲,中二程度,曾任職侍應。在2004年起,他在會所任職侍應連貼士每月收入約4萬元。他工作至2015年左右,在會所染上毒癮,其後辭工,當時儲蓄了約40萬元左右。從2016年起他則做兼職裝修油漆工人,每月約收入2至3萬。另外在2018年初,他與朋友夾份做小食店,約投資了15萬元。與[蔡某]認識了12至13年左右,在會所認識。他後來與他常一起吃飯、睇波,與及一起在葵涌廣場2樓做生意,每人每月約分到2至3萬元。

12. 被告也講述他的婚姻出現問題,在2006年結婚,在2016年尾至2017年左右處理離婚程序。他因離婚不開心,在2016年再開始再食毒品。他會到舊公司買毒品,每一次兩、三千元左右。至於在旺角買毒品,是會所的人介紹的。被告認得那人,以往也曾一、兩次到旺角麥花臣球場以1萬元買一安毒品。

13. 當天他約了蔡在下午五點半左右,到葵涌廣場小食店,但因不開心,他打算買毒品,但會所晚上才開,而他也被告知可再到旺角找那人買毒品,於是他便到了旺角找那人,用1萬元買了一安毒品。他沒有擔心過甚麼,其實當天他也有香煙在身,而縉庭山的居所檯面上亦有兩、三包純薄荷萬寶路香煙。那些毒品他說約用一個月,每隔一天食一些,全部為自用。

14. 盤問間,他講述一安約23、24克左右,足夠半個月食用,若每天都食的話,但他會隔日食,不開心時使用。驗尿報告也顯示他有服食過毒品(P5)。這是他第三次到旺角那裡買毒品,之前兩次在2016年都是用1萬元買一安。當天他剛巧出糧,有13,000元左右,於是便用了1萬元買毒品。

15. 被問及他為何不先返回家中放下毒品才找朋友,也問及他是否會擔心隨身帶著毒品會有風險被警方搜查或可能連累朋友,他表示同意會有這些風險,但他當時沒有想過,其次是他既然已約了朋友,他會守原則及守時先去找他,當時他打算剪頭髮及吃東西等等。」

原審裁決

8.原審法官不接納辯方的說法。

9.首先是因為申請人就如何會去旺角跟某個毒販買毒品的講法前後不同:

「 17. 首先,就被告在會面紀錄及在庭上的解釋,他主要講述因不開心,才到旺角用1萬元買入可卡因。可是,就他怎麼到旺角找那人買毒品,其會面紀錄只是說啱啱經過旺角,咁啱見到嗰個人,之前有同佢買過嘅。但在庭上卻解釋因為會所仍未開門,被告知可到旺角買等等,這說法明顯是刻意去找他,而並非剛巧碰到的情況,兩個說法明顯不同。」

10.其次是他以極平的價錢購入毒品的講法不可信:

「 18. 其次是,毒品的市值逾2萬5千餘元,他又怎能用1萬元便可購買得到呢?當然,[辯方] 大律師也指出,市值價格是以較低於5克毒品價值來計算,多買一些會有折扣並不奇怪,可是,當然有些折扣並非不合理,但由2萬5千元可減至1萬元,卻實在難以接納。」

11.最後是他聲稱的吸食方法,以及帶著毒品四處去的做法有問題:

「 19. 再者,在會面紀錄中,他說把可卡因入落煙度食,但警員已說明,無論在被告身上以至其家中根本也找不到任何香煙。更重要的是,他同意把毒品隨身攜帶會有風險以及會連累朋友,這風險是顯而易見的,但他卻又說當時沒有想過,更莫說他的居所只是距離上址不遠。按警員所述,車程也不過約10分鐘。顯然,他無論在會面紀錄及在庭上的解釋均不是事實,本席不予接納。」

12.原審法官表明,在達致上述結論之前,他已充分考慮過辯方的陳詞:

