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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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 [1] ,控罪指稱罪行為期由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10月13日,涉及金額逾港幣1,100萬元。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214/2019[2020] HKDC 46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Ju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14/2019

[2020] HKDC 4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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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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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天雁
日期: 2020年6月23日
出席人士: 周凱靈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國維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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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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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1],控罪指稱罪行為期由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10月13日,涉及金額逾港幣1,100萬元。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基本上都是雙方同意的,大致如下:

3.被告人於2015年3月20日在中國銀行開設了一個儲蓄戶口(下稱「涉案戶口」),她是涉案戶口的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向銀行報稱自己是一名家庭主婦。

4.中國銀行把涉案戶口的銀行卡及操作密碼於同日發給被告人,而網上保安器及網上操作密碼則於翌日發給被告人。2016年10月13日,她親自把涉案戶口取消。

5.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被海關人員拘捕。警誡下,她保持緘默。

6.1981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期間,被告人曾獨資擁有過一間公司,有關的商業登記呈堂為控方證物P4。

7.她未曾在香港持有任何物業。此外,根據稅務局,她於2008/09年度至2015/16年度均沒有任何報稅紀錄。

庫務會計專家的證供

8.另外,控方倚賴一位庫務會計專家的證供,相關的專家報告呈堂為控方證物P3。他的證供大致如下:

9.專家證人的證供指出,涉案戶口於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間,共錄得432次的存款紀錄,存入的總金額超過港幣1,100萬元,當中有389次是現金存款,佔總存款額92.19%,其他39次存款均以轉賬方式從其他11個不同的銀行戶口,把約港幣931,000元存入涉案戶口。

10.至於提款方面,涉案戶口於運作期間共錄得11次現金提款,提取的總金額共港幣10,521元,其餘的均以網上轉賬方式來進行,當中有70次是從涉案戶口轉賬共約港幣1,000萬元至「林恒生」的中國銀行戶口;另外,有3次把共約港幣148萬元轉帳至一間名叫「Jialilai Technology Limited」的香港滙豐銀行戶口。轉賬至以上兩個戶口的總金額,佔涉案戶口的總提款額的96.76%。

11.涉案戶口於19個月的運作期間,有8個月沒有提存紀錄。於提存活躍的11個月期間,每月的提款金額與存款金額相同或相若,顯示資金存入涉案戶口不久,便差不多立刻被提取出來。專家證人供稱,該些款項被存入後於短時間內被匯出,而且戶口的結餘經常維持在低水平狀態,顯示涉案戶口似是一個洗黑錢的「中轉戶口」。

12.就涉案戶口運作期間的活躍月份,約有港幣1,100萬元現金存款分150天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涉案戶口,當中有80天是於同一天內,透過超過一處或一個區域的銀行櫃檯或自動櫃員機存入該些款項。專家證人認為一般個人戶口的用戶,很少會於一天在不同地區存款至同一戶口。

13.此外,被告人於有關期間內沒有擔任任何公司的董事,亦沒有繳稅。因此,她沒有可能與以上兩個提款戶口有正當的生意往來,而她的背景與她透過涉案戶口所持的大額資金不符。

辯方案情

14.被告人選擇出庭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她的證供大致如下:

15.被告人現年66歲,從未接受過教育,有7位兄弟姊妹,自己排行第三。她於2008年退休,以往曾經營美容生意近20多年。除了被告人自己外,還有她的六妹經常在店內,而六妹在店內亦有經營自己的運輸生意。

16.2002年,被告人曾患乳癌,後來康復,但仍有後遺症,不時感到頭暈。2003年,她經六妹介紹認識上述提及的林恒生。2006年,六妹與林恒生結婚,成為他的第二任妻子。林恒生與前妻育有4名兒子。第一及第三名兒子在香港做運輸工作,而第二名兒子及幼子則長期在深圳生活,間中會前來香港。

