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瑞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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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罪名成立,被判處10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決,現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80/2019[2020] HKCFI 13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Jul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80/2019

[2020] HKCFI 13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280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6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曾瑞麒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20 年5月21日
判案日期: 2020 年7月1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罪名成立,被判處10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決,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廖女士在2018年8月31日下午登上一列前往紅磡的港鐵列車頭等車廂後,往普通車廂方向走。當廖女士打開分隔頭等與普通車廂的車門時,留意到一深色的行李箱放在車門位置上,她作出查詢,但在沒有人回應後,便推開行李箱,續往前走。不久,廖女士聽到上訴人從後大聲以粗言穢語喝罵,她感到驚慌,不敢回頭看,一直往前走。在前行期間,雙方更互相以手機拍攝對方。

3.廖女士注意到上訴人其後按動車廂內的緊急按鈕,並與列車車長對話。當列車抵達火炭站,廖女士便離開車廂,但上訴人卻跟隨她下車,更曾一度拉著她的右手。當廖女士踏上前往大堂的扶手電梯後不久,便遭上訴人拉跌。廖女士指上訴人當時使用的力度很大,導致她身上攜帶的環保袋的背帶及手腕上帶著的手鏈都斷裂,碎片散落一地。廖女士感覺左腿十分痛楚,腳趾不能郁動,不敢移動左腿,只能靜待救援。及後,廖女士被送往沙田威爾斯親王醫院接受治療,她左腳腳趾骨折,獲發近6個月的病假。

4.控方第二證人為港鐵的車站服務員趙先生。趙先生表示當列車進入月台後,他便立即走進車廂內向乘客查詢,希望找出按動緊急按鈕的乘客。當上訴人向趙先生表示與人爭執後,瞬間便衝出月台追著廖女士。趙先生表示他因為希望了解事情,曾要求廖女士不要離開。

5.趙先生留意到上訴人雖然手持拐杖,但卻行動迅速。當廖女士走到扶手電梯上第三級梯級時,上訴人追及並捉著廖女士。趙先生謂他曾經要求上訴人放手,亦講及這樣做可能會弄出人命,但上訴人並沒有放手,更將廖女士拉跌,他於是立刻按停扶手電梯。

6.廖女士被拉下扶手電梯的經過被港鐵車站所裝設的閉路電視拍下。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上訴人指案發當天他站在列車接近頭等車廂的位置,一手扶著黑色的行李箱,另一手則手持拐杖。當列車駛至大學站時,上訴人感到遭人從後推撞,令他「趴」在行李箱上。這時候他不單看到廖女士跨越他,沒有作出道歉,且續往前走,更表示與她無關。上訴人於是一直跟著廖女士,與她對罵起來。因上訴人意欲尋求協助,便按動車上的緊急按鈕。當列車抵達火炭站時,廖女士離開列車。在港鐵職員登上列車後,上訴人便向職員指出廖女士,兩人更一起追趕,對方不但沒有停下來,且跑得更快。

8.當廖女士登上扶手電梯後,上訴人便用手拉著她環保袋上的背帶,但廖女士同時也用力拉扯,接著廖女士便跌倒地上。上訴人指他只是希望截停對方,讓職員處理發生在列車上的事件。上訴人認為當時是有權截停廖女士的,目的是避免她逃離現場。

上訴理據

9.上訴理據指裁判官對於上訴人的精神問題並不知情或沒有全面理解,故錯誤地認為上訴人具有非法及惡意的意圖。

討論

10.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動議申請呈上多份文件,包括醫療報告、「社會服務令」報告、上訴人現在和過去法律代表之間的通訊文件,其中尤為重要的是兩份分別是2017年12月及2018年6月由威爾斯親王醫院醫生所撰寫的醫療報告,作為額外的證據,證明上訴人事發時患有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及幻覺等情況。上訴人亦曾因此於2017年12月11日至15日期間入住沙田醫院,及於2018年5月28日至6月1日期間入住大埔醫院。

11.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8(1)(b)條,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官若認為需要額外證據,可收取該等證據,法官也具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條所賦予的權力。

12.終審法院在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 列出,收取證據前須符合以下條件:(i)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ii) 該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iii) 該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iv)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v)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13.從上訴人大律師呈上上訴聆訊前與初審時的法律代表的通訊文件中看到,初審時的法律代表在初審前曾參閱過上訴人2017年12月的醫療報告,知道上訴人曾患有精神病的,但他們表示在初審前曾接見上訴人,無論上訴人在回答問題又或提供指示時,均能給予清晰及具邏輯的答覆。初審時的法律代表對上訴人的精神狀態,完全不覺得有什麼問題,也認為沒有需要向法庭提及。同樣地,初審時的法律代表也指出上訴人在初審作供時,能回答與訟雙方及裁判官發問的問題,其證供清晰易明,故也認為沒有任何原因需要向裁判官提出上訴人過往精神上的問題。至於2018年6月的醫療報告,究竟初審時的法律代表曾否看過,雙方現各執一詞。無論如何,本席在細閱此份醫療報告後,信納這對上訴人實際的幫助並不大。