「 20. … [辯方] 大律師也表明,被告的財務狀況絕對有能力可購買那些毒品自用。況且一次過購買足以使用約一個月的份量也並非不合理。即使找不到香煙,但要購買香煙與購買毒品的情況完全不同,相信要買香煙也不是難事,況且案中也並無直接證據指出他管有這些毒品是作任何販運的用途。況且,他也被驗出確實是可卡因吸食者。因此,他認為控方未能成功舉證。」

13.原審法官進一步表明,不會單單因為不信納辯方的講法而把他定罪。相反,他認為可基於以下的因素推斷毒品確實是作販運用途:

「 21. 誠然,本案並無直接證據來指出他管有這些毒品是作販運用途,但毫無疑問,當時被告攜帶著價值逾2萬5千元的可卡因,即或價格可能有少許折扣,但相信仍是價值不少。毒品更且已分成多個小包,按被告所說也可供吸食多天,而被告自己也同意會有被警方截查及連累朋友的風險,這風險是顯而易見的,但被告竟又說沒有想過這些風險,實在難以置信。

22.  毫無疑問,當時他攜有這麼多的毒品,卻並非返回家中收藏或吸服,反而卻是去找朋友,到他的家中閒聊。明顯地,被告當時管有這些價值不少的毒品,且已分成多個小包,卻到處遊走,顯然並非純為自用。因此,唯一無可抗拒的推斷必然就是被告管有這些危險藥物,就是為著販運的用途。在此情況下,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此販運危險藥物罪。因此,被告正式被裁定此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4.在上訴階段才開始代表申請人的王大律師只提出了一個上訴理由,即原審法官拒納申請人自用的說法的理據不足或有錯,詳情如下(原文取自王大律師的書面陳詞):

「 (i) 在2018年7月19日,0137時至0150時,申請人在警誡下與PW1進錄影會面。在錄影會面內,申請人已聲稱,他是用香煙吸食可卡因。申請人證言亦堅稱,被截停時,警員曾在他身上搜獲香煙,其後在 [蔡某] 及申請人居所警方亦有搜獲香煙。PW1 PC3055證言是在現場截停申請人時,沒有找到香煙,其後在 [蔡某] 居所及在申請人居所亦沒有找到香煙。問題是:警方是在錄影會面之後,在0217時,搜查申請人居所。PW1當然是知道申請人聲稱他是用香煙吸食可卡因。然而,PW1在其證人口供完全沒有記錄PW1在申請人居所完全搜不到任何香煙。在盤問下,PW1解釋說,通常會用“可疑物品”形容所有應該在現場搜集的證據,可能項目太多,通常不會仔細寫下〔如『沒有搜到香煙』〕詳情。首先,這並不是解釋,更似是問非所答。再者,正正因為是PW1在錄影會面查問申請人如何吸食可卡因,若然在申請人身上及居所卻沒有找到香煙,PW1沒有可能遺漏記錄這個要點。再者,原審法官並沒有裁定PW1是否誠實可靠證人來處理雙方面證供的分歧。

(ii) 原審法官以申請人在會面紀錄說他是剛巧經過旺角,碰見毒品供應者,而購買毒品。但在庭上的證供說,因為會所仍未開門,申請人知道可到旺角購買,所以前往購買〔即是刻意而並非剛巧碰到〕為由,不接納申請人的證言。但即使申請人是刻意而並非剛巧碰到毒品供應者,這亦不一定是謊言或故意隱瞞。即使申請人隱瞞他是刻意找毒品供應者購買毒品,這又與申請人管有涉案毒品究竟是自用或是販運亦有何關係?更遑論可以憑此作出申請人是販運毒品的唯一合理推論。