17.被告人供稱,林恒生做電子零件生意,在牛潭尾有一間公司「做買賣」。被告人指她與自己其中一名弟弟亦曾於2011年至2014年期間,在林恒生的公司做過一些包裝的工作。據她所知,林恒生公司的規模頗大,佔地逾2,000呎。被告人的六妹負責一些運輸的工作,有時會把貨物送往不同的店舖。

18.被告人曾經見過她的六妹送貨,六妹會收回一些現金作為有關的收費。她曾見六妹收取過現金約十多萬,之後並把該些現金存入銀行。

19.被告人指她亦熟悉林恒生,因為除了他是自己的妹夫外,有時他亦會來到她家中與自己的母親吃飯。

20.林恒生於2010年才式成為香港居民,但他較少留在香港。約於2015年,林恒生叫被告人代他開設涉案戶口,原因是林恒生指銀行要求一次過存入10萬元現金的客戶需要收取手續費。被告人說她相信林恒生的說法,因為她自己亦曾經試過被銀行收取手續費。

21.此外,據被告人所知,林恒生除了有叫她借出涉案戶口外,亦有叫他自己的兩名兒子及被告人的另外兩名妹妹借出銀行戶口給他用來做生意,所以被告人認為借戶口給林恒生應該沒有問題。

22.被告人在庭上說,她曾經就涉案戶口到銀行辦理過4次手續,每次均有林恒生的第二名兒子在場陪同辦理。第一次是開設戶口,到銀行簽名、領取銀行戶口簿及密碼等;第二次是更改密碼;第三次是更換銀行簿;第四次是取消涉案戶口。每次被告人均把所有銀行發給她的東西,全都交給林恒生的第二名兒子,包括於取消戶口時收回的數百元,也交給了該第二名兒子。因為被告人認為涉案戶口中的款項及所有東西均屬於林恒生,所以她沒有加以理會。她對涉案戶口中所有款額的存提亦不知情,因為她認為全都只是關於林恒生。

23.被告人在庭上又說,於事發前她沒有懷疑過林恒生問自己拿涉案戶口是否用來作一些不正當的生意,亦沒有懷疑過自己或林恒生是在洗黑錢。

24.本席細心考慮過被告人的證供,認為她在某些地方確有不盡不實,例如當她被問到關於林恒生究竟於事發後身在何處,被告人首先說於事發時曾見過林恒生。但當林恒生到被告人母親住所探訪時,被告人見過他與六妹吵架。自此以後,他們每次見面也吵架。直至2018年,六妹曾要求過林恒生以後也不再見面。

25.後來,被告人在庭上又說,由2017年1月至今她沒有嘗試過尋找林恒生,亦沒有考慮過要找林恒生的兒子們來查詢林恒生的下落,也沒有考慮過叫自己的六妹幫忙找出林恒生。被告人供稱她不知道為何要找林恒生,總之就是不知道林恒生的下落。這證供對法庭來說是不合情理的,因為發生了如本案被控訴洗黑錢的事情,被告人怎會不找林恒生出來。

26.另外,當被主控官問到林恒生於被捕後,被告人有否問清楚涉案戶口的存提資料,被告人則承認自己於被捕前,曾經聽過六妹說林恒生亦已被捕。當她被問及有否查詢林恒生為何被警方拘捕,被告人首先說自己沒有查問,但後來她在庭上又改稱記不起,在被追問下她又改口說自己有查問。就這方面,本席也認為被告人在某些地方並沒有說出全部事實。

27.而且,被告人亦提到林恒生曾經向她說該10萬元的銀行存款規定。首先,被告人說根據她自己的個人經驗「好似知道係有呢個咁樣嘅規定」。但在盤問下,她又說林恒生告訴自己時,她才知道該項規定,並不是她自己的親身經歷。但當被主控官再追問下,她又改稱記不起。當她被問及有否於開立戶口時向銀行確認有否該存款規定,被告人則說完全沒有考慮過要這樣做。

