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星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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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去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上訴人駕駛私家車(VW8694)從沙頭角公路龍躍頭段(西行)左轉入樂業路時與私家車(SM4425)發生碰撞。暫委裁判官黃偉權(下稱「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1] ,罰款$2,000,他不服定罪上訴。

Case No.HCMA 37/2020[2020] HKCFI 16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Jul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7/2020

[2020] HKCFI 16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3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9年第57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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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羅星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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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20年5月27日
判案日期: 2020年7月17日

判 案 書

1.去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上訴人駕駛私家車(VW8694)從沙頭角公路龍躍頭段(西行)左轉入樂業路時與私家車(SM4425)發生碰撞。暫委裁判官黃偉權(下稱「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1],罰款$2,000,他不服定罪上訴。

2.當時,控方第1證人駕駛SM4425沿左2線到達交界處,她正慢車由沙頭角路左轉入樂業路左2線[2]。上訴人駕駛VW8694在左1線前方。當她沿左2線到達樂業路行人過路處時,上訴人突然切入她的行車線,沒有任何燈號。她立即剎車,她聽見「咔」一聲,左車頭與VW8694右車身碰撞,上訴人繼續駛前,最後兩車停在樂業路左1線。

3.控方第1證人呈堂SM4425車頭行車記錄儀片段[3],但該片段的記錄時間是2014年8月10日上午6時許。她不知時間和日期不吻合的原因,但她確認片段是意外發生的情況。她不清楚當時是否有單車橫過馬路,現場的「水碼」沒有造成阻礙。

4.上訴人供稱,行車記錄儀片段的時間、日期與案發的時間、日期不符。不過,他同意在片段出現肇事私家車(VW8694)司機是他本人。上訴人指出當時有兩人狀似想推單車入左1線,他見左2線沒有車,所以切入左2線避開單車。片段顯示控方第1證人車速偏高,而且現場「水碼」令路面收窄,不能兩車同時左轉入樂業路。

原審裁斷理由

5.裁判官指出雖然片段日期、時間是5年前,片段顯示的路面情況與控方第1證人和上訴人的證供吻合。裁判官也認為片段是連續的,沒有剪輯。裁判官接受行車記錄儀的日期、時間是錯的,但記錄片段是案發的過程,否則上訴人不會在片段中出現。

6.裁判官仔細觀看片段後指出,當時根本沒有行人或單車橫過樂業路。在現場的「水碼」沒有阻礙路面,仍可容兩部車同時左轉入樂業路。

7.裁判官肯定上訴人沒有亮燈號,越線切入控方第1證人的行車線,引致意外,故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8.上訴人主要質疑以下幾點,現討論如下:

a.  上訴人指片段日期、時間與案發的不同,既然控方第1 證人不懂處理行車記錄儀,片段可靠性成疑。

i.    片段記錄了兩車碰撞前後現場的路面情況,與控方第1證人和上訴人的證供吻合。

ii.   上訴人在意外後下車行向SM4425,片段清楚記錄,上訴人也承認,根本不可能造假。

iii.  片段顯示時間是連續的,不可能有剪輯過。

iv.  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結論,片段準確記錄意外情況。

b.  控方第1證人不能妥善處理片段,也難保沒有經其他人修改過,不應呈堂。

i.    雖然控方第1證人不懂處理行車記錄儀,但片段內容上訴人確認是意外情況。

ii.   本席反複觀看片段,不接受曾經修改。

結論

9.綜觀本案證據,片段呈堂沒有問題,上訴人在切線前,沒有適當留意左2線的交通情況,以致兩車碰撞。本席認為定罪合理,駁回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陳嘉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條。

[2] 現場行車線見證物P1。

[3] 證物P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