(iii) 原審法官依賴的環境證供是,申請人攜有這麼多數量〔8包〕的可卡因,並沒有即時回家收藏或吸服,反而卻是去找朋友閒聊。問題是先探朋友〔申請人證言是不立刻回家,因為早已約定見面〕,並不足以推論申人是 “到處遊走”,更遑論是可以憑此推論申請人管有作販運的用途。要說申人帶着涉案毒品“到處遊走”,明顯是忽視了在相關時間,申請人並非獨自“到處遊走”,而是與 [蔡某] 行,並且正一同返回 [蔡某] 的住所,及差不多抵步。[蔡某] 住所亦全無違禁品發現。申請人的“到處遊走”,根本與管有涉案毒品作販運用途扯不上關係。值得注意的是,控方向申請人指出的案情是,申請人管有涉案毒品是“故意帶住啲毒品見 [蔡某],然後同佢係一齊返去 [蔡某] 屋企”,“蓄意係帶住啲毒品係去見 [蔡某],……交比 [蔡某]”!

(iv) 原審法官亦以當時毒品已分成多個小包,申請人卻到處遊走,因此推論申請人管有該些毒品並非純為自用。但毒品被分成多少包,並不是由購買者可決定。

(v) 原審法官亦質疑,市值25,000餘元的毒品,申請人又怎能用10,000元便可購買得到。雖然原番法官接納『多買一些會有折扣並不奇怪 …… 有些折扣並非不合理』。但原審法官認為由25,000元可減至10,000元,“卻實在難以接納”。問題是,25,000元減至10,000元亦只不過是四折。為何難以接納?即使是一般合法商品,四折出售很常見,更並非是不合理或不可能。更為重要的是,原番法官在毫無證據下,指出『即或價格可能有少許折扣,但相信仍是價值不少』,更是猜度之詞。

(vi) 相反來說,申請人有足夠收入支持他吸食毒品的習慣,毒品的數量亦並非異常的多。在被截停搜查時,第一時間的反應亦是該些毒品是自己買來自用。加上申請人於2018年7月21日,在荔枝角收押所時,被驗出為可卡因吸食者,管有該些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並非是唯一合理推論。」

分析和討論

15.警員3055的盤問很短,現在全部節錄於下(AB 43):

「  問:  警員,首先我向你指出,其實你喺2018年7月18號當日喺嗰個叫做--簡稱叫「爵悅庭西爵軒」嗰度截停被告嗰個時候,被告人身上係有一包煙仔嘅,牌子係呢個萬寶路嘅純薄荷,你記憶中記唔記得有咁嘅事?。

答:  唔同意。

問:  我亦向你指出,其實呢包煙仔,你當時搜到之後,入到去呢個西爵軒十九--嗰個單位係將佢擺低咗,亦向被告人講話「你返到差館都冇--唔食得煙㗎喇」,你同唔同意有咁做過呢?

答:  唔同意。

問:  當時--剛才主控官喺主問問過你,你話喺錄影會面嗰個時候得悉被告人嗰個吸食個方法係用煙仔喇,個方法,你話所以去搜緊屋,你有留意到被告人嘅屋企喺西--國瑞路縉庭山嗰個單位嘅時候,你係有留意--會有留意到底屋內有冇煙仔呢回事嘅,記唔記得你講過?

答:  同意。

問:  咁既然你嗰時有個集中嘅要--所謂搜查個目標喇,咁你喺你個--呢份嘅所謂證人口供裡面,你完全冇提過有呢樣你嗰--心目中你想要做嘅呢個提法--呢個講法個喎,同唔同意?

答:  唔同意。

問:  你邊度講過話你會留意到被告人屋企裡面有冇煙仔呢樣嘢?

答:  因為其實我哋除咗留意有冇煙仔之外,其實我哋仲要留意所有同毒品有關嘅證物,我哋都會係包括喺裡面。

問:  我...

周先生:  唔好意思,我太快,法官閣下。

問:  我問題就係,既然你其中一個考慮,一個要諗--搜查屋嗰個注--集中--其中要注意嘅係被告人屋企有冇煙仔呢點,就呢樣嘢,你冇喺你個證人口供提出嚟嘅,同唔同意先?