28.本席認為以上的例子顯示,被告人在某些證供上含糊其詞。可是,大部分被告人所述的背景資料,控方似乎亦無從反駁。

一般法律指引

29.在達至裁決前,本席提醒自己以下事情:

(1) 在所有刑事案件中,舉證責任在控方,即控方有責任證明被告人的罪行,被告人毋須證明自己無罪或任何事情。而舉證的標準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即控方須使法庭肯定被告人有罪,法庭才可以把她定罪;及

(2) 被告人雖然不是一名完全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人。但本席理解到,以她66歲之齡,以往只有一項非法聚賭的定罪紀錄,而且最後被判罰款。為公平起見,本席認為需要就她的良好背景作出指引,即她的犯罪傾向較沒有良好品格的人低,而她在庭上的證供的可信性亦較沒有良好品格的人高。

討論

30.法庭如何在「洗黑錢」的罪行中,就被告人的想法作出考慮,在一個新近的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中提及到一些清晰的指引及原則,控辯雙方同意在這方面的法律指引是合適的。

31.首先,法庭需要考慮(一)被告人究竟知道甚麼事實及/或情況,當中包括一些個人的事實及/或情況,而該些事實及/或情況是有機會影響她是否相信涉案款項有機會是黑錢。(二)任何一個合理的人,如果知道該些相同的事實及/或情況,是否一定會認為涉案款項是黑錢。如果答案為是的話,法庭才可以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但如果法庭有懷疑的話,則須裁定罪名不成立。

32.上述原則是一條有主觀性在內的問題,法庭須決定被告人在當時她身處的情況下,就該些涉案款項的想法。當她有這些影響其信念的一些事實或情況的證據時,法庭必須考慮決定是否信納另外一些證供。

33.正如剛才所說,雖然被告人在某些問題上,本席認為她並未把全部事實在法庭說出,但法庭可以接納被告人某些證供,而不接納某些證供。

34.就被告人本身的背景,或她向法庭所說她認知的一些事實及情況,有數方面本席需要考慮:首先是被告人的背景,她於事發時她已年過60。根據證供,她一個這樣年齡的女士,未受過正式教育,在工作上只是經營過20多年自己的小生意,除了她說自己曾經與家人幫過林恒生做過一些的工作外,她未曾受僱於其他人。另一方面,被告人與林恒生亦有親戚關係,即林恒生是她的妹夫,這點控方亦無法反駁。她說林恒生雖然大部分時間在內地,但亦有時會到她的家中與其家人相聚。她亦在庭上說,林恒生除了有跟她說過開立涉案戶口的原因及關於存款10萬元銀行需要收取手續費的該項規定外,她還得悉林恒生的兩名兒子及她自己的兩名妹妹也有借出戶口給他。以被告人的認知,她說這樣應該「無問題」,因為其他親人都幫他。

35.另外,關於林恒生的生意,被告人在庭上說她自己幫忙過他,亦見過其六妹幫手,認為林恒生經營的是一個頗大的生意,因此以為林恒生問自己借戶口,是用來做正當生意。她說自己沒有考慮過原來林恒生會借戶口來做不法的行為。

36.綜觀以上所述,尤其是被告人與林恒生之間的家庭關係、她對林恒生的生意的瞭解,以及她知道其他人亦有這樣把戶口借給林恒生,法庭須考慮即使被告人在法庭內有說謊,或未有在庭上說出全部事實,本席能否肯定被告人一定知道涉案戶口是用作洗黑錢的。

37.小心考慮過本案的證供及有關的案例,本席認為於案發時這些主觀的,或加上客觀的事實情況,未必能夠使一個合理的人必定相信該些涉案款項是黑錢,亦即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一定知道該些款項是黑錢。換句話說,即被告人有可能認為涉案戶口是有機會用來作正當用途的。

38.疑點利益應歸於被告人,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 張天雁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2019) 22 HKCFAR 4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