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珏 對 醫院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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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嚴女士聲稱她在受僱於醫院管理局(下稱「醫管局」)期間,在2014年6月13日早上清洗一個原本放在洗手盆的鐵架的時候,因右手過度用力,導致頸椎受傷(下稱「該意外」)。嚴女士現在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下稱「該條例」)向醫管局申請僱員補償。

Cites 1 case

Case No.DCEC 708/2016[2020] HKDC 58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Jul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708/2016

[2020] HKDC 5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6年第7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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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嚴珏  

答辯人 醫院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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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余啟肇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0年7月14日及15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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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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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1.嚴女士聲稱她在受僱於醫院管理局(下稱「醫管局」)期間,在2014年6月13日早上清洗一個原本放在洗手盆的鐵架的時候,因右手過度用力,導致頸椎受傷(下稱「該意外」)。嚴女士現在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下稱「該條例」)向醫管局申請僱員補償。

2.醫管局承認在該意外的當天嚴女士是它的僱員,但否認該意外有如嚴女士所聲稱的有發生過,更沒有令嚴女士受到她聲稱的身體傷害。醫管局拒絕承認法律責任,並且爭議嚴女士申請的補償金額。

背景事實

3.本席首先交代雙方並沒有爭議的背景事實。

4.嚴女士於1975年在內地出生,並完成高中教育。在2011年9月12日,她獲醫管局聘用為IIIB級病人服務助理,在九龍東華三院黃大仙醫院(下稱「該醫院」)工作。在該意外發生前數個月,嚴女士向該醫院遞交了醫生證明書證明她患有頸痛,申請被安排輕便工作。

5.涉及該意外的洗手盆(下稱該「該洗手盆」)位於該醫院內的老人科日間醫院。醫管局提供了九張照片,顯示該洗手盆及有關的鐵架(下稱「該鐵架」)。該洗手盆比一般廁所用的洗手盆較大,長46厘米,闊50厘米,深46厘米。該洗手盆是員工清洗醫療用具之用。由於該洗手盆的深度較高,該鐵架通常被放置在該洗手盆中,需要清洗的物件可以放在該鐵架上面,從而方便清洗工作。

6.黃小姐是該醫院的職業治療師。在有關時刻,她會指派嚴女士工作,包括聲稱引致該意外的清潔工作。梁先生同樣是病人服務助理,和嚴女士共事。梁先生已經在年多前退休,離開該醫院。

7.在表格1中,嚴女士填報的令她身體受傷的工作性質是「除厚重水泥石屎及厚重鐵銹工作」。她聲稱此項工作需要大力洗擦,令到她的頸椎受傷,面積擴大至影響多條神經受損,令她犯暈。

雙方的證供

8.在嚴女士的證人供詞中,她指出黃小姐當日指派她清洗該鐵架的厚重石屎水泥和鐵銹。嚴女士說該醫院在該意外發生三個月前曾經有裝修工程,裝修工人弄污了該鐵架,積聚了大量石屎水泥鐵銹。但是裝修工程完成後,該鐵架一直未有被清理。

9.嚴女士接着說由於該鐵架佈滿石屎水泥及鐵銹,又重又大,她需要梁先生替她先把該鐵架移離洗手盆,放在旁邊。然後,她用黃小姐給她的漂白水丶潔而亮清潔劑丶百潔布和刷子這四樣工具大力地洗擦該鐵架。

10.嚴女士說由於鐵銹和石屎水泥很難清除,她須要用右手使勁地擦抹。突然間,她感到她的右邊肩和頸部覺得針刺般劇烈的刺痛。於是,她不得不停下來。她即時向黃小姐反映,卻受到黃小姐的訓示。

11.過了一會兒,嚴女士得到部門副經理陳小姐批准後,自行離開該醫院,並乘搭港鐵到瑪嘉烈醫院求診。可是,當她到達太子站的時候,她的右肩、頸和頭部再次出現閃痛,她亦慢慢有耳鳴情況及視力變得模糊,並且感到頭暈,最後車上其他乘客替她召喚安排救護車,把她送到廣華醫院急症室。