答:  同意。

問:  原因係咩嘢呢?

答:  原因係我哋有陣時--可疑物品,我哋用「可疑物品」嚟包括晒所有我哋應該係喺現場搜集嘅證據,咁通常我哋就冇去仔細咁樣寫落去話係啲乜嘢,因為可能太多,都--亦都寫唔到--寫唔晒落去。

問:  我向你指出喇,其實當陣時被告人喺呢個單位裡面,即係縉庭山27號--27樓C座嘅單位裡面嘅時候,喺佢嘅餐檯上面係有兩至三包呢個--同一個牌子嘅萬寶路純薄荷嘅香煙喺度,你同唔同意?

答:  唔同意。

周先生:  我冇其他問題,法官閣下。」

16.我認為,警員3055的答覆,一不是王大律師口中的答非所問,二不能顯示警員在隱瞞真相。事實是,警方沒有規定警員在做筆錄時的遣詞用字。視乎個人習慣、慎密程度和語文能力,不同的警員就同一件事做筆錄都會出現詳細程度不一的紀錄。因此,警員3055指自己「要留意所有同毒品有關嘅證物」、「冇在 [申請人家中] 發現其他可疑物品」(主問),在筆錄則因為只會以「可疑物品」來形容「應該喺[上址] 搜集嘅證據」而不會「仔細寫落去係乜嘢」(盤問),我認為是粗略但不失慣切的。不記錄‘負發現’(negative finding)是常見的事。即使警員3055因知道申請人以香煙作為吸食工具而特別留意(盤問),也是如此。事實上,如果警員3055真的那麼心思慎密,要刻意隱瞞有香煙來抵消申請人毒品乃自用的說法,一個更好的辦法倒不如把‘沒有香煙’寫進筆錄。最後,吸毒的人都會販毒,只是常識,而且申請人身上和家裡沒有香煙都不是原審法官裁定他販毒的唯一或主要原因,所以這一點,以及申請人的尿液被驗出有毒品的殘留,都不能動搖裁決的穩妥性。

17.誠然,有沒有香煙,和申請人是否有毒癮,是申請方希望法庭能連同他們賴以質疑原審裁決的其他理由去一併考慮的。就此,我會直接指出,其他這些理由,全部都相當牽強、根本不應該被提出。例如,在錄影裡,申請人指自己偶然遇到過往曾光顧的毒販,結果買下毒品,就絕不可信,因為隨時帶著萬多元在身的人絕無僅有,在庭上改成預先計劃的就更說得過去,而且兩個版本絕對是南轅北轍,嚴重打擊申請人的可信性。又例如,身懷毒品而不直接回家會增加被捕的風險,及如被發現身懷大量毒品會增加被控販毒的風險,這些都是常理,有毒癖並管有毒品純作自用的人更不會不倍加敏感,所以申請方究竟是憑什麼爭辯這與原審法官要定奪的議題無關?再例如,一個普通的客人,面對一個沒有光顧兩年的賣家,真可以無緣無故並在沒有議價下以四折購入貨品嗎?這樣真如申請方所言的常見嗎?基於上述種種理由,原審法官不信申請人剛買入毒品作自用,是合理的。反過來,他由於本案的毒品數量、被分成小包包裝、申請人又懷著這批毒品不直接回家,所以裁定申請人販運,也是無可批評的。

18.總括而言,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販運罪罪成的理由,盡皆經典 (classic) 至極的理由,經過長年累月的司法認可,在本案亦未發現有任何不應適用的理由,所以上訴級別的法院實不能及不應干預。

19.申請方這次申請,完全沒有合理可供辯的理由,根本不應該被提出。我駁回這項申請。

警告

20.在聆訊結束前,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向申請人作出警告,他表示明白。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轉聘王熙曜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思賢先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