14.換句話說,根據當時代表上訴人的法律代表的看法,上訴人無論在審訊前又或審訊過程當中,他都沒有受到精神病的影響。兩份醫療報告也沒有講及上訴人在事發當天,有可能正受到精神病的影響。上訴人現在提出的上訴理據似乎是假設精神病是一種不能治癒的疾病,一旦患上,便終生受其影響,這可不是一個正確的觀念。精神病與其他疾病一樣,經悉心醫治,是有機會痊癒的一天。

15.初審時,上訴人從沒有經過作證又或透過代表他的法律代表向裁判官表示案發前又或案發時他患有精神病,又或他受精神病困擾或影響,引致他出手拉扯廖女士。相反,上訴人在初審時的抗辯理由是他主觀地認為他可作公民拘捕,阻止廖女士離去,而他當時所使用的武力,是合適及合比例的。換句話說,上訴人當時是全然知道自己的所作行為,更主觀上認為所做的是有法依循的,沒有受到精神病影響其決定。這與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的說法,很大程度上是南轅北轍的。

16.上訴聆訊時,本席表示若上訴人真的是依賴上訴人當時的精神狀態作爭辯的話,則法庭需全面探討上訴人這方面的問題,包括聽取初審時的法律代表的口述證供,法庭單憑通訊文件作出決定並不恰當。

17.上訴聆訊時,本席也曾向上訴人大律師查詢會否以初審時法律代表失職為由,作為上訴的理據。經短暫押後索取指示後,上訴人大律師表示上訴人不會以此為由。從現有的資料看到,初審時的法律代表既知道上訴人過往醫療報告的內容,經小心考慮後,他們決定不將上訴人的精神狀態作為爭議點,這並非隨便作出的。實際上直至此刻,除上訴人在其誓章中指出他受精神病影響外,沒有任何實在的證據指出上訴人在事發時確受精神病影響。沒有將上訴人的精神狀態作為爭議點又或不告訴法庭這方面的情況是有其優勝的地方的。因為根據《精神健康條例》,若上訴人精神上出現問題,則控方有機會只需要證明上訴人確曾干犯了涉案的有關行為,即使控方未能證明上訴人的精神狀態又或犯罪意圖,上訴人仍有機會經審訊後被判處接受「醫院令」的。

18.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的誓章中也夾附上他的「社會服務令」報告。報告內容指上訴人曾向感化官指出,他認為這次事件是他一時衝動及未能控制自己的憤怒情緒而作出的,他就這次事件導致受害人受傷致歉,懇求感化官能讓他服務社會。換句話說,上訴人也沒有向感化官講及他是受精神病影響的。另外報告的內容也講及上訴人在2019年4月,即本案初審前的一個月,曾接受瑪嘉烈醫院精神科醫生檢驗,醫生證實上訴人當時並沒有任何的精神病徵狀,更拒絕上訴人的傷殘津貼申請。至於上訴人誓章中夾附兩份由私人執業精神科醫生李卓穎醫生所撰寫的醫療報告,一份是在2019年9月檢查後撰寫,另一份則在2020年1月檢查後撰寫,這兩次的檢查和所撰寫的報告都是在事件發生後超過一年及上訴人在被定罪後才作出的,本席看不到這如何能在本上訴聆訊中協助上訴人。

1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表示本案的關鍵在於上訴人是否非法及惡意拉跌廖女士。裁判官在作出裁決時,依賴趙先生的證供,信納趙先生當時曾向上訴人發出警告,講出在扶手電梯上作出拉扯動作的危險性。裁判官亦指出有關的危險及風險是顯而易見的,唯上訴人依然作出有關的動作,且動作更為時5秒之久。故此,裁判官信納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上訴人是故意又或罔顧風險令對方受傷,是既非法也具惡意的。裁判官有這樣的推論,沒有任何不合邏輯的地方。

20.基於以上所述,本席完全看不到任何理由,批准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中,呈上這些所謂新的醫療報告作額外證據。實際上,這些醫療報告根本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在事發時正受精神病困擾。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劉德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柯伍陳律師事務所轉聘陳文瀚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