12.黃小姐和梁先生的證供和嚴女士的證供大相逕庭。黃小姐的證供簡略撮要如下。

13.在該意外的前一天,黃小姐已經通知嚴女士翌日須要到該醫院的老人科日間醫院清潔該洗手盆。在當天早上大約9時5分左右,黃小姐帶同清洗工具到該洗手盆處,看到嚴女士。嚴女士向她說已把漂白水倒進該洗手盆中。黃小姐便馬上提供洗刷工具給嚴女士使用。嚴女士認為該鐵架妨礙她清洗該洗手盆,便請求梁先生協助,把該鐵架移開。接着嚴女士再請求梁先生將漂白水由一個大容量的膠樽倒進一個容量較小的膠樽內。

14.在五分鐘過後,嚴女士向黃小姐表示她已經完成該洗手盆的清潔工作,但完全沒有提及她有任何身體不適的問題。黃小姐便跟嚴女士一起檢視該洗手盆,黃小姐發現該洗手盆上還有污跡,但是嚴女士表示她需要很大的氣力才能清去那些污跡,並拒絕繼續工作及自行離去。

15.大概五分鐘後,黃小姐看到嚴女士坐在一張高凳上,頭部左右搖擺,做出拉筋的動作,腰部挺直,面部並沒有露出任何不適的情況。黃小姐上前指派其他工作給她,嚴女士卻表示頭暈,須要看醫生,嚴女士稍後便離開該醫院。

16.黃小姐斬釘截鐵地否認曾委派嚴女士進行任何除厚重水泥石屎及厚重鐵銹工作。她否認該洗手盆或該鐵架有任何水泥石屎或有生銹的現象。事實上,從圖片上看該洗手盆及該鐵架是不銹鋼製造的。她解釋當時該洗手盆十分骯髒,內有鐵銹沉澱物鋪蓋著表面。

17.梁先生的證供和黃小姐的證供大致吻合。他在該意外當天大概9時5分留意到嚴女士正在清潔該洗手盆,手部有洗刷的動作。隨即嚴女士向他表示她不夠氣力,請求他從該洗手盆中移走一個鐵架。梁先生順應她的要求,把該鐵架從該洗手盆中拿出來,放在該洗手盆旁邊。他形容該鐵架大概有十磅重,屬不銹鋼製造。他並沒有發覺該鐵架上有任何水泥石屎及生銹的現象。

18.其後,梁先生再次順應嚴女士的請求,把一個較大容量的膠樽內的漂白水倒入一個容量較小的膠樽中,方便她使用。

19.直至大概十分鐘後,嚴女士走到他身旁,向他表示身體不適,須要看醫生。梁先生確認他當天從沒有看見嚴女士在該洗手盆附近擔當任何除厚重水泥石屎及厚重鐵銹工作。

證供分析

20.作為申請人,嚴女士有責任舉證證明她聲稱該意外的發生。在評估事實證人的可信性的時候,本席會沿用高等法院馮庭碩暫委法官在 Hui Cheung Fai v Daiwa Development Ltd [1]列出的相關原則:—

(1) 一般來說,與該意外同時期存在的文件對評估證人的可信性至關重要。

(2) 證人的說法的固有可能性,或是否符合明顯的邏輯,也是重要的指標。

(3) 法庭亦可考慮證人的口供是否前後一致,或是否與不能爭議的證據相符,或是否存在矛盾。

(4) 法庭應謹記證供的真實性不能單憑證人的外表或作供時的神態決定。

(5) 總括而言,法庭可考慮客觀證據、證人的動機、及整體證據的可能性。

21.本席認為黃小姐及梁先生都是誠實可信的證人。兩人的證供清晰直接,態度平實中肯,也沒有受到任何有力的質疑。梁先生已經離職,沒有理由為醫管局虛構事實發生的經過。本席對他們的證供有信心。

22.相反地,正如代表醫管局的陳大律師指出,嚴女士多次迴避問題,又以因該意外之後她出現失憶情況為藉口,不能交代重要的細節。可是,嚴女士提供的醫學證供並不能支持她患有失憶的問題。本席難以信納她是一個可信的證人。

23.另一方面,嚴女士的證供多次出現可疑的地方,令本席無法相信該意外真的曾經發生過。

24.首先,嚴女士在該意外是在什麼情況下發生這個關鍵的要點也出現前後矛盾。在表格1中,嚴女士並沒有交代在發生該意外時她是正在清洗該洗手盆還是該鐵架。

25.在嚴女士的證人供詞中,她有關的證供是她在洗擦該鐵架的時候用力過度而引致該意外。可是,在她呈交勞工處一份2014年6月25日的書面事實陳述中,嚴女士清楚指出她請求同事(即梁先生)拿走該鐵架,以便她清洗該洗手盆。換言之,她是清洗該洗手盆周邊鐵銹的時候發生意外。

26.當嚴女士盤問黃小姐的時候,她也是先向黃小姐質詢該洗手盆的狀況,而不是該鐵架的問題,直至本席提醒她自己的證供,她才改口把焦點放在該鐵架上。

27.另外,本席不能接納嚴女士所指,她須要清洗該鐵架上的石屎水泥及鐵銹。本席接納梁先生的證供,該鐵架是不銹鋼製造的,因此並不會鋪滿鐵銹的。本席亦接納陳大律師的陳詞,假使嚴女士須要清潔該鐵架,她不應該也無須把它移出該洗手盆。本席也不認同嚴女士以她所用的公具可以清除厚重的石屎水泥及鐵銹。

28.本席接納黃小姐和梁先生的證供,當時嚴女士清洗的是該洗手盆而不是該鐵架,兩者都沒有厚重的石屎水泥及鐵銹須要擦除。本席不同意嚴女士對該洗手盆的照片的觀察,本席認為那些照片沒有顯示該洗手盆曾有生銹的現象而需要打磨。

29.本席也接納黃小姐和梁先生的證供,嚴女士在完成清潔工作候沒有露出任何痛苦的神情。黃小姐更沒有訓示她。本席不相信嚴女士在清洗該洗手盆時曾受到任何她聲稱的痛楚。

30.此外,嚴女士聲稱的傷勢不獲她的醫學證據支持。最能夠反映真實情況的應該是在該意外當天上午準備的廣華醫院急症室的護士分流紀錄(下稱「該分流記錄」)。該分流記錄中顯示嚴女士自己申報的主要問題是頭暈。另外,該分流記錄記錄了嚴女士的醫療歷史,顯示她有長期性的頸痛並等候骨科磁力共振檢查。莫名其妙的是嚴女士沒有提及她所聲稱該意外發生時令她劇痛的頸椎傷。

31.同樣地,由廣華醫院急症室的方醫生發出的醫療報告中也沒有提及任何頸椎傷。嚴女士只是向他投訴自己感到頭暈。

32.嚴女士在盤問下解釋她確實有向急症室的醫生及護士報稱她的頸傷,醫生更有為她檢查了頸後枕,只是醫生和護士都沒有紀錄在案。本席認為嚴女士的證供與事實不符,不能接納。

33.在2014年6月16日下午,嚴女士到仁濟醫院 — 香港浸會大學中醫教研中心求診。在黃劍輝醫師簽發的中醫證明書中紀錄嚴女士的求診因由是胃脘痛病及眩暈病。假若嚴女士真的因為該意外受了頸椎傷,她不可能不吿訴黃醫師,向她作出合適的治療。

34.值得一提的是仁濟醫院 — 香港浸會大學中醫教研中心的張醫師在2016年5月20日發出一份診斷補充,嘗試解釋已離職的黃醫師上述的診斷。張醫師認為當時(差不多兩年前)嚴女士的眩暈是很大機會由頸椎病引起的,所以可以考慮補充當天的診斷為頸椎病。

35.本席完全不能接納這樣的推斷。該診斷補充是在本訴訟開展後才發出的,它的目的明顯不過。張醫師也沒有以有力的理由及分析支持她的結論。

36.同一道理,本席不能接納張醫師在2016年6月2日簽發的醫療報告補充的內容。

37.在瑪嘉烈醫院2015年7月8日發出的一份醫療報告中記錄,嚴女士在2012年5月22日首次到醫院求診,她投訴她在同年4月16日受傷,扭傷了頸部,在其後兩年她有多次到醫院接受治療。2014年7月18日的磁力共振檢查顯示一切正常。在這份醫療報告中完全沒有提及該意外。合理的推斷是該意外並不存在。

38.最後,本席要指出嚴女士的醫療收據在2014年7月10日之後要到2015年4月16日才能出示另一張醫療收據。看來嚴女士在這9個月都不須要接受醫療服務。嚴女士解釋是因為她返回內地看醫生,所以沒有單據。本席認為內地醫生也會發單據的,而且她的證供從沒有提及這些事情,本席不能接受她的解釋。

39.綜觀所有事實及醫學證供,嚴女士不能證實她聲稱的該意外曾經發生,並令她受到身體傷害。本席必須駁回她的申請。

賠償金額

該條例第9條

40.倘若本席裁定嚴女士勝數的話,本席認為她應該獲得以下的僱員補償。

41.根據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7年5月8日發出的表格9,嚴女士的受傷情況是「頸部受傷引致頸部疼痛及右上肢麻痺」,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時期為0天。至於她由該傷勢而導致的永久工作能力損失被評估為2%。

42.嚴女士不服表格9覆檢評估的結果,於2017年5月19日提出上訴。

43.根據嚴女士延聘的黃醫生及醫管局延聘的高醫生的聯合醫療報告,嚴女士是可以勝任她在該意外前的工作。黃醫生認為嚴女士由於頸傷而永久喪失的工作能力為2.5%,高醫生則認為是0%。

44.本席不被黃醫生說服,並同意陳大律師的陳詞,黃醫生的結論缺乏客觀的醫學證據支持。而且2014年7月18日的磁力共振檢查已經確立嚴女士的頸椎完全正常一事,黃醫生也沒法否定。

45.陳大律師同意表格9 的覆檢評估,作為計算該條例第9條的賠償基礎。

46.嚴女士在該意外時為39歲,月薪是HK$9,558。

47.嚴女士可以獲得在該條例第9條下的補償金額為:—

HK$9,558 x 96 月x 2% =  HK$18,351.36

該條例第10條

48.本席同意陳大律師的陳詞,嚴女士的醫療證據沒法推翻表格9的評估。嚴女士未能證明她因為受傷而需要缺勤,所以她不可以獲得該條例第10條下的任何補償。

該條例第10A條

49.本席不能接受2015年4月16日才開始招致的醫療費用,根本和該意外扯不上任何關係。所以嚴女士只可以獲得由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10日的四次中醫服務費用的補償,即:—

HK$(144 + 135 + 135 + 144) = HK$558

結論

50.基於上述分析,本席不接納嚴女士的案情,裁定該意外與事實不符,也沒有導致她受到任何傷害。嚴女士的申請必須被駁回,不能獲得任何陪償。

51.本席按照既定法律原則,作出一個暫准訟費令,命令嚴女士作為敗訴一方必須支付醫管局這訴訟的所有訟費,並包括以前保留的訟費。本席批准大律師證書,並感謝陳大律師的協助。陳大律師表示醫管局承諾不會收取有關嚴女士在社交平台通訊的證據的訟費。若果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除非在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任何一方以傳票申請更改這暫准訟費令,這暫准訟費令會成為絕對訟費令。

  ( 余啟肇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的近律師行延聘陳繼強大律師代表



[1] (未經彙編,HCA 1734/2009,2014年4月8日)第76-82段